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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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
内容提要:
金融创新所催生的存货动态质押是“治疗”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之痼疾的一剂良药,法律滞后与裁判分歧则严重延缓其药效的发挥。
交易实践中所存在的现实交付型、指示交付型和共同占有型三种动态质押类型,其均非以占有改定方式而设定,且约定最低价值或数量限额控制,符合物权客体特定和公示原则要求,应承认其物权效力。
在公示方法上,应当摒弃“控制说”和“登记说”的观念,回归“交付说”的立场,统一共同占有应视为新类型的观念交付方式,同时还应背书仓单并交付于质权人,没有仓单的应制作质物清单。
动态质押中监管人应介于仓储保管人和受托人之间,承担审查、保管和监管义务。
监管人责任应根据其违反义务的不同进行类型化归纳,责任大小应根据其监管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来确定。
关键词:
存货动态质押;物权客体特定;交付;统一共同占有;监管人
脱胎于罗马法的担保物权制度,经由大陆法系民法的孕育、传承和体系化改造,逐渐成长并分化为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两大类型;意定担保物权又演进为抵押权与质权二元结构,分别调整不动产和动产融资的法律关系。
然而,在“担保之王”抵押权的强大力量以及权利质权的爆炸式冲击下,动产质权在现代融资体系中一直处于次要地位,因为其需转移占有的公示方法限制了担保财产使用价值以及“重保全、轻投资”的单一性功能,所以素来仅被视为民间消费性融资的手段,烙上“当铺文化”的印记,伴随当铺业的沉寂而逐渐走向衰微。
然而,近年来金融实践中不断推出“融通仓”、“保兑仓”、“厂商银”、“海陆仓”等新型动产质押融资模式,使得原本僵化的动产质权焕发生机活力,呈现再生与勃兴之势。
虽然名称和操作程序不尽统一,实质上其都是借由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监管来实现质权人对存货担保物的占有和支配,并允许担保物在保持最低控货值的情况下进行动态置换,因此理论和实践将其统称为“存货动态质押”。
根据笔者统计,截至2019年2月25日,以“动态质押”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上全文检索,共检索到案例206个,剔除重复案例和与本文研究主题不相关的案例,笔者共搜集适格案例87个。
从这些样本案例的统计归纳可以看出,金融实践蓬勃发展与法律规范体系残缺存在悖反态势,存货动态质押面临制度供给不足的尴尬处境,难以催生统一的裁判尺度。
概括地说,存货动态质押纠纷的裁判分歧集中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是作为新类型担保的存货动态质押是否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相冲突而不具备物权属性。
二是如果承认存货动态质押的物权性质,则如何确定其成立要件与公示方法。
三是存货动态质押法律构造中监管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是监管人、保管人、仓储人还是受托人抑或其他身份;因监管人过错导致质物毁损、短少、变质、受污染或灭失时,监管人应当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其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在计算监管人赔偿责任数额时应当依据什么标准。
笔者不揣浅陋,拟于本文中对此一一阐述,以期能够助益于动态质押调整规范的完善和动态质押健康运转。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类型及效力认定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交易结构与类型化 顾名思义,存货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现代化担保方式。
实践中其操作流程如下。
首先,银行等债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商品融资协议,由债权人根据融资债权额确定质物的最低价值。
其次,出质人、质权人双方与第三方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或称“存货质押监管协议”、“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协议”),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人占有、监管和监控质物。
担保期间,质押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双方约定的最低限额时,出质人可申请就超出部分提货,第三方监管人可凭质权人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办理放货手续;如提取后质物实际价值低于最低限额,在提货之前,出质人应补交相应保证金,或归还相应的融资款项,或补充同类质物。
债权到期后,如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清本息,银行有权拍卖、变卖质物以优先受偿。
此即“动态”性意义之所在。
最后,监管协议签订后,出质人与质权人向第三方监管人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监管人按照通知书所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若经核对,出质人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则监管人接收出质人交付货物,并向质权人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质权成立。
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
概括地说,经由金融实践所塑造的存货动态质押通常包括以下类型。
其一,现实交付型。
当质物由出质人直接占有时,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协议,根据质权人的指示将动产交付于质权人委托的第三方监管人直接占有、保管,构成以现实交付的方式成立存货动态质权。
其二,指示交付型。
