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第702条上的保证人抗辩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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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第702条上的保证人抗辩权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典》第702条规定了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时,保证人有权拒绝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权利是《民法典》直接赋予保证人的一时性或延迟性抗辩权,其目的是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于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
该权利既非保证人行使的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也不意味着保证人在直接行使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撤销权或抵销权。
此外,当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享有解除权以及选择之债中债务人享有选择权时,也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02条而使保证人享有此种抗辩权。
当保证人不知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抵销权或解除权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不得对债权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中的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仅指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先诉抗辩权,并不包括第702条规定的保证人的抗辩权。
关键词:
民法典 第702条 保证合同 抵销权 撤销权 抗辩权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围绕着合同编中究竟应当增加哪些典型合同存在较多争论。
立法机关依据合同的典型性、问题的特殊性、规则的可抽象性以及规则的缺失性等四项标准,最终决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只增加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合伙合同等四种典型合同。
其中,保证合同属于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融资担保功能。
早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已对该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然而,由于《担保法》的制定年代较早,当时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阶段,立法机关颁布《担保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三角债问题。
故此,该法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为根本目的,在保证合同规则与制度的设计上也完全侧重于维护债权人利益,而对保证人利益的考虑不周。
随着社会经济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已经存在不少明显过时、急需修改完善的地方。
有鉴于此,《民法典》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的基础上于合同编第13章“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合同的涵义、保证方式、保证人的权利、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更详细科学的规定。
与《担保法》相比,《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的规定更加注重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平衡,具体体现在:
首先,《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修改了《担保法》第19条对保证方式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当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时,其应当通知保证人,若未通知保证人,则该债权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同时,还规定在保证人与债权人就禁止债权转让存在特约的情形下,若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就转让债权的,则保证人对债权的受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再次,《民法典》第700条新增了保证人法定代位权的规定,即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不仅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且还承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如担保物权等),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民法典》第702条新增了保证人的一项权利,即当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时,保证人有权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的诸多新规定中最值得研究的就是第702条。
这是因为:
该规定是以往的《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没有的,属于《民法典》新增规定,而且我国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缺乏相应的研究。
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民法典》第702条的规定,对于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或撤销权而享有的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进行全面的研究,具体讨论的问题包括:
比较法上对此有何种立法模式,而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哪一模式?
《民法典》第702条赋予保证人该权利的规范目的是什么?
该权利的性质如何、权利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主债务人是否有义务告知保证人其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的事实?
保证人在不知《民法典》第702条所赋予的权利的情形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
保证人行使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与保证期间以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关系如何等。
希望上述讨论有助于理论与实务界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702条的规定。
二、《民法典》第702条的立法模式与规范意义
(一)比较法上的三种立法模式
从比较法上来看,当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时,保证人究竟是否可以直接行使该抵销权、撤销权抑或可以据此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大体有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立法模式是统一规定模式,即规定保证人可以据此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也称“拒绝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
采取此种模式的典型立法例是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770条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
“主债务人有权撤销作为自己债务发生根据的法律行为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为清偿。
”第2款规定:
“债权人可以通过抵销主债务人之届期债权得到清偿的,保证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其中,第770条第1款是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Akzessorietätsgrundsatz)作出的规定,第2款则是保证债务的补充性(Subsidiaritätsgedanken)的具体体现。
德国民法学说认为,主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和撤销权是属于主债务人的,不能由保证人行使。
