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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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xx市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根据确定的认定标准,对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等)存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四条对有下列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对象,应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一)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三)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四)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五条严格规范纳入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对象和不良记录“黑名单”的信息采集、信息告知、信息报送、信息发布、警示惩戒、信息移出、异议处理等程序。
(一)信息采集。
市、县市区安监部门按照通过执法检查、事故调查、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准确记录该单位的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做好相关证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全工作。
(二)信息告知。
对拟纳入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对象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由负责日常安全监管的安监部门出具书面告知书(见附件1)并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申辩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生产经营单位无申辩意见或申辩意见不成立的,由负责日常安全监管的安监部门填报《纳入联合惩戒对象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确认书》(见附件2)。
(三)信息报送。
市、县市区安监部门明确专人具体负责信息初审、汇总、报送工作,提交本单位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再将拟定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相关信息逐级报送上级有权主管部门认定。
市、县市区安监部门每月3日前将上月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相关信息(见附件3)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逐级报送省安监局汇总。
同时,被上级部门认定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对象,安监部门将相关信息报送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信用办)。
(四)信息发布。
加强信用信息披露,被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对象,由市、县市区安监部门自上级安监部门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布,实施动态管理。
涉及企业、社会组织、政府部门的名单信息,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社会组织网、中国机构编制网等渠道发布。
信息发布时,注意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五)警示惩戒。
对有违法行为并进行了信息采集拟纳入“黑名单”但未纳入的对象,由信息采集部门通过约谈或警示教育等形式予以警示。
对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实施联合惩戒,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监总局等18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001号)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加强安全监管监察、严格限制或禁止项目审批、土地使用、参与工程招投标、发布广告、信贷融资等各项惩戒措施。
(六)信息移出(信用修复)。
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期限为1年。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黑名单”主体,按照安监部门行政指令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并作出信用承诺,在期限届满之前可主动向本级信用办和安监部门通过书面或网上等方式提出退出申请(见附件4)。
本级信用办按照信用修复相关流程受理,安监部门根据“黑名单”主体申请和信用修复流程开展核查验收工作,提出审核意见(见附件5),并逐级上报上级安监部门,由上级安监部门认定合格退出“黑名单”。
“黑名单”主体退出名单后,认定部门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联合惩戒部门停止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七)异议处理。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提供纳入重点关注对象和“黑名单”管理信息的安监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负责核查处理到位。
第六条确认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应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红名单”进行交叉对比,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的,应衔接市信用办和“红名单”采集认定单位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
第七条重点关注名单主体有效期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按照“黑名单”认定标准,及时转入“黑名单”。
第八条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地区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安监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附件:
1.纳入联合惩戒对象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
理告知书
2.纳入联合惩戒对象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确认书
3.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汇总表
4.移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申请表
5.移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验收表
附件1
纳入联合惩戒对象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黑名单”管理告知书
被告知对象
信息来源
执法检查□事故调查□举报核查□其他□
纳入理由/失信情形
拟纳入对象
(单位或个人)
告知内容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拟将以上对象纳入(联合惩戒对象□或黑名单□)管理,期限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对此,你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请于接到此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单位公章)
年月日
被告知单位负责人(签字):
送达人(行政执法人员):
年月日
注:
此告知书一式两份。
一份由送达部门留存,一份交被告知单位。
附件2
纳入联合惩戒对象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黑名单”管理确认书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法人或组织名称
(自然人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
拟纳入对象
(单位或个人)
纳入联合惩戒对象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理由
因存在下列情形(可另附页):
认定依据
认定部门提交意见
已按程序告知或公示,确认纳入(联合惩戒对象□或黑名单□)
管理,期限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
月日止)。
(单位公章)
认定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3
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汇总表
填报单位:
(公章)签报人:
惩戒单位
序号
单位名称
注册地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范围
失信行为简况或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理由
信息采集
机关
是否纳入“黑名单”
纳入“黑名单”理由
1
2
3
惩戒个人
序号
姓名
性别
单位及职务
身份证号
失信行为简况或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理由
信息采集
机关
是否纳入“黑名单”
纳入“黑名单”理由
1
2
3
填报人:
填报时间:
联系电话:
注:
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的,予以注明。
此表每月3日前将上月情况报省安监局。
附件4
移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申请表
填报单位:
申请单位或个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范围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电子邮箱
联系地址
失信事实及处罚结论
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限
于年月日被纳入管理,至年月日期满。
信息修复或整改情况
(可附页)
申请事项和信用承诺
我单位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纠正失信行为,并在联合惩戒期间(“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无相关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我单位承诺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依法生产经营。
现申请移出“黑名单”并撤消失信联合
惩戒措施。
申请人:
(公章或签名)
申请时间:
年月日
备注
附件5
移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验收表
法人或组织名称
(自然人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全球法人机构识别
编码(LEI码)或
公民身份证号码
“黑名单”对象
(单位或个人)
纳入安全生产
不良记录“黑名单”
管理基本情况
于年月日被纳入管理,至年月日期满。
安全监管部门
审查验收情况
及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单位局长办公会议
审议情况
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备注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推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6〕1443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全省推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公布工作的指导意见》(湘政法发〔2015〕11号)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网上公布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对其公布的信息负责。
