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行而上学原理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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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行而上学原理3
一切可以由契约获得的权利在体系上的划分
31.契约的分类。
货币和书籍的法律概念
有理由要求权利的形而上学科学,应该完整地和明确地决定这门科学的先验概念的合乎逻辑分类的各个分支,以便把它们组成一个真正的体系。
另一方面,一切来自经验的分类仅仅是些片断的部分,它让我们处于不肯定之中,不知道还存在哪些部分内容需要寻找出来,使全部被划分概念的所有各方面达到完善。
另有一种分类,它与只凭经验的划分法相反,是依照先验的原则来分类,可以称之为教理的分类。
每一项契约,从客观上来看,包括两个法律行为:
允诺与对它的接受。
经由后者而来的获得(除了这是一种“承担的契约”需要交付而外)不是契约的一部分,它是此契约法律上的必然结果。
请再从主观上考虑,或者考虑这种获得(依据理性作为一个必然的结果,它应该发生),在事实上,作为一种物质上的结果,是否会必然随着发生。
显然,我毫无把握或保证:
仅仅根据接受一项允诺,这个获得将会必然发生。
因此,需要有某些外在的东西和这种契约的模式联系起来,以便使此契约所规定的获得变得肯定。
这只能通过某种因素去完成和决定这个必须的手段来达到获得,并以此来实现此契约的目的。
为了和接受人联系以及为了他的利益,需要有三个人参予:
允诺人、接受人和警告人或保证人。
保证人的重要性是很明显的,但是,通过他的参予以及他和允诺人的特殊契约,接受人并不能得到什么实物,只是一种强制的手段,让他能得到那些属于他所有的东西。
根据理性的逻辑分类原则,只应该有三种纯粹而简单的契约模式。
当然存在无数的混合模式和经验中的模式,再加上法定的和习惯的涉及“我的和你的”原则的形式,这些形式都与理性的法则一致。
但是,它们都被划在形而上学的权利科学范畴之外,只有理性的契约模式,才在这里加以说明。
一切契约都是建立在获得的目的之上,它们是:
1)无偿的(单方面受益的)契约,单方面获得;或者
2)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彼此相互获得;或者
3)告诫的契约,没有任何获得,仅仅保证已经获得了的东西。
这种契约对某一方来说可能是无偿契约,但同时对另一方来说是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
1)无偿的契约有:
(1)保管,包括受托保管某种有价值的存放物;
(2)借用,借一物给他人使用;
(3)捐赠,一种无偿礼物。
2)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或者是交换的,或者是租雇的契约:
(1)交换约或彼此交换的契约:
①物物交易或者严格的真正的交换。
以货易货;
②买卖,为了钱而出卖货物;
③借钱或借物,指可以用同类物偿还为条件的借用,例如借谷还谷,借钱还钱。
(2)出租或雇用的契约①:
①德文版有一注,说这是“应该负有责任的契约”。
——译者
①出租一物给他人去使用。
如果这个物只能以同类物偿还,此物可能就是一项负有法律责任契约的对象,并考虑到此物的收益;
②受雇去劳动。
让他人按一定价钱使用我的劳力的契约,订此契约的工人是受雇的仆人;
③委托。
委托契约是代替另一人并以另一人的名义,去执行某件事情的契约。
如果这个行为仅仅是代替另一个人去做的,并不同时以另一人的名义,那么,这是用不着委任的行为;但是,如果一个行为要用他人的名义去做,这就构成委托,它作为代理的契约是一项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
(3)告诫的契约是:
①抵押品。
以一项动产作抵押品,它被存放起来作为保证;
②保证人的责任。
为了完成另一人的承诺而作出的保证;
③人身安全。
在履行契约时,对人身安全的保证。
通过上面列出的各种模式,一个人的财产可以转让或过渡给另一个人,包括为了这种转让需要的某些对象或者工具的概念。
看起来,这些对象或工具完全是经验的,因此,它们是否可以有资格列人形而上学的权利科学好像还有疑问。
由于在这样的科学中,它的分类必须依照先验的原则,而关于法律关系的内容(它可能是暂时的)应该撇开不去考虑,我们只应该去考虑法律关系的形式。
这样的一些概念可以用货币与所有其他作为商品和货物的可交换物之不同来说明;或者可以用书籍来说明。
如果把货币和书籍作为说明的例子来考虑,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货币的概念在商业交易中是所有人类通过物来交往的中介手段中,数量最大和最有用的手段,和书籍在交换思想中作为最巨大的手段一样,这些概念会自己溶化在一些纯粹智力和理性的关系中。
很明显,这样的一些概念并不因为和经验的东西混合,而真的减弱了纯粹理性契约的既定体制的纯洁性。
用货币和书籍的概念来说明契约的关系①
①德文版无此标题。
——译者
(1)什么是货币?
