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内亚矿业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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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内亚矿业法
(此翻译文本仅供参考,请以法文原文为准)
几内亚共和国《矿产法》
2011年9月9日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释义
第1条释义
第二章矿业法律体系
第2条立法目的
第3条国家所有权
第4条推广区域
第5条战略储备区域
第6条法律的执行
第7条其它法规参考
第8条利益冲突
第三章主要矿业管理机构
第9条主要矿业管理机构
第10条保证矿业良好管理的措施
第四章各类矿物质的分类
第11条法律制度
第12条采石场分类
第13条矿物质分类
第14条矿物分类的变动
第五章从事采矿活动或采石活动的权利
第15条个人权利
第16条国家权利
第17条从事采矿活动的授权条款
第18条采矿协议
第二编矿权证书和授权书
第一章矿权证书
第一节探矿许可证
第19条授予权利和义务
第20条许可证的数量
第21条面积
第22条证书的授予
第23条有效期
第24条更换
第25条延期
第26条施工计划和开工
第27条产品的自由处置
第二节开采许可证
第28条授予的权利
第29条面积
第30条证书的授予
第30-I条证书类型、方式以及可获得采矿证人员资格
第30–II条开采证申请资料的组成和审查方式
第30-III条采矿证发放后探矿证的状态
第30-IV条采矿证公布
第31条发现者的赔偿
第32条有效期
第33条更换
第34条采矿的开始
第三节采矿特许权证
第35条授予的权利
第36条面积
第37条证书的授予
第37-I条证书类型、方式以及可获得采矿特许权人员资格
第37–II条采矿特许权申请资料的组成和审查方式
第37-Ⅲ条授予采矿特许权后探矿证的状态
第37-IV条矿权相关文件的公布
第38条发现者的赔偿
第39条有效期
第40条更换
第41条采矿的开始
第二章各类许可证
第一节勘测许可证
第42条授予的权利
第43条许可证的授予
第44条产品的自由处置
第45条有效期和更换
第二节找矿许可证
第46条授予的权利
第47条许可证的授予
第48条有效期
第49条放弃
第50条撤销
第三节手工开采许可证
第51条适用范围
第52条预留面积
第53条可获得许可的人员
第54条许可证的授予
第55条管理框架
第56条授予的权利
第57条面积
第58条法定的权利
第59条批准在国家领土内销售黄金、钻石和其它珍稀物质
第60条黄金、钻石和其它珍稀物质的出口
第61条手工业黄金的占有和销售
第62条钻石和其它宝石的占有和销售
第63条有效期和更换
第64条矿区的复原
第四节采石场开采许可证
第65条适用范围
第66条采石场的类别
第67条授予的权利
第68条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
第69条证书的授予
第70条有效期
第71条一般规定
第72条违法行为
第73条国有采石场的开放
第三章矿权证和许可证的通用条款
第74条优先权
第75条矿权证和许可证的重叠
第76条生效
第77条更换
第78条延期
第79条拒绝更换
第80条界限
第81条报告
第82条矿权证书的终止
第83条矿权证书到期的设施和施工的处置
第84条放弃
第85条放弃生效日期
第86条放弃的范围
第87条不可抗力
第88条矿产证书的撤销
第89条持有人权利和义务的废除
第90条转让、转移和出租
第91条放弃文书的登记以及金融交易的处理
第91-Ⅰ条 登记
第91-II条矿业开采证、开采特许权证或采石场开采许可证转让获得增值
第91-III条矿权证或许可持有法人的股票或股票凭证的转让
第91-IV条对矿权证或许可证持有法人进行间接控制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获得矿权证或许可证的条件
第92条履行的义务
第93条无资格
第94条连带责任
第五章一般保证
第95条一般自主权
第96条公平对待
第三编地下水和地热矿床相关的条款
第一章勘察和开采
第97条勘察和开采的权利
第98条地下水和地热矿床的使用
第99条勘察许可证
第100条开采许可证
第101条地下水和地热矿床的开采
第102条范围
第二章法律体制
第103条法律体制
第四编采矿活动或采石活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概述
第104条国内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105条住所的选定
第106条损害和损失的赔偿
第107条几内亚企业优先
第108条员工雇佣
第109条员工的培训
第二章非对外开放区域、受保护区域、或禁止勘测、勘察和开采矿产的区域