当质物被第三人直接占有(如保管、仓储等)而出质人仅为间接占有的,出质人可以采用指示交付方式以该存货设定动态质押,以使质权人获得返还请求权代替现实交付。
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通常与第三方直接占有人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仍然委托第三人占有、监管质物,或者质权人委托第四方企业租赁第三方直接占有人的仓库进行监管。
其三,共同占有型。
当质物被出质人直接占有时,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协议或双方与第三方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派员驻厂占有质押动产并履行监管义务(租赁出质人仓库监管),出质人并未丧失直接占有,此时出质人与第三方监管人共同直接占有质物,质权人仅取得间接占有。
在法律构造上,存货动态质押可分解为三层法律关系,即主债权债务关系、质押担保关系以及监管关系。
债权合同是主合同,质押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监管协议则是依附于该两者的次级合同。
根据担保物权从属性原理,主债权债务因清偿等原因归于消灭,相应地质押担保应当解除,而旨在确保质权实现的监管协议也随之解除。
(二)存货动态质的效力之争 诚然,这一集合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于同一平台的银企合作融资模式,已冲破了传统移转占有型担保融资的藩篱,对破解中小企业贷款难题、改善社会融资结构、推动金融创新、促进物流企业的繁荣起到了积极作用。
因此,存货动态质押在金融界与经济界备受推崇。
然而,在存货动态质押大受推崇的现实与法律规则缺位和动态质押纠纷频现的巨大反差下,法官处理问题时难以秉持一致的解释态度,有效说与无效说两大对立阵营于是形成。
究其根源,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问题与其类型及权利构造息息相关,不同类型的动态质押有效与否,取决于其与物权法上的客体特定原则以及公示公信原则是否相符合。
1.动态质押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 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对世性与排他性是其两大基本属性。
为明确权利人可得支配的范围以保护交易安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采纳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即物权于设立时其客体必须是特定物、单一物、独立物,“不能或尚未特定的物,以及不能或尚未单一化的物如聚合物、混合物等,均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存货动态质押要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必须符合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要求。
理论与实践上对“动态”质押能否成立适格质权形成尖锐对立的两种立场。
持否定说者认为,以库存货物等种类物设定担保,只有特定化后才能成为质权标的。
合同约定仅保持质押担保价值不变,而允许质物自由流通,故用于设定担保的存货并不具备特定化的特征,质权不能有效成立。
持肯定说者认为,动态质押设立时,当事人约定库存货物的最低价值或数量限额,质物的动态更换或出旧补新均以警戒线为控制,符合特定化要求,不影响成立质权的效力。
代表主流观点的肯定说在坚持动态质押物权效力的同时,对客体特定性作了与否定说不同解读,有的认为质物有条件的更换不影响原质权的成立和存续(“原质权成立和存续说”),有的认为质物的更换导致前一质权消灭,后来移交的质物之上成立新的质权,质权设立期间以后者为准(“质权更新说”)。
笔者认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仓库中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可替代物为标的,为债权人设定动态质押并约定最低价值或数量限额的,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要求,能够成立有效的质权,且存货的更替只要控制在价值线内,就不影响原质权的成立和存续。
第一,从质物性质来看,以担保物是种类物而否定以其为客体设定担保物权的有效性,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区分的法理。
根据物是否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可以将物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
两者相对应,却非截然对立,种类物可以借助外部手段经由民事主体的选择、确定而成为特定物,如仓库中的商品可以通过仓库的独立性与货物的隔离予以特定化。
正如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所言:
“具有变化存量的仓库可以被质押并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1206条进行交付公示。
”以标的物系种类物为由否定动态质押的效力,只是片面地夸大种类物与特定物之间的对立性,忽视种类物向特定物转化的可能性,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变迁,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逐渐向以利用权为中心转变,现代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客体已从实体本位走向价值本位,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已不能被完全理解为物理特定或实物特定,从社会或经济观念上能够确定权利人可得支配标的物外部范围的,仍不失其特定性。
换言之,客体特定性可以有两种理解。
一是实体特定,即数量、重量、范围的特定。
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以使用价值之支配为中心,应严格遵循物理特定性。
二是价值特定。
担保物权是变价权,重在标的物交换价值之支配,应以价值特定性为依托。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其实就是承认担保物价值特定的范例。
