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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与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与法律规定
为未成年的刑事被告人辩护是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定职责之一。
因此,研究和探讨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掌握法律对未成人的特别保护,对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
一、什么是未成年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
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社会依照刑法规定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就是未成年人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的规定,刑事犯罪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在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
因而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责任。
但应当注意,对于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应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辩认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辩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如果实施了这八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因其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而不负刑事责任。
同样,对于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人,应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均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一款规定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已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由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律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程序,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的辩认和控制能力。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的所有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何计算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并且应自行为人出生的年月日起按日为单位计算实足年龄。
即“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包括该周岁生日那天在内,而应从该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
三、如何确定刑事责任年龄
1、一般规定
根据199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
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
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
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
2、特例
(1)、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不是同时发生时,如何确定?
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不是同时发生时,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实际年龄为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如果行为有持续状态,则以这种行为状态结束时为准确定其刑事责任年龄。
(2)有犯罪的预备行为时,如何确定?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但这一行为在预备阶段就因各种原因停顿下来,没有继续发展到实施阶段,那么就以实施预备行为时行为人的实际年龄为准,来确定行为人要不要对该罪的预备行为承担刑事犯罪责任。
如果行为人尽管实施了预备行为,但其行为已经由预备阶段发展进入到实行阶段,那么就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实际年龄为准,来确定其刑事责任。
四、刑事责任年龄段犯罪的认定
对于跨刑事责任年龄段犯罪的认定,不能按照前后一并认定的方法去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不同的年龄时期,分别予以认定。
具体讲,①如果行为人在未满14周岁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行为,对未满14周岁以前实施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已满14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②如果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和已满16周岁以后都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行为以外的犯罪行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已满16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一、什么是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所适用的程序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
如对未成年犯罪不公开审理;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代理人到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有独立的上诉权;未成年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为其指定辩护人等。
除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及《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1995年4月《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其它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同时,各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别程序进行处理的司法实践也不断发展。
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设立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共设立少年法庭2500余个,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均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已初步创建,通过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有针对性地强化了矫治、减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在材料来源、立案条件以及立案程序方面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是相同的。
但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相比,未成年人立案程序还具有一些不同之处。
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立案程序上最明显的区别是立案的对象不同。
由于未成年案件将采取不同普通案件的处理程序,所以在立案时,对立案对象年龄的审查就显得非常重要。
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生理、心理的特点,使其极可能成为教唆的对象。
在立案时,要查证未成年是否系教唆犯罪。
同时,为贯彻教育、挽救方针,要扩大审查的范围,除应查明立案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外,对认定案情有意义的材料,都要尽量予以查证。
对案件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处以刑事处罚的,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2、未成年案件的侦查程序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案件的侦查并无特别的规定,但根据未成人案件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侦查对象的广泛化。
在对普通案件进行侦查时,侦查的对象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
但在对未成年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全面调查原则,尽可能扩大侦查对象的范围,对未成年人的个人品性、心理状况、成长环境、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存在教唆等各方面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情况都要力求查清。
(二)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
在对未成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原则。
对可用可不用的,坚持不用;对适用强度弱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不应适用更强的强制措施。
特别是对逮捕等可能给未成年造成过大精神压力的强制措施,在可能的条件下,要不用或少用。
对被关押的未成年人,要与成年人分开,避免交叉感染。
(三)采用适当的传唤和讯问方式。
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侦查中,当需要传唤未成年人时,要注意未成人的心理特点,避免引起过度的紧张。
因此,对未成年人一般可通过其父母、监护人等间接传唤而不宜直接传唤。
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尽量选择其熟悉的场所和地点。
在讯问时,根据案件情况,邀请其亲友、老师等参加,也可以让其父母、监护人在场。
在对未成年讯问时,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要注意讯问的方式,减缓其心理压力,使讯问能够在宽松的气氛中进行。
3、未成人案件的起诉程序
在对未成人案件审查起诉时,除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的起诉程序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审查起诉时,要继续贯彻全面审查的原则,除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进行审查起诉外,对应对侦查对象进行全面审查核实。
(二)、对不起诉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的工作到此为止。
司法工作人员还要做好后继工作,并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做好帮教工作,这也是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要求。
(三)、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诉工作应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
负责未成年人案件起诉工作的人员要具备较高的素质,除对法律知识要精通外,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方面的知识。
(四)、起诉书的内容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性格特征及其成长的家庭、社会环境等加以说明。
公诉词要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予以详细的论述。
4、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程序
在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时,有几方面需要注意:
(一)审判组织的专业化。
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组织应走专门化的道路。
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法院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取了设立少年审判庭的作法是比较好的选择。
对审判组织而言,也应采取专业化的方法,应挑选素质高,了解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判。
对合议庭的组成中,一般应有女审判员或陪审员参加,以有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二)法庭审理中要注意审判的技术和方法。
审判人员要恰当运用审判语言,以调节气氛,缓和未成年人紧张情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在未成年案件审判中,要切实保证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如不公开审理、法定代理人到庭、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等权利。
(四)对未成年人的审判,要坚持直接审理原则。
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不能书面审理代替直接开庭审理。
