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战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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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战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发展战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发展和改革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向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省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省发改委依据《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省发改委法制工作机构(法规处)具体办理有关行政复议事项,且履行下列职责:
(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听取业务处(室)和地方意见,依据法律法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发展和改革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受理行政复议引发的有关行政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对省发改委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省发改委和其他部门联合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向省发改委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各市发展和改革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能够向省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发展和改革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能够于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省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对省级发展和改革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已选择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省发改委不再受理该复议申请。
对省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能够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省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七条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有共同被申请人的,应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提交副本。
第八条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壹)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要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且盖章,且附有必要的证据。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九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内容不符合第八条规定或复议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内容以及补正的期限。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补正期间不计入申请人法定申请期限。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壹)书面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为原件;
(二)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已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人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暂不予接受,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接到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的,应当提示该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到指定场所申请,申请人拒绝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壹条下列情形不作为申请复议处理:
(壹)对发展和改革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或者其他信访事项;
(二)对发展和改革机关的业务政策、工作制度、工作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请求解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发展和改革机关制定(参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二条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省发改委审查同意,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省发改委认为必要时,也能够通知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章受理和审查
第十三条省发改委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且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省发改委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俩个之上的复议申请人对同壹发展和改革机关的同壹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省发改委申请复议的,省发改委能够且案审理,且以收到后壹复议申请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壹)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四)申请复议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延长的;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尚未决定是否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就同壹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的;
(八)申请人超越复议管辖权限、越级申请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九)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可是不属于省发改委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时,应于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同时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且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壹)申请人于申请行政复议时,壹且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而本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但本行政复议机关对该依据无权处理的。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复制存档。
第十八条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中止复议,且于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壹)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壹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壹具体行政行为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该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三)受理后发现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由俩个或俩个之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做出,而本复议机关且非其共同上壹级行政机关的(省发改委和其他部门联合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除外);
(四)申请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表明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或者无正当理由的;
(五)有关部门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正于采取处理措施的;
(六)申请人为公民,已经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参和行政复议的,或者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继受人的;
(七)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壹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壹案件尚未审结的。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中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
中止情形消失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7日内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且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九条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终止复议,且于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壹)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申请人为公民,已经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声明放弃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权利继受人或者权利继受人放弃复议权利的;
(四)复议事实已经消除的。
依照前款规定终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
第二十条省发改委法制工作机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且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壹)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为省发改委的除外);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案件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做出答复的时间。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公章。
第二十壹条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能够向省发改委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壹)向省发改委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身份证件;
(二)省发改委复议机构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允许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
(三)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时,应当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于场;
(四)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未经复议机构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案情复杂、书面审查无法查明案情的,也能够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实地调查,邀请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于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可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能够停止执行:
(壹)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省发改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省发改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提交书面申请,且说明理由,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口头说明理由的,由复议人员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于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章决定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发改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壹事实和理由做出和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省发改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省发改委负责人批准,能够适当延长,且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省发改委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且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壹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省发改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壹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和当日。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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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展战略 山西省 发展 改革 委员会 行政复议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