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收费重点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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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收费重点解析
第一章排污收费的理论基础
1.环境政策手段:
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技术手段和教育手段。
2.经济手段特点:
①与行政、法律手段相比,不强制的和直接地影响被管理者的意志,而是通过刺激、推动、诱导等方式间接影响之。
②一般运用的经济杠杆,都是以货币的形式表现的价值范畴。
③实质是贯彻物质利益原则④经济手段运用是以企业具有一定的独立权益为前提的。
3.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将环境保护领域应用的经济手段分为收费、补贴、押金-退款制度、市场创建、执行鼓励金5种类型。
4.环境保护经济手段分为四类:
①税费手段②价格手段③交易制度④其他经济手段
5.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四个转变:
①环境决策由单目标向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转变②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由污染防治为主向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转变③污染治理方式由点源治理向区域性和流域性综合治理转变④环境管理手段从以环境管理为主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科技手段转变。
6.环境保护经济手段的实施条件
(一)法律保障
(二)市场机制有效化(三)政府行为合理化
7.在实际生活中将外部成本内部化的措施主要有:
(1)直接管制
(2)损害赔偿(3)明晰产权(4)收费
8.PPP原则将排污收费标准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等量负荷
(2)欠量负荷(3)超量负荷
第二章.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的历史沿革
1.第一个阶段(1978—1992年),制订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强化环境管理三项政策。
2.我国现行的环境经济政策仍是以政府行政干预和控制为主,其中包括“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申报制度、污染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等。
3.“三个转变”:
强调在工业污染控制的基本战略上要逐步实现三个转变,即由污染的末端治理转向污染的全过程控制和末端治理相结合,由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控制转向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由污染的点源治理转向污染的集中控制综合治理和点源治理相结合。
第三章我国排污收费制度概述
1.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特点:
征收上具有强制性、管理上区域分级性、使用上专项专用。
2.我国排污收费的类型:
按收费依据分类:
浓度收费、总量收费
按排放标准分类:
排污费,超标排污费
按排污收费的功能分类:
刺激型排污收费,筹集资金型排污收费,混合型排污收费
按受控污染因子分类:
单因子收费、多因子收费、单因子与多因子结合型收费
第四章基本知识点纲要
1.2002年国务院发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代替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根据该条例,由超标收费转变为排污即收费;由高于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成本收费向逐渐高于治理成本收费转变;资金管理由收支两条线管理。
2.地方性法规与国家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时候,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法规的,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裁决。
3.新条例在总体上实现了四个转变,即由超标准收费向排污收费转变;实现了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合的收费转变;实现了单因子收费向多因子收费转变;实现了由低收费标准向高于治理成本的收费转变。
4.≪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
第五章环境标准
1.环境标准包括:
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国家环境方法标准和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
2.一般优先执行地方标准,国家标准重新制定后严于地方标准时,执行国家标准。
3.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和环境样品标准和环境样品标准只有国家标准。
4.环境质量标准按环境要素可分为:
水质量标准、大气质量标准、土壤质量标准、生物质量标准以及噪声、辐射、振动、放射性物质等的质量标准。
5.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资格制定。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6.环境影响较普遍的10种大气广域污染物:
SO2、TSP、PM10、NO2、NOX、CO、O3、Pb、苯并[a]芘(B[a]p)和氟化物等纳入标准(该标准与2000年1月1日修改去掉NOx一项,目前控制9项指标)。
7.《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按不同区域的空气质量要求把各个地区分为三类不同的环境功能区: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三类区为特定的工业区。
8.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源,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9.对新老污染源规定了不同的排放限值(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日期为准):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为现有(老)污染源;1997年1月1日起设立的污染源为新污染源。
排气筒高度除必须遵守标准规定的排放速率标准值之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米以上,达不到要求的排气筒,应比原标准规定排放速率严格50%执行。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
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的污染源,其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行业总量控制标准。