货币是一种物,只能在转让或交换中才能利用它。
亚亨瓦尔给货币下了一个很好的词语上的定义,他的定义能充分地把含有这一类意志的对象和其他的对象区别开。
但是,这个定义并没有给我们什么知识,能说明这样的一种物可以作为货币的合理的可能性。
可是,我们从这个定义中仍然可以了解不少内容:
1)这种转让在人类相互交往中和交换的模式中不是看作赠送礼物,而是意在通过负有法律责任的契约去达到互相获得的一种模式;2)把它看作是进行商业活动的单纯手段(或媒介物),普遍地为人们接受的东西,但是它自身却没有什么价值,它和作为商品的东西或者货物相反,这些货物具有一种特殊的价值,能在人们中间满足特别的需要①。
所以,货币代表所有可以交换的物品。
①康德在这里已经意识到货币仅仅代表交换价值,而其他商品各具有其特殊的使用价值。
——译者
一蒲式耳谷物,作为满足人类的需要,具有最大的直接价值。
可以用它来饲养牲畜,牲畜又会有助于我们的营养和交通,甚至还会替我们干活。
因此,通过谷物这个手段,人们得到繁殖和维持生命,人们不但能够再生产这种自然物,他们还会通过其他人造物来解决我们一切正当的生活需要。
于是人们能够盖房、做衣服,并提供种种巧妙的供人欢乐和享受的东西,这些东西又构成勤劳的产品。
相反,货币的价值仅仅是间接的,它本身不能被享用,也不能起到直接被享用的作用。
可是,货币是达到这些目的的手段,在所有的外在物中,它具有最高的用途。
根据上述的认识,我们可以暂时找到货币的真正的定义。
它的定义可以是:
货币是人们在彼此交换“互换物”中,继续维持人们勤劳的普遍手段。
因此,自然界的财富(就它通过货币的手段去获得而言),恰当地说,仅仅是勤劳的总和或者是人们用来彼此补偿的实用劳动,它在人们中间流通时,用货币作为代表。
那个被称为货币的物品,必须花费很大的勤劳才能产生出来,或者甚至把它放在别人的手里,它可以相等于那些用来交换的财物或商品或货物(包括天然的和人造的产品)所需要的勤芳或劳动。
如果生产这种称为货币的物质比生产其他为人们需要的货物更容易,那么,在市场上,货币就会比准备出售的货物多。
这样一来,卖方在他的货物上化费的劳动就必须比买者所花费的要多,卖者得到货币的速度加快,于是,一般地用在制造货物的劳动和勤劳,以及劳动的生产率(它是公共财富的来源),都会同时缩小或降低。
因此,银行的钞票和票据并不能看作是货币,虽然它们在一段时间内可以取代货币地位,因为人们差不多用不着花费多大努力便可以把钞票和票据生产出来。
它们的价值仅仅建立在流行的舆论上:
它们在未来仍如既往可以和现款①交换。
如果一旦发现,无论如何,没有足够的现款可以保证这些钞票或票据方便地兑换,那么,舆论便不再支持它们,贬值就成为不可避免。
于是,在秘鲁和墨西哥经营金矿和银矿的人——特别是他们考虑到,去寻找这些贵重金属新矿脉可能是没有结果的努力——很可能比欧洲生产货物的人要付出更大的勤劳。
开矿的劳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被放弃,上面谈及的国家就会很快陷于贫困,除非是欧洲的勤劳,受到这些金属的刺激,同时均衡地扩大,向矿工提供奢侈的用品,以便经常维持矿工的工作热情。
这样做了,勤劳与勤劳之间,产业与产业之间的平衡便始终可以得到维持。
①应指金银等或铸币。
——译者
为什么那些最初仅仅是商品或货物的东西,最后有可能变成货币呢?
