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和完善我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建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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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强和完善我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建设
论加强和完善我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建设
周显志
摘要消费信贷的实质是金融或商业等机构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调剂资金余缺的信贷行为和信用关系。
消费信贷作为启动我国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
在我国消费信贷活动中,尚存在消费信贷法规位阶偏低,缺乏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消费信贷程序繁琐条件苛刻,赋予公民消费信贷机会不均等,消费信贷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等诸多法律障碍。
美、英、法等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各有特点,值得借鉴。
我国必须加强消费信贷法治建设,明晰完善消费信贷立法的基本思路,加快制定《消费信贷基本法》,科学规范我国消费信贷法调整对象,坚持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消费信贷立法原则,完善个人联合征信与消费信贷担保等配套制度。
关键词消费信贷消费者权益信贷监管比较借鉴制度安排
一、我国消费信贷及其法律规制现状考察
(一)我国消费信贷的发展及其现状
1.我国消费信贷的发展
消费信贷,是以刺激消费、扩大商品销售、加速商品周转为目的,以未来的收入为依据,以特定商品为对象,由金融或商业等机构向消费者提供的贷款,以支持消费者购买消费品或进行消费活动,其实质是金融或商业等机构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调剂资金余缺的信贷行为和信用关系。
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商业部曾利用分期付款的办法来解决某些商品的销售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在城市曾经设有小额质押贷款处,办理城市居民小额生活贷款。
后来,消费信贷一度被取消。
在20世纪80年代初,商业部曾决定对一部分价格较高的耐用消费品(如电视机、电冰箱等),开展提前交货分期收款业务。
上世纪90年代上半期,上海出现了第一家开展消费信贷业务的机构――上海银通信托咨询有限公司。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住宅商品房的销售已经开始采用分期付款、银行按揭等办法。
上海等地还将设立专门从事住房按揭业务的住宅银行。
随着相关法规的出台,我国商业银行都可以从事住宅按揭业务。
近几年,汽车工业已发展成为我国的支柱产业,大量轿车进入个人消费领域,轿车消费信贷对培育个人轿车市场起了重要的作用。
同时,消费信贷也成为当前我国扩大内需,开启城乡市场的一个重要的经济杠杆。
可以预见,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消费信贷在我国将有更大的发展。
1997年以来,消费信贷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其总量规模不断扩大,截至2004年底,中国个人消费信贷规模已经从1997年的172亿增长到2004年的20063亿,7年间增长速度高达286%。
同时,我国消费信贷占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总额的比重是在逐年递增的,从1997年的0.23%增长到2004年的10.64%。
虽然消费信贷的比重增大,余额增大,但是消费信贷的增速的变化从2000年以来逐年递减,2001年这个指标为65.05%,而2004年这个指标却降到27.5%。
2.当前的消费信贷结构状况
近年来各商业银行将个人消费信贷视为拓展信贷营销业务、优化信贷资产结构的主要手段,相继推出个人住房贷款、汽车贷款、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助学贷款等业务,个人消费结构呈现“一个大头,三个辅助”的格局,即个人住房贷款占大头,汽车信贷、助学贷款、信用卡消费贷款紧随其后。
(1)住房消费贷款
