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管 理 实 施 细 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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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9-8-31 发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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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监理市场的有序发展,加强监理人员的管理,提高监理企业诚信意识,规范公路、水运监理市场秩序,促进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监理中增加施工安全监理和施工环境监理内容的通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登记制度》和《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等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公路水运建设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置、测试仪器的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交通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负责四川省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省交通厅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厅质监站)受省交通厅委托具体负责四川省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质监站负责所辖区域监理丙级资质申请及复查的初审工作。
质监总站、厅质监站及市州质监站统称质监机构。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资质定期检验、资质复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监理企业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理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获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获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细则附件一。
第三章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细则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见附件二)和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基本试验检测能力或仪器设备配备标准(见附件三)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八条 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通过省级质监机构在部质监总站网站()开设户名并进行网上申报,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网上申报内容应与书面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一致。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四);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和制度;
(五)监理人员的身份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中级及以上人员的职称证书;
(六)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业绩证明;
(七)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申请人应对其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如有虚假,取消本次申请资格;经核实申请人造假或参与造假的,一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条 监理企业资质审理
(一)质监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报资料后,应及时进行资料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
资料初审主要考察企业申报资料是否表明该企业满足所申请监理资质的要求。
质监机构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核实监理工程师与申请人的关系。
(2)查验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3)核查申请人的设备。
(4)抽查监理企业和个人业绩的真实性,对非本地区的业绩可通过有关省质监机构进行。
(5)形成初审结论。
(6)初审结论与申请资质等级不一致时,应详细阐明原因。
如监理企业首次申报监理企业资质,质监机构应对该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该企业固定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申请资质所列仪器设备以及其他需要现场查验的事项。
(二)监理企业申请监理丙级资质时,应将申请书3份、证明材料2份提交到企业所在地市(州)质监站。
市(州)质监站应及时进行材料初审工作,若需要时可对监理企业实地核查,并出具初审建议。
市(州)质监站初审完毕,将初审建议连同申请书2份、证明材料1份报送厅质监站。
厅质监站在受理监理企业资质申请的过程中应成立评审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评审组成员应由省交通厅、质监站及相关专家组成,评审组成员应不少于3人。
厅质监站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评审组成员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评审组对申请材料的主要评审内容为检查监理企业是否满足本细则附件二、附件三所列资质要求。
评审结束,评审组应形成评审结论,并上报交通厅。
交通厅应将评审结论及评审情况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公示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注册资金、企业负责人、持中(高)级职称的人员、持监理资格证书人员、持经济师会计师人员、企业和人员业绩、企业仪器设备等情况及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评审结果向省交通厅提出异议,省交通厅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省交通厅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报交通部备案,同时向社会发出公告。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以及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监理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监理企业申请丙级之外资质,应按照附件四格式向厅质监站提交申请书3份,证明材料2份,同时向省交通厅提交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各1份。
厅质监站收到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资料初审及现场核查工作。
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上报省交通厅。
省交通厅根据厅质监站初审意见及所掌握的情况在申请书上签署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向质监总站转交申请书2份,证明材料1份。
由交通部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通过行政许可的监理企业可获资质证书正本1本、副本2本,如有特殊需要,经说明理由后可增加副本1本。
监理企业甲、乙级资质及专项资质证书加盖交通部公章后有效。
丙级资质证书按照许可权限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章后有效。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监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提交变更手续。
