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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附件1
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切实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和管理~根据《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监督举报、审计暂行规定、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合法高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本制度所指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章财务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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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全市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要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即年度终了前~各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审批.各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各级人社部门资金基金监管科或股,以下简称“监管科或股”,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人社部门各经办机构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人社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基金预算的执行。
各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人社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基金预算的调整。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各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各级人社行政部门监管科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人社部门各经办机构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一条、基金收入包括:
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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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收入。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本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市级各经办机构接收县、市,区,级各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第十二条、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三条、基金支出包括: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市级各经办机构拨付给县、市,区,级各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市级各经办机构上解省、部级各经办机构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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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十四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即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同时还包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十五条、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人社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六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人社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十八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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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各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条、全市设立收入户的各经办机构~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市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市级各经办机构将基金拨入县、市,区,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县、市,区,级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市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市级各经办机构将基金上解省、部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省、部级财政专户。
不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市级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市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县、市,区,级财政专户或上解入省、部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人社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各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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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
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定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年度终了后~全市各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五条、各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社行政部门,监管科,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二十六条、全市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人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人社行政部门监督科或股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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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各级人社行政部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三十一条、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全市各级人社行政部门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前~要制定专项检查实施方案及年度监督计划。
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规定实施现场监督部门或单位所要达到的覆盖率~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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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三十三条、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人社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及整改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全市各经办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市人社行政部门对全市各级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账户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审计
第三十六条、全市各级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审计监督,市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全市各级社会保险的内部审计监督~由同级人社行政部门监管机构直接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人社行政部门及全市各经办机构、劳动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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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其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规定的审计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三,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经济效益,
,四,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使用、保管及工程预决算的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及会计行为的合法性,
,六,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办的以及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四十三条、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本市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在职职工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人数及花名册,
,二,工资总额填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上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四,支付社会保险金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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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根据有关规定~市人社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以下审计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的预算、决算、报告、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资料和资产~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由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议人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全市的社会保险审计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依据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权限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三,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四,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五,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批准后发送被审计单位,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审计复议。
用人单位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审计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与审计机关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已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在半年内人社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不得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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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已经人社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的~除国家审计机关外~在半年内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审计。
第四十八条、全市人社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稽核
第四十九条、本制度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五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同级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同级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十二条、根据规定~全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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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全市各级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五十五条、全市各级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五十六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人社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五十七条、全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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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同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六章监督举报
第五十七条、人社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全市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社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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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六十二条、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
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六十三条、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全市各级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日。
第六十四条、对上级人社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上级人社行政部门发现下级人社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人社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六十六条、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七条、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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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六十九条、全市各级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十条、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七章监督计划
第七十一条、市人社局采取非现场监督,日常监督,、现场监督,重点抽查监督,的方式对各级经办机构的资金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十二条、全市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给人社局资金基金监管科报保险基金收支结余表、保险基金负债表、国债及定期存款情况表。
第七十三条、根据审计暂行规定~市人社局行政部门每年9月份开始对各级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现场审计监督~覆盖率要达到40%以上~各经办机构要积极配合提供账簿、凭证、票据、报表等相关资料。
提供资料要真实完整。
第七十四条、对于举报的案件~人社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规定迅速立案~要求涉案保险经办机构首先认真自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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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自查情况书面上报市人社局行政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必要时由市人社局资金基金监管科进行现场监督核查。
第八章罚则
第七十五条、全市各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社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七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有第七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退、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七十八条、对有第七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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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七十九条、在全市范围内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人社行政部门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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