第110条非对外开放区域
第111条受保护区域或禁止区域
第112条保护区
第113条安全扩充区域
第114条赔偿
第三章矿产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国家、第三方和社区之间的关系
第一节相邻矿产之间的关系
第115条共同利益的施工
第116条民事责任
第117条例外
第118条边界地带
第119条未解决的争议
第二节与国家的关系
第120条特殊授权
第121条基础设施的施工和征用
第122条遵守国家的国际义务
第三节与第三方的关系
第123条所有人的权利
第124条赔偿
第125条公用事业
第126条责任、损害赔偿
第127条第三方授权以及无赔偿
第四节与国家和第三方的关系
第128条基础设施的使用
第129条施工材料
第五节持证人和社区的关系
第130条社区的发展
第131条开采区的关闭
第四章放射性物质相关的特别条款
第132条适用范围
第133条特殊条件
第134条申报义务
第五章矿产废弃物的利用
第135条预先许可
第136条制度
第六章运输、处理或加工、销售和保险等活动
第137条运输权
第138条销售权及优先购买权
第138-1条销售权
第138-II条优先购买权
第138-III条以低于市场竞争价销售矿产品
第139条加工及供应义务
第140条遵守《保险法》的义务
第141条申报义务
第七章:
环境与健康
第142条概述
第143条环境保护与健康保障
第144条开采工地的关闭和修复
第八章工作的卫生与安全
第145条法规义务
第146条未履行义务的情况
第147条十八岁以下人员相关的规定
第148条民用炸药的使用
第149条环境、健康和安全相关的特别条款
第九章国家的参股、现场矿产资源的加工以及矿产活动的推广
第150条国家的参股
第151条CPDM给予行政程序的便利
第152条矿产投资基金
第十章矿业的透明化和防止贪污受贿
第153条持有人的鉴定义务
第154条禁止公司支付贿赂酬金
第155条行为准则
第156条反贪污监督方案
第157条处罚和证书的撤销
第158条禁止向公务人员或选任人员行贿
第五编财政条款
第159条通用条款
第159-I条原则
第一章固定税和特许权使用费
第159-II条固定年税费
第160条面积使用费
第二章矿物质加工税和矿石税
第161条除贵金属外的矿物质税
第161-I条工业化和半工业化贵金属生产税
第161条矿石税
第三章出口税
第163条除贵金属外矿物质出口税
第163-I条简化申报制度
第163-II条贵重矿石及其他宝石的出口税
第164条手工开采黄金、贵重石料及其他宝石的出口税
第165条不同预算分配
第四章矿业清单
第166条矿业清单的定义和批准程序
第167条矿业清单上商品的分类
第五章各个开发阶段的定义
第168条各个开发阶段的定义
第六章所有开发阶段的税收规定
第169条矿产证持有人所雇佣员工的征税制度
第170条非工资收入和侨民员工私人物品的代扣所得税
第170-I条非工资收入代扣所得税
第170-II条外国员工的私人物品
第七章勘探阶段的税收及关税优惠
第171条勘探阶段的免税规定
第170-I条勘探阶段的税务免除
第171-II条关税
第172条申报义务
第八章建设阶段的税收及关税优惠
第173条增值税及其他税种的免除
第174条关税的免除和申报义务
第174-I条关税的免除
第174-Ⅱ条申报责任
第九章开采阶段的税收和关税优惠
第175条免税
第176条所得税及其他税收
第177条利润中可扣除缴税的部分
第178条矿床恢复保证金和开采阶段关税
第178-I条矿床恢复保证金
第178-Ⅱ条开采阶段的关税
第179条现场加工设备的关税
第180条提炼设备的关税
第十章直接分包
第181条直接分包的定义
第181-I条直接分包商的定义
第181-II条直接分包商的税务和海关制度
第181-III条直接分包商义务
第十一章开采税收壁垒
第181-IV条软化的制度
第十二章税收和关税的稳定政策
第182条矿物质开发政策的稳定
第183条采矿场开发许可证等级的变更
第十三章外汇管理
第184条开设外汇账户
第185条转账担保
第186条进出口贵重品申报
第十四章其他税收和经济规定
第187条会计准则和审计
第188条国家承担的支出
第189条分期偿还
第六编采矿活动的行政和技术监督
第190条行政和技术监督
第191条财政监督
第192条产品的质量和数量检验
第193条地质和矿产文献的保存
第七编地球物理和工程地质相关的采掘和测绘的申报
第194条申报义务
第195条提供信息的保密性
第196条访问权利
第197条情报和发现的公布
第198条国家矿产实验室分析样本的义务
第199条危险和意外情况
第200条竣工
第八编:
处罚条款
第201条争议
第202条国家矿业局的报告
第203条公诉
第204条违法认定和会议纪要
第205条扣押、起诉、搜查和检查
第206条伪造行为
第207条无证开矿
第208条申报错误
第209条破坏区域保护和安全
第210条破坏、毁坏和突击等行为
第211条其他违法行为
第212条非法占有贵重材料
第213条违反本法支付贿赂酬金相关的条款