消费信贷中个人住房贷款占了绝对比例。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个人对于住房的需求上升,在个人购买力不足的情况下,带动了住房抵押贷款的需求上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显示,截至2003年末,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消费贷款余额总计达12358亿元,增幅42.75%。
其中,住房贷款9780亿元,占整个消费贷款余额的79.14%。
2004年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为15853亿元,比2003年增长了34.55%,比2002年的8258亿元增长91.97%,相当于2000年的4.69倍,是1998年的37.2倍。
这表明住房贷款市场得到了总量上的快速发展。
同时,从1998-2004年的住房贷款的数据也显示这7年间个人住房贷款占消费信贷的比重平均超过75%。
可见,个人住房贷款一直保持着其稳固的竞争优势地位,这主要源于中国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和国家信贷政策对于该市场的支持。
(2)汽车消费贷款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在汽车价格下跌、居民收入水平提高等因素的推进下,汽车消费大幅度攀升,截至2003年8月底,汽车消费贷款余额达1400多亿元,而且贷款购车比例达20%以上,有力地激活了汽车消费市场,使汽车信贷成为了仅次于住房抵押贷款的第二大品种。
自1998年中国开始个人汽车信贷业务以来,1998-2001年4年间,累计个人汽车消费信贷余额才436亿元,而2002年与2003年这两年每年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就已达到700亿元左右,2002-2003两年的汽车信贷余额比以往四年的总和还要多出221%。
由于透支释放汽车市场的能量,2004年的汽车市场出现了产能萎缩以及降价浪潮,同时由于经销商和消费者故意欺诈,银行审查不严、审贷不分、未建预警监测系统等因素,引致了大量坏账的产生。
2004年6月底,汽车消费贷款余额达1833亿人民币,但坏账却超过1000亿元,而到了同年8月,汽车消费信贷余额萎缩至1763亿元,直至年末都未见好转。
(3)教育消费信贷
教育消费信贷,在目前主要表现为国家助学贷款形式。
我国从1989年开始实行大学收费制度以来,每学年学费已从最初的200元涨到了如今的4000—10000元,涨幅近10倍于居民收入的增长。
1999年为了“不让一个大学生因为经济问题而失学”,国家开始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等地实行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并于2000年在全国推广。
中国人民银行积极鼓励各金融机构开办助学贷款业务,以贯彻国家的“科教兴国”战略。
1999年末国家助学贷款的余额只有400多万元,而到了2004年12月末该余额已达到65亿元,加上商业性助学贷款,各项助学贷款余额已经达到86.7亿元,实际受益学生近200万人。
截至2005年1月末,仅中国银行一家就发放了国家助学贷款9.02亿元。
其中,与115所中央部属院校的16.2万名贫困家庭学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发放国家助学贷款8.85亿元;与38所地方院校的2688名贫困家庭学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发放国家助学贷款1708.65万元。
虽然助学贷款的绝对额有所增加,但其比重却稳步不前,发展缓慢,跟不上总消费信贷的增长速度。
(4)消费信用卡
随着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银行发卡量的剧增以及信用卡功能的完善,信用卡消费逐步为人们所崇尚。
到2004年末,我国银行卡市场总发卡量规模超过8亿张,同比增长约25%,人民币卡交易总笔数逾50亿笔,同比增长率15%,总交易金额26.65万亿元,同比增长48%,其中消费金额约5980亿元,同比增长率为82%,转账、存款和取款金额的增长速度相对平缓。
贷记卡交易在整个交易总额,尤其是消费交易中的比例迅速上升,与之相适应,贷记卡透支余额呈井喷状增长,2004年的人民币透支余额是2003年的5倍,外币透支余额是2003年的4倍。
VISA国际组织的一份调研报告认为,中国已成为全球信用卡发展潜力最大的市场。
此外,旅游消费贷款、耐用消费品贷款、医疗消费贷款等多种消费信贷业务得到快速发展。
2002年以来,其他消费信贷继续呈现多样化、高增长的发展态势。
2003年6月末,其他消费信贷余额为1536亿元,占各项消费信贷的12%。
(二)我国消费信贷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障碍
当前消费信贷作为启动我国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
