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概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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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概况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测绘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四章基础测绘
第五章其他测绘
第六章测绘市场
第七章测绘成果
第八章测量标志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活动除外)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测绘的组织领导)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
第四条(行政管理机构)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市的测绘管理工作;
(二)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编报测绘年度统计报表,检查有关单位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避免重复测绘;
(三)按照测绘成果汇交制度的规定接收、保存、管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并向使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四)承担本市测绘资质资格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市场,协调测绘业务,引导测绘行业发展;
(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维护及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
(六)负责建立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负责实施测绘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市政园林、民政、水利、海洋、农业、林业、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测绘基准和技术规范)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省、市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测绘管理专项经费制度)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测绘管理专项经费。
测绘管理专项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下列用途:
(一)基础测绘;
(二)地籍测绘;
(三)市政地下管线测绘;
(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测绘标志保护;
(六)测绘成果汇交及保存;
(七)其它公益性测绘项目。
第七条(测绘立项制度)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市、县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批准立项前未征求市、县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市、县级市财政部门应当不予拨款。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八条(科学技术奖励及社会化和产业化制度)
政府鼓励使用先进测绘技术和设备,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测绘科技进步。
鼓励社会力量和民营资本投资本市测绘成果的生产和应用,依法保障其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测绘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基础测绘规划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期为五年,按规定的规划内容和程序进行编制。
第一十条(基础测绘计划制度)
市、县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和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于上一年度12月份以前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一十一条(地籍、房产、地下空间测绘规划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一十二条(地下管线测绘规划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本市地下管线测绘规划,并由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第一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规划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一十四条(其他专业测绘规划制度)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一十五条(测绘基准和系统)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
本市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
第一十六条(测绘坐标系统转换)
本市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建立转换关系。
已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建立转换关系,并于转换关系建立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十七条(测绘技术规范管理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政府其他部门制定的测绘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十八条(基本比例尺和分幅标准)
本市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
1:
500、1:
1000、1:
20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
地籍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图件的比例尺和分幅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十九条(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标准管理制度)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部门或财政投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保持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衔接。
电子政务空间信息基础平台或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系统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章基础测绘
第二十条(基础测绘内容和实施)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三)比例尺系列为1:
500、1:
1000、1:
2000地形图、地籍图、影像图的测制和更新;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栅格图和数字高程模型图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生产和发布;
(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
(六)测绘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
(七)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的编制;
(八)因测绘技术发展而产生的其他基础性、公益性测绘项目。
第二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基本比例尺地形地籍图更新周期。
建成区、建制镇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区1:
500和1:
1000地形地籍图应每年进行更新,其他建设地区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山区地形地籍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进行一次分辨率不低于2.5米的卫星遥感数据获取和发布,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比例尺不小于1:
8000的航空摄影。
第五章其它测绘
第二十二条(专业测绘)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市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县级市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县级市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标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五年检查一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和维护,发现界桩损毁、破坏的,应当及时修测。
第二十四条(权属界址测绘)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及地下隐蔽性设施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测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测绘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
(四)测绘成果报告书及附图;
(五)司法协助执行文书;
(六)接管、裁决等受理部门出具的要求测绘的书面意见和权属来源证件、图件等证明文件;
(七)测绘工作中需要的其他相关说明或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房产测绘)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预告登记的房屋;
(二)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四)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委托房产测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测绘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测绘合同;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报建审核批准文件;
(七)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附件;
(八)公安部门门牌证明;
(九)测绘工作中需要的其他相关说明或证明文件。
房产测绘应对房屋的专有部分和共有共用部分分别进行测算,对共有共用部分作出相应的注记。
地下空间的测绘依照本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竣工测量)
建设单位建立、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其他附着物及地下隐蔽性设施的,或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量成果。
第六章测绘市场
第二十七条(申请材料保证制度)
测绘申请人应对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测绘项目招投标管理制度)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及其它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第二十九条(测绘项目验证管理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自签订项目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单位的法人证明文件;
(二)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
(三)有关单位批准立项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合同;
(五)项目技术设计书;
(六)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资格证书、学历证明及其身份证明;
(七)与测绘项目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测绘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应当自签订项目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前款规定的材料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外国组织或个人来华测绘项目管理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应自签订项目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所在合资、合作单位的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测绘资质证书;
