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十年回顾反思与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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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十年回顾反思与建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十年回顾、反思与建议
生态环境是生存之基、民生之本、发展之源。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重要职责。
2007年贵阳中院环保庭和清镇法院环保法庭的设立,开启了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大幕。
在2008年-2017年这十年里,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出怎样的发展状况,取得了哪些进步,又遇到了什么问题和困难,都值得我们认真检视。
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全面回顾总结十年来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进展情况,反思分析面临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对策和建议,以期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记载了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是体现法律生命的最好载体。
公益诉讼的裁判文书,无疑就是我们观察公益诉讼这一制度如何实现从“纸上的法律”到“活的法律”这一转换过程最为重要的窗口。
2013年最高法院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裁判文书应在互联网公布。
这一举措,无疑为我们研究公益诉讼制度打开了方便之门。
遗憾的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文书特别是调解书未能全部公开。
不过,令人稍感欣慰的是,2014年以前案件量本身不大,多数案件通过借助于此前纸质资料能够找到,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新兴媒体特别是微信公众号的兴起,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即使裁判文书没有公开,相关的信息大多都从这些渠道可以获知。
一、2008年至2017年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受理案件概况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十年,以2013年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界,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在2013年以前,由于公益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尚未正式建立,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阶段,各地法院主要依靠地方司法政策进行灵活探索,相对多元、丰富;2013年之后进入“依法实施”的规范阶段,民事诉讼法、新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以及2017年6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成为实践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法律依据本身还不够完善,这一阶阿段的所取得的进展与不足也大多与此相关。
据统计,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全国法院受理检察机关、社会组织等各类主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共392件,行政公益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8件。
1.地域分布
从案件分布地域范围看,社会组织在全国27个省(区、市)提起公益诉讼案件。
2015年7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以来,北京等13个试点地区均办理过公益诉讼案件。
2.法院层级和类别
从法院层级上看,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均受理过公益诉讼案件,特别是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因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以下简称腾格里沙漠案)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受理后,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裁定由宁夏中卫中院立案受理,并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发布。
从类别上看,除普通法院外,还有专门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比如吉林的多个林区基层法院;海事法院也受理了针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案件,比如青岛海事法院受理了绿发会诉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公司生态破坏案(以下简称康菲案)。
截至2017年,作为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北京四中院已受理10余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成为全国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最多的法院。
3.环境要素
除了大气、水、土壤等日常环境要素外,濒危植物、湿地、海洋、自然保护区以及人文遗迹等环境要素也成为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
比如,为了保护濒危野生植物五小叶槭,绿发会状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是保护濒危野生植物的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因北京市昌平区都市芳园小区湖泊被建筑垃圾填埋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保护湿地的典型案例。
绿发会还在郑州、大连、淮安等地提起诉讼,将不可移动文物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
自然之友在2016年和2017年还曾就“弃风弃光”提起公益诉讼,要求电力公司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风能和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
4.原告情况
2013年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各地法院在探索过程中对原告未作太多的限制,涵盖了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甚至还有个人。
2012年贵州省清镇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以自然人作为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环保志愿者蔡长海诉龙兴光水污染案。
2013年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社会组织一度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绝对主力。
中华环保联合会、绿发会、自然之友等一大批社会组织纷纷提起公益诉讼。
截至2017年,提起环境民事公益的社会组织达到25个。
2015年,随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的开展,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异军突起。
而2015年年底开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赋予了省级政府赔偿权利人的身份。
2017年1月,南京中院受理的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纠纷案成为首例由省级政府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5.被告情况
被告除了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外,更多的是公司等营利法人,其中不乏大型央企、上市公司,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事业单位作为被告的情况。