因此,第770条并没有赋予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撤销权或抵销权,而是使得保证人享有暂时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而保证人必须尊重主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或撤销权的意思自由。
如果主债务人行使了撤销权或抵销权,保证债务相应地消灭;如果主债务人放弃了撤销权或抵销权,保证人必须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故此,《德国民法典》第770条不同于该法第768条。
《德国民法典》第768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不因主债务人抛弃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而第770条所赋予保证人的权利不存在由主债务人加以抛弃的可能,因为该权利就是保证人自身享有的权利。
受德国法的影响,德国法学家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ChristianvonBar)主持起草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采取了这一模式,该草案第IV.G.-2:
103条第2款规定:
“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如果:
(a)债务人有权依据第二卷第五章(撤销权)的规定撤销其与债权人的合同;(b)债务人有权依据第III.-3:
401条(终止履行对待债务的权利)的规定中止履行;(c)债务人有权依据第三卷第三章第五节(终止)的规定终止其与债权人的合同。
”同条第5款规定:
“如果主债务是可以抵销的,前述各款规定得准用之。
”
第二种立法模式是区分规定模式,即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时,规定保证人亦得享有该抵销权,而当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时,则规定保证人有权在相应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此种模式。
例如,《韩国民法典》第434条规定:
“保证人以主债务人债权的抵销,可以对抗债权人。
”第435条规定:
“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的期间,保证人可拒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2条之一规定:
“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主张抵销。
”第744条规定:
“主债务人就其债之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有撤销权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第742条之一是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修订“民法”债编时新增加的条文。
此前,因为“民法”上未作规定,故此台湾地区民法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否定说与肯定说等不同见解。
新增该条的“立法理由书”指出,鉴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债权者,保证人得否以之主张抵销,学者及实务见解不一。
为避免保证人于清偿后向主债务人求偿困难,爰参考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增列本条,明定保证人得以主张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主张抵销,以杜争议”。
至于第744条则是一直存在的条文,其立法理由在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六十七条理由谓法律行为之撤销权,为保护当事人之利益而设,主债务人撤销发生债务之法律行为之权利,不能使保证人直接行使之,然亦不能不为保证人之利益计,故于主债务人可得撤销之法律行为,应以拒绝清偿保证债务之抗辩权,予保证人,若保证人不知主债务人有撤销权,履行保证债务,及其后主债务人行使撤销权时,保证人可依不当得利之原则,向债权人请求返还其给付。
本条设此规定,所以保护保证人之利益也。
”
第三种立法模式是民法典中仅承认保证人可以享有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但未规定主债务人享有撤销权时保证人是否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法国采取了此种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294条第1、2款规定:
“债权人欠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得主张抵销。
但是,债权人欠保证人的债务,主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法国最高法院判例指出:
“保证人,即使是连带保证人,仍有权对债权人提出属于主债务人与债务相关联的各种抗辩,例如,主张债务抵销。
”至于作为被担保债务之基础的受到相对无效影响的合同,法国最高法院判例认为,保证人有权行使主债务人的撤销权。
在2017年(平成二十九年)修订之前的《日本民法典》也曾采取法国法的这一模式。
修订前的《日本民法典》第457条第2款曾规定:
“保证人可以通过主债务人的债权,以抵销对抗债权人。
”学说上认为,作为形成权的抵销权本来是主债务人所具有的独立的形成权而非抗辩权,但是,立法机关为了保护保证人、简化法律关系而特别承认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此种形成权。
至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时,保证人究竟是可以直接行使该撤销权抑或如德国法那样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日本民法典》未作规定,学说上存在较大的争议。
通说和判例认为,保证人不享有撤销权,因为保证人不是撤销权人,且不应当赋予保证人干涉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的权限。
但是,后来的多数说开始采取肯定的观点,在肯定说中又有三种不同的主张。
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教授认为,在主债务人没有对可撤销的主合同进行追认的期间,保证人可以撤销主合同并拒绝清偿;但是这种效力是暂时的,如果主债务人追认,则没有撤销的效力。
2017年,日本修订了民法典第457条,修订后的条文完全采取了德国法模式,该条第3款规定: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撤销权或解除权时,于主债务人因此等权利之行使而应免除其债务之限度内,保证人得对债权人拒绝债务之履行。
”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之前,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草拟的两部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对于上述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合同编》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采取了第二种模式。
该草案建议稿第1547条规定:
“主债务人对作为主债务发生原因的法律行为有撤销权的,保证人对债权人有权拒绝清偿。
”第1549条规定:
“保证人有权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抵销。
”草案建议稿的立法理由认为:
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主债务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事关主债务的效力,对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意义重大,应由主债务人自行决定,保证人作为主合同外的当事人不能越俎代庖。
但是,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承认保证人可以行使该抵销权有利于避免保证人求偿困难,同时防止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多个债权债务关系分别主张与履行,避免讼累,增进效率。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则不承认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时可以撤销主合同或可以据此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只是承认了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时,可以直接行使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而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即采取的是法国民法和旧日本民法典的模式。
该建议稿第1815条规定:
“保证人得以自己或者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本条立法理由书指出:
通过直接赋予保证人以抵销权可以节约成本,增进保证人的权益,因为如果不认可保证人的抵销权,那么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要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此后再对主债务人进行求偿,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也增加了保证人的风险。
(二)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模式及规范意义
