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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法释义
劳动合同法释义
【篇一:
劳动法释义】
劳动法第1章第1节
标题:
立法目的和根据
法条内容: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
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对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本条规定了三点内容:
一、“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这是制定劳动法的首要目的。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在劳动关系中受法律保护的劳动者的权利,包括选择就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
二、“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其所属的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他们通过劳动合同也就是契约形式形成和建立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劳动法的制定,确立了以劳动合同制为主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明确了劳动市场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调动了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积极性,并对劳动者的权利作出更多具体化的规定,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了切实的保障,达到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所有这些,必将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促进社会的进步。
对本法的立法根据,本条规定: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
我国宪法对劳动制度、劳动权利以及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原则规定,劳动法即
以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原则,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加以具体化。
第1章第2节
标题:
适用范围
法条内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
照本法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本法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了调整对象和适用主体两方面的内容。
一、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法调整劳动合同关系,即凡是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不是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而是通过其他形式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则不由劳动法调整,由其他法律来调整。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劳动法并不能调整所有的劳动关系。
一是国家公务员的劳动关系,劳动法不能调整。
公务员的劳动关系是国家与公务员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由国家直接调整。
二是我国特有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人员的劳动关系,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呈现复杂的情况,也不能由劳动法完全调整。
二、劳动法的适用主体。
劳动法的适用主体是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本条规定
对劳动者有两部分排除,一是没有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个体与家庭劳动者;二是没有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目前大约有三亿人,其中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整体上讲都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这部分劳动者是劳动法的适用主体。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将由公务员法调整,除个别合同工、临时工外,当然不属于劳动法适用主体。
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具体分析。
根据本条规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是本法的适用主体。
本条是以劳动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适用主体,将本法的调整范围予以明
确规定。
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法条内容: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
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一、对劳动者的权利,本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七个方面的权利:
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劳动权,也称劳动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职业的权利。
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是指劳动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合自己才能、爱好的职业。
2.“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以现实的、物质的和法律的保障。
劳动者付出劳动,依照合同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而及时足额地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3.“休息休假的权利”。
劳动法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的支付应当高于劳动者正常劳动时间的工资:
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等。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等。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职业技能培训是对准备就业的人员和已经就业的职工,以培养其基本的职业技能或者以提高其职业技能为目的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教育与训练。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失业时,为保障其基本的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引起的争议。
劳动关系当事人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各自存在着不同利益,双方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分歧。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法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有提请劳动
争议处理的权利,是对劳动者其他合法权利的实现的法律保证。
二、劳动者应当履行四个方面的义务:
1.“完成劳动任务”。
劳动者有就业的权利,而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就必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其中完成劳动任务就是劳动者应尽的最主要的义务。
这是劳动关系范围内的法定的义务,也是强制性的义务。
2.“提高劳动
技能”。
是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的保证,也是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者应当努力提高职业技能,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使自己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熟练劳动者。
3.“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劳动者只有对国家及企业内部关于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严格执行,才能使自已受到劳动安全卫生的切实保护。
4.“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这是作为劳动者的起
码条件。
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劳动规则和秩序。
第1章第4节
标题:
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制度
法条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制度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和有序进行,加强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管理,根据行业特点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所制定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仅在本单位具有效力。
必须依照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严格管理为由,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一般分为两类,一类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行政管理
制度;另一类属于生产技术管理的制度。
第1章第5节
标题:
国家的措施
法条内容: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
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为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所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对国家为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的措施,本条规定了六项:
一、“促进劳动就业”。
为解决劳动就业问题,国家采取在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实行灵活的经济政策,重点发展第三产业,吸引外资建立三资企业,鼓励发展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扩大就业渠道,增加就业机会,使就业状况得到缓解,为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二、“发展职业教育”。
国家通过多渠道发展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劳动技能,提供劳动者实现劳动就业、增加劳动收入的前提条件。
三、“制定劳动标准”。
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工资保障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等各项劳动标准,用人单位必须遵守。
四、“调节社会收入”。
为防止社会分配不公,国家需要对社会收入进行调节,采取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利用税收手段对高收入进行调节、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对国家重点项目进行投资等措施,实现社会分配的公平与总量平衡。
五、“完善社会保险”。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能够在年老、患病、因工伤残、失业和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
六、“协调劳动关系”。
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劳动关系的各个方
面进行规范,建立符合我国当前现状的劳动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
形成社会主义的稳定
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1章第6节
标题:
国家提倡和鼓励劳动者的行为
法条内容: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
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提倡和鼓励劳动者的行为的规定。
本条概括了三方面的内容:
一、“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
社会义务劳动是有关社会公益的活动,是不为报酬而进行的劳动。
这种劳动完全建立在劳动者的主动性、自觉性基础之上。
二、提倡和鼓励“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
劳动竞赛对于企业来说,一般是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而在职工、班组或者车间之间展开的生产竞赛活动。
合理化建议、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活动,也是职工群众发挥主人翁积极性,为发展经济献计献策,大胆创新、勇于探索的群众活动。
三、“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对于在遵守劳动、纪律出色完成劳动任务;在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公共财产免受重大损失;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的优秀劳动者予以表彰和奖励,从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1章第7节
标题:
工会
法条内容: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
展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动者参加工会和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对劳动者参加工会和工会代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条的规定是重申工会法规定的原则。