个别情况下,行政机关也成为被告,比如绿发会提起的三起不可移动文物公益诉讼案均将行政机关列为被告,“华东跨界倾倒生活垃圾案”中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也被无锡检察院诉至法院。
6.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等,在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原告还要求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有的还要求赔礼道歉。
二、环境公益诉讼取得的进展
在2013年以前,各地法院针对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创新,不少经验、做法被吸收到立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在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相继出台后,总体上各地法院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的裁判规则妥善审理相关案件。
各地法院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进展尤为引人瞩目。
(一)原告主体资格逐渐明确
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理论界也为此一直争论不休。
公益诉讼制度入法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持积极开放的态度,原告主体类型一度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不同的解读,但多数认为,限定语“法律规定的”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哪些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确定。
少数法院还曾受理过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比如2013年江阴市环保局与王文峰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就是由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但该做法与最高法院的理解存在差异。
而对于哪些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的法院掌握比较严苛。
中华环保联合会在2013年共提起8起环境公益诉讼,法院均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
但此后更多的法院对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持支持和鼓励的态度。
2014年后江苏受理了多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案(以下简称宁沪高速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等。
泰州中院受理了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常隆农化公司等6家企业公益诉讼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泰州案),因标的额达1.6亿的“天价”,引发社会强烈关注。
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对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规定了两个条件: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为了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对于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要件作了从宽解释。
在腾格里沙漠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中,最高法院对社会组织资格条件更进一步放宽,并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发布,为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导。
对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此前学术界长期争论不休。
在2015年7月,部分地区检察机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开展了试点。
随着2017年7月修订后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全面铺开,围绕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引发的争议也尘埃落定。
(二)支持起诉制度焕发新生
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就确立了支持起诉制度,但因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长期处于搁置状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得支持起诉制度焕发了新生。
目前符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有700多家,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的社会组织只有25家,社会组织无论是在资金实力、诉讼能力、专业知识等方面都相对较弱,对于支持起诉存在客观需求。
最高法院在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细化了支持起诉制度。
支持起诉呈现出以下特点:
1.身份多元化。
支持起诉人的类型包括检察机关、环境部门、社会组织,其中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数量占绝对优势。
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新安化工案)中,东营市环保局作为支持起诉人,为原告提供支持。
在南平案中,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以下简称CLPAV)作为支持起诉人参加诉讼。
2.方式多样化。
实践中,支持起诉人除了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外,基本上都出庭支持起诉,有的还以其他方式积极支持起诉。
徐州中院审理5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协助调查取证,委托专家对环境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出具专家辅助人意见,完善证据材料,为确定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提供了关键证据。
在一些案件中,支持起诉人不仅参加一审诉讼,还参与二审诉讼,如在南平案中,CLPAV作为支持起诉人,在一、二审中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发表意见。
(三)以环境修复为核心的环境
民事法律责任体系日益完善
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修改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法院主要是依上述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修改了前述“排除危害”的规定。
但是,侵权责任法只能解决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害所产生的责任问题。
法院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只有依据环境保护单行法或者参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做出裁判。
“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已经开始且处于持续状态的侵害行为。
如果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就没有必要再判决停止侵害。
在绿发会诉陈亮亮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陈亮亮因被判处刑罚并被羁押,其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生产,停止了污染环境行为,已经没有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的必要。
还有不少法院探索以禁止令的方式,及时制止被告的侵害行为。
比如,在中华环保联合会等诉贵阳市乌当定扒造纸厂水污染案件(以下简称定扒案)中,法院立案后依申请,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排污。
在宜兴案中,法院裁定被告立即停止排放废水、污染环境的行为。
对于预防性责任方式,有的法院在判项中细化增加具体的预防措施,使得判决更具有执行性。
在较早时候的江阴港集装箱案中,法院判令被告限期获得行政许可并采取措施使水体排放达标。
在2013年以后的一些案例中,也有法院采用类似判法:
比如在2014年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以下简称绿联会)起诉恩施建始县璜厂坪矿业公司环境污染案(以下简称磺厂坪案)中,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巫山县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法院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进一步明确为附条件的禁止,将行政权和司法权衔接起来,使判决更具可执行性。
实务上一般认为生态环境修复是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在环境司法中的具体化。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恢复环境原状”,首次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了这一责任形式。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
环境公益诉讼的最核心的目的就是要将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
恢复原状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救济中处于核心地位。
有学者统计了2015年全国法院受理的38起案件,其中26个案件中原告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占比68.4%,可以看出大多数案件中原告将其作为最重要的诉讼请求之一。
各地法院还积极探索创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具体方式,比如清镇法院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作为裁判文书的附件;江苏高院在泰州案中对环境修复费用确立了分期给付方式,在环境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当环境遭到污染或生态遭到破坏,无法原地修复时,可以判决责任人以替代性方式进行环境容量或生态功能的修复,以达到生态系统的结构和总量平衡。
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以下简称蠡湖案)中,“因被破坏的地块已经被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建设项目中的观光电梯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涉及到较大公共利益,不宜恢复原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地补植的方案,也得到了主管部门和原告的认可”,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异地补植。
在被告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时,被告可能不具备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能力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此时可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费用。
在现实中,有不少这样的判例:
比如,在南平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若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应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
实务中,还有法院判决被告从事公益劳动的情形。
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顾绍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和“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王升杰案),法院认为,被告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
在赔偿损失方面,在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出台后,从南平案开始,越来越多的案件中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服务功能丧失期间的费用的请求。
有的法院还基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严重程度的考虑,尝试根据被告违法排污的主观过错程度、排污行为的隐蔽性以及环境损害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带有一定惩罚性质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比如徐州市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鸿顺案)和德州案。
在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出台前,原告一般未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在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被告被判决赔礼道歉。
在磺厂坪案中,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一种人格恢复性责任方式,不仅适用于人格权和具有精神价值的财产遭受损害的情形,同样也适用于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情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后到恢复原状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该损害包含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因此支持了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四)丰富和发展了诉讼证据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公益诉讼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范围。
最高法院、民政部、环保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环保部门调取涉及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环境许可和监管、污染物排放情况、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等证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比如,在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与江苏优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优立光学眼镜案)中,法院依职权向丹阳市环保局调取了相关执法监管材料。
法院还利用证据保全制度,及时对污染环境的证据进行保全,以避免证据的灭失。
比如,在定扒案中,法院通过拍照、取样等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了被告污染环境的证据。
在宜兴案中,法院扣押了被告的生产报表、生产日志、原辅材料台账和环评资料,对污染状况进行拍照、录像。
环境案件往往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专业化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
但目前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较少,常常难以找到合适的司法鉴定机构。
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法院有时不得不通过委托环保部推荐的机构或其他具备实力的科研机构进行评估的方式。
比如在磺厂坪案中,法院基于北京师范大学水科学研究院在具有专业方面的权威性及作为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的中立性,认可其出具的评估报告。
有的时候,除鉴定评估人员外,还有专家辅助人的参与。
比如在王升杰案中,鉴定人员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同时法院还邀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评估报告的科学性进行评价。
除了专家辅助人这一身份外,有时专家还作为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行使审判权。
比如在磺厂坪案中,两名专家作为陪审员,与法官一同组成合议庭。
(五)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格局初步形成
环境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参与。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环境治理的主要责任主体。
