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docx
- 文档编号:26408829
- 上传时间:2023-06-19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27.49KB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docx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第十三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不正当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竞争是商品经济的本质属性,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
正当、有序的竞争有助于充分有效配置资源,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促进经济增长。
不正当竞争则是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了竞争的有序性,从而破坏了市场的有序性。
(一)不正当竞争概念界定与特征
对于不正当竞争,有关国际公约与各国立法界定不尽相同。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的《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认为:
违反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做法的任何行为即为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如下:
1.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
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竞争是对于市场的竞争,其主体一般为工商业领域的经营者,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而言应是经营者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部门的权力滥用,实质上应是行政垄断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发生在经营活动中。
只有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
3.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而任何违背上述基本原则的行为,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不正当竞争的结果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不正当竞争的直接受损者是经营者,而经营者是市场的基本主体,不正当竞争的后果将会阻碍到整个市场的正常运行,并进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开宗明义,明确了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该法的宗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念始于法国,但法国仅将法国民法典中有关侵权条款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而未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则于1896年率先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巴黎公约对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订立产生了很大的推动作用,1900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布鲁塞尔修订会上首次将反不正当竞争纳入巴黎公约范围,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通过第10条第2款规定:
(1)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特别禁止了三种情况①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②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③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许多国家都将反不正当竞争作为保护工业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其他国际公约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推动作用,如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首次将重点转向商业秘密的保护,1996年巴黎公约管理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综合规定了5种应予禁止的不诚实行为,即:
(1)直接假冒他人商业标示及类商业标示;
(2)以淡化、弱化他人商业标示及类商业标示等方式损害他人商誉;(3)以自己的产品、服务误导公众;(4)针对他人的产品、服务误导公众;(5)侵害他人商业秘密。
这些规定都直接影响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作为工业产权法的补充而产生和发展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中,有些是与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相重叠的,而有些内容则是对这些法律的补充,如对未受商标法、专利法保护的商业秘密、非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作了规定予以保护。
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侧重点在于维护社会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它又规定了其他与知识产权无关的禁止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通过,它与其他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明显的不同: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面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调整限制竞争行为。
这是出于我国国情考虑而作出的立法模式,由于我国一些垄断行为特别是行政垄断行为问题相当突出,而我国又无一部反垄断法予以调整,针对这一现实,我国将限制竞争行为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来予以调整,但是所涉及的反垄断规定还是初步的和零散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结合的执法双轨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是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而追究民事责任,则由法院承担。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多元的法律责任。
主要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由法院判处和行政机关执行。
此外,《刑法》还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和串通招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二、竞争法立法模式
综观各国竞争立法,可将竞争立法模式分为三种:
1.统一立法模式
统一立法模式是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合并立法。
匈牙利、保加利亚、俄罗斯以及南非、澳大利亚等国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
统一立法模式多发生在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较晚的国家和地区。
由于国际形势的变化,国内经济的要求,使不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认识到制定竞争政策来促进市场竞争,防止市场垄断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十分必要。
基于这种理念,这些国家纷纷采取统一立法模式来实现促进公平竞争的目的。
如匈牙利强调,竞争的自由与公平是竞争发挥效益的基本条件,为维护自由和公平的竞争,就必须禁止与之相背离的市场行为,因此,在其《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中集“禁止不正当竞争”、“禁止欺骗消费者”、“禁止限制经济竞争的协议”、“禁止滥用经济优势”以及“控制兼并”等专章于一身,集司法管辖与行政管制于一体,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2.分别立法模式
分别立法模式是将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
这又有两种情况:
一是先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后制定反垄断法,如德国和日本等国。
另一则反之,如韩国。
德国于18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57年制定《反限制竞争法》。
日本于1934年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到1947年才制定《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
而韩国是于1980年制定《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1986年方才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这种先后顺序的差异与其国家的社会历史条件和经济条件有着密切的关系。