从法治建设的视角看,我国消费信贷活动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目前的消费信贷法规位阶偏低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规范消费信贷活动和调整消费信贷关系的全国性法律。
当前我国调整消费信贷的规范性文件,层次较低,如《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低押贷款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2月12日发布)、《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5]220号)《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1996年4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2年9月23日发布)、《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发布)等,这些“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均未达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层次。
消费信贷作为银行的一项零售业务,其业务规则自有其独特性,但由于目前我国在消费信贷方面还没有专门规范消费者、销售商和金融机构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
换言之,当前开展消费信贷业务活动,尚无一部权威的《消费信贷基本法》可以遵循。
2.缺乏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信贷的利率、还款方式以及消费信贷的总费用等予以规范,消费者对商业银行提供的消费信贷的有关条件是否合理无从知道,并且也少有选择的余地,消费者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要么被动地接受银行提供的这些条件,要么拒绝接受消费信贷,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大打折扣。
又加之消费信贷合同一般是由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具有“霸王条款”性质,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消费者,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金融机构完全可能利用格式合同处心积虑地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诸多因素使消费者对消费信贷产生不安全感,感到风险太高,难以承受。
3.消费信贷程序繁琐条件苛刻
对于消费者来说,我国目前消费信贷条件太苛刻。
从消费信贷付款期限来看,小汽车一般为1-3年,住房按揭一般是10-20年,最长的也仅30年。
这要求消费者必须有高收入,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每月近2000元的还贷让他们有心无力。
仅此条件就将绝大多数消费者排除在消费信贷之外,致使消费信贷难以形成规模。
就住房消费信贷看,消费者认为只有先从银行借到款,然后才能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住房款项;而房地产开发商则坚持认为,只有消费者的自有款项和银行贷款的款项全部到帐后才能给购房的客户办理产权证;银行则认为消费者应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待抵押合同生效后,才能向客户放款,但消费者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无从办理抵押登记,因而无从取得贷款。
这个怪圈至今仍困扰着消费者、商业银行及销货商。
另外还有诸如职业、年龄,甚至户籍等方面的条件限制,也不容忽视。
4.赋予公民消费信贷机会不均等
当前,消费信贷条件根据消费信贷的特征,只能以消费者信用、偿债能力为依据。
而目前我国消费信贷存在的机会不均等,主要是全国性或地方性的信用监控制度未建立起来,对不同户籍、职业、年龄等的消费者的信用难以长期持续监控,金融机构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常常还将职业、年龄、户籍等作为消费信贷条件,从而造成不同职业、年龄、户籍的消费者享有的消费信贷机会不同。
此外,信用评价不科学,消费信贷条件不公开等因素,也使消费者可能受到歧视,且无申辩机会。
二、美英等发达国家消费信贷法律制度借鉴
(一)美英等发达国家消费信贷法律制度比较
1.关于消费信贷法的适用范围之比较
(1)美国消费信贷法案对“消费信贷”的界定