在动态质押中,权利人藉由仓库的独立性、货物的区隔化以及最低价值或数量控制等兼有实体特定与价值特定的方式已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性,从而有效划定质权的支配范围。
第三,从动态质押法律构成看,第三方监管人接受出质人交付的货物并向质权人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则视为质物交付完成。
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质物清单》记载为准。
质押期间,超过价值线的质物可以不经债权人同意进出库,但监管人必须制作库存日报表并定期向债权人报告实况,同时更新《质物清单》。
因此,可以说动态质权从设立到实行整个流程中,标的物都是符合特定性要求的,并非如浮动抵押那样,只有在实行时才能确定质物的范围。
并且,在实行质权时,债权人仅能就最低价值限额以内的质物变价受偿,超过限额的存货应当返还于出质人。
从这个意义上,存货的更替并不影响原质权的成立和存续,“质权更新说”把动态质押切割成一段一段的区间来解释其法律关系构成的看法,仍然没有摆脱传统静态质权的现实占有观念,忽略质物价值的最低控制亦是对客体特定性的另一注脚,且质权成立的时间不断更新,很难保障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优先受偿性。
如果质权成立后,存货一部分出货,另一部分设立动产浮动抵押于第三人并办理登记,则更换的货物在进仓交付于原质权人时成立新质权,那么按照“公示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动产浮动抵押在顺位关系上岂不是优先于动态质押?
因此,从物权客体特定性的价值本位及保障质权人利益考量,“原质权成立和存续说”更能体现动态质押的制度优势。
2.动态质押与物权公示原则 动态质押能否获得物权效力还取决于是否履行法定的公示程序,实践中最为典型且争议最大的动态质押是第三种类型即共同占有型,该问题的症结就在于质权人委托第三方企业租赁出质人仓库占有并监控质物时,出质人并未完全丧失对质物的直接占有和支配力,这是否属于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而归于无效呢?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虽然普遍认为,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的形态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但几乎都直接或间接禁止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动产质权。
之所以排除占有改定设立质权的有效性,主要是为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以保护交易安全,同时通过剥夺出质人对质物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以迫使债务人从速清偿债务,确保质权之留置功能。
我国有的法院在审理有关纠纷时亦认为,动产质押不仅应在实质上实现对质物占有的转移,而且在形式上应亦能让第三方识别质押财产已发生占有的转移,才能起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
如果仅以记载具体货物的纸张凭证作为质物,而其记载的货物却在不断变化并且不由质权人占有,那么在实质及形式上均无法起到应有的公示效果,故质权不能成立。
笔者以为,在共同占有型动态质押中,应当区分监管人是否直接占有存货,以此确定其效力。
第一,如果监管人没有通过租赁等媒介关系直接占有质物,仅仅对质物进出库及质物状态实施报表式监管或远程监控,则属于纯粹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质权不能有效成立。
第二,如果监管人已通过租赁合同取得出质人仓库的使用权,且派员驻厂实地占有控制,并由监管人履行签署初始质物确认书、质物进出审批表、质物库存日报表等义务,同时设置区分隔离和质押标志,则不属于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质权应为有效。
因为占有改定建立在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相区分的前提下,且让与人是唯一的直接占有人,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
在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人租赁出质人仓库并占有质物的情况下,监管人与出质人取得对货物的共同直接占有,已剥夺出质人对货物的单独支配和自由处置权,足以迫使债务人从速清偿债务,同时,因租赁协议的存在以及监管人派员驻厂占有,从外观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该存货上已设定质押负担,达到物权公示效果。
因此,共同占有型动态质押与占有改定有着本质不同,并不违背质权公示原则,应当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
二、存货动态质押公示方法的学说梳理与检讨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示制度都是财产权利取得对抗效力的依据,也是确定同一财产上竞合的不同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工具。
担保物权是支配权,由其派生的排他性与对世性决定了动态质押必须有适当的公示方法。
经由梳理学说与判例,可以看出动态质押公示方法的取舍存在“交付说”、“控制说”、“登记说”等持不同立场者的争论。
(一)“控制说”——被错用的公示方法 “控制说”认为,存货动态质权设立时,债权人以适当方式控制质押财产、表彰质权的,可以成立有效质权。
“在仓储监管人控制货物期间,占有虽未发生转移,但质权人通过“控制”与(控制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有效公示仓储货物上担保权益的存在。
”例如经销车辆的4S店将库存车辆质押的情形下,所质押并待售的车辆通常也仍存放在4S店的仓库内,债权银行委派第三方公司加以监管,同时控制车辆的合格证。
此种情况下,同样应当认为无碍质权的成立。
笔者认为,“控制”不能成为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
第一,该学说与大陆法系传统物权公示体系相冲突。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在物权公示方式的确定上实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模式,仅有少数国家或地区赋予动产登记公示的效力,而控制不是法定有效的公示方法。