德、日市场经济一直较为发达,市场竞争较为自由充分,不正当竞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条件下发生越快,而德国和日本对完全靠民法典调整日益复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感到力不从心。
因此,便依照民法原则制定专门法律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归于民法领域,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或民法的延伸。
而韩国则不同,韩国在历史上从不属于发达国家。
本世纪60年代以来,主要靠军政府支持的财团发展经济。
进入70年代后,垄断财团对市场竞争的阻碍越来越大,垄断问题日益突出。
因此,韩国借鉴国外经验着手制定反垄断法以控制垄断行为。
而到了80年代中,随着韩国经济的发展,国内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变得十分猖獗,为履行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承担的反不正当竞争义务,韩国开始以巴黎公约为蓝本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总之,分别订立的先后顺序与特定国家的社会历史条件、国情相关。
3.交叉立法模式
交叉立法模式,是指在立法并未明确划分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
美国是这一立法模式典范。
美国于1890年通过《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简称《谢尔曼法》),它被视为反垄断法产生的标志。
而在1914年,美国又相继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对《谢尔曼法》进行修改补充,扩大了调整范围。
尤其是《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创设了专门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并赋予其广泛裁量权追究州际贸易中的不正当商业惯例。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审理有关竞争案件中形成的大量判例也构成竞争法体系的重要内容。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主要是在不成文的惯例上形成发展的,因此美国的竞争法体系不可能对垄断、不正当竞争明确划分加以规范。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市场假冒、混淆行为
市场假冒、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或仿冒的不正当的手段,混淆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而导致购买者产生误导的行为。
市场假冒、混淆行为是最为传统,也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危害也极大。
大多数国家及国际公约组织对此行为均严格禁止。
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特别禁止的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首先就是对此种行为的禁止,即“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认定及法律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因此该项规定与《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存在交叉。
当然两者规范有不同的侧重点,《商标法》侧重于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从规范竞争,维护竞争秩序的角度强调这一规定。
2.仿冒知名商品造成混淆的行为
这是采取对知名商品的仿冒混淆行为,从而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目的。
应从以下特征来掌握此行为。
(1)侵害的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知名商品,是指在相关市场区域内具有一定信誉并为相关市场区域内消费者所认可的商品。
特有的含义,是指该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独特性,明显异于其他同类商品。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是经营者使用的手法。
(3)客观上已造成与知名商品的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购买的是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为标准,若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此条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的通用规定,当然适用于仿冒知名商品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同时在第21条第2款得以规定,经营者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假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造成混淆的行为
企业名称,是指根据我国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合法登记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专有符号,具有专有权,未经企业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姓名是一个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符号,此处姓名的含义是指经营者将其姓名作为商品的商标、标识等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营业标志。
企业名称或姓名体现着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表现出经营者通过努力所获得的无形财产。
因此,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商品上使其企业名称或姓名。
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应从以下特征来把握:
第一,假冒手法为擅自使用,即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非法以他人名义从事经营。
第二,客观上造成与其假冒企业名称或姓名的经营者发生混淆,从而误导消费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未对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作相应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于侵害者的民事责任规定同样适用于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政责任的规定则体现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应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虚假表示行为
虚假表示,是指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在商品上仿冒商品质量标志和产地,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误导消费者,从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款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应从以下几点来理解虚假表示行为:
第一,行为主体为商品经营者,包括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有引人误解的故意或引人误解的过失,其目的在于欺骗性交易。
第三,行为后果是引人误解,使人对商品的质量发生误解。
1.在商品上仿冒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质量标志,是指特定机构经过一定程序发给经营者的商品质量荣誉标志。
认证标志即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依据产品标准及相应技术要求,确认产品符合产品标准及相应技术要求而颁发并准许在产品上使用的专有的质量标志,认证标志是一种法定的质量标志。
名优标志是指经国家或国际有关组织依据国际先进水平标准,对产品进行评定,证明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评定为名优产品而颁发给经营者的一种荣誉标记。
质量标志目的在于向消费传递正确可靠的质量信息,而任何仿冒质量标志的行为都是对商品质量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不仅会坑害消费者,更会损害诚实经营者的权益,妨害公平竞争。
2.伪造产地。
产地是商品的地理来源,如商品的制造、加工、生产地。
商品产地往往因其地理环境、技术条件、地区信誉而与商品的质量、信誉密切相关。
因此,在商品上伪造产的目的在于不正当利用他人的产地优势,误导消费者,妨碍公平竞争。
3.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表示。
这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内容如品质、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标注,从而误导消费者。
虚假表示的法律责任,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应依《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
依《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质量与原产地的虚假表示行为,应负以下民事责任:
(1)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2)给购买商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经营者若不主动承担上述责任,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承担。
