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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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书
附件2
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书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一、基本信息
(一)审批机关
名称:
咨询方式:
(二)申请信息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本栏填写
姓名
联系电话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申请人为社会组织的在本栏填写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在本栏填写
姓名
联系电话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申请信息
预留名称
拟定办学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及
联系电话
拟定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拟定校长
身份证号码
注册资金
万元
固定资产
万元
登记类型
□营利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
举办者
名称
性质
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人()、其它()
首届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成员
姓名
性别
年龄
文化程度
职称或职业资格、
职业技能等级
(名称和等级)
拟任
何职
从事专业
年限
管理人员
姓名
性别
职务
文化程度
职称或职业资格、
职业技能等级
(名称和等级)
专职
兼职
办学经费
来源
(必须明确是否属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培训场地
自有()
租用(起止时间:
年月日—年月日)
其他_______
形式
总使用
面积(㎡)
办公用房
(㎡)
教室(㎡)
实习场地
(㎡)
可同时培训人数(人)
自有
租用
其他
培训对象
□失业人员□本市农村劳动力□企业在职职工
□退役军人□在校学生□其它_______
教职工总数
人
其中:
专职教师__人兼职教师__人
管理人员__人
申请职业(工种)(多个职业(工种)应分别填写)
类型
职业名称
工种编码
培训层次
培训课时
拟选用教材
□通用
□行业
□其它
专业
理论
教师
姓名
学历
职称或职业资格、
职业技能等级
(名称和等级)
教龄
(专业工龄)
承担课程
专(兼)职
实习
指导
教师
培训
设备
设施
情况
序号
设备设施名称
型号
数量
二、政府部门告知
(一)办理事项
名称:
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二)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京劳社培发〔2007〕77号)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本市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准予办理的条件
1.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
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3)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机构注册成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2.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应当根据营利或非营利性质到相应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留,其预留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预留的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2)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3)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机构名称相同或相近,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
(4)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5)使用简称应符合有关规定;外文名称应当使用规范外文,并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6)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样式: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采用“北京市***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样式,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采用“北京市+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区级行政规划+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区级行政规划+学校+股份有限公司”等样式。
3.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不在我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范围,并且符合《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规定的办学条件。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具体内容如下:
(1)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2)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培训场所,场所的房屋产权清楚,如系租赁,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如系自有场所,应具有合法的办学场所房屋产权说明材料。
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
办公用房至少20平米以上,有必须的办公设备条件;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应在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3)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4)机构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校长: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相应职业技能等级,且有3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1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
应配备从事消防、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
职业指导人员(不少于1人):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相关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应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同一人兼任。
(5)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教师须热爱教育事业,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缴纳社会保险。
理论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6)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7)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生、应急管理、设备管理、收退费等制度。
(8)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不含固定资产)。
(9)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4.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开展的培训职业(工种)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除行政执法类的职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正式颁布的新职业,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入的职业。
(四)举办者应提交的材料
1.《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办报告》(附件1)一份,内容应当包括:
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规模、举办者概况、办学形式、拟办职业(工种)及培训层次、招生对象、现有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办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章程一份,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机构名称、登记性质、住所;
(2)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
(3)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等;
(4)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及党的组织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6)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7)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8)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方式;
(9)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10)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章程应包括市场监管部门的其它要求。
3.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一份。
4.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预留凭证。
5.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书(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附件2)两份。
6.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五)违诺失信惩戒
因未履行承诺或作出虚假承诺,以及因违诺失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举办者依法承担。
1.举办者在例行抽查检查中拒不提交符合办学条件的备查材料、存在故意造假作假行为以骗取办学许可的,认定为虚假承诺失信行为,审批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京审改办发〔2020〕1号)(以下简称《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直接撤销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2.举办者未完全满足办学条件的,认定为未履行承诺,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整改期限,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审批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撤销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根据未履行承诺的具体情节区分轻微违诺失信、一般违诺失信和严重违诺失信等级。
具体分为:
(1)轻微违诺失信行为。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设立、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任职资质、教师及管理人员资质等不完全符合办学条件要求,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轻微违诺失信行为。
(2)一般违诺失信行为。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法人资格、教育机构资质、办学能力和水平、办学资金及经费、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条件、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等不完全符合办学条件要求,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一般违诺失信行为。
(3)严重违诺失信行为。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存在违背中国公共道德、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以及不完全符合办学条件要求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为严重违诺失信行为。
举办者违诺失信行为信息全部纳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信用中国(北京)”网等向社会公示,其信息公示时间、公示标准等按照信用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轻微违诺失信行为只记录不公示;一般违诺失信行为对外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到六个月;严重违诺和虚假承诺失信行为信息对外公示,公示期为六个月到一年。
公示期届满的违诺失信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违诺失信惩戒的除外。
违诺失信公示期内的举办者不得申请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存在严重违诺和虚假承诺失信行为记录的举办者,申请本审批事项,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
(六)政府部门职责
1.服务内容。
审批机关受理举办者申请,并根据《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及《关于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实行告知承诺审批的通告》等规定进行审批。
审批机关向举办者履行一次性告知责任,并严格按照告知承诺书规定的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审批。
2.咨询方式。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编制统一制式的告知承诺书,通过市政务服务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和各级部门网站等渠道公示,并就本事项向举办者提供电话及现场咨询。
3.监管方式
(1)加强日常监管
审批机关自《办学许可证》发放起三个月内,对举办者承诺的办学条件开展实地检查。
有必要的,可以组织专家评审小组,根据设立标准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组建及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
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相应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规定的办学条件提供相应书面材料、办学场地及设备设施备查。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检查中发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职权范围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查处结果。
(2)加强社会监管
除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外,举办者承诺内容通过审批机关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对举办者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
审批机关接到举报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3)加强办学监管
审批机关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施办学管理与监督,参照《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四、五、六章相关规定执行。
审批机关定期对其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进行综合性评估和专项评估。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教学计划大纲及教材、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备案材料,并定期向审批机关递交年度办学报告。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后需要办理变更、延续、终止、分立、合并等手续的,按照《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的规定执行,并根据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登记类型,于变更后30日内到相应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备案手续。
(七)申诉渠道
举办者可通过12333人力社保政策咨询服务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等提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事项的咨询和投诉举报。
举办者可根据我市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的相关规定,开展信用修复和异议申请。
举办者可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自愿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
(二)已经知晓政府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已达到本告知承诺书所列的准予办理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具体是:
;
(四)愿意承担未履行承诺、虚假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审批机关告知的各项惩戒措施;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以下内容为二选一)
政府部门(章):
日期:
年月日
□1.申请人作出承诺的
申请人签名/签章:
日期:
年月日
□2.由委托代理人代替申请人作出承诺的
委托代理人签名:
日期:
年月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政府部门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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