所谓“控制”仅仅是对占有内涵和功能的另一种说法。
占有是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其本质在于对物支配的事实,须有可由外部认识之具体的支配关系存在。
”从公示性的强弱程度来说,控制远不及于占有的公示效力。
因此,如果将控制作为动态质权的公示方法,不仅无法达到应有的公示效果以保障交易安全,而且严重破坏既有的担保物权公示体系。
第二,该学说与控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相违背。
“控制”(Control)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立的一种动产担保权的公示方法,主要解决银行账户质押的问题,适用于投资财产、储蓄账户、电子动产抵押凭证、信用证权利以及电子令状作为担保物的担保交易。
在美国,存货之上设定担保权益采用占有或登记的公示方法。
可见,主张将“控制”准用于存货动态质押的观点有张冠李戴之嫌,根本起不到应有的公示作用。
“控制车辆合格证”只是限制车辆的再处分交易,与公示没有多大关系,主张以此作为库存车辆质押的公示方法,恐怕有些牵强。
(二)“登记说”——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持“登记说”者认为,占有仅仅是质权人取得或保持质权的条件,并不能直接推定占有人享有质权,对第三人而言,只能推定占有人享有所有权,因此占有不足以公示质权。
无论是占有的现实移转还是观念移转,占有都不可能实现动产质权的公示,故而应以登记作为质权的统一公示方法。
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宝丰米业公司、范丽佳、张佟、中储发展长春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登记是动产质押公示方法,二审法院则认为交付公示是动产质押公示方法。
笔者认为,以登记来描绘动态质权公示的蓝图,将遭遇理想与现实的巨大落差,面临如下尴尬处境。
第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立法和理论多坚持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和动产担保物权的占有公示,如果在动产质权上也通过登记公示,而不移转占有,同时又承认动产抵押权的合法地位,则一方面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在权利构成和法律效果方面完全雷同,在可替代的两种法律制度之间,一种的兴起必将使另一种闲置,另一方面,动产担保物权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区分标准模糊而走向趋同化,造成担保物权体系的紊乱。
第二,动产质权统一登记公示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现实。
动产的流动性强、价值低且变现快,通过交付质物可以使质权人取得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剥夺出质人的处分权并迫使其从速清偿债务,无疑是最有效、最简便的公示手段。
如果改交付为登记,恰恰降低了公示性的强度,质权人并不实际占有动产,出质人在外观上仍是有权处分者,且第三人与出质人交易时不负有查阅动产登记簿的义务,善意第三人取得质物所有权时,质权人利益将会因此受到损害,同时,动产种类繁多且流动性强,采用登记公示需要不断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不仅增加登记机关的负担,而且给当事人带来登记费用成本,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三)“交付说”的回归与认定 存货动态质权是质权的下位概念,其设定、公示和效力通常应符合质权的一般规则。
因此在公示问题上,存货动态质权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和公示方法。
现实交付自不必多言,而以指示交付和统一共同占有设定动态质押时,尚须厘清交付的条件、时间和相应手续。
1.指示交付的认定 以指示交付设立动产质权,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理论所认同。
如《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2项规定:
“被所有人间接占有的物的交付,可以如下方式予以代替:
所有人将间接占有转让给质权人,并将出质通知占有人。
”《日本民法典》第344条规定质权的设定以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而生效,虽然法律未明确“转移”的内涵,但判例与学界通说认为基于合意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亦包括在内,尤其是针对保管在仓库中的商品或交付运输人运输的货物出质,质权人使债务人或出质人以外的第三人占有或保管质物自无不可。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因指示交付设定质权时,由质权人指定保管人代为保管质物或派员驻厂占有,并不影响质权的效力,质权人既可以通过占有媒介人的控制与配合,确保质权的留置作用,又可以向质物直接占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来实现变价受偿的功能。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6条、第2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指示交付形成质权法律关系并无不妥。
可以说,“指示交付型”动态质押在有效与无效两端之间已无可厚非地趋向于前者,对质权的复兴与金融的活跃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此情况下,质权自何时生效、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是理论与实务中比较有争议的话题。