读者可以参照工会法更加详细的了解本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其法定的职责,因此工会法同时规
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以保障工会的职责得到更好的履行。
第1章第8节
标题:
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
法条内容: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的规定。
民主管理是指劳动者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参加企业管理,行使民主权利的方式。
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一种经济民主制度,是人民的权力的一种实现形式。
职工代表大会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
劳动者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情理,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力。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具有不同的性质,实行民主管理的形式也有所不同。
宪法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规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这些企业中的职工也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也有权参与民主管理。
但由于上述企业的资产所有权部分或者全部为外商或者私人所有,企业中的职工与经营者或者资方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他们在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方面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完全不同。
按照本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私营企业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形式主要就是“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对此,工会法、中外台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都作了明确规定。
工会法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上述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参与民主管理,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第1章第9节
标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法条内容: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本条分两个层次作出规定。
一、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明确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在全国劳动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
其主要职责是:
研究制定全国劳动工作的总体规划、基本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劳动总改革方案,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订全国劳动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劳动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订劳动规范和基本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统筹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就业工作,规划和指导劳动力市场发展,制订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则并实施监督;制订劳动关系基本规则,推动劳动关系调整体系的建设;对全国职工工资报酬进行宏观管理;综合管理全国职业分析和分类、职业技
【篇二:
劳动合同法全文逐条解读】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
本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有三层意思:
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开始对计划经济下的固定工制度进行改革。
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决定在国营企业中新招收的职工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开始打破劳动用工制度上的“铁饭碗”。
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将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法定的用工制度,规定适用不同所有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也从新招用的职工扩大到所有的劳动者,不分固定工和临时工,不分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作了专章规定,是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劳动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
劳动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用工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家庭用工、个人用工等等。
同时,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将正常的劳动用工变为劳务派遣等等,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
因此,有必要根据现实存在的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制定劳动合同法,就是要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行为,明确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使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
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
规定平等自愿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实际上不平等的状况,要使劳动合同制度真正在保持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就要向劳动者倾斜。
最后考虑到劳动合同法是一部社会法,劳动合同立法应着眼于解决现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劳动合同短期化等诸多侵害劳动者利益的问题。
所以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标出发,立法还是定位于向劳动者倾斜。
三、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目标。
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器,任何立法都是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社会利益的配置,立法必须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寻找结合点,努力寻求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劳动关系中,应当承认劳动者一方是弱势,但是,如果立法过分扩大劳动者的权益,加大企业责任,就会使企业用人自主权受到束缚,难以实行优胜劣汰的灵活管理,影响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如果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对企业责任要
求过少,就会影响劳动力供给,不利于高素质的健康的职工队伍的形成,最终企业利益也会受到损害。
因此,劳动合同立法要在公民的劳动权和用人单位的企业责任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确保劳动关系和谐。
目前我国劳动用工中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将劳动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得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劳动合同法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确立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最终目标。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劳动法第二条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具体为:
(1)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5)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按照当时的设计,就是将劳动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一部分按照劳动法进行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多样化,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已不适用劳动关系客观发展的需要。
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
即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本法调整。
此外,本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需要,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专门规定。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经济性组织,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用人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7个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
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民办科技馆等,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超过30万家。
本条第一款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范围,就是说除列举的三类用人单位外,本款还规定“等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等”,属于“等外”,也就是说除列举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组织外,其他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适用本法。
这三类组织以外的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它们的组织形式比较复杂,有的采取合伙制,有的采取合作制,它们不属于本条列举的任何一种组织形式,但他们招用助手、工勤人员等,也要签订劳动合同。
因此,也需要适用本法。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1.国家机关。
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军事机关、政协等,其录用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法,不适用本法,国家机关招用工勤人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就要适用劳动合同法。
2.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适用本法,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录用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不适用本法。
一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适用本条的规定。
还有一种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另有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特别规定的,也要按照本法执行。
3.社会团体。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的情况也比较复杂,有的社会团体如党派团体,除工勤人员外,其工作人员是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管理;有的社会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工
商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文学艺术联合会、足球协会等文化艺术体育团体,法学会、医学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
这些社会团体虽然公务员法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但实践中对列入国家编制序列的社会团体,除工勤人员外,其工作人员是比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
除此以外的多数社会团体,如果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劳动合同,就按照本法进行调整。
三、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务派遣工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些意见建议将一些灵活用工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如非全日制用工、退休人员重新就业、非法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等等。
因此,除规范正常的劳动合同用工外,劳动合同法还对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作了规定,尽可能地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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