从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各次草案来看,《民法典》第702条最早出现在2017年8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当中。
该室内稿第289条规定:
“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抵销,或者债务人撤销主合同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3月15日,在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该条被作了一些修改,其成为第249条,规定: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自此以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第一、二、三次审议稿均维持了内容不变,直至民法典颁布,成为正式颁行的《民法典》第702条。
比较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可知,我国《民法典》第702条采取的是德国法的模式,即赋予了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采取的这一模式是科学合理的,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符合形成权与债的相对性的法理,避免了对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当干涉。
撤销权和抵销权都是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e)。
所谓形成权,是指“某个特定的人所有的权利,这个人可以通过单方的形成行为,通常为需要接受的意思表示,来实现他和另一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对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确定,或者改变这种法律关系,以至撤销这种法律关系”。
形成权的典型特征就是赋予了权利人某种“权力”,使得其可以只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面地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形成权是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及其法律地位密切结合的,只能由特定的主体享有,通常是不能被独立地转让的。
享有形成权的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判断而自由地决定形成权的行使与否,即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撤销权或抵销权时,主债务人既有权撤销或抵销,也有权不撤销或不抵销。
倘若认为保证人可以直接行使主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或抵销权,则一方面构成了对主债务人意思决定自由的干涉,有违形成权的本质以及法律规定撤销权或抵销权的规范目的。
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因受欺诈、胁迫而为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抵销权的目的在于避免双方当事人分别请求以及分别履行所带来的不便与不公平,同时也具有担保的功能,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也极大地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使得处于主合同关系外的保证人可以任意介入到主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当中,不利于维持主债务人与债权人债之关系的稳定性。
故此,规定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或撤销权的立法模式显然是不妥当的。
相反,如果规定保证人此时可以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就既不会构成对主合同关系的干预,使得主债务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抵销权或撤销权,也有利于维护保证人的权益,避免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因主债务人行使了抵销权或撤销权而面临必须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麻烦以及由此产生的追偿不能风险。
此外,赋予保证人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也可以督促主债务人尽早就抵销权或撤销权的行使作出决定,从而维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第二,符合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与补充性的特性,有利于维护保证人的利益,避免出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因无法实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遭受不利损害的局面。
对此,大致可从两方面理解:
一方面,承认保证人可以基于主债务人的撤销权而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所谓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是指保证债务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保证债务的内容不能超过主债务的内容,也不能与主债务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这种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则是“法律技术上的简化技巧,基于法律所规定的从属性原则,当事人仅需规范其基础关系即主债务关系,其规范自动对于保证合同关系发生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没有从主债务和从债务的角度,而是从主合同与从合同的角度对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作出了规定。
依据该款,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当主合同无效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保证合同也归于无效。
既然在主合同中,主债务人享有撤销权即有权撤销主合同,那么主债务人行使了撤销权后,主合同归于消灭,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保证合同也归于消灭。
如果主债务人明明有撤销权却不行使,而保证人又不可能对此加以干涉,无法取代债务人而行使该权利,就会导致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不得不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倘若主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其追偿权就无法实现。
不仅如此,如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债务人又行使了撤销权,还会使得保证人原本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基于债权的法定移转而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归于消灭。
如此一来,显然对于保证人将造成不测损害。
故此,从遵循保证债务从属性法理的角度来说,此时法律上也应当赋予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另一方面,承认保证人可以基于主债务人的抵销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符合保证债务所具有的补充性的属性。
依据《民法典》第681条,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才需要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故此,保证人向债权人所负的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属于从债务而非主债务。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都不能避开主债务人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
债权人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约定的情形之时,才可能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
当然,不同的保证方式中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强弱也存在区别。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补充性体现最为充分。
依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保证中即便债权人没有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也不能直接判决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在程序上给予债权人一个合理的期间,告知其应就主合同纠纷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所以,理论上也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称为“补充责任”。
