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主体与担保合同不一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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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主体与担保合同不一致
主合同主体与担保合同不一致
篇一: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20XX-02-0210:
49:
56|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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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案情]
20XX年初,被告河南万园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下简称啤酒公司)、被告河南万园集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到原告宏伟公司进行考察,拟定做一套牛羊屠宰设备,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被告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
20XX年5月9日,原告方总工程师根据图纸制定了设备成套明细表。
20XX年5月12日,原告与牧业公司签订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的甲、乙双方分别是牧业公司和原告宏伟公司,在甲方签字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但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
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29万元,附有清单,制造期限为60天,安装时间为50天,调试时间10天。
首付订金30万元,带款75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16万元,余款8万元在半年内付清。
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
20XX年5月20日,被告啤酒公司即向原告汇款30万元。
随后,吴国防提出要调整部份屠宰设备档次标准,20XX年6月23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甲方仍为牧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宏伟公司,落款处仅有吴国防的签名。
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60万元,甲方首付订金80万元,带款64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8万元,余额在半年内付清,并附有设备清单。
该套设备制造期限为60日(8月底交货),安装工期为50日,调试为10日(10月底工程结束)。
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
20XX年6月30日,被告啤酒公司又向原告单位汇款50万元。
之后,原告按合同将该屠宰设备制造完成,而被告方未能按约提货。
20XX年4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发函给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要求其接函后6日内带款提货,否则,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而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均未予回复。
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判]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
本案中有两份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
合同一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而落款处有吴国防的签名以及盖有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
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只有牧业公司才用得上该项设备,吴国防同时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可代表牧业公司签订合同,故合同一已成立。
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只能理解为吴国防错盖了公章,而不能理解为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啤酒公司,故溧水法院综合认定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
合同二甲方牧业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合同相对人也应认定为牧业公司。
两份合同甲方均为牧业公司,均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且原告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真实意思是仅订购一套屠宰设备,并非订购两套屠宰设备,故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
被告啤酒公司向原告所付的80万元订金,应理解为牧业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因合同的履行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也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原告与牧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牧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啤酒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请求,因合同相对人确定为被告牧业公司,而非被告啤酒公司,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溧水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款720XX0元,余款80000元于20XX年4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宏伟公司签约的合同相对人是啤酒公司还是牧业公司,到底谁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从而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甲方应为啤酒公司。
理由有两点:
一是根据合同法
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此理解,如无签字或盖章,即使经过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合意,合同也不能成立,鉴于签字、盖章对合同书合同成立的重要意义,故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本案中合同一所盖的是啤酒公司的印章,签字也是由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故应认定啤酒公司为甲方;二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两笔货款都是由啤酒公司汇出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啤酒公司,依此可进一步证明啤酒公司应为合同一的甲方。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
理由是合同一抬头所显示的甲方为牧业公司,基于合同的目的,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上所订购的机械设备,而且事实上合同也是根据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达成的合意签订的,吴国防在合同一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牧业公司而为,落款处啤酒公司的印章应理解为吴国防错盖,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应视为第三人的代履行行为,因此,合同一的甲方应为牧业公司。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内容都是关于屠宰设备的制造安装。
首先,按照常识推断,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得上该设备,啤酒公司购买该设备则根本毫无用处,而且合同抬头的甲方也确实为牧业公司,同时从牧业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也可看出,其对于合同是认可的,是将自已置于缔约人的地位,而啤酒公司则根本没有答辩。
其次,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牧业公司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由此可以看出,宏伟公司事实上是替牧业公司制造设备,其签订合同自然应以牧业公司为相对人,本案中的合同实际是由宏伟公司与牧业公司协商达成合意的产物。
虽然吴国防同时是牧业公司和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们根据常理可认为他在前往宏伟公司考察及至同宏伟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身份应是作为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合同的抬头,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应认作是代表牧业公司所为。
据此,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此时一份由牧业公司作为甲方,宏伟公司作为乙方,关于屠宰设备制造安装的合同已经成立。
对于合同上出现啤酒公司的印章,由于其不仅同合同的抬头不一致,更同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推定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根据。
第三,合同二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落款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字,应将其视为一份由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作为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