10.不适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的锅炉炉型范围如下:
所有用于发电的煤粉锅炉(不考虑其参数高低);
45.5兆瓦(65吨/小时)以上用于发电的沸腾锅炉和各种燃油锅炉、燃气锅炉;
各种以危险废物、生活垃圾为燃料的锅炉。
(该类锅炉应分别执行GB18484-200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和GB18485-2001《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1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适用所有区域。
12.年限划分(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批文下达日期为准):
该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Ⅰ时段:
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锅炉。
Ⅱ时段:
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Ⅰ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
13.《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烟囱高度的规定:
燃煤、燃油(燃轻煤油、煤油除外)的新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规定锅炉房装机总容量确定。
但锅炉房装机总容量确定。
但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兆瓦(40吨/小时)时,其烟囱高度不得低于45米。
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高度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不得低于8米。
各种锅炉烟囱高度如果达不到
、
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尘、SO2、NOx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14.排放量与烟囱高度的关系:
排放量
<1t/h
1~2t/h
2~4t/h
4~10t/h
10~20t/h
20~40t/h
≥40t/h
烟囱高度
20m
25m
30m
35m
40m
45m
≥45m
15.新建、改建、扩建单台容量≥14兆瓦(20吨/小时)的锅炉,必须安装固定的连续监测烟气中烟尘SO2排放浓度的仪器。
1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
本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按年限规定了工业炉窑烟尘、生产性粉尘、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
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工业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以及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烟囱高度的规定: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米。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烟(粉)尘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其烟囱(或排放筒)最低允许高度除应执行
和
规定外,还应按标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确定;
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除应执行
和
规定外,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高度如果达不到
、
、
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粉)尘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排放标准值得50%执行。
17.我国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包括: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海水水质标准》(GB3087-1997)、《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5-92)、《地下水水质标准》(GB/T-14848)。
1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划分为五类:
I类 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IV类 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V类 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对应地表水上述五类水域功能,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值分为五类,不同功能类别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标准值。
水域功能类别高的标准值严于水域功能类别低的标准值。
同一水域兼有多类使用功能的,执行最高功能类别对应的标准值。
实现水域功能与达功能类别标准为同一含义。
19.《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排放指标要求:
本标准将列入标准的69种污染物按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两类。
第一类污染物,指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者,包括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a]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等13种污染物质。
含有此类污染物的污水,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取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其年限划分以1997年12月31日之前和1998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20.《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2008):
该标准于2008年10月1日实施。
该标准适用于城市和农村。
标准把城市区域分为5类。
0类声环境功能区:
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1类声环境功能区:
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2类声环境功能区:
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3类声环境功能区:
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4类声环境功能区:
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区域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4a类和4b类两种类型。
4a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4b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
环境噪声限值单位dB(A)
声环境功能区类别
时段
昼间
夜间
0类
50
40
1类
55
45
2类
60
50
3类
65
55
4类
4a类
70
55
4b类
70
60
表中4b类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环境噪声限值,适用于2011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铁路(含新开廊道的的增建铁路)干线建设项目两侧区域;
在下列情况下,铁路干线两侧区域不通过列车时的环境背景噪声限值,按昼间70dB(A)、夜间55dB(A)执行。
a)穿越城区的既有铁路干线;
b)对穿越城区的既有铁路干线进行改建、扩建的铁路建设项目;
既有铁路是指2010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运营的铁路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铁路建设项目。
夜间频繁突发噪声不得超过标准值10dB,偶然突发噪声不得超过标准值15dB。
20.《工厂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
类别
昼间
夜间
0
50
40
Ⅰ
55
45
Ⅱ
60
50
Ⅲ
65
55
Ⅳ
70
55
当厂界与噪声敏感建筑物距离小于1m时,厂界环境噪声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测量,并将表中相应的限值减10dB(A)作为评价依据。
2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按照GB5086.1-2《固体废物浸出方法》的规定方法进行浸出试验而获得的浸出液中,任何一种污染物的浓度均未超过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或是二级以外的排放浓度,且pH值在6~9范围之内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堆放第Ⅰ类一般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简称Ⅰ类场。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按照GB5086规定方法进行浸出试验而获得的浸出液中,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污染物浓度超过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或是二级以外的排放浓度,或者是pH值在6~9范围之外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堆放第Ⅱ类一般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简称Ⅱ类场。
(一)贮存、处置场址选择的环境保护要求
1.应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
2.应选在工业区和居民集中区域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厂界距居民集中区500米以外。
3.应选在满足承载力要求的地基上,以避免地基下沉;并应避开断层破碎带、溶洞区,以及天然滑坡或泥石流影响区。
4.禁止选在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洪泛区;禁止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5.I类场应优先选用废弃的采矿坑、塌陷区。
Ⅱ类场应避开地下水主要补给区和饮用水源含水层。
应选在防渗性能好的地基上。
天然基础层地表距地下水位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贮存、处置场所设计的环境保护要求
1.贮存、处置场的建设类型,必须与将要堆放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类别相一致。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应设置贮存、处置场专题评价,扩建、改建和超期服役的贮存、处置场,应重新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3.贮存、处置场应采取防止粉尘污染的措施。
4.为防止雨水径流进入贮存、处置场内,避免渗滤液量增加和滑坡,贮存、处置场周边应设置导流渠。
5.应设计渗滤液集排水设施。
6.为防止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渗滤液的流失,应构筑堤、坝、挡土墙等设施。
7.为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营,必要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地基下沉,尤其是防止不均匀或局部下沉。
8.含硫量大于1.5%的煤矸石,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自然。
9.为加强监督管理,贮存、处置场应按GB15562.2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10.Ⅱ类场必要时应设计渗滤液处理设施,对渗滤液进行处理。
11.当Ⅱ类场天然基础层的渗透系数大于1.0×10-7cm/s时,应采用天然或人工材料构筑防渗层,防渗层的厚度应相当于渗透系数1.0×10-7cm/s和厚度1.5m的粘土层的防渗性能。
12.为监控渗滤液对地下水的污染,贮存、处置场周边至少应设置三口地下水质监控井。
一口沿地下水流向设在贮存、处置场上游,作为对照井;第二口沿地下水流向设在贮存、处置场下游,作为污染监视监测井;第三口设在最可能出现扩散影响的贮存、处置场周边,作为污染扩散监测井。
当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表明含水层埋藏较深,经论证认定地下水不会被污染时,可以不设置地下水质监控井。
(三)贮存、处置场的运行管理环境保护要求
1.贮存、处置场的竣工,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生产或使用。
2.禁止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
3.贮存、处置场的渗滤液水质达到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标准后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应满足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要求。
4.贮存、处置场使用单位,应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堤、坝、挡土墙、导流渠等设施,发现有损坏可能或异常,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正常运行。
5.贮存、处置场的使用单位,应建立档案制度。
6.贮存、处置场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应按GB15562.2《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