1968年美国《统一消费信贷法典》第一次从消费者立场对消费信贷法律作了合乎逻辑的重新建构。
美国消费信贷产业首次有了一部综合性的、协调一致的法典。
至此,美国消费者拥有了公平签约的基本权利,保护了其免受放贷人不良作法的侵害。
同时,管理信贷领域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有了法律保障。
1974年美国《统一消费信贷法典》虽然作了一些轻微改变,但保持了1968年法典的基本结构。
该《法典》的“消费贷款”是指:
贷款由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放贷人提供,债务人是个人而非组织;债务最初发生于个人、家庭、同居一家的人或农业目的;债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偿还或者存在融资费用;融资金额不超过25000美元,或者债务最初不是由于农业目的而产生,而以土地的权益作担保。
(2)英国消费信用法案的适用范围
英国经过长期的立法实践,形成了以1974年颁布的《消费信用法案》为核心的消费信贷法律体系。
该《法案》基本涵盖了所有的消费信贷形式,在界定和为消费信贷交易上,该《法案》放弃“私人使用”的传统观点,而采用1971年《克劳瑟报告》所倡导的标准,从交易中授信的金额和授信者的主体身份两方面进行衡量。
该法规定当授信金额不超过1500英镑以及授信主体为非团体行为即自然人和个人合伙则为消费信贷交易的对象。
(3)法国消费信贷法律对“消费信贷”的界定
法国信贷法律条款对消费信贷的界定是:
消费信贷是指由银行、金融机构或特定的专门机构向个人提供用于日常消费或购买耐用品的一种贷款或类似的支付便利。
它不同于购买不动产信贷,也不同于用于购买与企业活动有关的企业设备的贷款。
消费信贷通常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标准:
一是有关人员标准即指在消费信贷中涉及到的有关人员只能是有关行业人员和消费者;二是期限标准即指消费信贷支付期限不能低于3个月或等于3个月;三是金额标准,根据法国1988年3月25日88-29信贷条法规定,消费信贷最高额不能超过14万法郎。
(4)澳大利亚消费信贷法典的适用范围
澳大利亚《统一消费信贷法典》1996年8月1日在全澳大利亚生效实施。
《法典》几乎适用于所有的个人(非企业)信贷。
当信贷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即适用《法典》:
(1)借款人(消费者)为自然人;
(2)信贷全部或者主要是为个人、家庭目的而提供的;(3)手续费用是根据信贷条款收取的;(4)信贷是在商业过程中提供的。
2.关于信息披露必须真实的规定之比较
综观美英法澳等国的消费信贷立法,可以发现,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这些国家立法的共同主导思想。
由于信息的非对称性,消费者总是处于信息劣势地位。
作为推销消费信贷的银行和商家则处于信息优势地位。
因此,出于对弱者保护的原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它们的立法条文中都充分的予以体现。
(1)美国法律对信息披露必须真实的规定
美国《放贷真实法案》要求债权人在向借款人授信时,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贷款条件,不得使用欺骗手段,贷款人必须向消费信贷申请人明确说明信贷的利息成本。
债权人必须公开下列事项:
第一,所购买商品或劳务的现金价;第二,首次付款额;第三,现金价和首次付款额的差额;第四,包括在所提供的信贷数额之内的所有单独列项的其他费用;第五,融资总额;第六,融资费用额;第七,融资费用必须用“年利率”表示,除非融资费用不超过5美元,融资总额不超过75美元;第八,计划偿还债务的付款次数、数额和合理的日期或付款期间;第九,如果有违约费用,也必须公开;第十,如果作为销售的结果或与提供的信贷相关联,债权人要求有财产作物权担保,该财产必须鉴定清楚。
(2)英国消费信用法关于信息披露必须真实的规定
英国1974年的《消费信用法案》要求放贷人在广告中提供最低限度的信息,特别是放贷人必须表明有效的信用成本,禁止使用推销员等营销方法。
对营销方式通过对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制来保护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法案规定,如果消费者不是通过电话进行交易,也并非在销售者的商店、办公室或工作处(包括展台)达成协议,则消费者在一定期间内(5天)可以取消这项已签订的协议。
(3)法国消费信贷法对信息披露必须真实的要求
法国1978年有关消费者教育和保护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在消费者进行信贷消费中,银行或商家通过有关消费信贷的广告向消费者提供下列信息:
放贷人的身份;交易的性质、目的和持续时间;必须用法郎表示的信用成本,并且必须使消费者能够将信用价值与现金价格比较;用百分比表示的统一收费率;必须使消费者能够比较不同的金融公司提供的信用要约或者同一金融公司提供的不同持续期间的要约。
