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操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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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操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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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操作规程
人民法院行政庭
行政审判操作规程
为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范和完善本院行政审判工作,防上行政审判程序上的疏漏,保证公正、高效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程。
一、立案审查和案件移交
1、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本院立案庭负责。
立案庭认为案件不予受理的,可以在作出裁定前与行政审判庭交换意见。
行政审判庭与立案庭的意见不一致的,提交院长决定。
2、依法应予立案的,立案庭应当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原告;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3、立案庭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告知原告提供证据的原件、原物,并按起诉状副本的份数备份证据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件等。
证据的原件、原物经与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件等核对无误,加盖核对章后应立即发还给原告。
4、附卷的证据材料应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件等。
卷中不应收录证据原件、原物;如已收录的,应及时退还当事人。
立案庭在审查起诉状内容时,责令原告补正起诉状内容,审查日期从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5、决定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二日内备齐下列案卷材料,并将案件移交行政审判庭:
(1)案件立案审批表;
(2)起诉状(正本)以及所附证据材料;
(3)案件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4)诉讼费用预交单据或诉讼费减、免、缓交的申请和审批文件;
(5)其他材料。
案卷材料不备齐的,应及时补齐。
6、行政审判庭办理案件签收手续后。
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告应诉和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通知被告应诉和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告知被告和第三人在提出答辩状的同时,提供证据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件等,按起诉状、答辩状副本的份数备份,并告知被告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二、开庭审理前的准备
7、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应做好如下开庭审理准备工作:
(1)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确定开庭时间和开庭方式;
(2)收到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后,依法向对方当事人发送答辩状副本及证据材料;
(3)认真阅卷,审查诉讼材料,拟定庭审提纲;
(4)指示书记员发送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和传票,张贴开庭公告;
(5)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8、开庭时间一般在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最迟不超过两个月。
如有特殊情况在两个月不能开庭的,须报经庭长批准。
9、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开庭前相互交换。
举证当事人在开庭时才出示的而在开庭前未进行交换的证据材料,质证当事人有权要求不予当庭质证。
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
当事人在起诉、答辩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与起诉状、答辩状副本一并交换发送给对方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1)案件复杂、证据材料较多,有必要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
(2)当事人有不便在起诉、答辩时提交,或者有不便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的;
(3)当事人在起诉、答辩时没有提交应当提交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的证据材料的。
10、承办法官或其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不得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11、开庭前,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就下列程序性问题作出处理:
(1)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的;
(2)当事人申请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
(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进行勘验、鉴定的;
(4)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
(5)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6)原告申请撤诉的;
(7)被告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
(8)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
(9)有中止、终结诉讼的法定情节的;
(10)依法应当在开庭前处理的其他程序性问题。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3)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4)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政的;
(5)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6)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7)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8)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9)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10)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
(11)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13、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开庭宣布
14、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如下庭审准备工作:
(1)查明到庭诉讼参加人的身份;
(2)查明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等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其在休息室候传;
(3)查明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书面材料的收悉情况;
(4)宣布法庭纪律;
(5)其他准备工作。
准备工作就绪,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15、合议庭成员入庭就坐后,书记员应向审判长报告庭审准备工作情况,并向审判长递交到庭的诉讼参加人名单和出庭的其他诉讼参加人名单。
16、审判长根据诉讼参加人名单,核对到庭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了解未到庭的诉讼参加人未到庭的原因,并确认到庭的诉讼参加人是否具备参加诉讼的资格以及是否可以开庭。
17、如果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的,合议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缺席审判的决定。
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缺席审判的决定应当当庭宣布。
决定缺席审判的,审判长宣布缺席审判决定后即可宣布开庭。
18、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应当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1)宣布案由、开庭方式及法律根据、审理程序;
(2)宣布合议庭成员名单和书记员名单,宣布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名单;
(3)询问当事人是否知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9、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并依法报请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审判长当庭决定;当庭不能作出决定的,审判长宣布休庭后研究决定。
回避申请的理由成立的,决定被申请人回避,并立即更换人员或宣布延期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申请,继续开庭。
四、法庭调查
(一)法庭调查的顺序、范围和重点
20、法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和法庭归纳、认定事实;
(2)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
(3)法庭当庭认证。
21、当事人陈述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当事人陈述可以宣读起诉状、答辩状并可陈述补充意见。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般由原告在陈述中说明。
22、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
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或者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23、法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归纳诉争的焦点。
当事人对法庭的归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修正或补充。
24、法庭调查的范围包括:
(1)原告的起诉证据;
(2)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赔偿诉讼的证据。
法庭应当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调查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
25、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对起诉证据进行审查的,法庭应当对起诉证据进行调查。
如有必要,可以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组织法庭辩论。
合议庭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评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异议,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
26、法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调查,包括对事实要件的审查和对法律要件的审查。
对事实要件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1)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存在;
(2)每一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3)每一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是否属于可定案的证据。
对法律要件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具体条款是否全面、正确,以及所适用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一致,足以参照;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滥用职权、显失公正和行政失职情形;
(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27、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庭应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对行政赔偿诉讼证据进行调查。
经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庭可以不对行政赔偿诉讼证据进行调查。
28、法庭调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归纳,提出法庭辩论的焦点。
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意见和提出的辩论焦点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和修改。
(二)当庭举证、质证
29、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应当在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进行。
已被法庭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直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和质证。
30、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举证责任的范围,向法庭提供证据。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前没有或不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又不提出补证要求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1、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2、原告对起诉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证据。
但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期限、程序和案件主管、管辖提出异议的,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
33、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原告还应当提供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具有正当理由,以及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
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由原告提供有关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根据。
34、举证当事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
不能出示原件的,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者抄录件等。
(2)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经法庭准许,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等。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法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问。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书面证言。
(4)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
当庭播放有困难的,经法庭许可,可以提供抄录件等,并当庭宣读。