对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而不能将其视为一份新的合同,因为从甲方的目的来看,所需的仅是一套设备,其之所以签订合同二,乃是因为对合同一中设备标准的要求提高,而并不是想再另外订购一套新的设备,这从甲方在合同二签订后汇订金款50万而不是80万也可看出。
由于合同二的甲方为牧业公司,既然合同二是对合同一的变更,那么合同一的甲方自然也应为牧业公司
其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应视为代牧业公司履行义务,而不能视啤酒公司对合同的债务承担。
通常,合同的履行都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但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则从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一般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然而,这种第三人代为履行常常会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即认为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认为既然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也应当为债务人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混淆了第三人代履行和债务承担的区别。
第三人代履行是指合同的第三人按约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承担是指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在债务承担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在第三人代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并不能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同时,在债务承担中,移转债务的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移转不生效,但在第三人代履行中,代履行的协议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
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履行时,由于第三人并未取得当事人的地位,故依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对其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行为,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牧业公司与啤酒公司之间存在经由宏伟公司同意的债务转让协议;另一方面,鉴于啤酒公司与牧业公司同属河南万园集团,我们有理由相信,当牧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难以交付设备价款时,其可请求或经吴国防协调而由啤酒公司向宏伟公司汇款,代为履行。
因此,本案的甲方当事人仍应为牧业公司,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只是代替牧业公司履行了债务。
宏伟公司按约生产出设备后,牧业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货,作为合同当事人,其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啤酒公司作为代履行的第三人,同宏伟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宏伟公司自无权向其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推荐理由:
鉴于我们公司业务中有涉及合同抬头与盖章名称不一致情况出现,特推荐该文阅读,希望有益各位。
合同法解释2-1欠缺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所以未生效
没有抵押物
担保法13,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担保法应当以书面方式,抵押物名称
篇二:
物权法中主合同变更对抵押权的影响
物权法中主合同变更对抵押权的影响是什么
主合同变更对担保效力的影响在保证制度中已有所反映。
《担保法》第24条规
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
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该主合同变更影响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债权人而言太过苛刻,使得保证难以适应实
践的需要并限制了保证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
《担保法解释》第28条、第29
条、第30条对主合同的债权转移、部分转让和内容的变更对保证的影响做了具
体修正。
特别是第30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
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
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
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提出了主合同内容变更影响保证责任的具
体原则,这使得担保法对主合同变更影响保证责任的调整更具全面性和灵活性。
不过,我国担保法没有对依主合同所设定的抵押是否受其变更影响做出规定,而
审判实践已提出这一问题。
[4]由此涌现出的问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
主合同,是否要经抵押人同意?
未经其同意,其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主合同的变更会对抵押权产生影响。
第一,从抵押权的性质上看,抵押权既具
有特定性又具有从属性。
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数额既关系着抵押物上负担的责任
和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关系着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抵押权只能担保特定的
债权;[5]抵押权为一种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因而与其所担保的
债权形成主从关系。
抵押权与主债权具有存在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消
灭上的从属性。
[6]抵押权随主合同的变更而变化,乃是抵押权性质上的应有之
意。
第二,主合同的变更可分为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性质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
变更。
[7]合同主体的变更,即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取代原债权人或债务人履行
合同。
合同性质的变更,如买卖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实际上等于合同当事人协
商解除了原合同关系,重新建立了另一种合同关系。
合同内容的变更指的是在合
同履行期限、价款、履约方式等方面的更改。
合同的变更显然都会动摇和改变原
合同关系的基础和特征,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发生重大的质变,同时也会毫无疑问
地改变担保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极大地影响和改变了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
因
此,主合同变更会改变抵押人的预期、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由于担保法没有对此
做出规定,亦未赋予抵押人以抗辩权,对抵押人而言有失公平。
立法建议:
抵押合同是一种从合同,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
由于抵押合同对
主合同具有较强的依附性,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正是基于对主合同的合理预期和
正当信赖。
主合同的变更会对这种预期和信赖造成不当影响,从而也会影响到抵
押人特定抵押责任的承担。
担保法应赋予抵押人以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其
抵押责任。
现行担保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是立法上的漏洞。
考虑到抵押合同与
保证的同一性,主合同的变更对抵押权的影响,应准用保证的规定。
在统一的民
法典即将取代单行民事立法的背景下,虽然同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由于保证
与抵押、质押等性质上的差异,其仍无法摆脱分别规定的命运。
保证具有较强的
债权性,应规定于债权编中。
鉴于现行法的稳定性和主合同变更对担保效力的影
响已经在保证中做了完善的规定,为了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关于主合同的变更
对抵押权的影响,采准用保证的规定为宜。
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不再承担抵押责任
:
江苏法院李剑锋更新时间:
20XX-07-0514:
34:
00
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某市分行)。
(原审被告)沈某。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杨某。
、李某系夫妻,被告沈某、杨某系母子。
20XX年1月31日,原告工行某市分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币20XX00元用于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合同第六条约款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XX年2月13日,原告又与三被约定将被告沈某、杨某名下所有的莲花六区20幢4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就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手007年2月14日,原告将2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沈某一人,并在借款借据上将贷款期限变更为5年。
被告沈某在该借款借据部分还款,但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XX年3月21日,计欠贷款本金元,利息元。
原告66元。