变更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其中丙级资质监理企业的变更申请在厅质监站审查后报交通厅批复,满足相应条件,则准予变更,换发新的资质证书;其余等级资质的监理企业变更申请,由厅质监站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上报质监总站办理。
第四章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是在监理资质有效期内,通过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在检验期内的工作业绩以及有无严重违规行为等情况,从而实现对监理企业的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监理企业资质从该监理企业取得《监理资质证书》之日起每两年定期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六条 持监理资质证书的人员应在每两年的定期检验期内进行相应的继续教育,相关记录纳入监理企业和人员信用管理。
教育内容主要以监理人员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培训为主,也可包括监理企业管理制度、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职业道德以及其他需要进行的教育培训等。
监理企业在定期检验时应统计上报本企业监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并交验继续教育记录原件。
第十七条 厅质监站负责公路水运工程甲、乙级和专项监理资质定期检验的具体工作,将定期检验核查情况报质监总站并提出检验结论建议;负责对四川省丙级监理企业资质的定期检验工作,出具定期检验结论,并将定期检验结果报交通厅备案。
交通部质监总站作出丙级以上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定期检验每年分两次集中进行。
按规定需在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进行检验的企业,应于5月1日前提出检验申请,质监机构于6月30日前公布检验结果;按规定需在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行检验的企业,应于11月1日前提出检验申请,质监机构于12月31日前公布检验结果。
厅质监站应分别在6月1日、12月1日前将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的核查情况及检验结论建议报质监总站。
第十九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相应期限内向厅质监站提交《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表》和监理项目评定书及人员业绩证明(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五),并将监理企业业绩及人员业绩录入质监机构指定数据库。
第二十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检验结论为合格:
(一)监理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满足资质等级相应条件要求;
(二)经岗位登记的监理工程师数量满足资质等级相应条件要求;
(三)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监理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四)检验期内监理企业有监理业绩(含在建、续建和已签合同但未进场的项目);
(五)检验期内无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监理企业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定期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监理企业不得参加监理招投标活动(因不符合第二十条第四项条件的情况除外)。
对整改期满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质监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二条 经查实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质监机构应提请原许可机关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一)因监理未履行职责,发生过一起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因监理未履行职责,发生过两起以上较大安全事故或一般质量事故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有以上行为,已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定期检验时按降低后的资质等级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四条 定期检验时被撤销资质许可、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企业,其原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企业,由质监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定期检验合格”意见并加盖质监机构公章。
对定期检验时降低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由相应资质许可机关按降低后的资质等级重新颁发《监理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四年。
第五章监理企业资质复查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复查制度。
资质复查是指原资质许可机关根据监理企业的申请,依据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相关规定,对监理企业的资质有效期满后的状况与原有资质等级所要求的各项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的核查。
第二十七条 资质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企业应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复查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资质复查的企业,应在《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满60日前,提交下列复查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复查表》(格式见附件五);
(二)与原资质申请时或上次复查时变更说明(如果有);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和制度;
(五)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六)近4年的项目监理评定书(相关内容及相应监理人员业绩应录入质监总站指定数据库)。
上述材料
(二)~(六)复印件装订成一册。
第二十九条 丙级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复查时,应将复查表3份、证明材料2份提交到企业所在地市(州)质监站。
市(州)质监站应及时进行材料初审工作,若需要时可对监理企业实地核查,并出具初审建议。
市(州)质监站初审完毕,将初审建议连同企业复查表2份、证明材料1份报送厅质监站。
厅质监站在受理监理企业资质复查的过程中应重点对监理企业资质要求对照本细则附件二、附件三审查。
也可根据情况成立评审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成立审查组进行评审:
(一)企业法人发生变更;
(二)企业持监理资格证书的监理人员变更三分之二;
(三)企业注册资金减少;
(四)企业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
审查结束,审查组应形成评审结论提交厅质监站,由质监站上报交通厅。
省交通厅根据厅质监站审查结论,并结合所掌握的监理企业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对符合原有资质等级所要求各项条件的企业,由省交通厅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报交通部备案,同时向社会发出公告。
对达不到原有资质等级所要求条件的企业和未按期限申请复查的企业,省交通厅不予核发新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丙级之外资质的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复查时,应按照附件五格式向厅质监站提交复查表3份,证明材料2份,同时向省交通厅提交复查表和证明材料各1份。
厅质监站收到监理企业的复查材料后应及时进行资料初审及现场核查工作。