(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项目合同;
(五)作业人员名册;
(六)项目技术设计书;
(七)其他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乙级以下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办材料,在十日内进行初审,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测绘生产手段管理制度)
测绘单位承担本市测绘项目,应该采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使用经专业技术组织测评通过的测绘生产软件。
第三十三条(测绘监理制度)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总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应当实施测绘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的测绘资质不得低于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测绘资质。
第三十四条(测绘价格管理制度)
测绘项目采购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
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形式进行测绘项目采购的,测绘单位不得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进行恶性竞争。
测绘单位存在严重的恶性竞争行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五年内不得承接测绘项目。
第三十五条(测绘单位信用管理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数据库,定期记录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质量情况;
(四)单位业绩;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依法处理和公示,并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测绘单位报请发证机关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质。
本市测绘单位信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测绘技术人员管理制度)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负责重大测绘项目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一个测绘单位的聘任从事测绘工作。
取得测绘职业资格的人员受聘时,应当到市、县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
注册有效期满的,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应聘时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测绘职业资格及未经注册或者未经变更注册的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人员流动档案,并记录测绘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测绘人员流动档案的记录可作为测绘单位接收或聘用测绘人员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测绘作业证使用与管理制度)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并按照《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作业证的管理,对离(退)休或调离工作单位的测绘人员必须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对新调入本单位的测绘人员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领测绘作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八条(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本市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成果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属于基础测绘项目或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工程竣工测量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三十九条(测绘成果接收公布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测绘成果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测绘成果保存管理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存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统计、保管等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四十一条(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测绘成果保护措施)
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三条(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
用于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反映真实情况的测绘成果资料,并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及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技术人员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享有法定的权利和负有法定的义务,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终身负责,不受调职、离职、聘任单位终止等因素的影响。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本市测绘技术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发现测绘成果违法违规或存在危险情况的,责令责任人员作出补救,情况严重的报请上级部门撤销其职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测绘成果质量检查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
测绘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发现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连续三年被认定为不合格的,不能参加本市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竞投活动。
第四十五条(测绘成果保密机制)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
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
第四十七条(地图的监管和审核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初审工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职能范围授权本地的地图技术审核部门或测绘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完成地图产品审核的技术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立体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因特网网页等涉及国界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种示意地图。
第八章测量标志
第四十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管理制度)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尽量避免对土地、建筑物和市政标志的使用效能及其周围环境产生损害,对土地、建筑物和市政标志的使用效能及其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由设置单位依法予以补偿。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测量标志拆迁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提供以下材料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备案手续:
(一)测量标志拆迁书面申请;
(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
(三)测量标志复建费用的缴费凭证。
第五十条(测量标志和设施保护制度)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测量标志和设施的义务,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的范围内取土、挖沙;50米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它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设置其它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测量标志和设施的行为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市、县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一条(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的,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及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
第五十二条(测量标志的使用)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法律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测绘系统及项目管理违规法律责任)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已建并正在使用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拒绝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资料的;
(二)擅自使用与全市统一坐标系统不一致的坐标系统进行测绘生产的;
(三)不采用全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并使用与全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相冲突的专业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或从事基础测绘的;
(五)明知测绘成果来源不合法,依然使用的;
(六)已有相同或满足使用需要的测绘成果,仍使用财政资金进行重复测绘的;拒绝使用财政投资符合共享政策的测绘成果的。
第五十五条(测绘资质违规法律责任)
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进行测绘项目转包的;将测绘项目主体部分进行分包的;
(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四)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六)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测绘成果汇交违规法律责任)
测绘项目出资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仍不汇交的,不批准新测绘项目立项和财政拨款;对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生产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成果资料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测绘成果质量违规法律责任)
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或者采取故意提交错误、虚假的测绘成果资料等非法手段通过测绘成果审核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户造成损失或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法律责任)
在本市行政区域擅自拆迁或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者,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救济条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条款)
测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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