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听证审查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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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听证审查研究
工作心得: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听证审查研究
201X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自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首开先河,确立了检察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对案件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其实质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更大的不起诉裁量权。
这一裁量权的行使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诉讼流向和实体处理,因而,如何促使、保证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合理、有效行使,充分实现该项权力的立法价值,是必须面对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听证审查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附条件不起诉听证审查制度是在借鉴行政案件听证程序的基础上,又吸收了现代法制提倡的公开及自然公正原则产生的;对于积累信息、综合双方意见以及交流各方看法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一种从程序性上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检察机关司法审查的透明公正的重要手段。
为了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好地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应有价值,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设立听证审查制度相当重要。
听证审查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行为的一种事前救济,体现了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和司法改革本身的审慎态度。
对于符合一定要求设置的案件,可以进行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审查。
一方面通过听证的形式,使案件涉及到的各方参与人,分别从各自角度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发表意见、交流看法,促进案件的科学、民主决策;另一方面同时消除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所谓“秘密办案”、“暗箱操作”、“一家独揽”等误解,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的行使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增强法制教育的实效,提升办案的社会效果。
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采用听证审查程序听取各方意见,一方面有利于从侦查机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场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了解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可改造程度、公诉的提起能否起到教育及遏制再犯罪的作用,综合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另一方面,社会帮教组织代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学习、单位、社区代表的参与,能够向各方客观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情况、平时表现情况等等,有助于针对具体情形提出非刑罚性替代措施。
同时,听证程序使当事人通过有效的参与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在程序参与中得到必要的尊重,从而使其不满情绪得到有效化解。
二、听证审查的程序
(一)启动程序的条件
1.听取意见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拟予适用的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承办人应当启动听取意见程序。
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以及被害人的意见,要求送达意见征询书,并在三日内反馈意见。
(1)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一般应当采取当面听取的方式,在意见征询书中告知附条件不起诉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并要求其在回执上写明是否同意适用并签字确认;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2)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应当要求书面反馈是否同意适用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逾期不反馈意见的,不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3)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一般应当采用当面听取的方式,告知附条件不起诉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并要求其在回执上写明是否同意适用并签字确认;逾期不反馈意见的,不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2.启动程序
存在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则案件承办人应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再报检察长决定,可以采用不公开听证的方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进行审查。
一是依职权:
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二是依申请: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有不同意见的;三是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听证前准备
1.参与人员
听证参与人员,是指经申请或经通知参加附条件不起诉听证程序的人员,听证参与人的范围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检察机关来决定。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因为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故不能公开审理,其听证也为不公开的形式,除经申请或经通知的参与人员外,其余人员均不能听。
(1)应当参与的人员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被害人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必须听取上述三方的意见。
(2)可以参与的人员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社会帮教组织的代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学校、单位或者所居社区的代表。
(3)可能参与的人员为证人、鉴定人。
2.听证前通知
检察机关审查未检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进行审查后,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经检察长决定的,可以适用听证审查程序。
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审查,应当采用不公开听证的形式,不允许旁听;应当将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形式、参加听证的人员等内容,提前七日告知相关当参与人员,给予他们充分的听证前准备时间。
(三)听证审查的流程
听证审查制度要求在听证过程中,给予听证各方参与人员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可以就自己的立场发表意见,也可以出示证据,对各方的意见和出示的证据必须一视同仁。
1.听证过程
听证的主持人一般由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承办人担任,并配备一名记录人员,负责记录。
听证前,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纪律,公布听证人、书记员以及听证各方参与人的姓名、单位,宣布案由以及听证的内容、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员的回避由本院检察长决定,侦查机关听证参与人的回避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参与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及不起诉的依据和理由发表综合意见,必要时可出示相关证据;其次,由侦查机关代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等发表意见;再次,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发表辩护性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最后由参与听证的其他己方人员,如社会帮教组织的代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学校、单位或者所居社区的代表等,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帮教情况、学习工作表现、日常生活表现等内容分别发表意见。