第三条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主动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的;
(三)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四条网上公布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网上公布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执法科室及时公布;
(二)发现公布的信息存在笔误或者文书格式不规范等问题,协调执法科室及时处理;
(三)每月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部门报送本单位公布的信息目录。
第六条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本制度规定的不宜上网公布情形的,应当向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审定。
第七条网上公布的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更换;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八条网上公布的信息,除依照本制度第四条进行删除处理的信息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信息一致。
相关处(科)室对送达当事人的信息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上网公布补正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要在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撤销的信息。
第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主动公布,公布行政处罚处定书的名称统一为“xxx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各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开辟“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专栏,方便公众检索、查阅。
第十一条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将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公布年度工作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
基层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基层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主要指驻矿安监员、乡镇驻矿盯守人员、县级安监部门包片联矿人员等三类人员。
上述人员担负煤矿一线监管任务,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前哨兵和守护神。
为落实工作责任,真正实现照单履责、照单尽职免责、照单失职问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基层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岗位职责规定如下。
一、驻矿安监员岗位职责
(一)完成规定驻矿工作时间。
每月驻矿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1天(含培训和开会),每周不得少于5天;每月入井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5次,每周不得少于3次。
严格遵守考勤和请假销假制度,严禁脱岗漏检。
(二)制定并落实工作计划。
每月制定工作计划,明确驻矿和入井检查的日期安排;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县级安监部门包片领导同意。
(三)如实填写驻矿工作台账。
台账要载明驻矿当日煤矿每班入井人数、井下安排的采掘和巷修作业地点;入井检查的,要填写检查时间、路线、地点、隐患。
(四)参加调度会或班前会。
参加驻矿当日煤矿调度会或班前会(一般为早班),记录煤矿当日工作安排,调度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传达上级监管监察指令。
(五)深入井下现场检查。
检查的地点要涵盖煤矿当班井下所有有人作业地点;检查发现的隐患要填写隐患台账;分类处置发现的安全隐患,当班现场能落实的督促有关人员当班落实,当班落实不了的书面交办矿长落实,发现采掘作业地点与生产或施工计划不符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发现险情的督促及时采取停工撤人等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停产整改。
(六)及时报告驻矿工作情况。
每月报告工作小结,内容为工作计划落实情况,煤矿生产计划或施工计划执行情况,上级监管指令落实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对发现的长期停工停产煤矿擅自恢复整改、停产整顿煤矿违法生产、技改扩能煤矿边技改边生产、正常生产煤矿计划外布置采掘头面和存在重大隐患违法生产、关闭煤矿死灰复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必须立即向县级安监部门包片领导汇报。
二、乡镇驻矿盯守人员岗位职责
(一)落实24小时驻矿盯守。
盯守人员必须驻矿盯守、全天在岗,严格遵守考勤和请假销假制度,严禁脱岗。
(二)如实填写驻矿盯守台账。
台账要载明当天盯守人员姓名、职务、交接班情况,记录煤矿每班入井人数、出井煤炭数量、领用火工品数量、是否存在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三)参加煤矿调度会或班前会。
记录煤矿当日工作安排,传达上级监管监察指令,核查煤矿工作安排是否违反停工停产有关规定,制止煤矿违反停工停产规定安排生产施工作业。
(四)地面检查停工停产落实情况。
重点检查记录主井绞车提升量、矿灯房登记入井人数、炸药库火工品领用及回库、主井口及绞车房视频监控是否正常、人员监测系统是否正常使用。
监督长期停工停产的煤矿停止井下一切作业(只允许通风排水,不得擅自恢复整改),停供和封存火工品;批准恢复整改的煤矿,按批准方案实施整改,限供火工品;下达关闭决定的煤矿,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收缴封存火工品、严禁出煤,已经封闭井口的防止死灰复燃。
(五)及时制止和报告违规行为。
对发现的停工停产煤矿擅自恢复整改或生产,批准恢复整改的停工停产煤矿借整改之名组织生产,关闭退出煤矿在下达关闭决定书后仍然出煤、封闭井口后擅自启封,要现场制止并记录在案,制止不了的要第一时间书面报告乡镇分管领导和县级安监部门分片联矿领导。
三、县级安监部门包片联矿人员岗位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巡查计划。
每月制定巡查计划,包片煤矿要实现全覆盖,未停工停产的煤矿要入井检查。
因故改变巡查计划的,要及时调整并采取补救措施。
(二)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按照巡查计划安排执法检查,检查前要编制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路线、地点、检查内容、人员分工。
检查完及时制作执法文书,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三)督促煤矿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重点督促煤矿依法组织生产建设,配备“五职”矿长和“五职”技术人员;落实矿长带班下井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制定并落实培训计划;配齐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落实生产计划或施工计划报备制度,正常运转和使用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消灭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设备和工艺。
(四)分类指导煤矿生产建设。
指导技改扩能煤矿按照批复的设计组织施工,制定施工计划,落实停产技改措施;指导生产煤矿合理布置、正规开采,制定生产计划,不超能力生产;指导恢复整改的煤矿制定整改方案,按方案实施整改,不违法生产。
(五)及时查处汇报反映的问题。
对驻矿安监员、驻矿盯守人员等汇报反映的长期停工停产擅自恢复整改,停产整改煤矿违法生产,技改扩能煤矿边技改边生产,生产煤矿计划外布置采掘头面及存在重大隐患违法生产,并闭煤矿下达关闭决定后出煤、闭坑后擅自打开井筒,立即组织查处并向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
对汇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规定程序汇报并第一时间赶赴现场。
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细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煤矿企业履行各项安全生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本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义务,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与责任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定期组织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在煤矿井口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作为责任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任命或者提请任命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
(七)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的监督;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和职业危害事故(以下统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制定和考核工作;
(三)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投入;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六)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七)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督促承包、承租、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八)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预防和劳动防护工作;
(九)督促本单位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
(十)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十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还必须配备防突副矿长和防突技术人员。
严禁采煤、通风、防突技术人员在其他煤矿兼职。
未配齐的不得复工复产和恢复整改。
第八条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防突的副矿长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煤矿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第九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技术负责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配足安全生产需要的特种作业人员,并持有效特种作业资格证上岗。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新上岗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作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换岗、离岗一年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
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第十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副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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