这件事情的发生可能是这样:
某个地方的君王是某一特殊物品大量而又有权势的消费者,最初,他为了把这种物品当作装饰品用来装饰他的仆人和宫廷,他便强令他的臣民进贡这一种金属。
这类东西可能是金子或银子、铜或者一只美丽的称作“海吧”一类的贝壳;或者,在刚果,却是一种叫作“马库特斯”的席子;或者,在塞内加尔,是一些铁块;或者是黑奴,象在亚几内亚海岸。
当一国的统治者命令进口这些东西时,就不得不调动一些劳力去生产这些东西,并根据当时在市场上或在交换中所形成的某些商品规则,把这些劳动生产品作为支付给这些人的报酬手段。
在我看来,仅仅是这样一类特殊的货物,才能被作为法定的手段,在该国臣民彼此交换中维持他们的勤劳的劳动:
于是这种特殊的货物便构成这个国家财富的代表物。
这种特殊的货物便因此在实际上变成了货币。
货币的理性概念(它也包含了经验的货币概念),就是这样的一种物的概念,它在公共交易的过程中,或者在占有物的交换中,规定一切其他构成产品或物品的价格,在其中甚至还包括科学在内,只要科学不是无偿地教授给别人的。
货币的数量在一个民族中构成他们的财富。
因为价格就是一件东西的价值的公共判断,在复杂的比例关系中,它成为公共的有代表性的媒介物,并在流通中完成勤劳或劳动生产品的互相交换①。
这些贵重金属,当它们不是仅仅根据重量,同时也刻上或加上标志表明它们值多少钱,这种金属块便成为法定的货币,并称之为铸币。
①商业繁荣的地方,既不用金子,也不用铜作为货币,它们不过是构成货物的东西,因为金子太少,而铜又太多,太容易被带进流通领域,于是有一度把前者分为很小的金块,用来支付特定的货物,而不是用大量的铜去换取很小的商品。
所以,银子(多少掺入一些铜)在世界大量贸易中被用来作为货币的真正材料,并用以计算所有价格的尺码,其他金属(还有更多的非金属物质)只有在一种贸易有限的民族中取代银子的地位。
——康德原注(而这段注在德文版中是正文。
——译者)
亚当•斯密说:
“在所有的民族中,货币已经变成商业的普遍使用的手段,通过它的介入,所有各种货物都被带进市场销售或者彼此交换。
”这个定义仅仅考虑在负有法律责任的契约中,彼此履行的必须具备的形式,并且撇开交换的具体内容,便把货币经验的概念扩大到它的理性观念上。
因而,这个定义和权利的概念在“我的和你的”的交换和交易中,普遍地是一致的。
因此,这个定义,和前面所说的先验契约的教义性划分提纲的说明是一致的,因而,一般说来,也和形而上学的权利原则是一致的。
(2)什么是书籍?
书是人们写出来的,它包含某人向公众所作的,通过可以看得见的语言符号来表达的讲话,这和书籍的实际外形无关,不论它是用笔写的或用活字板印刷的,也不论它是写成的或印成几页或许多页的。
那个以他自己的名义通过书向公众说话的人是作者;那个把这部写作以作者的名义向公众介绍的人是出版人。
当一位出版人得到作者允许或得到该作者的授权去这样做的时候(这种行为是与权利有关的),他是该书的合法出版人;如果他没有得到允许和授权而去这样做(他的行为是违反权利的),该出版人便是一个假冒出版者或非法出版人。
一部原始文稿的全部印本或抄本的总数,称为一个出版发行量。
XX而出版书籍是违背权利原则的,应该依法禁止
一篇文章不是一种概念的直接了当的表达。
例如,不像一位雕刻家所雕刻的一个人像,或者一个胸像,或者一个模型。
书是用一种特殊的形式向公众讲的话;也可以说是作者通过他的出版人公开地作演说。
同样,出版人通过印刷工人(作为他的工人)的帮助来说话,但不是以他自己的名义,否则他将变成该书的作者,他只是用作者的名义来出版;他是唯一有资格去这样做的人,因为他借助该书作者对他的委托取得这种权利。
