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钢材行业垫资加价仓储加价共同诉讼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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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钢材行业垫资加价仓储加价共同诉讼问题
申诉人四川x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四川达X贸易有限公司、王某
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川民再终第20号)
要点目录
(1)本案不能共同诉讼·································5-7
一、达X公司与王某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与x羽形成两个买卖合同关系。
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标的物、合同主要内容不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二、达X公司与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使混同也应当选择对x羽公司有利的“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的合同适用。
(2)本案实际履行的交货方式系“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7-12
一、达X公司与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x羽公司交付过货权凭证,《物资发货单》不是货权凭证,不能提货。
二、达X所谓“x羽委托达X运输、加工”与其自称“x羽委托512、山川运输、加工”自相矛盾;且与在运输加工过程中达X与王某实际行使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的事实截然相反。
三、达X公司与x羽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以x羽入库单”结算;会议记录、达X公司《报价单》等书面证据也明确了双方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
四、王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和x羽公司向达X公司支付运杂费等事实也印证了达X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
5、达X公司再审辩称“现货系送货方式、期货系自提方式”,而其提供的交货单证流转过程却没有区别,且其主张与两种合同方式不能匹配。
(3)对于1318吨货物,作为卖方的达X公司与王某既未交付标的物,也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x羽公司,已经违反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构成根本违约········································13-16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代理意见第
(二)项已经阐明达X公司与王某并未交付任一货权凭证与x羽公司,而达X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就能够将名下货物作为反担保的质押物质押的事实则明确证明库存于512的货物所有权一直在达X公司。
二、达X公司以伪造的物资发货单印证1318货物的交付,其证据不应被采信且x羽再审新证据2012年8月结算明细明确记载达X自认“未送货”。
三、再审新证据《中X攀钢到货时间表》表明达X2012年8月14日向中X所提1699吨货物为中XM2S0161501、M2S0161502合同项下货物,攀钢发货时间为6月上旬,到货时间为6月中下旬,若按照达X公司与王某的对应标准,应属x羽公司与王某5月29日签订的《工矿销售合同》(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项下货物,达X未依约送货到厂,已经违约。
四、对于1318吨货物中库存于山川公司的227.87吨货物,原二审法院对山川的调查笔录明确证明227.87吨货物系达X委托代加工,达X公司为货权人,山川公司只认达X公司主要经办人蔡维。
(4)1523吨货物非x羽6月20日订货函所订货物,达X公司未按定货函期限垫资提货并送货且其逾期取得货权,已构成根本违约·················································16-19
一、原审认定1523吨货物系x羽公司6月20日订货的主要证据《x羽委托达X所订货物(攀钢)执行情况》不真实,系达X公司违背事实虚构后欺骗x羽公司签章所得,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2、《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会议记录都表明,王某与达X公司负有垫资取货并按《定货函》或《工矿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交货的义务,达X公司取得货权的时间(2013年2月)已经超出了双方合同期限。
达X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该1523吨货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达X公司承担。
3、原审法院以“x羽未发出书面提货通知”为由认定x羽公司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与双方合同、《合作协议》、《会议记录》明确载明认可任何形式的口头通知且此前x羽接收的近万吨货物均没有书面提货通知的事实明显违背。
达X与王某事后为了虚构“自提”方式而制作证据的表征明显。
四、将存在质押的1523吨判决给x羽公司显然有悖于法理和公平原则。
(5)达X、王某、x羽并没有达成最终结算。
··················································19-20
(6)达X公司虚构钢材发、到货时间、虚构钢材仓储加价对x羽公司进行价格欺骗,双方结算应依照合同约定以中X对达X的实际结算价为基础进行(附具体结算明细)·························20-25
(7)本案缔约的前提及争议的原因···················································25-2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申请人四川x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羽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达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X公司)、王某(金牛区达X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以下简称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不能共同诉讼
一、达X公司与王某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与x羽形成两个买卖合同关系。
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标的物、合同主要内容(标的物、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不一样,即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本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x羽公司在原审中也不同意将两个纠纷合并审理。
1、达X公司与王某主体不同。
《民法通则》对法人和个体户分别做了专章、专节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第四节专门对“个体户”做了规定,第三章对法人做了专门的规定。
达X公司作为法人与达X建材经营部作为个体户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
而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户以字号为当事人,也就是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分别对个体户作为民事实体权利主体和诉讼权利主体专门做了规定以区别于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
2、达X公司作为法人与作为个体户的达X建材经营部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不同。
达X公司是有限责任主体,达X建材是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体。
如果将达X公司与达X建材混同的话,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互相矛盾、不可调和的。
3、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同内容截然不同。
本案所涉的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同内容明显不同,特别是交货方式的约定完全相反,如何能够混同呢?