(4)澳大利亚消费信贷法对信息披露必须真实的规定
澳大利亚《统一消费信贷法典》对信贷商实施欺诈行为要进行必要的处罚。
如果信贷商未能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披露要求,他们可能将受到民事处罚。
民事处罚在信贷商违反了法定规定的“关键要求”时适用。
《法典》规定的“关键要求”包括在信贷合同中披露详细资料的要求。
法院对违反关键要求的民事处罚可高达50万澳元。
如果法院认为借款人(消费者)受到了损失,民事处罚的金额可能高出这一费用。
3.关于明确信贷消费的收费标准与信贷实际成本的规定之比较
(1)美国《放贷真实法案》中对“融资金额”、“年利率”和“融资费用”都作了严格的界定。
“融资金额”是指消费者实际得到的信贷数额。
“融资费用”包括书面填写的、与信贷交易有关的利息、运费、贷款费、检查费、信贷报告调查费、保险费用,还包括消费者支付给债权人的证券贴现费用。
“年利率”是成文法条款规定的关于融资费用的年百分比率,它是信贷花费的基准。
(2)英国的《消费信用法案》规定消费者有权收到一些关于信贷协议的书面信息。
包括:
(1)信贷费用总额;
(2)每年的利率百分比;(3)货物的现价。
如果消费者认为贷款协议“要价太高”,可以请求法院考虑制定一个新的协议或修正旧的协议。
(3)法国为了限制对借款人收费,于1966年12月28日从法律上明确了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即综合利率。
法国是遵循下列规则来计算综合利率的:
第一,计算时不仅应考虑通常所谓的利率,而且应考虑所有的“支出”、佣金或者关于贷款授予的直接或间接的、无论由什么方法引起的任何支付款项(1966年法律第3条)。
第二,在贷款被分期偿还的情况下,综合利率的计算必须考虑冲销先期偿还款项的方法。
(4)澳大利亚《统一消费信贷法典》要求信贷商在缔约前要向借款人(消费者)进行缔约前陈述。
信贷商应就有关合同的详细资料包括声明借款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进行陈述。
这种缔约前的陈述可以成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法定规定信贷合同必须包含一定的法定内容:
(1)信贷金额;
(2)年利率;(3)利息计算标准;(4)应支付的利息总额;(5)信贷费或者其他费用;(6)影响利息和信贷费的条件;(7)偿还方式;(8)是否存在抵押或者其他担保;(9)如果有违约情形,违约金如何计算;(10)信贷商如何支付佣金或者收取佣金;(11)与信贷有关的保险合同。
4.关于赋予借款人撤回权的规定之比较
(1)美国《放贷真实法案》的另一个重要规定,就是某些交易可以被撤消。
消费者可以在声明的期间里,选择终止交易。
根据该法,消费者有机会改变使用房屋信贷的意见,拥有单方面撤消信贷合同的权利,即反悔权。
(2)英国《消费信用法案》规定只要符合消费者是在放贷人通常工作场所以外签订合同,并且该合同的订立是经过放贷人面对面的劝说,那么消费者得在收到合同副本或知道其拥有撤销权之日起5日内改变主意,以书面形式撤销合同。
(3)法国1978年1月10日法律规定,信用协议签订后,借款人从接受要约之日起7天内有撤回合同的权利。
任何希望撤回合同的借款人只要简单地填写一下活页纸,签名,通过挂号邮寄给贷款人就可以了。
对那些在撤回权期限内寻求或给预付款的贷款人,法律规定了2000法郎~200000法郎的罚金。
(二)美英等发达国家消费信贷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其借鉴
在消费信贷领域,信用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贷款或货物,承担收不回贷款或货物的风险,为解决这一问题,英美法日等国一方面通过完善个人消费信用报告制度,另一方面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
通过对消费信贷的担保条款、借款人违约行为的处罚、贷款人贷款性的限定等方面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使消费信贷市场能够在低成本、高效率的框架内健康地运行。
1.美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特点与借鉴
为减少贷款过度发放而导致银行风险的加大,美国制定了《消费信贷限制计划法》,从法律上对银行的贷款行为加以限定。
1980年美国出台《消费信贷限制计划法》,迫使银行不得不对其政策及贷款组合进行修正。
此联邦计划的初衷是向通过承接那些提高无担保贷款组合的银行来压制过高的消费信贷需求,特别是无担保的贷款注入信用卡等业务。
为减少信用信息的不真实和不准确性,美国于1970年通过了《公正信用报告法》,以约束借贷双方信息披露行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贷款人往往依赖信用报告来决定是否提供贷款,所以不真实或不准确的信息会使消费者不能获得贷款。
