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被告团伙盗窃获徒刑XX郸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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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告团伙盗窃获徒刑XX郸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七被告团伙盗窃获徒刑(XX)郸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XX)郸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又名刘辉,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
4127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化肥厂家属院。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XX年4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XX年4月29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明金,男,生于1959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郸城县化肥厂家属院。
系被告人刘伟之父。
指定辩护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小龙,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
4127261988101XX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城关镇健康街计生委家属院。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XX年4月29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百臣,男,生于1964年12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郸城县城关镇健康街计生委家属院。
系被告人赵小龙之父。
辩护人刘飞,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小磊,又名马西京、马建腾,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
41272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城郊乡张庄行政村张庄村。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XX年9月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XX年9月1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守志,男,生于1967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城郊乡张庄行政村张庄村。
系被告人马小磊之父。
辩护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勇,又名王永,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
41272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村。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XX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犯罪情节显着轻微、不构成犯罪被释放。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XX年3月3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XX年9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XX年9月1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尹翠平,女,生于1957年10月17日,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宜路镇王老家村。
系被告人王勇之母。
辩护人王向伟,男,生于1979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宜路镇王老家村。
系被告人王勇之哥。
被告人孙俊杰,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身份证号码:
4127251988112834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位口行政村孙楼村。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XX年9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XX年9月1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定代理人时玉真,女,生于1965年11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位口行政村孙楼村。
系被告人孙俊杰之母。
指定辩护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伟,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
41272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算张庄村。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XX年9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XX年9月1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华、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银良,又名王毛银,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
41272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庄村。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XX年9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XX年9月1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伟、赵小龙、马小磊、王勇、孙俊杰、张振伟、王银良盗窃、寻衅滋事一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曾于XX年8月20日以郸检刑诉(XX)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公诉人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准许并宣布延期审理后,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遂于XX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按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的决定。
XX年3月31日,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XX)171号起诉书指控上述七被告人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并随卷移送了新的证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XX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在XX年2月至4月间,参与盗窃43次,价值21289元;被告人赵小龙在XX年2月至4月间,参与盗窃自行车等物品42次,价值20771元,参与盗窃电缆线9次,价值元;被告人马小磊参与盗窃价值元;被告人王勇参与盗窃价值元;被告人孙俊杰参与盗窃价值元;被告人张振伟参与盗窃价值元;被告人王银良参与盗窃价值元。
XX年2月12日,被告人王勇伙同他人手持砍刀在网吧殴打他人,致使三被害人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
被告人刘伟、赵小龙、马小磊、孙俊杰、张振伟、王银良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自行车次数、数量、价值过高,不符合事实,其只盗窃了十余辆自行车。
指定辩护人胡艳立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刘伟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小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自行车、电缆线的次数、数量、价值过高,不符合事实,其只盗窃了3辆自行车、盗割电缆线5次。
辩护人刘飞的辩护意见是:
指控被告人赵小龙盗窃自行车42辆、盗割电缆线9次的部分事实不清,且价格鉴定过高,建议法庭按疑罪从无原则,对没有充分证据的指控,不予认定。
被告人赵小龙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小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割电缆线的次数、数量、价值过高,不符合事实,其只参与盗割电缆线4次。
