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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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版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介绍:
首席大法官沃伦于1965年任命一个顾问委员会为联邦法院起草证据规则。
该委员会起草的初稿于1969年发表以征求意见。
修订稿于1971年公布。
1972年,联邦高等法院将其命名为《联邦证据规则》,于1973年7月1日生效。
道格拉斯大法官持不同意见。
根据有关授权法案,首席大法官伯格将该证据规则提交国会审议,国会将其搁置以作进一步的研究。
经过广泛详尽的研究,国会将该规则作有关修改后颁布为法律。
1975年1月2日批准,1975年2月1日生效。
这样,联邦证据规则是联邦高等法院制订规则的程序与国会的立法程序相结合的产物。
至少,广泛收集普通法的案例与有关的制订法是同等重要,两者共同构成证据规则演进的背景。
在理解证据规则时,这些立法渊源都必须加以考虑。
-----爱德华特W.克利瑞
第一章总则
规则101范围和定义
(a)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联邦法院程序,具体法院、程序及其例外,从规则1101之规定。
(b)定义
在本证据规则中:
(1)“民事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或者程序;
(2)“刑事案件”包括刑事程序;
(3)“公共机构”包括公共机关;
(4)“记录”包括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
(5)“高等法院指定的规则”是指高等法院根据国会立法授权制定的规则;
(6)以电子数据格式存储的书面材料和其他。
规则102目的
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的施行,消除不合理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
规则103关于证据的裁定
(a)错误裁定的后果
只有在重大权利遭受影响,且符合以下条件时,当事人方可主张采纳或者排除证据的裁定存在错误:
(1)如系采纳证据的裁定,依审判之记录,当事人:
(A)已及时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删除证据;并且
(B)已说明具体理由,除非该理由能从上下文中体现出来;或者
(2)如系排除证据的裁定,当事人已通过提出证明的方式告知法院具体理由,除非该理由能从上下文中体现出来。
(b)不需要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
无论在审判时还是在审判前,一旦法院已作出明确裁定并记录在案,当事人不需要为上诉该裁定而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
(c)法院关于裁定的陈述,对提供证明进行指示
法院可以就证据的性质、形式、提出的异议和裁定进行任何陈述。
法院可以指示以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提出证明。
(d)防止陪审团听见不可采的证据
在可行的范围内,法院在进行陪审团审判时,必须防止以任何方式将不可采的证据暗示给陪审团。
(e)对显见错误进行司法认知
本规则不妨碍对涉及实体权利的显见错误提请注意,即使这些显见错误未引起法庭注意。
规则104预备性问题
(a)通则
法院必须就一个人是否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拒绝作证的豁免权是否存在,以及证据是否可采的预备性问题作出决定。
在作出该决定时,法院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但有关豁免权的规则除外。
(b)取决于某事实的相关性
当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某事实是否存在时,必须提出足以支持认定该事实确实存在的证明。
法院可用随后提出该证明为条件,采纳该准备提出的证据。
(c)陪审团不得听见的听审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对预备性问题的任何听审,不得使陪审团听见:
(1)听审涉及自白的可采性;
(2)刑事案件被告是证人,并提出了上述要求;
(3)为公正利益所必须。
(d)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交叉询问
刑事案件被告人就预备性问题作证时,勿需对本案的其他问题接受交叉询问。
(e)与证明力和可信性有关的证据
本规则不限制当事人在陪审团面前介绍与重要性或可信性有关的证据的权利。
规则105有限的可采性
如果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或出于一种目的可以采纳,而对于他方当事人或出于另一种目的不能采纳,当这种证据被采纳时,法庭应根据请求,将该证据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并相应对陪审团作出指示。
规则106
一份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当其中一部分由一方当事人出示时,他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同时出示该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者出于公正立场应予考虑,任何其他应同时出示的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
第二章认定
规则201对裁判性事实的认定
(a)适用范围
本条规则仅调整裁判性事实的认定,不调整立法性事实的认定。
(b)可以进行认定的事实的种类
因下列情况而不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法院可以认定:
(1)审判法院辖区内泛知的事实;
(2)通过诉诸于某种其准确性不受合理质疑的来源而能够准确和迅速确定的事实。
