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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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制度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制度
篇一:
江西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XX
江西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XX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3目。
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合并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本决定具体实施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第2次修订;20XX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3次修订;20XX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4次修订;20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
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
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篇二:
计划生育制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村两委和计生工作队伍学习人口理论、优生优育、避孕节育、妇幼保健等知识;对群众做好经常性的宣传工作。
2、与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拟订本村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划和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保证措施。
3、与村两委共同制定村务公开制度,对本村人口出生及落实节育措施、二孩生育证发放、“三结合”帮扶、社会抚养费征收及历年未落实节育措施对象的情况进行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4组织村民代表讨论、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已婚育龄夫妇签订计划生育系列合同;
5、按时组织讨论本村申报应办理二孩生育证夫妇的情况和为新婚无孩夫妇申请办理《生殖健康服务证》和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的一孩夫妇提供方便。
6、认真组织辖区内的已婚育龄夫妇(包括流动人口)参加一年一次的生殖健康检查(包括环情、孕情监测)工作,做到每次当日检查率达98%以上,跟踪补检率达100%,指导治疗率达到100%;加强信息化建设,督促计生干部及时、准确统计上报(包括流动人口)人口出生、节育、手术、新婚等情况。
7、监督群众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合同》、《计生村规民约》、《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对违背和违反合同的行为作出处理。
支书、主任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1、宣传贯彻和模范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随时掌握本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指标完成情况;
3、认真组织生殖健康普查,落实工作责任,做到定时、定点、定任务、定责任人,并亲自参加,督促追踪补检,提高流动人口当日妇查率,并及时追踪重点对象;
4、按要求定期将生育证发放、人口出生、社会抚养费征收、“三结合”帮扶、奖励扶助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5、定期听取本村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6、领导抓好本村流出、流入人口管理、“三结合”帮扶、宣传教育、生殖保健优质服务、药具发放等工作;
7、及时研究计生工作人员和经费情况,确保计生工作网络正常运行。
8、定期或不定期向镇汇报本村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人口主任工作职责
一、准确掌握全村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做到情况清、底数明。
二、积极向群众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帮助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提高育龄群众对政策、法律、法规的知晓率。
三、规范和管理村级计生台帐,按时审查、报送各类村级报表。
四、审核好需办证人员提供的证件、材料,为办证人员办理各种手续签字。
五、搞好计生村务公开工作。
六、督促流入人员按时妇检、验证。
七、掌握本村计生户的“生产、生活、生育”情况,按月组织召开计生月例会,做好会议记录,完成村、支两委安排的各项计生工作。
村两委委员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1、在村两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和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带头学习宣传人口理论、优生优育、避孕节育、妇幼保健等知识,本人和亲属无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2、积极开展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和生殖健康保健等优质服务工作,帮助责任联系片的计生户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困难;
3、认真执行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协助村两委主要领导拟订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确保全面完成年度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
4、负责对联系片的育龄妇女小组长(诚信自管小组长)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5、熟悉联系片重点对象的婚育情况并帮助和参与人口主任、诚信自管小组长对重点对象的追踪和落实补救措施;
6、掌握联系片的人口出生、节育手术、新婚等情况,和本村人口出生及落实节育措施、二孩生育证发放、“三结合”帮扶、社会扶养费征收及历年未落实节育措施对象的情况,并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7、参与组织一年一次的生殖健康检查,做到每次当日检查率达98%以上,跟踪补检率达100%。
及时落实节育手术,发现意外怀孕及时动员补救,不出现政策外生育。
育龄妇女自管小组长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所辖区育龄妇女宣传党和国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及基本法律、法规,宣传计划生育优生优育优教及生殖健康知识,逐步转变人民群众的生育观念。
二、掌握本组育龄妇女构成情况、人口变动情况、孕情、环情,并及时向村人口主任反馈。
三、动员生育对象持证怀孕、生育、及时手术,同时协助做好术后回访工作。
四、协助村“两室人员”做好药具对象的摸底、药具发放、回访工作。
五、负责协助搞好本组已婚育龄妇女妇检工作及妇科病普查普治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
一、村人口领导小组一年至少召开两次大型的计生会议,即:
年初部署全年工作,年终总结工作,向村民公布全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指标执行情况。
二、每月召开一次人口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听取当月各育龄妇女小组长汇报,汇总当月人口变动情况,做好村级报表上报镇计生办。
三、育龄妇女自管小组长每季度可召集所辖区育龄妇女座谈会,宣传生育政策、生殖保健知识及农业科普知识,同时听取和收集育龄妇女对计生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四、不定期召开会议传达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新法规、新文件及新知识。
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每次会议及培训都要求有详细记录。
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工作职责
1、村两委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积极组织协调各方面力量开展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工作;
2、把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工作纳入全村经济社会发展、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3、准确提供“三结合”帮扶对象,落实帮扶任务,对计生贫困户从资金、物资、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扶;
4、明确帮扶职责,开展结对帮扶;
5、制定落实优先优惠、奖励扶助政策的工作措施;
6、优先向计生贫困户提供低保,安排、发放救济粮款和扶贫资金,优先提供农业生产物资和实用技术;
7、按上级要求,准确及时上报“三结合”有关情况。
人口学校工作职责
1、坚持随时面对面地为育龄妇女开展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优生优育、妇幼保健科普知识教育;
2、每年举办《科学育儿》、《中老年保健》等培训班各一期;
3规范教学:
《科学育儿》、《中老年保健》培训均采用国家计生委统编人口学校教材。
做到有教材、有教案、有学员名单、有培训班开课记录(或照片),有教学阵地(课桌椅、黑板),有学员教学试卷,丰富学习内容,提高人口学校对育龄人群的吸引力。
4、参与、协助各村小学校组织高年级学生进行人口国情教育和性科学普及教育。
5、明确村人口分校教学对象:
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0岁—学龄前儿童的家长)、更年期等教育对象(45岁以上的育龄群众),做到每年滚动、动态教学。
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学习制度
一、根据上级安排,积极组织政策法规的学习,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抓紧抓好本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加强全体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执法程序,努力做到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准确执法、文明执法。
三、拟定全年学习任务、学习内容及参加学习对象。
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文件,必须在本月内组织学习,认真领会,贯彻落实。
四、把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学习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有序进行,每次学习和培训都必须有记录,年终将情况上报镇党委、政府。
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制度
1、组织协会会员学习人口科学理论、党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法规。
2、坚持搞好服务工作和宣传教育,定期研讨、解决提高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水平的新思路,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3、积极创办经济实体,增强服务实力,抓好本村计生贫困户的帮带工作;
5、主动配合、协助搞好生殖健康普查、入户随访、发放计生宣传品及组织会员开展以婚育新风进万家为主线的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增强协会组织的凝聚力。
6、坚持认真搞好协会的自身发展建设。
7、每月一次诚信联户小组长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协会理事会,年终一次工作总结会;
8、建立“会员之家”,并使其成为组织、发动会员群众参与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有效载体。
计划生育协会会员联系户制度
1、采取就近和自愿的原则,每个会员联系2—5户已婚育龄群众并与之交知心朋友;
2、对所联系的对象要随时掌握她们的孕情变化和婚育情况;
3、做好联系户的政策宣传、思想发动和指导节育措施的落实;
4、做好力所能及的综合服务,及时将联系户的生产、生育、生活情况向
篇三: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XX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XX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XX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公安、工商、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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