听证的记录人员应当将上述各方的意见都记录在案,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各方人员阅读或宣读,若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各方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若确认无误的,应当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此外,在听证过程中,为查明事实,主持人可以按照顺序,要求有关各方举证证明其主张并且进行质证。
未检部门承办人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辩论,必要时可以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席听证,接受双方的询问。
对证人、鉴定人接受的询问内容也应由书记员记入笔录。
2.听证内容
听证分为事实听证、法律适用听证和拟不起诉听证三个阶段。
各方发表意见应当按照主持人的安排依次各自进行,不进行辩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拟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进行听证时,案件承办检察官或者监督考察小组成员代表还应当通报考察期内的考察情况或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情况。
(1)事实听证是指,案件承办检察官宣读案件认定的事实,侦查机关(部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
对事实有异议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可以出示相关证据,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参与人也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供新的证据。
(2)法律适用听证是指,案件承办检察官阐述法律适用依据,侦查机关(部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参与人可以发表意见。
(3)拟不起诉听证是指,案件承办检察官阐述拟不起诉依据和理由,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参与人可以发表意见。
3.听证记录
听证活动内容由专门一名记录人员负责,应当对听证的过程全面反映,重点写明听证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
记录应当交参加听证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参与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4.听证评议及意见
在听证的最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的情况,要求各方参与人员就是否同意本案做附条件不起诉的处理,发表各自的意见,并应由记录人员记录在案,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材料送交本院检委会,作为集体讨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参考。
三、听证审查的效力
(一)听证审查的普遍效力
听证审查的效力,即听证所起的作用有多大,听证结论就是是否起诉的决定,还是仅作为检察委员会是否起诉决定的参考。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设计的附条件不起诉听证审查制度,其结论只能作为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参考。
这样做的优点是不改变现有的法律框架,不需修改现行法律,听证的举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只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更加细化、完善。
如此做法,使得听证审查制度的推行阻力也较小。
但是,这种做法也有一些缺点:
一是听证的实质效果大打折扣。
如果听证本身没有决定权,只是作为参考,那么后续的检察委员会讨论究竟会多大程度地参考听证结论,很难预计和控制。
二是容易沦为“走过场”。
听证如果没有决定权,将有可能步部分行政听证的后尘,沦为“走过场”,最终使得案件当事人对此失去信心,丧失参与积极性。
(二)听证参与人异议的效力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异议
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检察机关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意见。
因为检察机关在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中,其所附加的条件或义务实际上已经处分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包括限制了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未经法院审判而令其执行一定的处分,虽然这种处分是建立在有罪作无罪认定基础上的宽大处理,在性质上有别于法院宣判的刑罚,但客观上仍不免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到一定的自由约束和经济制裁。
同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间,必须履行一定义务,而且即使考察期满仍可能被起诉。
简而言之,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做出,乃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的有罪认定。
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受到的是不实指控,接受附条件不起诉的话,就会使其丧失法院判处其无罪的机会。
因此,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应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愿,以其自愿认同和接受为基础。
在实务操作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要求其同时做出意思表示,并提供书面材料,以避免口头异议的不确定性。
并且,书面异议也更具有直接证据的效力,并便于保存,更适合作为检察机关作出处理的依据。
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做出异议的意思表示后,检察机关应当做出起诉的决定。
2.被害人异议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和伤害结果承担者,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已经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相比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犯罪情节等各要素更为严重,其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可能更大,因此被害人的权益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必须听取被害人明确表态,同意或者不同意,这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基础。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否需要经过被害人同意,目前有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必须经被害人同意,方能作出该决定;第二种认为,并不当然的需要被害人同意,才能作出该决定。
综合考量各方因素,第二种看法较为妥当。
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当然是被害人无异议的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较为妥当,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被害人提出异议的案件,是否绝对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延伸,在于对非刑罚化的有益探索,而对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法律有了相应的完备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可见,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享有充分的事后救济权。
考虑到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个人感情上的对立等因素,被害人一方很有可能出于个人好恶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异议,就此全盘否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显然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有失公允的。
既然法律规定了充分的事后救济权利,那么理应认为被害人的异议,并不当然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的不适用。
3.公安机关异议
公安机关异议的效力,也与被害人异议的效力同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故此,公安机关的异议,同样不当然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的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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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 心得 未成年人 条件 不起诉 听证 审查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