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就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8条第2款)。
故此,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补充性相对较弱。
但是,即便如此,连带责任保证也不等于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所负担的保证债务也不同于主债务。
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债务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其一,在产生原因的同一性上不同。
连带债务乃是基于同一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债务原因的同一性,例如数人共同侵权而向受害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虽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保证债务的发生原因与主债务的发生原因却截然不同。
保证债务是基于保证合同所生,而主债务是基于主合同产生的。
可见,二者产生原因的殊异就决定了相应法律规则配置必然存在差别。
其二,在给付的同一性、债务的阶层性上不同。
就连带债务而言,债务人的给付具有同一性,即“所有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应当相同,且需为一个且相同全部之给付”。
虽然对于何为“给付上的同一性”,理论界素有争论,但各个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给付必须属于同一阶层的责任,对此是没有争议的。
然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人的主债务明显不是同一阶层的责任,因为主债务人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而保证人则是债务的“预先给付”者。
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教授曾言:
就共同侵权行为而言,因每一个侵权行为人负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而成为连带债务人。
但是,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二者并非连带债务人,因为主债务人应最终负责,可见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连带债务的基本原理;反之,共同保证人则具有同一阶层性,因此属于连带债务人。
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也指出:
虽然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也同时存在数项以清偿同一债权人利益为内容的债务,但是其中的一项债务为主体即债务人承担的主债务,该主债务人决定了债权人享有何种利益,而另外一项债务即保证债务(保证责任)仅仅是依附于此项主债务的,其指向该主债务。
这种给付同一性与债务阶层性的不同导致了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而连带债务中的各个债务之间不具有此种属性。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不得将其保证债权单独加以转让,保证债务的范围及主张也基本上要依靠主债务加以决定。
例如,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从事其他导致时效中断的行为对保证人也发生效力;保证债务的范围由主债务加以决定,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主债务人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主债务时,保证人的责任也相应地减免,但是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影响主债务人的责任;对于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全面地加以援用,但是,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主债务人却不能援用。
反之,因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不属于同一阶层的债务,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而主债务不从属于保证债务,所以在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时,主债务人不得援引关于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亦消灭的法律规定而妨害保证人的追偿权。
综上可知,无论是在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都是具有补充性的。
当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时,主债务人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而使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全部或部分归于消灭,进而免于承担全部或部分的债务履行责任。
在主债务人可因抵销权的行使而无需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之时,具有补充性的保证债务自然也就相应地全部或部分不发生。
换言之,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保证人也就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赋予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或撤销权而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也是对我国《担保法》等法律欠缺的完善。
在民法典编纂前,《担保法》对保证人能够主张的主债务人的权利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20条,该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而即便是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也仍有权抗辩。
该款主要是基于保证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规定保证人得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进而从保护保证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平衡保证法律关系几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宗旨,又规定即便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也仍有权抗辩。
该条第2款对抗辩权的基本内涵进行了规定,即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得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然而,仅仅规定保证人得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仍不足够。
有的学者也意识到了《担保法》欠缺对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的撤销权或抵销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的规定,既不利于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
故此,他们认为,应当对《担保法》第20条进行扩张性解释,即将保证人此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解释为保证人有权行使的债务人的抗辩权,或者将之作为“类似于抗辩权的权利”或“关于主债务人的其他类似权利”。
然而,由于抵销权与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而非抗辩权,而我国《担保法》第20条不仅明确规定了一般保证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且明确地界定了抗辩权的含义。
故此,从法律解释以及民法理论的角度都很难将主债务人的抵销权和撤销权解释为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因此,《民法典》第702条很好地弥补了《担保法》的欠缺,完善了我国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权益保护。
三、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的性质与内容
(一)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为抗辩权
依据《民法典》第702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从该条的字面意思来看,保证人享有的是所谓“拒绝保证责任”的权利。
但是,仔细研究该条的规定可以发现:
一方面,保证人的这一权利来自于《民法典》的规定,是法律直接赋予保证人的权利,而非保证人行使的主债务人的权利。
如前所述,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享有的是抵销权或撤销权,这两类权利是形成权,具有专属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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