因此,XX的印刷人和出版人,乃是一个假拟的授权用其出版物来说话的,他也确实用了作者的名义,但他这样做却并没有得到作者的委托。
因此,这种XX的出版物是错误的,是对被授权的和唯一合法的出版者的侵犯,因为,这等于盗窃了后者有资格和有能力去行使他正当权利的权利,并因此而获得了利益。
那些XX而印刷和出版书籍的行为,应根据权利的理由加以禁止,因为这是一种冒充的和侵犯版权的行为。
看来,有这样一种印象,存在一种印刷和出版书籍的共同的权利。
但是,只要稍微考虑一下,任何人必定认识到这种观点是极大的不公正。
其理由可以直接从这个事实来说明:
一本书,从一个角度看,是一种外在(或有形)的工艺产品,它能够为任何一个可以合理地占有一册此书的人所仿制,于是,根据物权他有仿制此书之权利①。
①在德文版中,下一段与此相连,并不分为两段。
——译者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一本书并不仅仅是外在物,而且是出版人对公众的讲话,他受该书作者的委托,是唯一有资格公开这样做的人,这就构成一种对人权。
认为存在上述共同权利的看法的错误,产生于颠倒了和混淆了这两类权利和书的关系。
对人权和物权的混淆①
①德文版无此小标题。
——译者
混淆对人权和物权的情况,也可以同样出现在对另一种租赁契约(见31节
(2)之①),也就是对出租契约的不同看法中。
问题产生于:
如果物主(所有者)已经出售了他尚在出租的一间屋子或一块地,那么,该物主是否要在租借期满之前,必须在出售契约上添加继续租借的条件;或者应该认为“交易中断了租约”:
当然要保留一段准备预先通知的时间,这是根据为人使用的那个东西的性质而决定的。
按照第一种观点,房子或田地会被看作是负有责任的,并构成承租人对此物(房子)的物权;只要在出租契约上写上一条:
万一需要出售出租物时,此租约继续有效或被认可,这个物权问题便可以完满实现。
但是,由于这不是一个单纯的租借契约,应该严格地要求和另一契约结合起来,对这种事情,出租人都不大愿意这样做。
于是“交易中断了租借”的命题便被认为是一条原则,因为对于作为财产的一个物件的全部权利超过所有的对人权,两种权利是不一致的。
但是,承租人依然存在一种行为的权利,根据对人权,他有权要求赔偿由于中断出租契约而产生的任何损失。
插入的一节、意志的外在对象的理想获得
32.理想获得的性质与模式
我之称为理想的获得的模式,因为它没有时间上的因果关系,它仅仅建立在纯粹理性的观念之上。
然而它是实在的,并不是一种单纯想象的获得;不称它为真实的,是仅仅由于这种获得的行动不是经验上的。
这种行动的特点来自这样的特殊性:
某人从另外一个人那里要取得获得物,但这另外一个人,或者是尚未存在,或者他只能被认为是可能有的人,或者他刚刚停止作为这样的人,或者他再也不是这样的人。
因此,这样取得占有的模式只能看作是一种理性的单纯实践观念。
理想的获得有三种模式:
(1)凭时效取得财产权的获得;
(2)凭继承或接替他人的获得;
(3)凭不朽的功绩,或者因为死于好名声而要求的权利①。
所有这三种获得的模式,事实上只能在有公共法律状态的社会中才能有效。
但是,它们并不是仅仅建立在国家的宪法之上,或者建立在人为的法令之上的。
它们早已先验地包括在自然状态这个概念之内,因而在它们的经验现象未存在之前必然是可以想象的。
在国家的宪法中,关于它们的法律,应该依照理性概念的指示。
①据德文出版者注,后半句在第二版中是没有的。
——译者
33.
