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刑法专项练习之危害公共安全罪1完整篇doc.docx
- 文档编号:26363741
- 上传时间:2023-06-18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21.78KB
法硕刑法专项练习之危害公共安全罪1完整篇doc.docx
《法硕刑法专项练习之危害公共安全罪1完整篇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硕刑法专项练习之危害公共安全罪1完整篇doc.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硕刑法专项练习之危害公共安全罪1完整篇doc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接通知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拒不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如何处理?
1997年6月,蒋某在某市开发区开办了一个皮具厂。
1998年11月,蒋某擅自加建厂房,并在一层设置仓库,改接电源线路。
由于该厂不符合安全防火要求,该市公安消防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但蒋某将其置于脑后,继续经营。
1999年12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该皮具厂一楼大厅电源插座因接触不良引燃了旁边的废料及胶水等易燃物品,发生特大火灾并造成浓烟,致使正在车间工作的10名工人因无法逃离、吸入大量浓烟而窒息死亡,另有3人被烧致重伤、9人被烧致轻伤。
法律评析:
本案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这种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具有防火安全职责的单位负责人员。
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失,但对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安全防火的有关规定是明知的。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犯罪与失火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而且失火罪中的火灾也可能是由于行为人违反消防法规或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而造成,因而容易将这种犯罪与失火罪相混淆。
这两种犯罪的不同在于:
失火罪在犯罪结果发生前,消防监督部门没有提出或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则要求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或当面指出改正措施后,却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而拒不执行,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显然属后一种情况。
蒋某擅自扩建厂房、私改电源线路,在公安消防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轻信不会发生火灾,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继续生产经营,以致发生特大火灾,造成10死12伤的严重后果。
蒋某作为该皮具厂厂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刑法》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明知教育设施有危险却不采取措施,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该不该对有关领导定罪?
2002年9月19日,内蒙古某中学校长樊某主持召开行政会议,决定9月23日下午放学后再补一节课。
补课前,该校一名教师向樊某提出教学楼楼道照明灯已损坏,但没有引起樊某的重视。
当天补课结束后,学生着急回家,由于没有照明灯,在底楼楼梯处,近百名学生发生拥挤,有的被挤倒并形成堆积,楼梯护栏被挤倒翻向外侧,部分学生从护栏处摔下,致使21名学生死亡、47名学生受伤。
法院经审理,认定樊某犯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同时判处该校总务处主任戈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法律评析:
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人具有特殊性,即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发生的严重后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不采取措施或不及告,致使发生了重大的伤亡事故。
需要注意的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如果只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而没有伤亡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
犯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身为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在得知教学楼楼道照明灯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检查、维修,在学生放学时没有进行必要的疏导,对学生伤亡负有直接责任。
另外,本案另一被告人戈某身为该校总务处主任,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对学校设施的正常使用负有责任。
虽然在案发时其出差在外,但此前学校楼道、楼梯内照明灯损坏后未能尽职尽责,也应负直接责任,其行为也构成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
2
建筑时偷工减料,造成新建楼房坍塌的,该不该追究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2003年11月9日,由某建筑公司施工的某大学试训楼C座演播室在建工程突然倒塌,并且造成1人死亡、5人重伤、8人轻伤。
事故调查发现,造成事故的原因主要是施工单位擅自将原设计中的钢支撑架改为木支撑架,监理公司没有履行应尽职责,没有使工程达到应有的硬度以及工程大量雇用非本单位人员进行施工。
法律评析:
此案中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137条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内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
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对造成的重大后果是过失,但对于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等行为则往往是故意的,也正是由于他们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才造成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
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建筑工程在建设中及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或者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致人伤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案中的施工单位擅自将原设计中的钢支撑架改为木支撑架,监理公司没有履行应尽职责,致使在建楼房坍塌,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应追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
违规私倒煤气罐残液发生爆炸,致人伤亡的,是犯罪行为吗?
武某是来京务工人员,并没有经过煤气管理部门及工商部门的审批,私自开办了一个煤气站,为人代换煤气。
2003年8月3日16时左右,村民孙某到武某的煤气站换煤气,在称量煤气罐重量时,孙某提出自己的煤气罐用的时间长了,罐中有点残液,要求武某给处理一下。
武某抄起煤气罐,拧开开关往附近的沟里倒。
刚倒了一点残液,空气中就充满了煤气味。
孙某劝他注意点,但武某继续将残液向外倾倒,使煤气液体在空气中进一步挥发。
很快,煤气残液气体与邻居家的燃煤炉火相遇,导致剧烈爆燃,将孙某及路过人员潘某、杨某和孙某烧伤,造成3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武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判决赔偿被害人孙某等人医药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72581元。
法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构成这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但其他一般人员也可以构成。
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由于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36条的规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武某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违规操作私倒煤气罐残液,造成3入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2
接停产整改通知却仍然坚持生产,致煤矿发生瓦斯爆炸,应如何处理?