因此,加强对环境资源公共权力的监督、制约,确保其得到合法、正当、及时的行使,对于有效促进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不断提升环境生态保护水平,具有决定性意义。
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官需要有时还需要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强化,由此形成了以裁判要旨和司法解释为代表的裁判规则,进而对公共政策的完善和执行发挥重要的确认与补充作用,使现代司法具有了政策形成这一衍生功能。
在优立光学眼镜案中,法院推动和督促当地眼镜商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纠正了长达十余年的行业误评,鼓励、支持地方政府和行业组织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措施,破解了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的难题,充分发挥了环境公益诉讼推动公共政策形成的功能。
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还注重与环保行政机关的协调联动,争取行政机关的配合支持,及时清理污染物、修复生态环境。
在新安化工案中,法院在向被告所在地的环保部门进行法律告知的同时,亦向涉案工业废水存放地的环保部门进行了告知,争取支持配合,确保工业废水不再被扩散或者转移。
北京四中院在一起公益诉讼中,曾向14个行政部门发函进行告知,相关行政部门到现场勘验、调查,采取措施,并提出具体研究意见,在回函中做出细致答复。
三、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建议
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面:
微观层面、中观层面和宏观层面。
微观层面主要涉及到公益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中观层面主要涉及到公益诉讼的相关工作机制问题,宏观层面主要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配置有关,涉及到公益诉讼未来的发展方向。
(一)微观层面
1.针对风险防范的案件较少
目前,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集中在环境已经遭受损害的情形。
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实践中很少有社会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行为提起诉讼。
据不完全统计,迄今为止,只有5起。
环境保护法确立了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对开发和利用环境的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环境破坏等应当事前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
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不可逆性,事后的补救往往耗资巨大甚至不可挽回,因此,对环境的保护应实现从“事后处置”到“事前预防”、从“末端治理”到“源头防范”的转变。
要实现这种转变,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应当投入更多的精力在生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风险评估、环境标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预防领域,从源头上避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发生,而不是在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已经发生后去治理。
由于环境行政可以更早、更广地防范重大环境风险,因此,公益诉讼的重心亦似有必要向行政公益诉讼转移。
当然,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由于其尚未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特别是针对合法生产的企业提起的诉讼,要遵循比例原则,确定更高的举证证明标准,避免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2.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尚不统一
目前,实践中对哪些主体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不同的判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
大连海事法院在大连环保志愿者协会起诉中石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中认为:
“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管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就海洋资源包括海洋环境损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体地位。
海洋环境保护法是针对海洋这一特殊资源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
社会组织不具有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世纪青山等海洋环境污染公益案以及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康菲案中,也持同样的看法。
但武汉海事法院在镇江市渔政监督支队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通海水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认为起诉人是事业法人单位,既不是法律规定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有关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这一判决暗含社会组织可以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思。
从法律适用上看,海洋环境保护法属于特别法,并且在2016年修改海洋保护法时也未赋予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相关法院对社会组织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最高法院曾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将海洋生态资源损失索赔主体限定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排除了有关组织。
2018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排除了社会组织的原告主体资格。
但从另一个角度,海洋属于《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在2018年实施的机构改革中,海洋环境保护职能划入生态环境部,实行海陆统一监管。
社会组织也就应当有权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而且,海洋生态环境不应当归国家独占所有,不具有排他性,而应当为全体国民所有,或者说不特定多数人所有。
《海洋环境保护法》所称的“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的国家损失,更多地是指经济损失,而非生态功能的损失。
同时,实践中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怠于行使职责并非罕见,社会组织作为补充力量参与海洋环境的保护不仅可以避免检察机关怠于履行监督职责,也有利于多元化环境治理体系的构建。
3.支持起诉人权利义务不明确
虽然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对支持起诉制度作了细化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主要表现为:
(1)支持起诉人在裁判文书中是否应当列明?
如何列明?
使用什么名称?
在实务中,支持起诉人的名称尚不统一,有的裁判文书称“支持起诉人”,也有的称“支持起诉机关”,有的使用“支持起诉单位”的称谓,有的没有任何称谓,判决中将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在首部直接罗列,还有的在首部没有任何显示,但在案件由来部分叙明。
建议今后对支持起诉人的称谓予以规范,统一采用“支持起诉人”的称谓,将支持起诉人列在原告之后被告之前。
(2)支持起诉人协助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如何举证、质证?
支持起诉人不应成为举证、质证的主体,因为其不享有诉讼利益,也不承担诉讼风险。
对支持起诉人协助调查收集而来的证据,应属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直接由原告举证、质证,在原告举证时说明系支持起诉人协助取得即可,在被告对该证据提出质疑时,由原告回应,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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