不能不尊重两个不同的卖方主体签订了两合同的法律事实,而为了满足被申请人的所谓需求,将其混同,甚至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
达X与王某的《物质发货单》相同并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履行义务是混同的,应该尊重签订《购销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函》、《报价函》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达X公司、王某、x羽都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的定义,本案达X公司与王某两者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即便认定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也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才可能构成普通共同诉讼。
二、达X公司与王某多次自认两者在实际控制人、供货、结算、持续时间、付款、发票等多方面混同,并提出两者实际上不能剥离。
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达X公司与王某不能举证区分各自债权,不能将两种卖方交货义务完全相反的合同选择均统一为对x羽公司不利的适用,而应当由达X公司与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应当选择对x羽公司有利的“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的合同适用。
(二)本案实际履行的交货方式系“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
一、达X公司与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x羽公司交付过一份货权凭证(达X辩称的“仓单”),其坚称x羽签署的达X公司《物资发货单》根本不是货权凭证,不能提货。
1、原审法院对中X437仓库负责人刘X、王某某的调查已经查明涉案钢材的货物所有权凭证为成都中X贸易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及四川达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
如果是仓单交付,仓单即视为货物,那么买卖双方就应当对仓单的交付有交接的手续,特别作为卖方的达X公司,更应该要求x羽签收仓单,但达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x羽交付了仓单,因此达X辩称仓单已经交付x羽没有事实根据。
达X公司与王某所称的《物资发货单》根本不能在437库和512、山川厂提货,如何能算交货凭证呢?
2、512、山川厂、437库相关人员证实在437提货需凭中X的仓单,512、山川厂持达X交付的仓单提货,再按照达X公司指示加工后运到x羽公司,然后将x羽入库单带回交给达X公司,达X从来没有将仓单交付给x羽公司。
而且如果以《物质发货单》为交货标志,达X公司根本没有必要拿x羽的入库单与x羽结算了。
二、达X所谓“x羽委托达X运输、加工”不仅与其自称“x羽委托512、山川运输、加工”自相矛盾且与在运输加工过程中达X与王某实际行使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的事实截然相反。
1、达X公司据《委托付款函》辩解,达X公司只是委托付款,512、山川、新龙泰是对x羽负责,理由荒谬。
首先,《委托付款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有疑问,双方合作近半年时间了,为何才出现《委托付款函》,之前又是基于什么关系而支付的呢?
显然该证据的产生非常的蹊跷,与本案其他8月1日的执行情况、6.20订货函、164定金收据一样都是为了某个目的产生或制造的证据,不合常理。
其次,即便是x羽委托达X公司开带、运输,此处的委托与委托代理也是有区别的。
委托行为只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受托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
委托代理要约束第三方,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代理行为,需向第三人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且须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本案中的达X公司是直接与512、山川、新龙泰建立的合同关系,其只是一般意义的委托行为,512、山川、新龙泰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达X承担。
2、达X公司一方面辩称自己受“x羽委托运输、加工”同时又举出《委托付款函》为证,企图主张达X公司将货物交与512、山川、新龙泰即是交付x羽。
但是如果按照达X公司的逻辑,既然x羽公司已经委托了达X加工、运输为什么又专门出具书面函件委托512、山川、新龙泰呢?
达X的辩称完全悖于常理。
3、判断达X是“受x羽委托运输、加工”还是“履行送货上门的合同义务”的关键是“在运输、加工过程中,货权是否转移,谁在此期间掌控货权”。
二审法院调查过程中512、山川、新龙泰均认可货权受达X支配,三者都明确表示“只有达X才能提货”已经印证了货权系达X控制的事实。
更为重要的是,2012年9月达X将其在512的库存钢材质押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就是货权仍在达X的直接证据。
银行这样谨慎的金融机构怎么可能不对质押物的法律归属做详尽审查?