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在复查表上签署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复查意见,并上交省交通厅批复。
省交通厅根据厅质监站复查意见及所掌握的情况在复查表上签署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向质监总站转交复查表2份,证明材料1份。
由交通部作出复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 资质有效期内,企业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申请资质复查时,质监机构应提请原许可机关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不予核发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但是,在资质有效期内,因上述行为已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企业,可按降低后的资质等级申请复查。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六章监理人员岗位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监理企业中从事监理工作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监理工程师),均应进行岗位登记,接受监督管理。
岗位登记包括上岗登记和业绩登记。
监理人员的岗位登记纳入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岗位登记工作以电子信息管理为主要方式,依托部质监总站网站()行业数据库进行。
厅质监站负责全省岗位登记管理工作。
监理企业负责本单位监理工程师岗位登记申报工作。
各监理企业为授权用户,通过授权录入登记电子信息。
授权录入的电子信息视同正式文件。
第三十五条 上岗登记
(一)监理工程师受聘于具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监理资质的企业时,应申请上岗登记。
(二)监理工程师申请上岗登记应满足以下条件:
1.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有人事调动函;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3.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4.参加监理人员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上岗登记:
1.通过虚假手段获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2.同时与两家或两家以上监理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3.提供伪造证明材料,一经查实一年内不予登记;
4.因在监理工作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在职国家公职人员不予上岗登记。
(五)上岗登记申报
1.监理工程师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按附件六表1要求填写监理工程师上岗登记申报表,交所在监理企业。
2.监理企业应对上岗登记申报表签认盖章并网上提出申请,同时持上岗登记申报表和证明材料原件送厅质监站审核。
证明材料包括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劳动合同、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
原件审核后应当即退回。
3.厅质监站应在收到网上申请和上岗登记申报表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准予上岗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网上予以核准,未准予登记的应告知原因。
4.新获得监理资质或资质升级的监理企业,应在取得批准资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监理工程师上岗登记申报工作。
(六)个人信息变更
监理工程师身份证明、职称、监理资格证书等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监理企业应及时进行网上变更,并提供原件送厅质监站核准。
(七)上岗登记注销
1.监理工程师与监理企业依法终止合同时,监理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网上提出上岗登记注销申请,并按附件六表2要求将监理工程师上岗登记注销表送厅质监站。
2.厅质监站应在收到网上申请和上岗登记注销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注销。
3.监理工程师与监理企业续签劳动合同时,原上岗登记仍然有效,可不再重新申请上岗登记。
4.监理企业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登记注销,监理工程师可持原劳动合同或解聘证明,书面向厅质监站提出登记注销申请,厅质监站应及时与监理企业核实。
情况属实的,应要求监理企业履行申请登记注销手续。
企业拒不执行的,质监机构应当予以注销登记,并作为企业不良信用记录登记在案。
第三十六条 业绩登记
(一)业绩登记是监理工程师担任建设项目监理岗位职务的记录。
监理企业应及时申报监理工程师业绩登记。
(二)厅质监站应在项目合同段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数据库中设立工程建设项目和监理合同段的初始信息,也可授权地市级质监机构在网站数据库中设立初始信息。
(三)监理企业应在监理合同段初始信息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网上申请监理工程师业绩登记,并持证明材料送厅质监站。
(四)厅质监站应在收到网上业绩登记和证明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在网上予以核准,未予核准的应告知原因。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变动时,监理企业应及时网上申请变更。
厅质监站应在收到变更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网上准予变更。
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
(一)监理工程师与监理企业因合同纠纷影响监理工作时,任何一方可向省级质监机构书面申请冻结监理工程师的岗位登记信息,直至纠纷解决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止。
(二)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时,资质检验管理部门应依据岗位登记信息进行核查。
(五)对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企业的下列行为,厅质监站责令纠正,并列为责任方的不良信用记录:
1.未进行岗位登记从事监理活动的;
2.提交的证明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同时与多个监理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
4.其它不履行岗位登记义务的。
(六)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有权对岗位登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向部质监总站或厅质监站提出申诉。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九条 省外监理企业在四川省从事公路水运监理活动,需先在四川省交通厅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站进行信息登记,纳入该企业在四川省从事监理活动的信用管理。
信息登记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监理企业信息登记申请;
(二)监理企业基本情况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七);
(三)监理企业等级证书;
(四)监理企业派出的组织机构及人员资质情况;
(五)监理企业对派出机构的授权(人)及管理办法;
(六)监理企业拟在四川省从事监理活动的项目业务。
第四十条 有关监理企业和人员的信用管理依据国家、交通部和省交通厅相关规定执行。
监理企业在取得资质后应及时向省交通厅开展初次信用评价。
监理企业所有信用信息记录将纳入监理机构换证复查、定期检验、资质升降级、监理招投标等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所有监督检查结果将纳入检测机构换证复查、定期检验、资质升降级、诚信管理、监理招投标等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细则,由交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五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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