(c)尽心司法认知
法院:
(1)可以进行认定;
(2)在当事人提出认定请求并向法院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进行认定。
(d)时机
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进行认定。
(e)听审机会
对进行认定的适当性,和被认定事实的性质,当事人经事先请求,有权获得听审的机会。
如果法院在通知当事人之前即作出了认定,经请求,当事人仍有权获得听审。
(f)指示陪审团
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指示陪审团,将认定的任何事实,接受为结论性事实。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指示陪审团,可以将认定的事实,接受为结论性事实,也可以不接受。
第三章民事案件中的推定
规则301民事案件中推定的一般规定
在民事案件中,除国会立法或者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反对推定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反驳该推定。
但是,本条规则并未转移举证责任,仍由原先承担它的当事人承担。
规则302就民事案件中的推定适用州法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州法就起诉或者辩护规定了适用的裁决规则,则关于起诉或者辩护的推定的效力由州法调整。
第四章关联性及其限制
规则401关联性的标准
下列情况下的证据具有关联性:
(a)该证据存在与否,使得某事实更有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并且
(b)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规则402关联证据的一般可采性
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均可采用,但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邦高等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能采用。
规则403因偏见、混淆、浪费时间或者其他原因而排除相关证据
如果关联证据的证明价值被以下危险严重超过时,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
不公平偏见、混淆争议焦点,或者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出示重复证据。
规则404品性证据;犯罪或者其他行为
(a)品性证据
(1)禁止使用
关于某人的品性或者品性特点的证据,不得用来证明该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之具有一致性。
(2)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例外。
以下例外适用于刑事案件:
(A)被告人可以提供其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用,公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对之加以反驳;
(B)在遵守规则412规定的限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提供所称犯罪被害人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用,公诉人可以:
(i)提供证据对之加以反驳;
(ii)提供被告人具有相同品性特点的证据;
(iii)在杀人案中,公诉人可以提供所称被害人具有平和品格特性的证据,以反驳所称被害人是首先挑起事端者的证据。
(3)证人的例外
关于证人的品性的证据,可以根据证据规则607、608和609进行采纳。
(b)犯罪、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行为
(1)禁止使用
关于犯罪、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可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性,以表明该人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该品性具有一致性。
(2)允许适用和刑事案件中的通知
这一证据可以为其他目的而采用,例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知识、身份、无错误或者无意外事件。
根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请求,公诉人必须:
(A)就公诉人意图在审判中提出的任何此类证据的一般性质,提供合理通知;并且
(B)在审判之前进行该通知,或者审判期间因合理原因对未能进行通知,需得到法院给予谅解。
规则405证明品性的方法
(a)名声或评价
在所有允许采用有关某人品格证据的案件中,由提供关于名声的证言或者以评价方式作出的证言来进行证明。
在交叉询问中,允许对相关的特定行为实例进行质询。
(b)特定行为实例
当关于某人的品格或一贯品行成为一项指控、主张或辩护中至关重要部分时,可以举出该人的特定行为实例加以证明。
规则406习惯和例行做法
关于某人的习惯或者某组织日常工作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该人或者该组织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该习惯或者日常工作一致。
不论该证据是否得到了补强,或者有无目击证人,法院可以采用该证据。
规则407事后补救措施
当一起事件发生后,采取了那些如果事先采取就很可能避免该事件发生的措施时,关于这些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
•过失;
•罪错行为;
•产品缺陷或者其设计缺陷;
•缺乏警示或者说明。