怎么可能容许质押物存在“权利瑕疵”?
4、二审法院对512、山川厂、新龙泰相关人员调查笔录(x羽证据15-17)以及达X公司与512、新龙泰签订的加工和运输合同(x羽证据7-14),均证明了是达X公司与上述企业建立加工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企业提货、加工、运输行为是对达X公司负责,加工和运输合同约束的当然是达X公司,因此512、山川、新龙泰并不是受x羽公司的委托,而是受达X公司的委托完成达X的送货义务。
原审仅以“委托付款函”认定512、山川、新龙泰等加工运输企业受x羽公司委托与法院查明事实完全不符,是事实认定错误。
5、事实上,达X公司认为x羽公司委托其加工、运输,其实并不是“委托”而是买卖合同的送货义务。
就好比买几斤散装苹果,卖家再收包装和快递钱包邮一样的,快递对卖家负责,买家未收到苹果或苹果受损买家找卖家索赔,卖家找快递公司索赔,因此应当属于达X作为卖方的送货义务。
另外,双方订货函、报价单等都明确约定了运杂费、包送价等已经足以印证,即便把《委托付款函》视为x羽委托达X,也只能视为对订货函、报价单中“运杂费、包送价”再次说明而已。
实际上“委托付款函”实为x羽公司要求达X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和运费,然后与货款一并结算。
三、达X公司与x羽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以x羽入库单”结算;会议记录、达X公司《报价单》等书面证据也明确了双方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
(1)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的定货函(包括传真、电子扫描件、电邮)和库房的入库单(包括复印件和传真件是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无条件按该依据向乙方付清货物的全部货款。
”结算以x羽入库单为依据明确证明达X公司送货上门,若x羽公司自提就无需以“入库单”结算。
(2)2.20会议记录第三条第1款载明:
“1,我司竭力做好x羽公司的配送工作,在钢厂争取到的一切资源全部让给x羽公司。
”
(3)周晓芳4.9会议纪要发言明确指出“三月份订购的带钢,到货速度慢,工厂等着生产”。
(4)达X公司的《报价单》均载明是“包送价”或列明运费单价(2012年5月30日、7月26、8月1日、8月9日),证明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卖方送货上门的交付方式。
四、王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和x羽公司向达X公司支付运杂费等事实也印证了达X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
因为如果是指示交付,而非现实交付送货到厂,显然不可能由x羽公司向达X公司支付运杂费,该运杂费由x羽公司直接向运输和加工单位付款即可。
1、2013年6月8日一审笔录第5页王某陈述“带钢总计11120.08吨。
我方送的是没有加工的原料,和被告已经经过加工后的货物肯定有一定的数量差距。
”
2、2013年7月2日一审笔录第7页,王某陈述“带钢实际供货数量为13107.491吨,全额57703753.438吨,费用构成为本金加运杂费”,第17页王某陈述“对方自提过。
零星的带钢对方自提过。
3、达X公司自行提交的达X物资发货单、x羽入库单等单证证明达X公司发货给加工企业开带后,运输方送货到x羽公司取得x羽公司入库单再转交给达X公司,达X公司根据入库单与x羽公司结算;此流程与双方合作协议完全吻合。
(1)若为x羽公司自提,出库就完成交付,达X公司不需要留存x羽公司的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
(2)达X公司就同一货物向x羽公司、512或山川均发了物资发货单,可见物资发货单并非物权凭证,实为达X对外通知,最终双方是以x羽公司入库单确认交货及数量。
(3)达X公司提交法庭的众多物资发货单中仅物资发货单(0007630)备注栏“此批货物由x羽公司委托车辆到我公司仓库自提”,即说明此为特殊情况故需备注,这与王某庭审陈述“零星带钢自提过”吻合。
五、达X公司再审辩称“现货系送货方式、期货系自提方式”,而其提供的交货单证流转过程却没有区别,且其主张与两种合同方式不能匹配。
1、本案中x羽所订带钢无论现货还是期货,都需要开带加工送货到厂,而达X提供的《物资发货单》等单证显示凡是开带加工的货(无论期货、现货)的交货单证的流转方式都是一样的,不能区别,且并不满足达X主张的期货即《购销协议》,现货即《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对应;
2、载明送货上门的十多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既有现货也有期货(如x羽与达X建材经营部5.29合同);同时写着“自提货物”的《购销协议》项下的《订货函》也是既有期货也有现货(如2012年8月14、17、20、28日、9月26日、10月16日、10月24日《订货函》);难道与达X说法不一致的所有《订货函》(再审x羽举证)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都是达X所言“形式错误”?