当事人还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应受到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可并处罚款。
(三)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此作了规定。
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方式不一样。
第5条的虚假表示是在“商品上”,包括在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上,第9条的虚假宣传主要是利用广告,指用在商品以外的其他方法作虚假宣传。
因此,虚假宣传行为的特征与虚假表示除了手法不同外,其他应是一致的。
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设置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下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对于虚假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而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1995年2月1日生效的《广告法》应优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也作了如下规定:
“本法施行前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而以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由于虚假宣传被侵害了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
依《刑法》第222条的规定,对利用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广告主,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四)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给付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以获取优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
商业贿赂是一种特殊的贿赂行为,它是以贿赂手段从事交易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极大地妨碍了公平的竞争秩序,因此它是为许多国家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商业贿赂的行贿主体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以是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
受贿主体是经营者,或是经营者的代理人或雇员。
2.商业贿赂的目的具有商业性,即为了销售商品或购买商品,获得优于竞争对手的地位。
3.商业贿赂采取了秘密给付财物的手段或其他手段。
依《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处的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而依第2条第4款规定,商业贿赂的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另外,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付和收受回扣的,以行贿和受贿论处。
1.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91条对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387条对收受商业贿赂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同时规定,经营者采取商业贿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诋毁他人商誉
诋毁他人商誉,是指经营者采取捏造事实、散布虚伪事实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
商誉,是指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社会对特定经营者的总体的积极的评价,它是经营者通过努力获得的可为其带来巨大利益的无形资产。
诋毁他人商誉也就是损害了他人的无形资产,从而损害了其竞争力,因此,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均将其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范。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之(3)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情况中规定有,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诋毁他人商誉行为主体是经营者,且与被侵害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诋毁他人商誉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的实力,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优势,是处于竞争目的,由此可以区别于一般的侵犯公民和法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行为。
2.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
诋毁商誉行为既然是采取捏造和散布的手段,那么行为人必定存在着故意。
而散布者由于过失损害他人商誉的,也应承担责任。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
手段包括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不论是捏造还是散布虚假事实,都构成诋毁他人商誉行为。
如果散布的是真实的事实,则不能构成诋毁他人商誉。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诋毁他人商誉行为的法律责任限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关于侵害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诋毁商誉行为。
2.刑事责任。
《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六)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为推销其商品或服务,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有的国家一概禁止有奖销售,有的国家则承认有奖销售,但是却作了必要的限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三种行为:
一是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是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是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危害性相对而较小,因此,其法律责任也仅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七)串通投标行为
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招投标是一种竞争性极强的交易方式,优胜劣汰的竞争性是其优越性之所在。
串通投标会限制其他人的正当竞争,扰乱公平的竞争秩序,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对串通投标作了禁止规定。
串通投标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串通投标主体至少为两人以上的经营者。
因为串通投标行为是合谋行为,一个经营者不可能完成。
第二,串通投标违反了招投标的程序。
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或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勾结,违反招投标程序,从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限制了其他人的竞争。
第三,串通投标的经营者至少有一个主观上存在故意。
其目的是为了在竞争中处于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限制竞争行为
严格说来,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鉴于我国限制竞争行为尤其是行政垄断和行业垄断问题的严重,而又无一部反垄断法予以规范,因此将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范,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特色。
1.行政垄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行政垄断的特点有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政府是指包括国务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其所属部门除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外,还应包括政府所属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
第二,主观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了行政权力。
所谓滥用行政权力,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规定行使行政权力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其他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