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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的原则包括
损害赔偿的原则包括
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原告李杏英因超市存包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提审。
原告李杏英诉称:
原告去被告大润发超市购物时,到该店设置的22号自助寄存柜处存包,按提示投入1元硬币。
当该硬币又从退币口出来的时候,投币口上方吐出一张印有1250719748数字的密码条,并见近原告胸口处有一箱门自动打开。
原告遂将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一只(内有刚领取的旅游团款4660元和私款650元)、雨伞一把寄存在该箱内,然后进去购物。
购物出来后,原告按密码条的提示输入密码,却打不开箱门,便找大润发超市的工作人员。
在被要求写下箱内寄存物品的名称及钱款数额后,工作人员用钥匙打开原告指认存物的箱门,发现箱内是空的。
当晚,原告即报警并留下笔录。
事后原告就此事与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交涉,未果。
原告认为,超市要求消费者将自己的财物存入超市设置的自助寄存柜内,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超市应当对保存的消费者财物承担保管责任。
由于大润发超市对自己给消费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柜的安全、可靠性过于轻信,疏于管理,以致原告存入柜内的钱物遗失。
请求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31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大润发超市、大润发公司辩称:
原告当天在大润发超市购物是事实,但购物与存包没有必然联系,并非所有的消费者都需要存包。
原告提供的密码条,只能说明存包箱曾被原告打开过,但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在里面存放过物品,更不能证明存放的物品是包、伞和巨款。
另外,原告使用的自助寄存柜,是大润发超市无偿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以便消费者存放零星物品的,双方就此形成的是无偿借用关系。
大润发超市已经将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以明示的方法告知给消费者。
对于消费者携带的大件物品、贵重钱物,大润发超市还设有人工寄存处。
现在自助寄存柜本身没有损坏,故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对原告所称的物品遗失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下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
被告大润发超市是被告大润发公司隶属的企业。
2000年11月1日下午,原告李杏英在被告大润发超市处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
下午5时30分左右李杏英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号码为1250719748的密码条找到大润发超市的工作人员,称其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装从原告聘用单位上海航空旅行社刚领取的旅游团款4660元及个人钱款650元,计5310元)、雨伞一把存入该店22号自助寄存柜的寄存箱内,现因无法打开箱子,要求解决。
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将李杏英指认的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
工作人员告知李杏英,其指认的箱门与其所持密码条显示的箱门号码不一致。
但是,当工作人员将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另一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也是空的。
当晚,李杏英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报案。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争议焦点是:
焦点一:
皮包、包内物品和雨伞是否放入自助寄存柜内。
原告李杏英认为,2000年11月1日下午3:
00左右,其在受聘单位上海航空旅行社领取了旅游团款4660元后,就乘车于下午4:
00左右到被告大润发超市,时间是连续的,中途没有辗转,故应确认其已将上述钱款和物品放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内。
原告李杏英为此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1、大润发超市号码为1250719748的自助寄存柜密码条,以证明李杏英当时确在大润发超市寄包;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2000年11月1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李杏英确向警署报案,并证明李杏英与大润发超市的交涉经过。
证据3、大润发超市的两份送货单,以证明李杏英当时确在大润发超市购物。
证据4、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暂支单和上海航空旅行社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上海航空旅行社出纳俞红的证词,以证明李杏英作为上海航空旅行社的业务员,确曾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3:
00左右,在本市中山南路617号615室上海航空旅行社原南市营业部出纳处,领取了旅游团款4660元。
被告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对原告李杏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李杏英将皮包、包内物品和雨伞放入大润发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内。
被告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提交了证人大润发超市原接待课课长徐勤华的证词,以说明当时原告李杏英向其投诉及处理经过。
焦点二:
消费者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存物时,与超市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如果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的物品丢失,超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杏英认为,自助寄存柜是超市为吸引消费者到其店内购物,同时又要保证其店内货物安全而设置的,这是因购物而派生出来的保管服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
现因被告大润发超市的过错或者说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本人寄存的财产丢失,大润发超市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认为,大润发超市为方便消费者购物而向消费者无偿提供了自助寄存柜,双方就此柜的使用形成的无偿借用合同关系。
大润发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是质量合格产品,大润发超市也已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明确告知给消费者,尽到了告知的法律义务。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使用过大润发超市的自助寄存柜,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将自己的物品放入柜内,更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物品是在该柜内丢失的,故大润发超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销售副厂长李鹤鹏的证词。
李鹤鹏出庭陈述,大润发超市使用的自助寄存柜是该厂产品。
该产品出厂时即标示着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使用的密码共有十位数,前两位数表示自助寄存柜内寄存箱的箱号,后八位数随机组合,能1亿次不重复。
各自助寄存柜内的寄存箱均从左到右排列,号码从左上方开始,自上而下纵向编号。
该产品经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测试合格,没有发生过质量纠纷。
证据2、反映大润发超市在醒目位置公布寄包事项的一组照片。
标题为免费寄包柜注意事项的内文是:
1、密码单妥善保管,请勿示人;2、价值超过200元商品、现金、手机、皮包等贵重物品请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4、存包不过夜,过夜后果自负。
证据3、大润发超市的接待课若干工作规定和登记表,以说明大润发超市对自助寄存柜的内部管理。
规章主要内容有:
对由于种种原因无法通过正常输入密码打开的箱子,工作人员征得消费者同意,先填写应急开箱表格后拿钥匙当客人面打开,并核对物品是否与消费者描述的相符。
原告李杏英对被告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证人李鹤鹏所述自助寄存柜的密码组成方式并不了解,大润发超市也没有向其明示过。
针对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本案所涉的退币型自助寄存柜,是被告大润发超市于1999年10月从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购入的。
当时共购入24个寄存箱为一组的自助寄存柜21个,16个寄存箱为一组的自助寄存柜1个,全部安置在店内。
每组自助寄存柜上,均标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
操作步骤的内容为:
寄包„1、未关的门关上;2、投币;3、取密码纸,勿向他人展示密码;4、包放入箱内;5、关闭。
取包„1、密码输入;2、取出物品;3、关门,只能打开箱门一次。
寄包须知的内容为:
1、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2、寄包前先将未关的箱门关上,再投币寄包;3、寄包必须投币开门,密码纸妥善保管,供取包使用,密码只能开门一次;4、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5、当晚22:
00前请取走您的物品。
另,大润发超市在其服务台内,还设有大件寄物的服务项目。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到被告大润发超市进行了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确认,原告李杏英所称近胸口处自动打开的箱门,是22号自助寄存柜内的3号箱。
3号箱密码条的前二位数应为03,而李杏英所持密码条的前二位数是12。
经开启22号柜的所有寄存箱,密码条前二位数为12的只是第12号箱,该箱位于整组箱柜的最下边一层(近脚处)。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李杏英承认购物当天见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
综观原告李杏英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11月1日下午3:
00左右,其曾在旅行社领取过旅游团费4660元;间隔1个多小时后,其在被告大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过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
李杏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使用自助寄存柜时,曾将内有5310元钱款的皮包等物放入寄存箱内。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
被告大润发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超市,为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寄存两种存包方式。
在大润发超市的自助寄存柜上,印制着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
通过寄包须知中关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内容,大润发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给消费者。
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明示后,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李杏英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大润发超市保管,而只愿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
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
另外,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步骤,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直接取得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
这一过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没有转移给大润发超市占有,大润发超市也没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
李杏英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大润发超市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
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
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被告大润发超市通过印制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已经将自助寄存柜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消费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根据证人李鹤鹏的证词以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痕迹等情况,可以认定大润发超市的出借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
对无偿借用给消费者使用的自助寄存柜,大润发超市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现场勘验证明,原告李杏英持有的密码条所对应的柜箱,与李杏英指称其放置皮包的柜箱不一致。
在此情况下,李杏英既不能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款放入自助寄存柜内,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更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大润发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
因此,李杏英要求大润发超市和被告大润发公司承担其所称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0日判决:
对原告李杏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李杏英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又向当事人指出:
当前,许多超市除了向消费者提供人工寄存服务以外,还推出智能化自助寄存柜服务。
这本是一件既方便到超市购物的消费者,又为超市节约经营成本的好事。
但由于自助寄存柜服务是现代经营理念和新技术的产物,它突破了传统的保管寄存范畴,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了新型的借用关系,由此引发本案这起因消费者使用自助寄存柜而产生的纠纷。
在本案中,被告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虽然胜诉,但有一点需要说明:
相对消费者来说,经营者占据着资金雄厚的优势,是强者,理所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以人为本的服务,尽最大可能让消费者满意、使消费者放心,这是现代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循的经营宗旨。
就本案来说,如果超市能将自助寄存柜改变一下名称,使其更体现因使用该柜而在超市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借用关系,则能减少误解;如果自助寄存柜的寄存箱和密码条上能明确显示箱号,则可能避免消费者错拿错放物品;如果超市能利用现有技术在自助寄存柜前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则原告所称遗失的物品是否放入了寄存柜内,如果放入是被何人取走以及如何取走的等问题,就会一目了然。
超市不应该满足于已将注意事项用文字明示给消费者,还需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加强对智能化自助寄存柜的管理,使其更趋完善,力争为消费者营造一个更加方便、安全、舒适的服务环境。
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建议,被告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诚恳接受,表示一定从此案中吸取教训,切实提高对消费者的服务水平。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作者:
刘绍奎来源: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4期摘要无论是从注意义务违反还是受托人义务的具体来看,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的观点均难以成立;依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我国《信托法》的现行的规定,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同样可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信托;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受托人作为我国信托关系之中最重要的当事人,明确其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在此基础上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十分必要,而准确定位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是其中极为重要的环节。
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其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目前也无定论,因此,有必要依据《信托法》的相关条文以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予以分析研究。
一、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为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其主要依据在于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其主要理由是:
只要法律规定了注意义务,那么一般说来,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都构成过错责任。
但笔者对这一观点持不同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1.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与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不一致。
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涵盖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所应遵循的注意义务无疑包含于诚实信用原则之中。