辩护人谢向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磊的犯罪数额不实,马小磊仅作案4起,且系未成年人,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割电缆线的次数、数量、价值过高,不符合事实,其只参与盗割电缆线4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构不成犯罪。
对起诉书认定的其出生年月日有异议,辩称其出生于1989年10月10日(农历)。
法定代理人尹翠苹及辩护人王向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王勇出生于1989年10月10日,系未成年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俊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割电缆线的次数、数量、价值过高,不符合事实,其只参与盗割电缆线5次。
指定辩护人吴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公诉机关指控孙俊杰构成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俊杰只参与5起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振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辩称其根本没有参与盗窃,仅在第一起盗窃犯罪发生后,用其出租车将电缆线运走。
辩护人赵华、闫国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张振伟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的共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且张振伟犯罪情节较轻,并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银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割电缆线的次数、数量、价值过高,不符合事实,其只参与盗割电缆线2次,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XX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伟、赵小龙在郸城县实验幼儿园门口、郸城县卫校院内、郸城县西街“牛家兄弟”饭店门口、郸城县公疗医院院内等处多次盗窃自行车,其中,刘伟参与盗窃35次,盗窃自行车3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403元;赵小龙参与盗窃32次,盗窃自行车3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715元。
XX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伟、赵小龙伙同刘夏志(另案处理)在郸城县商贸城西门对面今晨网吧门口盗窃红色铃木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41元。
XX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伟伙同刘夏志在郸城县实验中学对面力邦数码软件门市部盗窃14台MP3、6台MP4、80个充电器、3台文曲星,价值人民币7860元。
以上被盗物品除部分追退失主外,其余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伟供述:
其供述了XX年2月至4月间,伙同赵小龙在郸城县实验幼儿园门口等处多次盗窃自行车等物品的事实;并供述伙同刘夏志盗窃郸城县实验中学对面力邦数码软件门市部MP3等物品的事实。
2、被告人赵小龙供述:
其供述了XX年2月至4月间,伙同刘伟多次盗窃自行车的事实。
3、证人贺金东证言:
证明和赵小龙一起盗窃过自行车。
4、证人王永修证言:
证明自XX年春节后,其收购赵小龙自行车二十多辆。
5、失主李群、丁珍、从凤云、张龙坤、赵秀丽、张永红、巴军、王红梅、李霞、张琴、金萍、王国富、舒华、刘素梅、张秀华、唐丽、王霞、李珍、张莉、孟倩、邓娟、张红艳、王超群、王志营、王凤莲、左钦奇、侯玉山、夏丽、王英、杨珍珍、吴红梅、罗英、路庆丰等人陈述:
均陈述了XX年2月至4月间丢失自行车的经过。
6、失主刘奇陈述:
XX年3月6日晚12时许,其红色铃木125摩托车在郸城县商贸城西门对面胡同的今晨网吧门口被盗。
7、失主徐海鑫陈述:
XX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在郸城县实验中学对面的力邦数码软件门市部被盗,被盗物品有MP3、MP4、文曲星等物品,价值一万余元。
8、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失主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9、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鉴定,被盗物品自行车等总价值22532元。
10、被告人刘伟、赵小龙户籍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刘伟、赵小龙对证据1、2、3、4、5、7、8、9均提出异议,辩称证明盗窃自行车等物品数量不实,刘伟仅盗窃自行车十几辆,赵小龙仅盗窃自行车3辆,且价格鉴定没有实物作依据,鉴定价值过高。
从以上证据分析来看,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对起诉书指控盗窃自行车的其他部分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确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二)XX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小龙、马小磊、王勇、孙俊杰、王银良分别在郸城县城郊乡刘双庙村东南、郸城县宁平镇乔庄、郸城县宜路镇吴庄西党庄至吴庄网点、郸城县城郊乡运管所绿色庄园对面、郸城县宜路镇小王庄至算张庄等处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线,其中,赵小龙参与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元;马小磊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元;王勇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元;孙俊杰参与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元;王银良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元。
盗窃后,盗窃物品用被告人张振伟的红色昌河出租车拉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1、被告人赵小龙供述:
其当庭供述了XX年7月至8月间,伙同马小磊等人盗割电缆线5次的事实。
12、被告人马小磊、王勇、孙俊杰、王银良供述:
四人均供述了XX年7月至8月间,伙同赵小龙等人多次盗割电缆线的事实。
13、被告人张振伟供述:
其供述了XX年7月至8月间,伙同马小磊、赵小龙等人多次盗割电缆线的情况,并供述盗割的电缆线用其红色昌河出租车拉回的事实。
14、同伙人张建伟供述:
证明伙同赵小龙、孙俊杰等人盗割电缆线的事实。
15、中国网通郸城县分公司证明:
证明XX年7月至8月间,其公司各网点电缆线被盗割型号、米数情况,并证明被盗割的电缆线均不是关口局至某一局向通信电缆线。
16、证人杨加仲、张富彬、于祖敏证言:
证明郸城县城郊乡、宁平镇、宜路镇各处被盗割电缆线的事实。
17、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了被盗电缆线13次的各次被盗价值。
18、郸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运输赃物工具红色昌河车及作案工具钢锯照片在卷佐证。
19、被告人马小磊、张振伟、王银良户籍证明:
证明三被告人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小龙、马小磊、王勇、孙俊杰、王银良对证据12、13、14、15、16、17均提出异议,辩称盗割电缆线的次数及米数不属实,价格鉴定过高。
被告人张振伟对证据12、13提出异议,当庭供述其根本没有参与盗窃,是马小磊等人利用其开出租车的特殊身份用其出租车运输被盗电缆线的。
从以上证据分析来看,被告人马小磊、王勇、孙俊杰、王银良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赵小龙的当庭供述、同伙人张建伟的供述与网通公司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
结论书等证据部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对起诉书指控的盗割电缆线的其他部分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确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振伟当庭的供述与被告人赵小龙、马小磊等人当庭供述一致,证明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人当庭亦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二、寻衅滋事罪
