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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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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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附件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科技创新人才
第六章科技创新承载区
第七章科技创新开放合作
第八章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章科技创新保障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打造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快建成重大科技成果诞生地和创新策源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人才培养与引进、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合作以及科技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目标定位】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全市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坚持创新在本市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本市高质量发展的战略支撑,发挥科教人才和产业优势,建设引领性战略科技平台,打好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壮大优势创新力量,激发人才创新活力,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促进创新资源集成,加强创新开放合作,优化创新生态,加快形成高效协同的区域创新体系,推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促进科技和经济发展深度融合。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引导,制定本级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加大科技创新经费投入,优化科技创新生态。
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发展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市重大科技项目,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技发展考核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制定科技创新政策,完善科技创新考核制度,推动新技术、新产品的转化应用。
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科技创新。
市、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与决策机制,加强科技发展优先领域、重点任务、重大项目等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创新氛围】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各类创新主体应当勇于探索科学真理,严格遵循科学伦理规范,坚持守住学术道德底线,积极实施科技创新活动,弘扬科学精神和工匠精神。
第七条【科技安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安全保密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等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和违反伦理道德。
第二章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基础研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基础研究长周期评价机制,建立持续稳定的财政支持和激励机制,加强重点实验室、基础学科研究中心、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等基础研究领域的科技创新基地建设,提升其原始创新能力。
高等学校应当围绕前沿、基础、交叉学科优化学科布局,促进基础学科、应用学科协调发展,培养基础研究人才梯队。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围绕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应用基础研究,实现引领性原创成果重大突破。
鼓励企业加强基础研究,对企业投入基础研究实行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和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建研究开发机构和联合实验室,开展面向产业需求的基础研究。
第九条【产业技术创新】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面向国家重大需求的重大科技任务,系统布局开展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科技项目,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超前部署前沿技术和颠覆性技术研发。
鼓励由企业牵头,联合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围绕本市支柱产业和战略新兴产业等重点产业发展,集聚国内外创新资源,开展共性技术、关键核心技术的研发,加快建设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高水平研发平台,开发新产品、打造一批应用场景,推进新技术应用示范。
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
【新技术应用】鼓励新技术应用,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创造条件。
第十条【产学研协同】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重点围绕本市战略新兴产业,以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建立创新联盟等多种形式开展协同创新,提高产学研结合组织化程度,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金融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十一条【农业科技创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创新对乡村振兴的支撑作用,针对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重要农产品保供等领域,结合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需求,解决技术瓶颈,培育动、植物新品种,提升山地种养与农产品现代化加工水平,鼓励和引导科技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农业科技服务,发展各类农业创新创业平台,推进产业融合。
第十二条【技术标准】本市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科技成果转化】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的长期使用权赋予成果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未形成知识产权的,可以由成果完成人决定该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或者作价投资。
具体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链布局需要,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完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与推广。
第十四条【科技中介服务】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规模化、专业化建设,培育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服务人才,规范科技中介服务行为,提供高质量技术转移、知识产权、中试熟化等科技中介服务。
提供专业科技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支持将技术转移类人才纳入本市高层次人才支持计划。
第十五条【创业孵化活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孵化载体空间布局。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建设环大学创新生态圈,培育国家大学科技园,打造规模化、专业化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构建全链条产业孵化体系,提升运营服务能力,完善众创孵化、成果转化等功能。
第十六条【科技资源共享】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网络平台,完善科技资源的开放共享、管理、激励引导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开放共享制度,履行开放共享义务,对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市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划,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建立完善科技资源的开放评价考核体系和奖惩办法。
第十七条【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鼓励创新主体面向公众开放研究开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支持社会力量以市场机制兴办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产业,培养科学技术普及人才。
加强国际科学技术普及合作,支持本市青少年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国际科学技术普及交流。