从《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外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合同法》第6条的具体化。
我国《合同法》在以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合同责任(包括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对此,无论理论还是在法律实践中均已无较大争议。
反观《信托法》,在其第25条的相关规定是《合同法》相关原则具体化的情况下,却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这无疑与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不一致。
2.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与受托人义务的内容不一致。
就受托人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看,受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自己管理义务、书类设置义务、踏实义务,对此我国《信托法》基本上都有所体现。
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只是其承担义务的组成部分,甚至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因此,退一步讲,在注意义务只是受托人义务组成部分的条件下,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仍然不能成立,否则无疑犯了以点盖面的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过错责任的观点难以成立。
二、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1.信托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同样应遵循合同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前文所述,依据本条规定,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我国的《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信托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
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合同责任的一种形式,其归责原则当然也不能例外。
更何况,《合同法》第107条已十分明确地将赔偿损失列举出来,赔偿损失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
2.就我国《信托法》的现行的规定来看,大部分条文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
我国《信托法》第22、25、27、28、30、32条均涉及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除第22、32条涉及的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以外,其他所有规定,包括: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等,造成财产损失的,都应属于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
对此,我们可以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看出。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确定和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无主观过错,尽管其行为造成损失后果,其责任并不成立。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根据,仅以其行为及损害后果为判断标准确定责任归属的归责原则。
依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的主观上有无过错对责任的确定无任何影响,只要行为人有违约或违法行为,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即可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无论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还是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以及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等,受托人既可以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完成,也可能是在不具有任何无过错的情况下完成。
因此,就我国《信托法》关于受托人赔偿责任的现行的规定来看,大部分条文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
三、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应解决的问题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在实践将面临一些以法回避的题。
以下案例即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例如某甲将现金一百万元交与乙,委托其代为买卖期货。
乙在委托期间尽心尽力,但苦于世界经济大环境不景气,在委托期间届满时仅剩十万余元。
此时,乙向甲表示只愿返还剩余的钱款,其余损失由甲自行承担。
甲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所有损失。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若依据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乙应承担所有损失,但这种判决无疑存在不合理之处。
有观点认为,此时若将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性为过错责任,此司题即可圆满解决。
笔者认为,在坚持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依据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及相关规定同样可以解决这一司题。
主要理由如下:
从委托人与受托人所达成的协议来看,由于期限届满后信托财产必须返还委托人,因此委托人至少是该合同的受益人之一。
《信托法》第34条规定: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如何解释《信托法》第34条的规定直接影响该案的判决。
《信托法》第34条的规定体现了信托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有独立性;第二,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第三,信托财产在继承方面具有独立性;第四,信托财产在抵销方面具有独立性;第五,信托财产在混同方面具有独立性。
《信托法》之所以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为信托法的原则之一,根本原因在于其可以将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处理信托财产在法律的可能性减少到最少限度,从而极大地提高信托财产的安全系数,保证信托目的的贯彻执行。
我国《信托法》第34条的规定是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的独立性的体现。
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的独立性要求,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除依信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除因受托人失职造成的外,也应用信托财产来承担。
依据这一原理来分析《信托法》第34条规定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可以得出,除由受托人失职造成的损失等外,信托财产的损失并不能受托人承担,否则,即违背了《信托法》基本理念。
因此,就上述案例来讲,只要信托财产(即100万元)信托期间并非由于受托人的失职造成,那么其间所有的损失都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而不是由受托人承担。
同时,依据《信托法》第34条的规定及信托法的一般原理,我们还可以推出以下结论,若信托合同规定:
在信托期限届满时,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的全部返还给委托人;如果信托财产在信托期间有亏损,无论何种原因,受托人必须用自有财产填补亏损,并将经填补后的信托财产全部返还给委托人,这种合同应为无效。
损害赔偿篇1损害赔偿篇勤劳、善良和相互帮助、相互关爱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尤其是邻里之间的相互帮助、相互照顾是我们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美德。
与邻为善、与邻为伴是古人留下来的传统美德。
但现实生活中,往往也因为邻里之间在相互帮助时造成一定的伤害,在赔偿等问题上而引发矛盾纠纷,既伤了邻里之间的和气,又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
我们身处一线的人民调解员,不负辛劳,奔走在和谐社会的大堤上,查漏洞、补缺口……。
交通事故引争议,人民调解见真心庆安县久胜司法所调解故事2015年6月13日上午8点,久胜镇久旺村郭富屯村民杨某骑摩托车从庆安往家里驮插秧机配件,骑到郭富屯往屯里拐弯处,与由屯里骑自行车上庆安的村民程某相撞,造成程某自行车损坏,程某脸部抢坏、大腿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程某住进医院,由于都是本村人,再加上插秧季节,双方并没有报案。
但在治疗费上,多次协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程某激动之下欲通过法院来解决,维护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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