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论证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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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论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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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论证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利用,维护供水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水资源论证,是指对相关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的水资源条件、取用水合理性、水资源保障能力以及对水资源和其他用水权益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预防和减轻不利影响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再生水、公共供水等其他水源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总体要求)水资源论证应当统筹考虑地表水、地下水与其他水源,鼓励优先使用再生水,控制使用地下水。
在水资源不足和水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等行业(产业)的建设项目严格限制。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论证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权限范围内的水资源论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水资源论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公众对水资源论证重要性的认识,培养公众支持水资源论证工作的意识。
第七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了解水资源论证工作,并对水资源论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鼓励扶持)国家鼓励和支持水资源论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活动。
对在水资源论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和法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论证报告的编制
第九条(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对其组织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写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
规划编制机关对其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以及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一十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建设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用水量较少且对利害相关人取用水权益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具体要求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十一条(水资源论证篇章的内容)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应当包括规划布局与规划所在区域的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协调性,以及规划实施后可能对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影响,预防或者减轻不利影响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一十二条(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内容)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概况及主要内容;
(二)规划涉及流域或者区域的水资源条件及开发利用分析;
(三)规划实施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协调性和合理性论证;
(四)规划实施后可能对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五)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水资源保护对策与措施;
(六)规划水资源论证结论。
第一十三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取用水情况;
(二)区域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分析;
(三)取用水合理性分析;
(四)取水水源论证;
(五)取退水影响分析及补偿措施;
(六)水资源保护措施;
(七)水资源论证结论。
第一十四条(水资源论证报告的编制要求)实施水资源论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
(二)流域或者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
(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四)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要求;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十五条(委托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以及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一十六条(编制单位要求)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水资源论证资质,从事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的主要人员应当取得水资源论证职业资格证书。
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及水资源论证职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在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的过程中,规划编制机关或者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审查和审批
第一十八条(规划水资源论证审查)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对该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其他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该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并进行审查。
第一十九条(建设项目审查)依法需要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在报送审批或者核准前,依法不需要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对其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审批权限1)下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
(二)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等流域取用水的建设项目;
(三)在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用水的建设项目;
(四)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取用水的建设项目;
(五)在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取用水的建设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取用水的建设项目;
(七)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划水资源论证书审查提交)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审批前,将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交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专家审查,提出书面专家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论证申请)对依法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申请。
对依法不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的受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批申请材料)建设项目业主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三)取水、用水和退水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的相关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受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专家审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专家审查,提出书面专家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听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机关认为建设项目取水、用水和退水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审批时限)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要求,结合专家审查意见,自受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组织专家审查、举行听证和报告书修改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条(不予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水资源论证报告,并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建设项目业主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指标的地区新增用水的;
(二)在用水效率达不到区域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增用水的;
(三)在入河排污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新增退水的;
(四)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未达到控制指标的区域新增退水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可能对水功能区功能和水质目标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可能对其他用水户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规划报送审批的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其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报送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经审查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
未附具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审批的要求)依法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在报送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附具经审批通过的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批准决定。
未附具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批准决定的,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或者核准该项目。
依法不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水资源论证报告未经批准的,该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法律效力)经审查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是规划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法律效力)经审批通过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批准决定是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机关作出审批或者核准决定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规划论证重新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或报告书,并重新审查:
(一)规划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自作出审查意见之日起满三年,规划仍未获得批准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项目论证重新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并重新申请审批: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退水量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自批准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仍未获得批准、核准或者仍未开工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涉水设施设计建设)建设项目业主应当按照经审批通过的水资源论证报告和批准决定的要求,进行取水、用水和退水设施及水资源节约保护设施(以下简称涉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
第三十八条(涉水设施验收和监管)经审批通过的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批准决定是涉水设施验收的主要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涉水设施初设、施工等阶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规划跟踪)对水资源水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的实施进行跟踪,发现有明显问题的,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审批机关应当在项目稳定运行满一年后,对水资源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项目的取用水情况以及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等组织后评估。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情形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组织水资源论证后评估,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原审批机关也可以责成建设项目业主进行水资源论证后评估,采取改进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涉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及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备案要求)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机关应在审查工作完成并出具批复意见后二十日内,将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或者批复文件、专家组审查意见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的复印件向上级审查机关备案。
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其经审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对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水资源论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水资源论证篇章而未编写的规划,依法应当附送经审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而未附送的规划违法予以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对依法应当附送经审批通过的水资源论证报告而未附送的建设项目,违法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伪造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伪造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水资源论证资质从事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的,其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取得资质的法律责任)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水资源论证资质的,由认定其水资源论证资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资质单位的法律责任)取得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水资源论证资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未达到要求的,降低或者吊销其水资源论证资质:
(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备案而不及时备案的;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办理水资源论证资质变更手续而不及时办理的;
(三)被抽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拒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资质单位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九条(资质单位的法律责任2)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吊销其水资源论证资质:
(一)超出资质等级、业务范围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的;
(二)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出借或者借用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的。
被吊销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重新申请水资源论证资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评审专家在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选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终身禁止参与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工作。
(一)在审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
(二)泄露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提供虚假审查结论的;
(四)擅自以聘任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无故不接受派遣任务的。
第五十一条(建设项目业主的法律责任)建设项目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给予警告,并限期更正,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取用水: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审批通过水资源论证报告的;
(二)建设项目业主未获得水资源论证报告批准决定,擅自开工建设涉水设施的;
(三)涉水设施验收不合格就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闲置节水和退水设施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第三条所称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指的是涉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业、农业、自然资源开发等行业的专项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指的是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基地等布局规划。
第五十三条(规划论证目录)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具体目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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