第214条罚款金额索引
第215条其它法律规定的处罚
第216条处罚条例的更新和公布
第九编:
其它过渡性条款和最终条款
第217条过渡条款
第217-1条适用于之前签署和批准的采矿协定的规章制度
第217-Ⅱ条矿业协议和矿权证的发布
第218条健康方面的过渡性条款
第219条争议解决
第220条先前法规的废除
第221条官方公报上公布
几内亚矿产法(第L/2011/006/CNT号法律)由几内亚共和国国家过渡委员会2011年9月9日通过;2013年4月8日国家过渡委员会对部分章节进行了修订(L/2013/053号法律),本法内容如下: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释义
第1条释义
本法中下列名词释义如下:
买方:
几内亚国籍或外国籍批准拥有柜台购买钻石或黄金的自然人或法人。
股东:
包括(i)一家公有或私有公司的所有股东,他们有投票的权力,或在企业登记确认,或用益物权或以其他方式,或(ii)所有拥有5%以上股份且有表决权的人,不管公司股份属于什么类别。
采矿活动:
任何勘探或开采矿产物质的活动。
采石场活动:
采石场任何勘探或开采的活动。
行政部门:
指几内亚的所有行政管理部门。
矿业管理部门:
矿业管理部委和所有中央和/或地方的职能部门。
收购人:
指被授权从金矿、钻石矿和其它矿的生产者那里收集和购买然后转售的几内亚自然人。
专职人员(特殊人员):
指矿业工程师或地质工程师,司法警官(警察特派员)。
出租:
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协商租金、在确定或未确定的时期内出租采石授权书、工业或半工业授权书证或采矿特许证相关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但是不能转租的行为。
环境审计:
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对企业、工地或开采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估。
该评估工作包括:
--衡量和分析开采矿和开矿方法对环境可能带来的影响,评估开采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章和合同条款;
--对于站点以前的开采活动制定报告,或者要求采取合适方法恢复站点环境,或者核实开采方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章和合同条款。
许可证:
指矿物质或石料勘测、勘探或开发权利的矿业管理文件,有四种许可证:
--矿物质或采石场的勘测许可证 ;
--采石场的勘探许可证 ;
--矿物质或采石场的手工开发许可证 ;
--采石场的开采许可证(永久或临时许可)
国家地质资料库:
挖方工程、国家地面勘测和地下勘测等相关的所有信息(地球物理学、地质化学、地质学、水文地质学等)经过审查和注释说明后所录入的文献收集库。
BCRG:
几内亚中央银行
BNE:
国家钻石、黄金和珍稀物质鉴定办公室。
矿产地籍 :
指包含矿业证书和授权能在图纸上找到其位置的登记簿。
采矿场 :
能提供建材、陶瓷产业、肥料、岩盐,和其他类似的物质的矿体,除磷酸盐,硝酸盐,碱及其他伴生同一矿床的盐。
泥炭地也被列为采矿场。
矿业促进和发展中心(CPDM):
隶属于地矿部,为投资者和管理层之间的桥梁。
矿产法(或当前法律):
当前法律和执行条款。
地方社区:
受在有采矿所有权或授权活动影响的所有社区。
国家矿业委员会:
由国家代表和其他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在矿业法条文范围内,参与检查申请采矿权批准,续期,转让,延长和收回。
矿证技术委员会:
该委员会为矿业行政部门的内部委员会,负责预审证书发放、更换、移交、延期的申请文件以及CPDM所制订证书的撤销文件。
采矿特许权证:
某限制地理范围内进行采矿活动的矿产证,受几内亚总统授权可以开采,无深度限制。
某公共区域发现矿,其证据是正式建立可研报告,其合理的开采工程和其特别重要的投资。
地区发展合约:
开采证书持有人和周边社区之间的协定,主要条款涉及当地居民的健康和教育以及经济、社会项目的实施。
矿业协议:
协议规定了在采矿权里的权利和双方在法律,技术,融资,税务,行政,环境和社会上的责任。
首次商业生产时间:
即以下两个日期中最早的那一个。
连续六十日采矿生产能力大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生产能力的30%,并且该情况应该在主管部门解释和验证之后通知矿业部长和贸易部长;或者出于商业目的第一次矿石发货的日期。
管理层:
国家矿业局和国家地质局,或者在矿业管理部门行使相同或相似职能的任何机关。
环境:
在某给定区域内决定生活环境的所有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其中包含生态系统和人口。