(5)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并回答法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因故不能出庭的,由主张该证据的当事人宣读。
35、举证当事人应当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说明。
言词证据材料的内容一般由举证当事人宣读或说明,当事人因故不能宣读和说明的,可以由法官代为宣读。
法院调取的证据由法官宣读和说明。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36、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时,法庭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其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37、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应交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对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当事人应当作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未置可否的,可以视为默认。
质证当事人提出反驳意见的,法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辩。
质证当事人提出反证的,对反证进行质证。
38、当庭出示未在开庭前交换的证据材料(除反证外),质证当事人有权要求不予当庭质证。
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
39、未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无须举证、质证即可认证,确认其证明效力: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根据已知的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40、对定案无实质意义或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以及明显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不足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法庭认为不需要进行质证的可以不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宣布该证据无效,不予采信。
(三)法庭认证
法庭认证应遵循以下规则:
41、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42、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法庭应当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分析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确定其对案件相关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的,应当确认该证据有效,可以作为证明相应事实的根据。
否则,应当确认该证据无效。
(1)法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A.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B.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C.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
(2)法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A.证据形成的原因;B.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C.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D.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E.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43、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A.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B.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C.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D.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E.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F.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G.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的真伪的证据材料;H.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I.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44、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5、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46、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A.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B.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辨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C.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47、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48、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A.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B.鉴定程序严重违法;C.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49、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该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0、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A.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证据;B.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C.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D.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部门的鉴定结论;E.法定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F.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G.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H.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I.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51、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2、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53、在不受外力的影响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54、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A.众所周知的事实;B.自然规律及定律;C.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D.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E.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A.C.D.E)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5、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56、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A.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B.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C.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D.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E.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F.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57、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法庭能够当即认证的应当即认证;不能当即认证的,经休庭评议后,在再次开庭时或者开庭宣判前予以认证。
58、庭审质证出现重大分歧,不能作出认证结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补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限定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所补充的证据应进行质证。
五、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
59、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
法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60、法庭应告知当事人法庭辩论规则,要求当事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辩论。
辩论发言要注意文明用语,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发言应当条理清楚,语速适中,吐字清楚。
发言的内容不应重复。
61、法庭辩论发言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一轮辩论结束后,根据庭审需要可以组织新的一轮辩论,以确保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62、法庭辩论一般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进行;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法庭辩论也可以与法庭调查穿插进行。
63、法庭辩论中,合议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和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参与当事人的辩论。
64、在法庭辩论中发现有新的证据或者新的事实需要进行调查的,应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65、辩论结束后,各方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当事人最后陈述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最后意见。
66、原告申请撤诉的,法庭应在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
被告要求自行变更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由法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67、法庭认为案件有必要进行协调,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及时进行协调。
法庭协调应当坚持合法的原则,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基础上,追求行政审判的社会效果。
协调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六、法庭调解
68、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
法庭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69、法庭调解应当在审理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侵权损害事实存在的基础上进行。
70、在进行调解之前,应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的,方可进行调解;有当事人一方不愿意调解的,应终结法庭调解程序。
71、法庭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72、调解达成协议的,合议庭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七、合议庭评议
73、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科学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共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负责。
74、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合议庭的一致意见或多数人的意见为合议庭裁判意见。
75、合议庭评议后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在审限内宣判。
76、下列案件不应当庭宣判,由合议庭报请庭长或院长审核决定,庭长认为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可提出审核意见报送院长,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1)重大、疑难或者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2)需要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
(3)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形不成多数意见的案件;
(4)上级法院要求宣判前报告审理结果的案件;
(5)院长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77、经合议庭评议,审判长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庭长提交庭务会讨论。
庭务会讨论的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78、庭长、院长认为案件重大复杂,应旁听开庭和列席合议庭评议。
对合议庭评议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认为需要请示、协调或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指示合议庭向有关部门和领导请示报告、进行协调或提交庭务会讨论。
79、合议庭决定的案件,法律文书由审判长签发;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由庭长审核、报院长签发。
80、主审法官草拟裁判文书时应征求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合议庭其他成员有不同意见的,有权保留意见并附卷。
81、庭长、院长应通过旁听开庭、列席合议、办案示范等方式加强对案件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
八、宣判
82、宣判一律公开开庭进行。
宣判的内容包括法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裁判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判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并交代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在宣判时应注意保密。
83、宣判包括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
当庭宣判的,应在十日内发送裁判文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84、宣判后,审判长应逐一征询当事人对该裁判的意见。
85、审判长宣布闭庭后,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闭庭后,书记员应当告知诉讼参加人核对庭审笔录的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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