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占有媒介人是指示交付的生效要件,质权自通知到达时生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使没有通知第三人,亦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还有观点主张,区分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设置不同的变动要件,前者以让与返还请求权协议为已足,后者还应以通知占有媒介人为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姑且不谈动产所有权的变动问题,就动态质权而言,仅有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达成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为内容的质押协议是远远不够的,出质人还应将设立质权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方直接占有人,否则质权不能生效。
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
第一,单纯的让与合意不足以达到物权的公示性,且出质人并没有丧失对质物的处分权,与动产质权的留置效力背道而驰,一旦质物被处分则质权归于消灭,债权人沦为无担保之普通债权人。
第二,指示交付的核心就是让与返还请求权,无论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都应当使占有媒介人知晓,以免日后出质人借占有媒介人不知而作出有害于质权人的指示。
这种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如属于债权性质,则应通知占有媒介人,“如属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应当类推适用债权让与规则,以通知为生效要件”。
第三,仅有让与返还请求权合意,那么在同一存货上存在数个动态质权或者动态质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如何确定各自优先顺位关系将无法明确。
如果单凭书面质押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来定,则出质人与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很可能恶意串通修改协议签订时间,变更受偿顺序,严重损害先顺位担保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
因此,为避免动态质押的野蛮发展,应当在肯定指示交付设立有效性时,明确出质人负有书面通知第三方直接占有人的义务。
2.“统一共同占有”应为新类型的观念交付 《德国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
“物处于债权人共同保管之下或为第三人占有之时,返还只能向所有人和债权人共同为之的,给予共同占有即足以代替物的交付。
”这一条规定构建了动产质权的另一种特别设立方式——以共同占有代替交付。
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就参与者相互不信任的情况所做的妥协,以防止出质人或质权人单方处分质押标的物。
此种方式也得到了我国学者的认可。
从法理来说,“共同占有”应属于新类型的观念交付方式,既不同于现实交付,也不符合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特点。
所谓共同占有是指共同直接占有或共同间接占有,而非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并存。
共同占有在理论上有重复共同占有与统一共同占有之分,前者是指各共同占有人在不妨碍他共同占有人情形下各自可以单独管领其物之占有,如数人合租一屋对客厅之占有;后者是指全体共同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仅有一个管领力,为公同管领之占有,如数人共管一仓库,且有不同的锁和钥匙分由各人保管,任何人无法单独打开仓库。
在动态质押中,如果质权人委托第三方企业租赁出质人仓库派员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义务,出质人虽未丧失直接占有,此时出质人与第三方监管人共同直接占有质押存货,质权人仅取得间接占有,则属于以“统一共同占有”方式设立质权,应为有效。
当然,以统一共同占有代替交付设立动态质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监管人与出质人必须签订租赁仓库协议,且应当派员驻厂直接占有仓库和货物,排除出质人对仓库的单独支配。
第二,仓库中应实行质物隔离并粘贴质押标签或者在仓库周围设置公示栏表明质押事实。
第三,监管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应当严格按照质权人的委托履行监管义务,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办理货物出库手续。
动态质权自监管人背书仓单或签订《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并交付于质权人时成立。
三、监管人法律地位与责任之认定 存货动态质押的制度核心在于监管人的巧妙设置,而监管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及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的廓清,直接决定了动态质押在金融实践中能否长久运行。
据笔者统计,有关动态质押的86则案例中有28个涉及监管责任的认定,占比约32%。
法院在这些案例中裁判的争议点如下。
第一,监管人在动态质押中的角色如何定位。
第二,因虚假出质、质物减损致使质权不成立或债权不能全部清偿时,监管人与出质人、质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厘定。
第三,因监管人过错致使质物短少、污染、毁损或灭失的,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一)监管人的角色定位——介于仓储人、保管人与受托人之间 作为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重要一环,监管人的法律地位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在合同法上的定性及其内容密切相关。
从法院裁判案由的生成来看,监管协议纠纷通常被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有的同一案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会对案由作出相反的认定。
例如,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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