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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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性能检测、驾驶员培训等经营(以下简称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促进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服务对象的自主选择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经济组织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
提倡道路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自治区对乡村客运采取减免相关税费等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快发展农村道路运输业,提高乡村客运通达率,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自治区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管理执法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管理体制。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地(市)、县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分别在20日和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客运经营者、客货运站(场)经营者需要暂停或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
暂停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5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其他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暂停经营的,应当于暂停经营之日起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暂停经营期限不得超过180日,超过期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安全、环保、节能、外型、类型等,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应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条件。
禁止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
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运车辆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考核。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从业。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运管费、养路费等交通规费。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未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送达催缴通知或者予以公告。
交通规费应当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的价格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服务等值的原则,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国际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双边、多边运输协定执行。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在营运车辆或者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藏汉两种文字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管理和发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道路运输证牌、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
不出具统一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客、货严重滞留紧急疏散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下达任务的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章客运经营
第十九条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等。
客运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挂靠经营。
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安全、普遍、连续的服务。
第二十条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4至8年的有期限经营制度。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车辆类型等级、班线类别和资质条件等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
经营期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
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本条例修订之日起6个月内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
通过服务质量投标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定员标准以及经营区域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在客运车辆上悬挂行车线路、区域标志和价目表,在车内外的显著位置喷印单位名称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旅客运输规则,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中途下车或者加价,不得以堵站等方式影响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导致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转乘的,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购置高档车票改乘低档车的,应当退还票价差额;造成旅客购置低档车票改乘高档车的,不再补交票价差额;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的行李丢失、短缺、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客运班车应当服从站(场)调度,依次排班,按序发车,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上下旅客。
不得站外揽客。
客运包车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办理包车手续。
不得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车不得招揽、运输非旅游人员,不得沿途揽客。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出租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出租车经营权的投放总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出租车应当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或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运费,不得故意绕行。
出租车载客后,未经租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车不得异地驻点客运经营,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二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收益份额承担相应道路运输风险责任。
第四章货运经营
第二十九条货运经营包括普通货运、集装箱货运、危险品货运、出租货运和鲜活、冷冻货运等。
货物运输应当实行合同责任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
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禁止超限、超载运输。
货运经营者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出租货运车辆应当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和路线行驶,除随货同行人员外,不得招揽、运输其他人员。
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
禁止搭乘无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限运物资、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品货物的运输,托运人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承运人在承运前款所列货物时,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对违章车辆先放行后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自治区从事驻点经营货物运输的外省籍车辆,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前款所称驻点经营是指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其货物运输起讫地都在自治区境内,或者起讫地一端为自治区境内,另一端为车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客、货运站(场)和运输服务站(场)等道路运输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城乡发展的规划,选址应当方便群众出行或者货物集散,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六条客、货运站(场)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货运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不得擅自设立客运售票点、发车点。
第三十七条客、货运站(场)应当严格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禁止无道路运输证、证照不符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超员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发现可疑或者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客运经营和客运站经营应当分离,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进站客运经营者,公平排班、售票、发车。
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对客运排班、售票、发车等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客运站经营者对客运班线经营者无故停班或者连续2个班次不进站经营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运输线路、车辆等级、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承运人等信息,维护旅客自愿购买保险的权利,并在售票窗口以醒目的藏汉两种文字予以提示。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客运经营者和旅客违法收费、摊派、推销各类物品;
(二)在售票时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搭售保险;
(三)不及时结算或者占用、挪用客运经营者票款;
(四)强迫客运经营者提前或者延缓发车;
(五)在站外拦车检查;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等。
机动车性能检测包括技术检验、故障诊断、维修质量检测和专项检测等。
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到定点的维修单位维修、检测车辆或者安装设备。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挂牌经营。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经维修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或者规定行驶里程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承修方在3日内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相关证据的除外。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
(二)擅自改装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使用伪劣配件;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登记台帐,记录配件名称、供应商名称和地址、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进货日期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配件应当标明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或者修复配件,供用户选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机动车,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和单价,并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已更换的报废配件、总成,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竣工的,应当进行机动车性能检测,并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维修、检测档案,档案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禁止出厂。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性能检测站是实行社会化服务的经营实体,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资格管理。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性能检测站实施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负责,不得为收费而重复检测。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结业证。
结业证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考试、发证。
考试、发证除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教练员和培训合格人员的档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五十条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六章其他经营
第五十一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持有国际汽车行车许可证,并遵守双边或者多边运输协定。
在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明本国国籍的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车辆办理租赁经营手续,未办理租赁经营手续的车辆不得用于租赁经营。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手续齐全的车辆,不得 以提供驾驶劳务服务、承运旅客或者货物等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三条商品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不得使用商品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四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核定的范围内作业,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应当负责赔偿。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代理业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因提供信息失误造成车辆空驶或者货物延滞的,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标记吨位、规格组货,禁止超限、超载配载。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交通规费缴纳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口岸地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同其他口岸管理部门实行联检,协调配合。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或者经营者拒不接受现场处罚决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中止运行的车辆依法予以拍卖。
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培训、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监督检查项目,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
第六十一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每季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运输线路布局及运力投放、主要客货流向、流量等情况。
第六十二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车辆、维修、检测等关系公共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实行年度审验,对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经营行为实行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年度审验、考核结果。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未经年度审验、考核或者审验、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者连续2年未参加年度审验、考核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从业人员不持证从业的;
(二)客运车辆未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5日以内道路运输证:
(一)客运班车擅自暂停班线运输或者站外揽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悬挂、装置线路或者运输标志的;
(三)出租车故意绕行、异地驻点经营、拒载或者未经租车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四)客运包车未办理包车手续、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的;
(五)旅游客车招揽、运送非旅游人员乘车或者沿途揽客的;
(六)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
(七)营运车辆驾驶人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
(八)客运班车、定线旅游客车无正当理由不定时发车的;
(九)客运站或者客运经营者拒不执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争议处理决定的;
(十)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提供服务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0日以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在经营活动中不再具备规定的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的;
(二)变更许可事项、终止经营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考核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照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维护车辆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检测、驾驶培训或者车辆技术档案的;
(八)站(场)经营者超员出售客票或者超限、超载配载货物的;
(九)不向服务对象提供有效票据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十)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5日以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停业整顿:
(一)道路运输车辆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报停后仍从事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经营规范要求或者投标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设立客运售票点、发车点的;
(四)客、货运站(场)经营者对进站的运输车辆不公平排班、售票、发车或者组货、配载的;
(五)使用达不到相应车辆技术等级标准或者检测不合格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六)客运经营者以堵站等方式影响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
(七)客、货严重滞留需要紧急疏散,营运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运输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九)封锁、垄断货源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非法证件的,予以收缴,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招揽、运输乘客的;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标志、线路标志和道路运输票证的;
(四)不按照教学计划、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结业证的;
(五)以欺骗、威胁、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货物,强迫旅客乘车、中途下车或者加价的;
(六)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七)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八)机动车性能检测站不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
(九)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劳务、承运旅客或者货物等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补交,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
连续欠缴超过30日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年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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