国家:
几内亚共和国。
或者是从属于几内亚共和国的任何实体,又或者是控制资本且合法代表几内亚共和国的实体。
环境与社会影响评估:
该文件包含了工地初始状态及其自然和人文环境的分析、就如何消除、降低和/或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结果而提出的应对措施以及相应费用支出的估算。
文件还介绍了其它可能采用的解决方案,并且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解释了可以进行采矿活动的原因。
开采人:
开采特许证、开采许可证或采石场开放授权书的持有人。
开采:
出于实用目的和/或商业性目的为提取无机盐或采石物质而进行的所有施工。
手工业开采:
在于提取和精选无机盐、通过手工方法和传统工艺重新获得商业产品的任何开采活动。
工业开采:
在于提取和精选无机盐、通过现代方法和机械化工艺重新获得商业产品的任何开采活动。
矿业开采:
提取和制备的储藏量以及破碎矿石、地面及地下的基础设施、地面及地下工程、地面及地下设施、建筑物、设备、工具和储备以及所有相关联的无形部分。
半工业化的开采:
所有建立在矿层存在基础上,小规模、永久的矿业开采,可运用工艺的规则,使用半工业化,其年产量不能超过可商业化产品的某一吨数,这个吨数由物质和矿业规则确定。
矿业开采:
地理研究和地质物理的执行,包括结构,地下地理,通过挖掘、钻探和钻井的评估工程,物理构成分析和矿的化学分析和经济可行性发展的研究和存量矿业的开发。
扩产:
按照现行法规可扩大生产的所有施工或收购活动。
提炼:
从地面和地下提取无机盐或采石物质的所有施工。
公务员:
所有职员或者代表,他们或来自几内亚政府部委,或来自一个受几内亚政府控制的部门或者一个代理商。
他在执行活动中独立,这些活动必须明确定义是政府化的,商业化的或者是其他的。
本地经济发展基金(FDEL):
实施《地区发展协议》中为地区发展向社区项目提供资金的基金。
不可抗力:
阻碍或阻止合同一方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不受该方控制或非该方意愿的无法预计的任何事件、行为或情况。
矿脉:
所有可被开发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天然矿床。
矿床:
所有有回报价值但还未被证实的天然集中矿产。
地热矿:
以高温或低温的形态呈现,并能以地热的形态释放出能量。
特别是能以热水或蒸汽的形态存在。
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GNF:
几内亚法郎
废石堆、废矿、已开发的采矿场:
采矿和采石的任何废弃物、废石和残渣。
迹象:
指所有有现存参考值的矿化标准的相关信息。
发现者:
得到探矿证,并在其证上表明的范围内发现矿产的持有人。
专家:
由几内亚国家签发的能够开采金矿以及钻石矿的法人。
贵金属:
银、金、铂、钯、铑。
矿山:
根据以下条件,
●在采矿场中未分类的所有实体矿,不包括气态以及液态的碳氢化合物。
●所有露天和地下的开采矿产的土地,包括所有用于开采的动产和不动产。
矿石:
来自矿床的矿物质。
部长:
负责矿产以及地质部门的部长。
各方:
具有矿产证或国家许可的持有人。
开采证(工业和半工业):
由国家授予的,允许持有人在规定开采范围内,无深度限制的勘探、开采、使用矿物的证书。
探矿证(工业和半工业):
由矿业部长授予的,允许持有人在规定开采范围内,无深度限制的探矿权。
宝石:
指在自然矿床中形成的精致的、珍贵的,装饰性的石头。
贵金属性的宝石:
具有高价值的宝石:
钻石、红宝石、蓝宝石、绿宝石。
环境管理计划:
就环境影响研究报告确定的文件。
该文件包含了矿产证持有人在矿床所在土地范围内为保护环境应履行的义务。
这些义务将涉及矿产证持有人为预防、降低、取消或补偿其矿产活动对环境和矿床边居民健康造成的危害而采取的所有措施。
贿赂:
实物提供、承诺、赠与、礼品以及任意一个优惠,包括所有有价值的有形以及无形资产,或者是有价值的财产包括,资产、服务、优惠、工作、工作推荐、投资机会或进入某组织的机会。
转让增值:
矿产证书出让价格或转移价值与投资成本的盈利差值。
当转让股票时,增值部分根据股票初始价值计算。
加工产品:
对含富集物的无机盐的矿物结构进行化学加工或物理加工后所得的产品。
勘察:
探寻矿床、确定具有潜力的区域的系统性过程。
评估基础为地质、地球化学和地球物理的结果说明。
矿床复原的准备金:
矿产企业可免除部分利润税的税务措施,条件是企业必须将相应的免除金额重新用于勘察施工。
勘探:
为了勘测和探明聚集的矿物实体以及界定矿产范围在地表以及地下层调查,并评估开采的可能性以及重要性。
研究包括地质工作、物探工作、化学勘测工作,实验室分析以及操作报告。
勘测:
为证实矿化痕迹而进行的地表和地下活动。
矿业技术条例:
为了更好地利用矿床潜力,优化提升工业和公共生产效率、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条件而规定的技术条件和开采方法。