第三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十八条【企业创新主体作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创新。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全社会参与、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平台,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十九条【领军企业联合创新】支持领军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鼓励创新联合体参与国家产业政策、创新政策制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攻关与创新突破,牵头组织实施符合方向的重大科技项目、建设国家科技创新基地。
有关部门可以在科研资金、知识产权保护和标准制定等方面给予创新联合体以政策支持,完善对企业创新联合体的多元金融服务方式。
第二十条【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全流程服务体系,建设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积极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发挥高新技术企业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作用。
第二十一条【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培育和孵化】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在前沿科技领域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推动领军企业的设备、数据、人才等科技资源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放。
鼓励企业孵化器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配套增值服务,提高初创企业存活率、知识产权拥有率和科技成果转化率。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考核和激励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加大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科技创新考核的力度,可以将企业的创新投入视同利润进行考核。
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三条【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政策措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培育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科技型企业的研发活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税收优惠等。
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用于研究开放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鼓励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市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实际研发投入一定比例予以事后补助。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政府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管理的职能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设置,建立和完善适应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运营为基础,发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区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支撑和创新驱动作用,支持区域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立】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或者科技创新的实际需要,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防止重复设置。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国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或者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以独资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方式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产学研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独立法人新型研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发展方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技术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市场化、企业化发展。
鼓励已经转制为企业的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
鼓励承担行业共性科研任务的技术开发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组建产业技术研发体,带动行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
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开展原创性研究和前沿交叉研究、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提供公共技术服务,孵化培育科技型企业。
第二十七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章程治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制定章程,确立章程在管理运行中的基础性制度地位,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新型研发机构可以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和院长、所长、总经理负责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出资方协议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运行。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院长、所长聘用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全球聘任。
第二十八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给予基本科研业务费、基础能力建设和机构运行等方面的稳定支持。
新型研发机构在申报市级财政科技计划、人才引进、创新载体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等方面,享受科研事业单位同等资格待遇,可以按规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技成果转化、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关税减免等相关政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二十九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考核评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性质或者从事的科研活动类型,分类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评价与周期评价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财政拨款、科技计划项目承担、科技人才推荐、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人事管理、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条【政府对科技创新人才服务管理的职能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开展科技人才工作,完善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服务等机制,建立国际化、专业化、数据化的科技创新人才服务平台,实施更加开放的科技人才政策。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类园区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人才管理绩效评估机制,强化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引领交流和绩效评估。
第三十一条【引才引智机制】本市实施按需引才政策,重点引进本市急需的科技创新团队和科技人才。
鼓励用人单位出台支持高层次科技人才和青年科技人才的引进政策,定向给与科研项目支持或者资金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帮助引才。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各区县(自治县)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实际情况,对具有引领示范作用或者重大发展前景的企事业单位、创新基地、产业园区实施有针对性的人才引进政策。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柔性引才引智制度,完善柔性引才激励机制,吸引市外科技创新人才在本市兼职兼薪、按劳取酬。
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在市外设立研发机构,吸引使用当地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二条【编制使用和岗位设置】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空余编制统筹调配使用机制,建立空余编制周转池。
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自主开展岗位设置、组织公开招聘,并规范人事管理。
【创新型岗位和流动性岗位】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各级专业技术岗位动态调整机制。
通过设置创新型岗位和流动性岗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从事创新活动。