(1)凭时效的获得
我可以从别人那里取得的财产,仅仅是由于我长期占有它并使用它。
这样的财产不是被取得的,因为我可以合理地假定,他的同意使得这种获得有效;也不是因为我可以假定:
由于他没有反对我对此物的获得,就表明他已经停止或放弃把它作为他的东西。
我之所以得到它,是由于:
即使可能有任何人确实对此财产提出要求,说他是它的真正所有者,我可以根据我长期对该物的占有而拒绝他的要求,不考虑他过去的情况,并继续占有它,好像在我占有的这段时间中,他的存在仅仅是一种抽象的东西,尽管我可能后来已被告知有关他的存在和要求。
这种获得的模式,如果称之为由于长期使用而来的获得是不大正确的,因为拒绝所有他人的要求会被看作仅仅出于时效的结果,而且,获得的过程必须在行使这种拒绝的权利之前完成。
这样一种获得模式的理性的可能性;现在已经被证实了。
任何人,如果他对一物不做出持续占有活动,去表明他有充分权利被认为该物是他的,那么,他根本就没有作为该物的占有者存在过。
只要他没有为自己取得该物占有者的资格,他就无权控诉受到侵害。
当另一个人已经占有了该物,即使他后来提出对该物的要求,他只不过说他曾经一度占有过它,而并不是现在仍然占有它;或者他的占有,作为一件法律事实,也并非一直继续从未中断过。
因此,只有一种占有的法律过程,此过程一直被保持着未曾中断过,并且通过文件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这样的人在长期停止使用一物之后,仍能够为他自己保证该物为他所有。
因为这里假定,他忽略了去做这种占有活动而又不影响到别人承认他的占有到现在为止是合法的、无可争辩的、善意的,他有无可否认的权利继续占有该物,于是,他可以把该物看作是在他的占有之中,如同被他获得的那样,这样一来,没有什么获得能够变成最后决定的和有保证的了,一切获得将仅仅成为临时的和暂时的。
很明显,在人间找不到任何历史记载,证明对一种(占有)资格的探究,必须要追溯到最先的占有者和他的获得行动。
那个凭时效而获得赖以建立的假设,不仅仅与作为被允许的和公正的权利相一致,而且这种获得成为权利的假设,以及这种获得是想象的假设也和强制的法律相一致。
任何人,有一段时期,如果他忽略了把他的占有行动在文书中加以注明,那么,他就已经失去要求继续是占有者的权利;至于他忽略了去这样做的时间有多长(对此不必要作特殊的限制),只要能肯定这种忽略便够了。
如果要维持一个到现在尚不为人们所知的人作为所有者,而且他的占有行为至少已经被中断了(不论这是否出于他自己的过错),他仍然能够在任何时间重新获得该物,这便与法律上的实践理性的公设相矛盾,因为,这样一来,就使得一切所有权都成为不肯定的了。
但是,如果他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或公民联合体的成员的话,这个国家可以代替他保留他的占有权,虽然这种作为私人的占有可能受到中断。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占有者将无法去证明他获得的资格,哪怕是来自最初的占领,或者是根据时效而取得的资格。
可是,在自然状态下,时效却普遍地是一种公正持有的根据,虽然作为获得一物的法律模式却是不合适的,但是可以作为一种根据去保持持有者的占有,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不存在法律的行为,对法律要求的一项解除,通常也称之为获得。
占用时间较长久的占有者,由于长期使用而来的获得的资格,则属于自然权利的领域。
34.
(2)凭继承的获得
继承的构成,是由某一个将要去世的人,把他的财产或货物转交给一个生存者,并经过双方意志的同意。
继承人的获得(他取得遗产)和财产人的放弃(他让出财产),这两项行为便构成“我的和你的”的交换,它们同时发生——立遗嘱人生命停止的时刻。
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不存在什么转让的特定行为。
因为经验的转让包括两个相继发生的行为,一个人首先放弃他自己的占有,而另一个人则随之相应地取得这个占有。
由两个同时发生的行为构成的继承,是一种获得的理想模式。
在自然状态中,如果继承没有遗嘱是不可想象的。
但是有个问题,这种获得的模式,是否被认为是一种继承契约,或者是通过遗嘱,构成一个继承人的单方面的行为。
这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下一个问题,是否和如何在同一时期内,一个临死的人能够把他的财产转移给另一个人。
因此,由继承而获得的一种模式如何成为可能的问题,必须独立地考察各种可能的形式,找出一种在实际生活中被采用的,并且是一种只能在共同体中存在的形式。
“通过一项遗嘱规定的转让,被规定或被指定的继承人的获得是可能的。
”如果立遗嘱人凯厄斯允诺在他最后的遗嘱中宣布,他死后把他的财产转让给蒂希厄斯(后者对此允诺毫无所知),那末在凯厄斯有生一日,他仍然是该财产的唯一的所有者。
可见,仅仅是单方面的意志行动,事实上什么东西也没有转让给他人,因为在允诺一方之外要求再加上接受的一方,此外,在这里尚缺乏两方面同时发生的意志行动。
因此,只要凯厄斯活着,蒂希厄斯就不能为了去获得遗产而特意表示接受,因为凯厄斯只承诺在他死后,财产才能转移,否则,该财产在一段时间内至少是共同占有的,而这并非是立遗嘱人的意志。
无论如何,蒂希厄斯心照不宣地获得一项特殊的、对继承物(作为物权)的权利。
这种特殊权利是由有资格去接受该遗产的单独的和排他性的权利所构成,因此,这笔遗产在这个时间被称为“无继承人的遗产”。