3、根据攀钢公司出具的《证明》(x羽再审证据第二部分证据50),达X在2012年3月28日-5月29日向中X定货8840吨(4.0*1370),而x羽公司在6月20日前总共订货6800吨(4.0*1370),显然x羽公司6月20日后向达X订货并不是“期货”,而是达X辩称的“现货”,因为货物在6月20日前就已经到货了。
再次说明达X辩称的所谓“以“现货”、“期货”来区分货物交付方式”毫无事实依据。
(3)对于1318吨货物,系5.29合同指向货物,且作为卖方的达X公司与王某既未交付标的物,也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x羽公司,已经违反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构成根本违约,x羽公司无需支付货款。
一、根据一审达X公司提交的订货函、合同履行的电子表格等,截止8月14日,x羽公司订货6800吨(3.05、4.18订货函)已经履行完毕。
而6.20订货存放在437库,且最早一批履行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显然不是存放于512厂的1090.235吨及山川厂的227.87吨货物(即本案争议的1318吨),与6.20订货不混同,因此就应当是5.29合同指向货物。
这也是最高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代理意见第
(二)项关于送货方式的论证中,代理人已经阐明达X公司与王某并未交付任一货权凭证与x羽公司,而达X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就能够将名下货物作为反担保的质押物质押的事实则明确证明库存于512的货物所有权一直在达X公司。
1、达X公司与512的《反担保合同》载明:
“乙方以自己存放于甲方仓库的钢材1550吨交甲方作为质押物,以此作为甲方为乙方所作担保的反担保实物质押…第二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以自己存放于甲方库房的权属不存在争议,入库手续完备,甲方认可产地、品种的合格钢材作为反担保质押物”…。
正如达X公司代理人所说,该反担保合同没有特定质押物,但是这恰恰明确了凡是达X公司名下在512的库存钢材,达X公司均有权处置,512甚至银行也认可库存钢材权属在达X公司,这与这与原审二审法院调查中512具体经办人曾静、向东等证言完全一致,2012年512处登记在达X名下的钢材货权人一直是达X公司,达X公司并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的基本义务。
2、达X公司、王某与华夏银行及512之间的《融资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华夏银行放款明细与512厂出具的库存明细证明达X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为了维持银行放款时库存钢材的最低要求,1318吨中当时存放在512的1090.235吨根本不能出库,达X公司不可能交货。
达X辩称是最高额抵押,质押期间有数千吨货物入库出库,并没有质押1318吨,但是达X是对其在512库里的货物整体最高额抵押(1550吨),并没有将1318吨排除在外,因此当然包括了1318吨。
达X又辩称其及李琴等向512提供反担保保证,因此不影响512库存质押的交付,理由不成立。
反担保是为了降低512的风险,对质押权人华夏银行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影响,不论达X向512提供多少担保,都不影响质押权人华夏银行对达X在512库存货物的质押权。
可见达X辩解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中x羽公司的订货具有时效性,达X已经根本违约,x羽公司无需支付货款。
三、达X公司以伪造的物资发货单印证1318货物的交付,其证据不应被采信且x羽再审新证据2012年8月结算明细明确记载达X自认“未送货”,
1、本案再审申请时,在大邑县刑警大队,达X公司蔡维及x羽公司原职员赵朋(赵朋在笔录中确认其在公司签字一直使用“赵鹏”字样)清楚地陈述了达X公司作为1318吨货物交付根本证据的“2012年8月14日物资发货单”系2013年年初在蔡维的哄骗下已经离职后私下签署的。
该证据不应被采信,相反如前所述本案其他证据已充分证明1318吨货物的所有权人一直是达X公司。
2、达X出具的2012年8月结算明细表(x羽证据59,第395页),达X自认并明确标注“未送货”,明确证明达X未完成交货义务。
同时,达X向法院举证了1万多吨的货物入库单,唯独没有1318吨的入库单恰恰是对结算表的印证。
3、达X公司在庭审中反复强调,对1318吨其系因为x羽未按约定付款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既然达X公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当然就证明1318吨货物没有交付,货物交付了就不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了。