但是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用该证据,例如质疑,或者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预防措施的可行性。
规则408和解提议与谈判
(a)禁止使用
关于下列事项的证据,不得为任何当事人用来证明是否存在争议,或者证明索赔的有效性或者数额,或者因其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来进行反驳:
(1)为就索赔进行和解或者试图和解时,给予、承诺或者提议——或者接受、承诺接受或者提议接受——有价值的对价;
(2)在索赔和解谈判中的行为或者陈述,被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但该谈判与某公共机构运用其规制、调查或者执法权限而提出的索赔有关时除外。
(b)例外
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用这一证据,例如证明证人的偏见或者成见,否定或认定有关不当拖延的观点,或者证明妨碍刑事调查、起诉的行为。
规则409提议支付医疗费用与类似费用
关于给予、承诺支付或者提议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疗、住院或者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用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
规则410答辩、答辩讨论与相关陈述
(a)禁止使用
在民事或者刑事案件中,下列事项的证据不可用来反对作出过答辩,或者参与了答辩讨论的被告人:
(1)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翻供);
(2)作不愿辩解又不承认有罪的答辩(不抗争之答辩);
(3)在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或者类似的州规则进行的程序中,所作出的关于上述任一答辩的陈述;
(4)被告人在答辩讨论中,对控方律师所作的陈述,被告人并未作有罪答辩,或者作有罪答辩后又撤回。
(b)例外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纳规则410(a)(3)或者(4)所规定的陈述:
(1)在任何程序中,在同一答辩或在答辩讨论中,作出的另一个陈述已经被提出,两个陈述应当同时考虑方显公平;
(2)在关于伪证或者虚假陈述的刑事程序中,如果该陈述是被告人在宣誓后作出的,且记录在案,并且律师在场。
规则411责任保险
关于某人是否拥有责任保险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该人的行为存在过失或者其他错误。
但是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纳该证据,例如证明证人的偏见或者成见,或者证明代理关系、所有权或者控制权。
规则412性犯罪案件:
被害人的性行为或性怪癖
(a)禁止使用
在涉及所称不端性行为的民事或者刑事程序中,下列证据不可采信:
(1)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从事过其他性行为的证据;
(2)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的性怪癖的证据。
(b)例外。
(1)刑事案件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下列证据:
(A)为证明被告人之外的他人是精液、伤害或者其他物证的来源,而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性行为之具体事例的证据;
(B)公诉人提供的,或者被告人为举证而同意提供的,关于被指控有不端性行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性行为之具体事例的证据;
(C)如被排除则将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证据。
(2)民事案件
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提供用以证明加害人的性行为或者性怪癖的证据,如果其证明力严重超过了对任何被害人造成伤害,和对任何当事人造成不公正损害的危险,则法院可以采信该证据。
有关被害人声望的证据,只有在该被害人将其置于争议之中时,法院才可采用。
(c)确定可采性的程序
(1)动议。
如果当事人意图根据规则412(b)提供的证据,则该当事人必须:
(A)具体描述该证据,阐述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并提出相应动议;
(B)除非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而设定了动议提出的期限,否则当事人必须在审判期日14日前递交;
(C)向所有当事人送达该动议;
(D)通知被害人,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通知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代表。
(2)听证
在根据本条规则采用证据之前,法院必须举行秘密听证,使被害人和各当事方行使出席听证和申述的权利。
动议、相关材料及听证记录,必须加以密封并密封保存,法院另有命令者除外。
(d)“被害人”的定义。
在本条规则中,“被害人”包括所称的被害人。
规则413性侵犯案件中的类似犯罪
(a)允许使用
在被告人被指控性侵犯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实施了任何其他性侵犯的证据,且该等证据可以在任何与之相关的事项上加以考量。
(b)对被告人进行事先告知
如果公诉人意图提供该等证据,则公诉人必须向被告人事先告知该等证据,包括证人陈述或者预期证言之概要。
公诉人至少应于审判15天前,或者在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而允许的较迟时间内,向被告人事先告知该等证据。
(c)对其他规则的影响