月13日,工行某市分行向江苏省一审法院起诉沈某、李某、杨某,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李某、杨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元(截止20XX年3月13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5066元,被告将抵押的泰州市莲花六区20幢4偿上述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
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将贷款合同上借期10年变更为5年,而被告李某和杨某认为不知道合同的变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而变更后的合同加重了被告每月还款的责任,故变更后的合同对该两被告不发生效力,只对沈某个人有效。
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李某作为沈某的配偶,对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被告沈某、李某偿还其借款本金元,利息元(截止20XX年3月21日)及自20XX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给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按照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由于借款合同的变更未征得被告杨某的同意,且抵押合同系按照先前的借款合同订立的,在合同变更
后的合同的还款期限与先前订立的抵押合同不一致,加大了担保人的责任,而抵押房屋系被告杨某和被告沈某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的房屋为5年期限的20万元贷款进行抵押,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合同是为10年期限的20万元贷款设立,对5年期限的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借款本金元,利息元(截止20XX年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础上加收30%确定的罚息。
另支付律师费506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某、李某共同负担。
分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是三个被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且系同一家庭成员,借款是借款、抵押、用款、还款都是被上诉人家庭的共同行为,而不应当认定系三个独立民事主体各自独立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无借款期限的变更,因为他们本身就应当是明知的。
二、担保法只规定了保证情况下,如果加重债务人负担,增加担保人风险的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关于抵押部分的条款并没有如此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答辩称:
沈某擅自变更借款合同,加重了答辩人的每月还款责任,故变更后的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房屋抵押合同款设立,对5年期的20万元贷款不发生效力。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
认为,沈某、杨某、李某与工行某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均为10年,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在未取得抵押物共有人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期限变更为5年,工行某市分行并无证据证明共有人杨某同意该变更,或事押之房屋系杨某与沈某的共同共有财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沈某与工行某市为使沈某每月还款数额增加,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抵押物被变卖、拍卖的可能,侵犯了共有人杨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审判决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工行某市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
未经抵押人同意,借款人与贷款人合意改变原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对抵押人是否有效?
的主要问题在于: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变更为5年,是否影响贷款人行使抵押权。
案的抵押物是登记于杨某和沈某名下的不动产,根据登记的公示作用,该房产应当属于两人共有。
《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案中,共有人杨某和沈某系,故应能认定两人对房屋共同共有。
在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上面设立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在办理为10年期借款抵押时,是经房屋共有人签字确认的。
但后来债权人与借款人沈某私下将10年期借款改成5年期借款,押物的共同共有人杨某同意,故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对其他共同借款人无效,而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本身约定的合同对变更后的主合同不具有担保效力。
押合同中应包含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立法者本意,是为了使得抵押人能够对自己在抵押合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和可能承担,从而对是否提供担保作出判断。
本案中,杨某辩称自己在主合同中签字确认20万元的贷款分10年还清,应系其根据自己的安排,但是由于原告和沈某擅自将10年期的贷款改成了5年期的贷款,导致每个月还款的数额增大到自己通过努力也无法完
来讲是没有预见到的风险,要其承担抵押责任并不公平。
然目前法律仅仅规定在保证责任中,如果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任,而对抵押没有类似规定。
法律之所以规定在保证人由于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合同导致其保证责任加大的情形下不承担责任保证风险和责任能够充分知情并了解再做出是否提供保证的决定。
债之保全,在法理构造上机能是一致的,均系通过以他人财言之,在对抵押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我们也可以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类推适用:
由于借款人未征得抵押人同意,擅自将主上使得抵押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加大,抵押人可以此免除抵押责任。
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篇三:
用工主体与劳动合同主体不一致时
用工主体与劳动合同主体不一致时,去哪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难点】
劳动争议的主体与争议范围确定后,劳动争议审理还有一个关键点,劳动争议的管辖。
也是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用人单位的必争之项,因此需要大家格外注意。
1.用人单位住所地和办公地不在同一个地点,申诉时,应在哪里立案?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如何约定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3.用人单位派驻在外地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还是派驻地申诉?
【案例析与答】
在深圳工作的员工,在北京提起劳动争议,合法么?
满某入职北京某公司任销售,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或者其他经济纠纷,由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入职培训完毕后,因满某的家乡在深圳,后被公司派遣至该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后因提成发生纠纷。
经协商未果,满某至深圳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
审理结果
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公司住所地及办公地均在北京,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争议应由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审理机关经审理发现,该公司的注册地、办公地在北京,满某称其在深圳工作,且该公司分公司地址在深圳,公司认可满某被派驻到深圳工作。
后裁决该公司支付满某提成工资,驳回了北京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案例解析
法律实务中,正确选择了管辖法院,对当事人的案件影响较大,由于中国区域法律实施细则存在差异,将使得案件的审理与裁定产生较大差异,有可能关系到案件的成败,因此建议可以在签署劳动合同时,约定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管辖法院。
但是在本案中,因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深圳,也即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深圳,基于司法实务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优于协议管辖地的原则,满某可以在深圳提起申诉。
篇四:
担保合同法律风险论文
论我国担保合同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担保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从古罗马法以来,合同担保制度始终受到充分的重视,并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日等国的民法典都对担保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他们不是对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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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 主体 担保 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