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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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烟台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烟台市人事局
(2007年4月28日)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
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
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关于推进
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
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
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
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坚持单位自主
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
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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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
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
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
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六条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岗位设置规定,通过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首先从本单位现有在编人员中择优聘用;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
聘人员优先。
新进人员,除按有关政策规定必须安置和使用其
他方法选拔任用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
决定拟聘用人员,并进行公示;
(六)拟聘用人员报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聘用单位法
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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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凡与聘用
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纪检、财务、
审计等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
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本人有
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十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依法订
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
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对聘用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按照管理权限和
规定程序,可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聘用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十二条聘用单位聘任工作人员的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及工人技术等级(职务)的期限应在聘用合同的期限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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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职责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单位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
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
与单位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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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被聘人员为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含择业期限内)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可签订中、长期合同。
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
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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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订立后,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
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依法享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
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
聘期考核。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期满,考核合格且本人能够胜任岗位工作要求,本人提出续签聘用合同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聘
用合同。
续签聘用合同,要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
作关系的,视为续聘,但受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
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或增加附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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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聘用合同的单位名称相应变更。
第二十五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
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受聘人员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伤残等级的,按照国家规
定应退休(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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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
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处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七)属于国家规定应当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
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
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
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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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6级伤残等级的;
(四)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职业病、精神病等疾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因工作需要被组织人事部门指令性选调的;
(六)遇有严重妨碍其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情形的;
(七)属于国家规定应当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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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解除以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
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聘用
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给聘用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
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
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
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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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监察、审计、人事、财务以及重要专业技术、科研项目、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岗位的受聘人员,
在聘用期内提出解除聘用关系,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获得批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
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查处违反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
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解决,经当事双方协商或主管部门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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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申请仲裁,并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烟台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烟台市委组织部、烟台市人事局《关于印发〈烟台市事业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烟人[1999]80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工作的通知》(烟人[2000]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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