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5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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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5号
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赣府发[2003]25号)
【法规标题】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赣府发[2003]25号【颁布时间】2003年11月25日【全 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六章 附则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先进模范人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本省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中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劳动模范)。
第三条 省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省委组织部、省总工会、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作为成员共同组成。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的省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研究制定全省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省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地点设在省总工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全省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省劳动模范日常
(三)省评委会办公室对各设区市、条管产业的省直单位上报人选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评委会审核。
(四)省评委会审核后确定的省劳动模范名单,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命名,其中涉及地厅级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省委审定后再命名。
第九条 省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拟授予的劳动模范,由有关单位提出,报省评委会办公室审查,经省评委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审定命名。
第十条 省劳动模范由省人民政府召开命名表彰大会予以命名表彰,其中来自企业和农村的人员授予“江西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来自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人员授
予“江西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命名表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对省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对省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
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6000元/人,省劳动模范4000元/人。
(三)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每2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
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75%发给。
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的,必须报省评委会办公室批准。
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尽快采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
(五)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者休假15天的待遇,疗(休)养、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优先接受培养教育和选拔任用待遇。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
(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劳动模范凭荣誉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窗口行业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等待遇。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
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
第十五条 省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省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第十六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省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不得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九条 取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
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省评委会办公室审查,省评委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取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劳动模范
的各种优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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