直接审理,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
5、未成年人案件的执行程序
对未成年人的判决生效后,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应与成年犯分开关押,以免受成年犯的不良影响。
(二)对未成年罪犯改造时,要注重思想改造、知识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使其将来回归社会时,不但在思想上能弃恶从善,而且能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立足于社会。
(三)在对未成年犯改造时,要注意利用社会各界的力量。
在注意发挥执行机关的主导作用的同时,发挥社会组织、未成年犯家庭的作用,使未成年犯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家庭的亲情,促进其思想的转变,以早日回归社会。
第三节:
处理未成人犯罪的特别原则
一、从宽处理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就是说,不满十八岁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的幅度,则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根据这一原则,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原则上不应判处法定最高刑,在具体量刑时一般应将未成年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低龄犯罪者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高龄犯罪者区别开来,在同一年龄段内的犯罪,在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一般也要体现不同行为人年龄上的差别。
只有这样,才能完整地体现和实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从宽原则。
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未成年人不论犯何罪均不应判处死刑。
这是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
如果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即使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主要原因在于: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它关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存亡。
不满18周岁的人由于未成年,还处在生理与心理发育过程中,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还比较弱,因此,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改造的程度,故不宜适用死刑。
三、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
我国未成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也明确地规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教育、感化、挽救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人案件中要正确处理惩罚和教育的关系。
要将教育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人员对未成人要坚持攻心为主,象父母对孩子、教师对学生一样,针对其个人特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之认识到自已行为的危害性。
这一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人案件中既要注意查清事实,又要及时对未成人进行教育和感化。
教育、感化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受到重视,要正确处理查清事实与教育、感化的关系。
查清事实是正确教育的基础,事实不清,就无法以理服人,难以针对性的开展教育。
但也不能专注于事实本身而忽视教育和感化。
教育和感化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原则。
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要注意挖掘犯罪发生的深层次根源,剖析未成人犯罪的根本动因,对症下药,深入进行心理教育,使其真正认罪伏法,并能正确对待将要面临的刑事处罚和履行。
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原则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只重教育而忽视惩罚。
未成年人犯罪同样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对其依法予以处罚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忽视惩罚或不当的处罚难以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对教育、感化方针的贯彻是不利的。
但这种处罚要遵循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可罚可不罚的尽量不处罚。
四、分案处理的原则
分案处理是指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实行诉讼程序分离、分别关押、分别执行。
诉讼程序分离是指未成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有牵连的案件,只要不妨碍诉讼,要分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40条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
分别关押是指对未成年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要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看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41条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也明确地规定: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分别执行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要同成年人分开,不能放在同一场所,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罪犯产生不良影响。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罪犯的执行场所一般为少年犯管教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后半段还明确规定:
“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五、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
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保障其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作为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要注意认真落实其作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别权利。
从有关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点:
1.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14条第2款规定:
“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
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
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依照上述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和审判时,可以提出要求,让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代理人在讯问、审判时到场,有利于未成人的情绪稳定,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为保障诉讼目的实现,司法机关在没有妨碍诉讼进行的例外情况时,一般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2.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34条第2款规定: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
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38条还规定: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即:
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时,不但其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行使辩护权的困难,而且未成年人本身这一主体的特点就决定了获得辩护人帮助的迫切性。
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六、不公开审理的原则
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未成年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旁听和记者采访。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
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第三款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进一步规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任何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
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公开审判可能导致的给未成人造成精神创伤、增加改造的难度等不利于其回归社会的消极后果。
不公开审理原则只是指审判过程不公开,对判决的宣告应公开进行。
但根据《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
七、全面调查的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能仅从处罚的目的出发,满足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
还要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判断。
全面调查原则要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而不限于法庭调查。
贯彻全面调查原则,可以全面把握未成的人生活、成长环境,了解其人格、素质等情况,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条件。
这不但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而且对选择正确的方法和途径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也是很有必要的。
八、迅速简约的原则
迅速简约原则是指在办理未成年案件中,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尽可能地缩短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简化程序,争取早日结案。
简约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简化的客观效果,二者相互联系。
对未成年人案件实现迅速简约原则是为了保证未成年人能尽早摆脱诉讼过程的困扰,避免未成年人繁杂漫长的诉讼过程承受过重的心理负担,以致产生抵触情绪,对其教育和改造产生不良影响。
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要注意“度”,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实现迅速简约。
而不能草率从事,损害诉讼公正。
第五节为未成年人辩护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我国政府和人民历来都把未成年人看成是祖国的花朵、民族的希望,为保护他们的健康成长,在法律上做了许多特别保护的规定。
长期以来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始终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有许多特别规定。
因此,为未成年人辩护除象正常辩护一样,还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年龄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已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对16周岁以下的人还涉及到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的审查,显得就特别重要。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
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八条规定:
“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
“法庭调查时,要仔细核实少年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年龄。
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查明作案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依照《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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