现在,每一个被指定的继承人,通过遗嘱必定总是有所得而绝不会有所失,他必定会,虽然是心照不宣地接受这样的一种权利,正如蒂希厄斯在凯厄斯死后通过接受那个允诺而成为继承人,于是他便可以获得这笔遗产一样。
与此同时,该遗产并不是完全没有所有者,不过,这个所有者仅仅是未定的或空缺而已,因为他完全有选择的权利去决定是否真的把遗赠的财产变成他的所有,或者不去接受这笔遗产。
因此,根据单纯的自然权利,遗嘱是有效的。
这种主张无论如何可以被理解为,当一旦建立了文明状态的时后,立遗嘱可以并值得在文明状态之中加以推行并订为法律。
因为,在文明状态中,只有公共意志才能够维持继承的或后裔的占有,尽管这种占有尚有接受和拒绝这种悬而未决的问题,特别是它属于谁亦无固定。
35.(3)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
一个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看,他不再存在的时候,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任何东西是荒谬的,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指有形物的话。
但是,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
现在,我们可以而且必须撇开一切自然属性,不问这些人是否死后就停止存在或继续存在,因为从他们和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来考虑,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作是有理性的生命。
因此,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或诬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纵然一种有充分理由的责备也许可以允许提出来——因为,“不要再说死者的坏话,只说死者的好事,”这句格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是不适用的。
因为对一个不在场的人和不能为自己辩护的人散布许多责备,令人看来至少是缺乏宽宏大量的。
可是,由于一个一生无可指责的人,死后也应该受到尊重,那就要承认,这样的一个人可以(消极地)获得一个好名声,并构成某种属于他自己所有的东西,纵然他在人间已不能再作为一个有形的人存在了。
还可以进一步认为,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他自己的权利一样。
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的谴责威胁到所有的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对待的危险。
既然一个人死了仍然能够获得这样一种权利,即使这是个别事例,但总是一件无法否认的事实,这个事实说明先验的制定法律的理性,把它的命令或禁令扩大到超出现实生命的界限。
如果有人对一个死者散布指责,使死者象活着的时候那样遭到不名誉的损失,或者甚至把他说成是卑鄙的人,那么,任何人,如果他能够证明这种谴责是有意诬蔑和伪造的,他就可以公开宣布此人是对死者造成不名誉的中伤者,并转而责备此人为不公正的人。
这种观点会不为人们所接受,除非在法律上假定死者虽然已死,却可以由于这种谴责而受到损害;并且还假定,向死者道歉是对死者一种公正的补偿,虽然他早已不在人间。
为死者作辩护的人,用不着要求授予这种行为的资格,因为每个人必然地也为他自己提出这样的抗议,这不仅从伦理上看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且还是属于他的人性方面的权利。
这个辩护人也用不着陈述因为向死者添加污点而对他个人产生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由于他是死者的亲朋还会自然增加,他并非出于上面的理由才有理去指责那些对死者的非难。
这样的一种理想的获得模式,甚至当一个人死后也有反对活着的人的权利,确实是有理由的,因此是不容争辩的,虽然这种权利的可能性不能用逻辑推论出来。
有什么根据可以从上述的情况中引导出一些不切实际的推论,用以预测未来的生活,以及对已离开艇体的灵魂作无法为人察觉的联系。
由于对这项权利的考虑结果,人们所发现的不是别的,仅仅是纯粹道德的和法律的关系,这种关系存在于人们中间,以至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有理性的人们中间。
抽象就是撇开一切存在于空间和时间的那些有形的具体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辑地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这并非指他的确实有被解除这些特性时的状态,而仅仅指作为灵魂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确实受到中伤者对他们的伤害。
正如一百年以后,任何人都可以编造一些假话来污蔑我,象现在中伤我一样。
由于在纯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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