为防止银行和消费者因不真实的信用报告而遭受损害,美国国会于1970年通过了《公正信用报告法》,要求信用报告机构发布准确的信用信息,违反本法的信用报告机构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2.英国消费信用法律制度特点与借鉴
为保证贷款人能按时收回贷款,英国对消费信贷的担保条款在法律上予以明确的规定。
西方国家为了鼓励居民消费,有许多专为居民购买房屋融资的金融机构。
这些金融机构的业务大部分在于为住房消费信贷提供担保融资,可称为机构担保。
在英国,住房信贷担保,是其消费领域中特有的担保。
英国的1974年消费信贷法规定:
一些特定机构为购买房屋提供长期抵押金融协助,如建筑协会,此外,还有专门抵押公司、保险公司和本地政府等,这种方式被称之为购房抵押。
他们使用的抵押方式有许多中,但主要区别在于偿还型抵押和资助型抵押。
偿还型抵押贷款是必须定期偿还本金,利息则与年末或个别结算或与本金一起支付。
资助型抵押贷款是典型的机构担保。
抵押者在资助保险单下——保单与偿还之日到期,它建筑协会作为社会救济承担,从保险公司获得本金。
抵押人付保险费而不是偿还贷款,致使偿还利息。
待保险单到期,保险金将支付给建筑协会以抵偿贷款本金。
也就是说,以保险金作为贷款的担保。
英国消费信贷法有利于初级抵押,特别是本地政府抵押和建筑协会抵押。
但它也规定,相当数量的融资在财产担保的基础上提供,当没有明显的抵押时,可通过权利契据或土地许可证的扣押;或者如果财产已被浮动抵押时,通过二级抵押实现。
在二级市场上对二级出借人有利的是进行再抵押。
这样,一个现存的抵押就可通过新的出借人提前得到偿付,并且有可能总额更高,利率更低。
这种方式被称之为非购买货币性融资的担保。
在日本,对其消费信贷的担保也从法律上进行了规定。
如合作式消费信贷的担保只由销售方提供担保就可以了,但非合作式消费信贷必须要有专门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目前多是由担保公司来担保。
3.法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特点与借鉴
为确保贷款人正当的盈利收益,法国从法律上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法国1978年法律对借款合同在如下两种情况下规定了较重的违约金: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和借款人未履行债务的违约金。
当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时,贷款人要求其进行赔偿,但赔偿金最高只能达到已还本金的4%。
同时,如果在贷款被全部偿还的情况下,赔偿金是不能超过未实现利息的数额。
这样,对违约金有一个双重限制。
而当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时,其违约金的计算可以分如下两种情况:
(1)贷款人被授权从末月之日起,按照相当于违规还本金的8%的数额要求赔偿金;
(2)贷款人可以将一些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额推迟。
这种情况下贷款人被授权得到赔偿金最大可达到未付利息额的4%。
在上述状况下,贷款人除了有权要求赔偿金外,还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因借款人造成的、特定情况下由有关方面进行鉴定的必要费用。
三、加强和完善我国消费信贷法治建设之对策
(一)加快制定《消费信贷基本法》
世界上较早制定的综合性消费信贷法律,是美国1968年颁布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
美国在1969年又颁布了《消费信贷保护法案》。
英国在1974年制定了《消费信贷法案》。
德国在1991年1月实施了《消费信贷法》。
这说明大多数国家倾向于制定综合性的消费信贷法律。
但也有一些国家仍然适用特别性的消费信贷法律,如日本1961年公布、1972年修改的《分期付款销售法》;也有的国家把分期付款销售当作一种商业销售方式,如韩国把分期付款销售规定在《批发、零售业振兴法》(1986年12月31日颁布)之中。
消费信贷需要法律规范和调整。
用消费信贷法律对消费信贷予以调整,这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制度安排。
用法律手段调控消费信贷,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这是充分发挥消费信贷正态社会效应、限制其负面效应的需要。
消费信贷法对信贷保险的规定,对“冷却期”或撤回权的规定等等,都有利于发挥消费信贷的正态社会效应。
第二,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消费信贷的以下有关问题,都必须由法律予以规范,保护消费者免受消费信贷框架内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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