复原:
以矿业和环境管理部门认为用可持续的态度和适当并可接受的方式恢复前开发的工矿用地的安全性和农村生产力,使其视觉外观接近其最原始的状态。
矿山废弃物:
来自采矿的脉石或废石或者来自矿物加工或冶金加工的任何固体或液体残渣。
续约:
矿权证书的续约。
矿产资源:
自然物质、固体物质、无机物或地壳中形成化石的物质所组成的无机盐集合体,无论这些集合体的形状、数量、含量或质量如何。
矿产资源储藏:
在估算时可以按照合同条件进行开采且具有经济价值的指定测定部分。
矿产资源储藏分为证实的储藏和推测的储藏。
探明矿产储量:
通过可行性研究证明为探明资源的经济可采部分。
这项研究必须包括对采矿业足够的信息,加工,冶金,经济及其他方面的相关因素,在撰写报告的时候展示出它可以被经济开采的理由。
推测的矿产资源储藏:
至少经过一项可行性预研究证明的可开采的指定资源部分或测定资源部分。
该研究应包含采矿、加工、冶金等情况以及经济效益和其它可以在报告中证明采矿赢利性的要素。
重大风险:
因自然或人为而发生、造成的损失不受矿产证范围限制也不受该证书有效期限制的任何事件。
联属公司:
采矿所有权及授权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分包商持有或控制的所有实体或其他组织。
术语“持有或控制”在这方面事实上是指被采矿所有权或授权申请人及持有人、分包商控制的所有实体。
持有控制其实在于以权威及权力建立一些政策或者给予实体或者其他结构日常的操作指令。
分包商:
区别于矿业证持有人,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在矿业证持有人的责任下,开展工作。
采矿厂的物质:
泥炭、建材、陶瓷行业的建筑材料、改良材料、食盐或者其他类似的物质,除了磷酸盐、硝酸盐、碱、盐或者其他在同一矿层的其他盐类。
矿物质:
非晶体或晶体、固体、液体或气体状态的任何自然物质,以及形成化石的有机物质和地热集合体。
珍贵物质:
黄金,铂,钻石,细碎石或宝石。
放射性物质:
铀,钍及其衍生物。
加工:
为了让产品商业化或提升其品质而对开采的矿石进行浓缩及富化。
矿业开采证:
工业或半工采矿许可,或矿业特许开采权。
矿权证书:
矿业行政部门发放的对矿物质和采石物质进行勘测、勘探和开采的管理文件,矿权有3种:
1.工业或半工业勘探许可证
2.工业或半工业矿产开采许可证
3.开采特许权
第三方:
合同双方和参与公司之外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转让:
通过转让、合并或遗产转移的方式更变矿产证书或授权书。
USD:
美元
增值:
加工操作的总成,对原矿提炼,来产出一种叫《精矿》的产品来满足对物品尺寸,杂质度,湿度百分比及其他规格的需求。
促销区域:
国家公共运营商在该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实施勘探工作,勘探结果会依照现有法律供公众使用的区域。
战略储备区域:
可转包所有采矿业务的区域。
第二章矿业法律体系
第2条立法目的
制定本法的目的在于推动矿业投资和进一步了解几内亚境内地上和地下矿藏。
该法旨在鼓励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促进几内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希望通过与投资方建立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推广系统化和透明化的矿业管理,从而确保几内亚人民长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3条国家所有权
几内亚共和国领土和专属经济区内地下或地表中的无机盐或化石以及地下水和地热矿床均属于国家所有,不能被私人占有。
本《矿产法》和《土地法》为例外。
但是,开采证持有人可获得提取物质的所有权。
物质所有权将区别于地上权。
第4条推广区域
在几内亚划定的推广区域内,国家有关机构(国家矿业遗产公司、国家地质局、地质部门或其它相当的国家部门)将直接或间接进行勘探活动。
勘探结果将按照本法提交给国家。
第5条战略储备区域
几内亚境内设立的战略储备区域不进行任何采矿活动,既不属于推广区域、也不授予矿产证书。
国家划定战略储备区域在于限制短期内过度开发国家矿产资源。
这些保护区域不会授予任何国有企业或私有企业探矿许可证或采矿特许权证。
只要它们仍属于保护区域,就不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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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几内亚 矿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