本条规则并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对证据使用或者考量。
(d)“性侵犯”的定义
在本条规则和规则415中,“性侵犯”是指联邦法律或者州法律(“州”的定义见《美国法典》第18编513条)规定的涉及下列情况的犯罪:
(1)《美国法典》第18编109A章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2)未经同意,被告人以身体的任何部分或者物体接触另一个人的生殖器或者肛门;
(3)未经同意,被告人以生殖器或者肛门接触另一个人身体的任何部分;
(4)从致使另一个人死亡、身体伤害或者身体痛苦中获得性快感或者性满足;
(5)从事
(1)—(4)项所描述的行为的企图或者合谋。
规则414儿童性侵扰案件中的类似犯罪
(a)允许适用
在被告人被指控儿童性侵扰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实施了任何其他儿童性侵扰的证据,该证据可以在任何与之相关的事项上加以考量。
(b)对被告人进行事先告知
如果公诉人意图提供这一证据,则公诉人必须向被告人事先告知该证据,包括证人陈述或者预期证言之概要。
公诉人至少应于审判15天前,或者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而允许的较迟时间内,进行该事先告知。
(c)对其他规则的影响
本条规则并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对证据的采纳或者考量。
(d)“儿童”和“儿童性侵扰”的定义。
本条规则和规则415中:
(1)“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
(2)“儿童性侵扰”是指联邦法律或者州法律(“州”的定义见《美国法典》第18编513款)规定的涉及下列情况的犯罪:
(A)《美国法典》第18编109A章所禁止的对儿童实施的任何行为;
(B)《美国法典》第18编110章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C)被告人以身体的任何部分或者物体接触儿童的生殖器或者肛门;
(D)被告人以生殖器或者肛门接触儿童身体的任何部分;
(E)从致使儿童死亡、身体伤害或者身体痛苦中获得性快感或者性满足;
(F)从事(A)—(E)项所描述的行为的企图或者合谋。
规则415涉及性侵犯或者儿童性侵扰的民事案件中的类似行为
(a)允许使用
在声称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性侵犯或者儿童性侵扰而提出救济主张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该当事人实施了其他性侵犯或者儿童性侵扰的证据。
该证据可根据规则413和414的规定加以考量。
(b)对被告进行事先告知
如果一方当事人意图提供这一证据,则该当事人必须向不利于该证据的当事人事先告知该证据,包括证人陈述或者预期证言之概要。
该当事人至少应于审判期日15天前,或者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而允许的较迟时间内进行该事先告知。
(c)对其他规则的影响。
本条规则并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对证据的采纳或者考量。
第五章豁免权
规则501豁免权的一般规则
联邦法院按照根据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的普通法调整豁免权主张,下列法律或者规则另有规定除外:
•《合众国宪法》;
•国会立法:
•高等法院制定的规则。
但是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州法就起诉或者辩护规定了适用的裁决规则,则豁免权由州法调整。
规则502律师----委托人豁免权(attorney-clientprivilege)与工作成果保护以及对放弃豁免权的限制
以下规定适用于所列情况下,对律师----委托人的豁免权,或者工作成果保护所涵盖的交流或信息的事先告知。
(a)在联邦程序中向联邦机构或者机关进行的事先告知;放弃豁免权的范围。
如果事先告知是在联邦程序中向联邦机构或者机关进行的,并且放弃了律师----委托人豁免权或者工作成果保护,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该弃权才延展至未揭露的内容:
(1)该放弃豁免权是有意的;
(2)放弃和未放弃豁免权的交流或者信息关涉同样的事项;
(3)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对它们一并加以考虑。
(b)疏忽事先告知
在下列情况下,如果事先告知是在联邦程序中向联邦机构或者机关进行的,该事先告知并不用作联邦或者州程序中的放弃豁免权:
(1)该事先告知是疏忽进行的;
(2)豁免权或者保护的持有者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防止事先告知;
(3)持有者迅速采取了合理措施纠正错误,包括在可适用的情况下遵循《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6(b)(5)(B)。
(c)在州程序中进行的事先告知。
如果事先告知是在州程序中进行的,并且不是关于放弃豁免权的州法院命令的主题,在下列情况下,该事先告知并不用作联邦程序中的放弃豁免权:
(1)在该事先告知是在联邦程序中进行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则,该事先告知不是放弃豁免权;
(2)根据发生该事先告知的州的法律,该事先告知不是放弃豁免权。
(d)法院命令的控制效力
联邦法院可以命令豁免权或者保护不因与在该法院系属的诉讼相关联的事先告知而放弃豁免权。
在这种情况下,该事先告知也不是任何其他联邦或者州程序中的放弃豁免权。
(e)当事人协议的控制效力。
关于联邦程序中事先告知效力的协议,仅仅对该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除非它被合并进了法院命令。
(f)本条规则的控制效果。
在本条规则所列情况下,尽管有规则101和1101之规定,本条规则适用于州程序和联邦法院附属的与联邦法院委任的仲裁程序。
尽管有规则501之规定,即使州法律规定了裁决规则,本条规则也适用。
(g)定义。
在本条规则中:
(1)“律师----委托人豁免权”是指有关法律为律师----委托人秘密交流所提供的保护;
(2)“工作成果保护”是指有关法律为因预期诉讼所准备的,或者为审判所准备的实物材料(或者其非实物的同等无)提供的保护。
第六章证人
规则601作证能力的一般规定
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能力,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但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州法就起诉或者辩护规定了适用的裁决规则,则证人的能力由州法调整。
规则602缺乏亲身知识
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
证明亲身知识的证据可以包括证人自己的证言。
本条规则并不适用于专家证人根据规则703所作出的证言。
规则603宣誓或者郑重声明将如实作证
在作证前,证人必须宣誓或者郑重声明将如实作证。
该宣誓或者郑重声明必须以某种旨在以该职责触动证人良知的方式进行。
规则604译员
译员必须具有资格,并宣誓或者郑重声明将如实翻译。
规则605法官充任证人的能力
主持审判的法官不得在该审判中作为证人作证。
当事人无需提出异议来留存此问题。
规则606陪审员充任证人的能力
(a)审判时
在审判时,陪审员不得在其他陪审员面前作为证人作证。
如果陪审员被传唤作证,法院必须给予当事人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异议的机会。
(b)调查陪审团裁决或者起诉书有效期间
(1)禁止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
在调查陪审团裁决或者起诉书的有效性期间,陪审员不得就陪审团评议期间作出的任何陈述或者发生的任何事件作证,或者就影响该陪审员或者其他陪审员的投票的任何事情作证,或者就该陪审员与裁决或者起诉书有关的思想过程作证。
就这些事项,法院不得接受陪审员的宣誓书或者关于陪审员的陈述的证据。
(2)例外
陪审员可以就下列事项作证。
(A)是否有无关的有害信息不当地引起了陪审团的注意;
(B)是否有外部影响不当地影响了任何陪审员;
(C)在将裁决制成裁决书时,是否存在错误。
规则607谁可以质疑证人
任何当事人,包括传唤证人的当事人,都可以质疑证人的可信性。
规则608证人诚实与否的品性
(a)声望或者意见证据
可以用关于证人诚实与否和品性的声望证言,或者关于该品性的意见形式的证言,来质疑和支持证人的可信性。
但是,只有在证人诚实品性受到质疑后,关于诚实品性的证据才具可采性。
(b)行为具体实例
除规则609规定的犯罪定罪判决外,外部证据不可用来证明证人行为的具体实例,以质疑或者支持证人的诚实品性。
但是,在交叉询问中,如果行为的具体实例,对于下列人员诚实与否的品性具有证明作用,法院可以允许对它们进行调查:
(1)证人;
(2)曾对正在接受交叉询问证人的品性作证的另一证人。
当就其他事项作证时,如果证言仅与证人诚实性品性有关,证人仍具有免于自证其罪的豁免权。
规则609使用刑事定罪判决证据进行质疑
(a)总则
以下规则适用于使用刑事定罪判决证据质疑证人的诚实品性:
(1)对于在作出判决的司法辖区,应判处死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的犯罪而言;
(A)民事案件或者证人不是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在遵守规则403的前提下,必须采纳该证据;
(B)证人是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在该证据的证明价值超过其对被告人的损害效果的情况下,必须采纳该证据;
(2)对于任何犯罪,无论其刑罚如何,如果法院可以轻易确定,证明该犯罪要件需要证明或者证人承认不诚实行为或者虚假陈述,则必须采纳该证据。
(b)10年后使用证据的限制
如果自证人被定罪之日,或者证人从该定罪判决判定的监禁中被释放之日起算,无论哪个日期,以迟者为准,已逾10年,则适用(b)款。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定罪判决证据才可采:
(1)由具体事实和情况支持的定罪判决,其证明价值远远超过了其损害效果;
(2)证据提出者就使用该证据的意图,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了合理的书面通知,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了就该证据的使用进行反驳的公平机会。
(c)赦免、撤销或者改过自新证明书的效力
在下列情况下,定罪证据不可采:
(1)该定罪已被赦免、撤消或证明恢复名誉,或基于对被定罪人恢复名誉而采取了其他相应程序,以及该人未被认定犯有可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死刑的罪行;
(2)该定罪已被赦免、撤消或因发现无罪而采取其他相应程序。
(d)未成年人判决
根据本条证据规则,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关于未成年人判决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
(1)该证据是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的;
(2)该判决是对被告人之外的证人的判决;
(3)关于该定罪判决证据可用以质疑一名成年人的可信性;
(4)采纳该证据为公平确定有罪或者无罪所必需。
(e)上诉未决
上诉未决并不导致有关定罪的证据不能采纳,关于未决上诉的证据可以采纳。
规则610宗教信仰或者意见
关于证人的宗教信仰或意见的证据,不可用来质疑或者支持证人的可信性。
规则611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顺序
(a)法院控制和目的。
法院应当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顺序予以合理控制,以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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