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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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成:
“为了增强土地治理,保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爱惜、开发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爱惜耕地,增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进展,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国家实行土地督察制度。
国务院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代表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信的其他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治理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
三、将第十一条改成第十二条,修改成: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记录制度,依法对土地和衡宇、林木等定着物进行记录。
“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记录机构记录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记录机构记录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利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记录机构记录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农用地利用权和建设用地利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利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记录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信。
”
四、删除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国土计划、国土空间开发和资源环境爱惜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计划。
“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计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成:
“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坚持创新、和谐、绿色、开放、共享的进展理念,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
(一)严格爱惜永久大体农田,操纵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
(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爱惜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稳;
“(六)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群众共享进展功效。
”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成:
“全国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对土地开发利用和爱惜作出整体部署和统筹安排。
“市、县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划分土地用途分区,明确土地用途和管制边界。
“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确信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地址人民政府能够编制村土地利用计划,作为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组成部份。
“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普遍听取公众意见。
”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成:
“全国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成:
“国家爱惜耕地,严格操纵耕地转为非耕地。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方法,确保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确信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依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补充新的耕地。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充耕地打算,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依照打算补充耕地或依照打算组织补充耕地,并进行验收。
”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成:
“国家实行永久大体农田爱惜制度。
下列耕地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划为永久大体农田,严格治理,实行特殊爱惜:
“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批准确信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维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打算和能够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大体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大体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永久大体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大体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设立爱惜标志,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
”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成:
“禁止占用永久大体农田进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十二、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成第四十三条,将第二款修改成:
“建设占用永久大体农田或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
将第三款修改成:
“在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确信的城市和村落、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计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打算分批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除宅基地之外,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增进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人集体所有土地的,能够依法实施征收:
“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爱惜、防灾减灾、文物爱惜、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搬迁安置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在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确信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由政府为实施城市计划而进行开发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成: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
(一)永久大体农田之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
(二)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修改成:
“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要紧内容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人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依照征求意见情形,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固风险评估。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被征地农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补偿安置等签定协议,测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成:
“征收土地的,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合理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久远生计有保障。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人宅基地及衡宇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和被征地农人的社会保障费用等。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订并发布区片综合地价,确信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区片综合地价应当考虑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区位、供求关系,和经济社会进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评估确信,并依照社会、经济进展水平,适时调整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征收农用地之外的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国务院依照社会、经济进展水平,在特殊情形下,能够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
“征收宅基地和地上衡宇,应当依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从头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人的居住权。
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
二十、删除第四十八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成第五十一条,修改成: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人纳入相应的养老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人的社会保障费用要紧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人养老保险补助。
“有条件的地域,市、县人民政府能够依照情形安排必然数量的国有建设用地或物业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经营。
“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人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成五十二条,修改成: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移民安置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成第五十三条,修改成:
“建设项目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
二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成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成:
“依照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利用权的,对土地利用权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
“国家成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能够采掏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由单位或个人利用,并签定书面合同。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利用权能够转让、出租或抵押。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的方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
二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成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方法,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的权利。
”
修改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依法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
“国家鼓舞进城居住的农村村民依法志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腾退出的宅基地能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宅基地利用权人协商回购,要紧用于知足本集体内部的宅基地再分派,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整理利用。
”
二十七、删除第六十三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操纵建设用地规模和开发强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调查评判和监测监管等方法,增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
二十九、将第七十三条改成第七十五条,修改成:
“生意或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限期拆除在违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能够并惩罚款;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没收在违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能够并惩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十、将第七十六条改成第七十八条,修改成: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腕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占地建设;尚可采取方法排除违法状态的,责令限期更正,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方法排除违法状态的,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能够并惩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能够并惩罚款;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能够并惩罚款;对违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违法占用土地论处。
”
三十一、将第七十七条改成第七十九条,修改成: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腕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且符合宅基地利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处以罚款;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但不符合宅基地利用条件的,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衡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衡宇。
拒不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或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衡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三十二、将第七十八条改成第八十条,修改成:
“无权批准征收、利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确信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批准征收、利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批准、利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违法占用土地论处。
“违法批准征收、利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
三十三、将第八十条改成第八十二条,修改成: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利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利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三十四、删除第八十一条。
三十五、删除第八十二条。
三十六、将第八十三条修改成:
“依照本法规定,惩罚机关作出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惩罚决定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需当即停止施工,执行惩罚决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法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惩罚决定的,由作出惩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的有关条文序号依照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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