XX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打工期间,其朋友王义(已判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九队菜市场附近某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沈雨、张安、张传宏发生争执,王义纠集被告人王勇及徐映春、黄威振、魏本合、张芦伟(均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握力器、管子刀等工具至网吧,殴打三被害人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雨所受损伤属轻伤,张安、张传宏二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XX年2月13日,被告人王勇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犯罪情节显着轻微、不构成犯罪被释放,实际羁押26日。
XX年3月30日,被告人王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上网追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20、被告人王勇供述:
其供述了XX年2月12日晚,王义在网吧与人发生争执,遂纠集魏本合、王勇等人携带凶器到网吧,王勇在网吧外等待,并安排他人打架时用刀背砍、别把人砍死了。
而后在网吧内发生殴斗的事实。
21、同伙人王义、徐映春、魏本合、黄威振、孙明明、姜战争供述:
均供述了XX年2月12日晚在网吧发生打架的事,并证明王勇没参与打架,在网吧外等待,并安排人砍时用刀背砍,别把事情搞太大。
22、被害人沈雨、张安、张传宏陈述:
三人均陈述了XX年2月12日晚10时许,在网吧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22、法医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沈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安、张传宏二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3、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侦十大队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XX)长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证、释放证明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和网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勇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从以上证据分析来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三、其他事实及证据
(一)被告人张振伟在押期间,于XX年7月28日检举、揭发陈战芳盗窃一案,经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侦查属实。
被告人张振伟具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马小磊在押期间,于XX年6月23日检举、揭发王良故意杀人一案,经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属实。
犯罪嫌疑人王良作案后外逃,公安机关根据马小磊提供的线索,于XX年7月1日将王良抓捕归案。
被告人马小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三)被告人王勇出生于1989年10月10日。
(四)被告人孙俊杰出生于1989年11月18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25、郸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及对犯罪嫌疑人陈战芳的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
证明被告人张振伟检举、揭发陈战芳盗窃一案已经查证属实。
26、郸城县公安局看守所、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及立案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王良的逮捕证等证据:
证明被告人马小磊检举、揭发王良故意杀人一案已经查证属实,王良被抓捕归案。
27、证人赵桂芝、孙芳英、王广亮证言:
均证明王勇出生于1989年10月10日。
28、证人王友贤、王友启证言:
均证明王勇出生于1989年10月10日。
29、证人孙东献、胡秀萍、薛大昌证言及鹿邑县张店乡位口行政村证明和同龄人孙春蕾户籍证明等证据:
均证明孙俊杰出生于1989年11月18日。
以上证据除证据28系被告人王勇的辩护人举证外,均系公诉机关举证,对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伟家庭经济拮据,读书至初中一年级就辍学,闲散于社会,交结上一些不良社会青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赵小龙初中一年级即因学习成绩不好而辍学,闲散于社会,家庭疏于管教、约束,以致于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马小磊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踏入社会,由于学校对其失去约束,家庭又疏于管教,加上自制能力不强,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王勇自幼丧父,小小年纪就体会到了无钱的窘迫,他初中未读完就辍学外出打工挣钱,为了追求便捷的发财门路,他交结上一些不良朋友,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邪路;被告人孙俊杰原系高中一年级学生,父母不惜花钱让其到寄宿学校就读,然而孙俊杰却沉溺于网吧,由于上网需要钱,加上攀比思想,孙俊杰越来越不满足父母给的那些零花钱,当得知偷电缆来钱快,他便开始参与盗割电缆,最后走上了犯罪道路。
以上五未成年被告人,究其失足的原因,主要是在于缺乏法律规范、社会公德的自我约束,漠视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对违法犯罪的后果缺乏应有的认识。
五被告人应当树立法制观念,吸取教训,痛改前非,做一名遵纪守法、有益社会和家庭的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赵小龙、马小磊、孙俊杰、王勇、王银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伟参与盗窃自行车等物品37次,盗窃总价值XX4元;被告人赵小龙参与盗窃自行车、电缆线等物品38次,盗窃总价值元;被告人马小磊参与盗窃电缆线4次,盗窃总价值元;被告人王勇参与盗窃电缆线4次,盗窃总价值元;被告人孙俊杰参与盗窃电缆线5次,盗窃总价值元;被告人王银良参与盗窃电缆线2次,盗窃总价值元,均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此外,被告人王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致人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振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赵小龙、马小磊、孙俊杰、王银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盗窃犯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称盗窃物品数量过多、价值过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盗窃犯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勇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振伟犯盗窃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根据当庭质证情况,同意被告人张振伟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振伟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勇、孙俊杰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年龄问题与起诉书指控的年龄不符,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伟、赵小龙、马小磊、王勇、孙俊杰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振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小磊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原因、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XX年4月6日起至XX年4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XX年8月22日起至XX年8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小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XX年9月2日起至XX年9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XX年9月1日起至XX年2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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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团伙 盗窃 徒刑 XX 郸少刑初字第 刑事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