2000年12月29日,孙某承包了荔波县立化镇三岔河煤矿,并履行矿长职责,负责各项管理工作。
2002年9月19日至12月16日,荔波县煤炭局技术人员对该矿进行多次安全检查,发现矿井存在井下通风系统不独立等多方面的安全隐患问题,并发出9份停产整改通知书。
然而,孙某对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通知却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导致2002年12月23日下午1时许,民工正在井下作业时发生瓦斯爆炸,造成17人死亡、2人重伤。
法院经审理,认定孙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法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员。
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只能是过失,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重大伤亡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重伤或1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极坏的影响,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等。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面对9份停产整改通知,却视而不见,仍然坚持生产,最终导致该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17名民工死亡、2名民工重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孙某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
强令工人高空作业,导致工人被摔死,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某建筑公司承建某中学教学楼工程,王某是某建筑公司施工队队长。
按照合同规定,该工程应于秋季开学前交工使用。
施工队队长王某为加快进度,确保能按合同规定交工,在安全网还没有运到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就强令工人高空作业。
一名工人在高空作业时不慎失足,从高空摔下,因无安全网防护,坠地当场死亡。
法律评析: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规定,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构成这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第一,行为人违反了有关的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不违反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即使造成了重大事故,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规章制度,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
第二,违章操作行为和管理人员命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一般而言,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
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三,本罪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过失心态,即对发生的严重后果是过失态度,至于行为人违反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则可能是故意的。
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王某身为建筑队的负责人,明知在没有安全网防护的条件下进行高空作业是违章的,但为了赶进度,仍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结果导致一工人不慎失足因无安全网保护而被摔死的严重后果。
所以,王某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条件,应当以该罪论处。
2
开车撞人后为逃避处罚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野外,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如何处理?
33岁的朱某在某乡村小学工作,没有考取驾照。
他以2400元钱购得一辆过期报废的面包车。
某日清晨,他驾车路过某中学附近公路时,将行人厉某撞倒,厉某当即昏迷,满脸是血。
朱某看到四周无人,遂将伤者抱上车带到野外,抛弃于山脚下一土坑内,然后驾车逃离,结果伤者因颅脑损伤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几天后,朱某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
对朱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
法律评析:
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已报废车辆撞伤行人,属过失犯罪,本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对伤者救治及时,悔罪表现良好,还有可能被判处缓刑。
但他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非但没有积极弥补,反而为逃避法律制裁和民事责任,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抛弃于野外,结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性质已发生变化,由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因此,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
2
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要从重处罚吗?
河南省固始县农民谢某于1997年10月19日16时许,无证驾驶农用三轮机动车,由南向西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官乡尚家楼村73号门前时,由于车速较快且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右前部将在道路北侧73号门前站立的行人韩某(男,60岁)挤在门框上,造成韩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调查认定,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谢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03年11月5日经群众举报被抓获归案。
法律评析: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之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出专门规定,是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违反了公民起码的道德准则,对受害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是一种严重的侵犯和蔑视,同时也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侦破案件带来了巨大的困难,造成警力资源的浪费,因而严重破坏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属于交通肇事犯罪中特别恶劣的犯罪情节。
本案中,如果被告人谢某肇事后不采取逃逸的行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按照刑法的规定,本应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主动投案自首,则更是具备了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但逃逸的结果,只能是增加自己的罪责,被处以更重的刑罚。
最终,被告人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2
在乡间小道上驾驶机动车辆将人撞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2003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梅县南口镇男青年潘某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从其住家南虎村出发,到南口圩镇购买农药,当行驶至该村一乡间小道下陡坡地段时,空挡滑行,碰撞到站在路边的同村村民罗某后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法医检验鉴定,罗某头部受碰撞后造成多处挫伤、出血而导致死亡。
案发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发现场的路段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是乡间小道,此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并认为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碰撞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罗某无责任。
法院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九万多元。
法律评析:
本案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驾驶机动车辆在经公路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的路段,致人重伤或死亡等,按交通肇事罪论处,而在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的路段因过失将行人撞死或撞伤的,不按交通肇事罪论处,而是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类似本案造成1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标准有较大的区别,交通肇事罪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才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一般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显然,后者要明显重于前者。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乡间小道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特别注意义务,下陡坡空挡滑行,致使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2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刑法 专项 练习 危害 公共安全 完整 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