流动性岗位人员在流动性岗位期间的工作业绩可以作为岗位聘用和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特设岗位和临时编制】对单位引进的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通过调整岗位设置难以满足需求的,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设置一定数量的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涉及编制事宜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程序专项审批。
完成相关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第三十三条【人才培养和使用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计划,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用好用活本市人才政策,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计划,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加强关键领域高水平人才队伍的培养,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和科研活动规律,建立产学研用深度融合、驾驭多学科研发活动的人才培养模式,培养造就国际一流的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完善需求导向的青年科技人才发现机制和高水平科学家举荐青年人才机制,培养青年科技人才后备军。
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
支持设立博士后倍增计划。
鼓励单位组织具有创新活力的青年科技人才出国(境)培训学习。
第三十四条【高校人才培养】发挥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的重要作用,鼓励高等学校依法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高等学校应当优化学科专业布局,强化学科建设,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知识创新体系,强化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与科学技术领域人才培养的结合,完善战略性科技人才储备。
第三十五条【人才交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科技人才到本市欠发达地区和基层一线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合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建立高层次人才流动的培养补偿机制。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
鼓励事业单位技术岗位上的科研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
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原单位应当保障其社会保险、工资、医疗等待遇,并畅通返岗渠道。
第三十六条【分类评价】发挥政府、用人单位、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强化用人单位人才评价主体地位,赋予用人单位更大的人才评价权。
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根据人才特点和岗位职责,建立健全涵盖品德、知识、能力、业绩和贡献等要素的人才评价指标。
破除唯论文、职称、学历、奖项的倾向,推行代表作评价制度。
建立同行评议,个人评价与团队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模式。
【职称评定】对引进的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才,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明确标准、程序和公示公开的前提下,开辟评审绿色通道。
不得将论文、外语、专利、计算机水平作为应用型人才、基层一线人才职称评审的唯一限制性条件。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市场需求,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自主增设职称评定系列中的专业。
第三十七条【绩效管理】鼓励用人单位构建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
建立绩效工资稳定增长机制。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对高层次和紧缺人才适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多元薪酬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激励,提高一线科学技术人员经费补助标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支出,以及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酬支出,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不属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从项目经费中提取的人员绩效支出,应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分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人才服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服务制度。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薪酬福利、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税收优惠等制度,为高层次人才、外籍高端人才提供便利。
完善外籍高端人才和专业人才来渝工作的停居留等政策。
第六章科技创新承载区
第三十九条【科创中心建设目标】本市按照国家战略部署,优化创新空间布局,以西部(重庆)科学城为主引擎,联动两江协同创新区发展,引导高新区、经开区和各类产业园区创新转型,打造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和协同创新示范区。
第四十条【政府在科创中心建设的职能职责】本市建立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制,根据国家战略部署和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推进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的推进和落实。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进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西部(重庆)科学城建设】以“科学之城、创新高地”为总体定位,将西部(重庆)科学城建设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核心区,引领区域创新发展的综合性科学中心,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高质量发展新引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品质生活宜居区。
支持西部(重庆)科学城开展基础研究,建设综合性科学中心,谋划建设国家实验室、布局大科学装置等重大科技创新载体。
支持西部(重庆)科学城加强关键核心技术领域攻关,强化先进制造、大健康、高技术服务等新兴产业集群建设,支撑科技创新中心现代产业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赋予西部(重庆)科学城相关管理职权,具体事项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逐步加大对西部(重庆)科学城建设的投入力度,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引导社会资金参与。
第四十二条【西部(重庆)科学城改革创新】支持西部(重庆)科学城开展体制机制、财税政策、人才政策、科技金融、科技成果转化与股权激励等改革创新和改革试点。
支持西部(重庆)科学城探索创新型产业用地政策,用于引入从事生产、研发、设计等环节的工业企业或者高端生产性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协同创新区建设】突出“科创+产业”内涵,促进产业、人才、生活、生态协同创新,将两江协同创新区等建设成为科技创新及产业创新重要策源地。
支持两江协同创新区等依托新兴产业设立开放式、国际化高端研发机构,引进国内外顶尖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成为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汇聚全球创新要素集聚高地、新兴产业重要策源地,完善以产业创新为导向的科技研发和产业生成体系,成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要支撑。
第四十四条【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支持重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科技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股权激励、科技金融结合、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人才培养与引进、新型创新组织培育等方面探索示范,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
第四十五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高新区高质量发展意见,联合推进产业技术创新,支持完善创新服务功能、集聚高端创新资源。
支持国家高新区、市级高新区发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的重要载体作用,实施分类指导,加强对市内高新区规划建设、产业发展和创新资源配置的统筹,给予高新区充分的财政、土地等政策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开发区创建市级高新区或者纳入国家级高新区拓展园建设,围绕特色优势资源开展技术研发。
第四十六条【其他园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辖区内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等各类科技创新承载区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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