7.Ⅰ类场禁止混入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8.应定期检查维护防渗工程,定期监测地下水水质。
地下水水质按GB/T14848《地下水质量标准》规定评定。
Ⅱ类场还应定期检查维护渗滤液集排水设施和渗滤液设施,若水质超过GB8978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需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四)贮存、处置场关闭与封场的环境保护要求
1.当贮存、处置场服务期满或因故不再承担新的贮存、处置任务时,应分别予以关闭或封场。
关闭或封场前,必须编制关闭或封场计划,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污染防止措施。
2.关闭或封场时,表面坡度一般不超过33%。
标高每升高3m~5m,需建造一个台阶,台阶应不小于1m的宽度、2%~3%的坡度和能经受暴雨冲刷的强度。
3.关闭或封场后,仍需继续维护管理,直到稳定为止。
以防止覆土层下沉、开裂,致使渗滤液量增加,防止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堆体失稳而造成滑坡等事故。
4.关闭或封场后,应设置标志物,注明关闭或封场时间,以及使用该土地时应注意的事项。
5.为便于恢复植被,Ⅰ类场关闭时表面一般应覆一层天然土壤,其厚度视固体废物的颗粒度大小和拟种植物种类确定。
6.对Ⅱ类场为防止固体废物直接暴露和雨水渗入堆体内,封场时表面应覆土二层,第一层为阻隔层,覆20cm~45cm厚的粘土,并压实,防止雨水渗入固体废物堆体内;第二层为覆盖层,覆天然土壤,以利植物生长,其厚度视栽种植物种类而定。
7.Ⅱ类场封场后,渗滤液及其处理后的排放水的监测系统应继续维持正常运转,直至水质稳定为止。
地下水监测系统应继续维持正常运转。
第六章排污申报登记
1.排污申报登记是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废气、固废、噪声的工业企业、商业机构、服务机构、政府机构、公用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一切生产、经营、管理和科研等排污者,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与排污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情况的一种法律制度。
2.排污申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1)排污者的基本情况
(2)生产工艺示意图(3)用水排水情况(4)废气排污情况(5)固体废物的产生、处置与排放情况(6)环境噪声排放情况
3.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程序:
每年12月15日领表,一月1—15日填表。
2月10日前向排污者发回一份经审核同意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4.排污申报审核要点
是否按时申报
排污者是否在规定时限内申报登记,未按时登记的,视为未按规定时限申报
申报内容是否齐全
检查申报内容是否有漏填的项目,内容是否齐全,尤其是与排污有关的生产数据、原材料消耗、有关资源的消耗量,缺项的要求补报,否则视为谎报
生产过程中物料投入产出是否平衡或合理
如用水的循环(新鲜水量=排水量+蒸发+产品消耗水量+进入废渣的量);所报耗煤量与生产实际是否相符、合理,从生产规模、产品量及锅炉、炉窑运行和消耗量审核;某种元素折算成基准物质在生产的投入和产出量是否平衡等。
是否有谎报和瞒报行为
排污者实际生产能力、管理和治理水平与排污水平是否合理
通过对排污者生产工艺、设备水平、物料消耗、产品数量、产污系数、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分析与排污者所报排污量进行比较
产污量、排污量、污染物去除量是否平衡
产污量=排污量+去污量。
污染治理设施的去除率是否稳定,是否真实,如燃煤锅炉的烟尘产生量=炉渣量+粉煤灰量+烟尘排放量等
对所用监测数据进行分析
排污浓度大多是不稳定的,利用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排污者的了解,判断其使用的监测数据是否不真实,如不真实,可突击抽样检测
利用相关部门的数据进行分析
主要是资源消耗量数据如新鲜水量、耗煤量等,从相关部门或的数据;还可以用申报准确的同类企业的平均使用量进行对比、判断
利用排污者的历史数据进行动态分析
可以参考污染者环评、“三同时”的验收资料,前几年的排污水平、污染物浓度,结合近几年的生产发展,进行动态分析,以确认数据的合理性
分析排污者近几年的环境守法记录
如果排污者守法记录好,审核可以从简,守法记录不好,则要仔细核对,对其各项数据要认真核对
5.现场勘查内容
对生产状况、生产产品进行检查
生产规模是否正常?
扩大还是减小?
使用的原料、生产产品是否改变?
对生产工艺、环境管理进行检查
工艺是否有变化?
是否采取清洁生产措施?
是否有综合利用和循环使用的措施?
对原料消耗、资源的消耗(水量、煤量)情况进行核查
检查生产记录、核对物料消耗
对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是否运行正常?
检查运行记录和资料
对排污口的排放情况进行检查
从排放物质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判断是否有异常现象,一般应该进行突击性检查,以防排污单位有准备,应随车携带检疫检测仪器,如发现异常应立即采样
6.排污申报登记审核方法:
国家规定在排污申报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时候,如果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具备检测条件的,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也可以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确定行业排放系数或企业排污系数),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排污费的征收管理
1.环境监察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属地征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特别规定,装机容量30万KW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SO2的梳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
2.如果排污者逾期未缴纳排污费,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每日(按每年365天)排污费金额的2‰征收滞纳金。
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第二十一条规定: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排污费的征收程序:
(一)申报登记:
《条例》第六条和《核定通知》第二条规定,排污者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试行)》,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排污者应于每年1月1—15日内填写完毕及时交回环境监察机构。
(三)核定:
核定异议的处理。
《核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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