四、再审新证据《中X攀钢到货时间表》表明达X2012年8月14日向中X所提1699吨货物为中XM2S0161501、M2S0161502合同项下货物,攀钢发货时间为6月上旬,到货时间为6月中下旬,若按照达X公司与王某的对应标准,应属x羽公司与王某5月29日签订的《工矿销售合同》(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项下货物,达X未依约送货到厂,已经违约。
而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达X公司对x羽公司有强制垫资的合同义务。
虽然达X公司在二审中辩称“x羽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512厂、山川厂不送货给x羽公司”。
但是达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羽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事实上,8月之后至双方约定的结算期(2012年12月15日之前),x羽公司仍然在向达X公司付款,达X就没有行使所谓“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相反,根据双方5月29日《工矿销售合同》约定的“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达X公司未按时送货构成违约,因此而产生的1318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达X公司承担。
五、对于1318吨货物中库存于山川公司的227.87吨货物,原二审法院对山川的调查笔录明确证明227.87吨货物系达X委托代加工,达X公司为货权人,山川公司只认达X公司主要经办人蔡维。
(四)1523吨货物非x羽6月20日订货函所订货物,达X公司未按定货函期限垫资提货并送货且其逾期取得货权,已构成根本违约。
一、原审认定1523吨货物系x羽公司6月20日订货,x羽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的主要证据《x羽委托达X所订货物(攀钢)执行情况》不真实,系达X公司违背事实虚构后欺骗x羽公司签章所得,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1、再审新证据《中X攀钢到货时间表》及《证明》记载的合同签订时间、货物发提货时间明确证明,《x羽委托达X所订货物(攀钢)执行情况》所对应的x羽订货函或《工矿销售合同》事实上并不能对应,系达X公司虚构,而且1523吨到货时间均在6月20日前,不可能对应x羽6月20日定货函。
2、达X辩称6月20日的订货函所指向货物为701合同,但该货物是在订货函之前达X自行订购的,且当时已到货了,也就是说其并不是x羽定的7月份的货,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
对此最高法院再裁定中已有认定,达X自行订货未能实现销售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达X公司辩称6.20订货函“7月货”并不是7月交货,显然与客观事实和双方交易惯例不符,双方在2012年2月20日、4月9日两次《会议记录》均谈到不能及时送货的问题,因此对x羽来讲“7月货”就是定的7月份的货,达X纯属狡辩。
3、在庭审质证中,王某辩称2012年6月20日订货函是后来补的,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合常理。
如果是补的订货函,就应当明确补的是什么时候的的订单,但6.20订货函明确表示的是7月份的货,且当时已为现货,为何还要补订货函呢?
按被申请人的逻辑,现货就应当签订工矿产品合同,因此其被申请人的辩解是不合常理,前后也是相互矛盾的。
另外,根据x羽证据50可以看出5月29日合同对应的2500吨达X公司已经在5月10日就已经定了,那么按照被申请人的逻辑,5.29合同也是后来补的,那为什么不补订货函,而要签所谓的现货合同呢?
还有8月1日的执行情况表,试想既然6月20日都补订货函,为什么不将6月20日之前所有的订货一起补了呢?
因为在6月20日之前,x羽订货只有8800吨,因此如果6.20订货函是后补的,仅补此一张是不合常理的。
另一方面达X还称,x羽提交的订货函共计8900吨货物,与其在中X订货是基本一致的。
该辩解也不成立,因为本案争议的货物是攀钢1370规格的带钢,而x羽的订货函是包括了多种规格的带钢。
4、达X以周晓芳6.29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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