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年议定书修订的年国际载重线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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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年议定书修订的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3.2.1公约的一般义务
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3.2.2定义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
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3.2.3一般规定
第3条一般规定
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I确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3.2.4适用范围
第4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适用于:
(1)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
(2)在根据本公约第32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除另有明文规定外,附则I的规定适用于新船。
4.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I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
如要取得任何减小原来核定干舷的好处,则现有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附则Ⅱ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3.2.5除外
第5条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
(1)军舰;
(2)长度小于24m的新船;
(3)小于150总吨的现有船舶;
(4)非营业游艇,
(5)渔船。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1)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岛北面至西经63度子午线,
(2)里海;
(3)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廷的旷地角(开泼·圣·安通诺)和乌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
3.2.6免除
第6条免除
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
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
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1和2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3.2.7等效
第8条等效
1.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3.2.8修理、改装和改建
第10条修理、改装和改建
1.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
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3.2.9地带和区域
第11条地带和区域
1.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Ⅱ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2.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驶来的或驶往的地带或区域内。
3.2.10载重线的浸没
第12条载重线的浸没
1.除本条2和8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2.当船舶处于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载重线证书上指出的淡水宽限。
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3·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3.2.11检验和勘划标志
第15条检验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
但是主管机关为此目的可以委托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和勘划标志。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3.2.12初次检验、换证检验和年度检验
第14条初次检验、换证检验和年度检验
1.船舶应受下列各种检验:
(1)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初次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
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2)换证检验的间隔期由主管机关决定,但除适用第19条
(2)、(5)、(6)和(7)外,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3)证书周年日期前或后8个月内的年度检验,以保证:
①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计算确定载重线位置的变化;
②开口防护装置和设施,栏杆、排水舷口和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等保持在有效状态,
③干舷标志正确地和永久地标着,
④备有第10条要求的资料。
2.本条1(3)的年度检验应于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根据本公约第6条
(2)对船舶给予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署。
3.2.13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第15条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14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装置、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3.2.14证书的颁发
第16条证书的颁发
1.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书。
2.对于根据和依照第6条2或4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3.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
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3.2.15证书的有效期限
第19条证书的有效期限
1.国际载重线证书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但不得超过五年。
2
(1)不论本条1已有的规定,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三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2)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后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失效期后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3)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三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3.如果所发证书的期限少于五年,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超出失效期至本条1规定的最长期限,只要可适用第14条中的年度检验,而此时发给期限五年的证书是适宜的话。
4.按第14条1
(2)进行换证检验后,如果新证书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不能发给船舶,则进行这次检验的人员或机构可延长现有证书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五个月。
该项延期应在证书上签署,且应仅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舶结构、设备、装置、材料或结构尺寸等无变动情况下才能准许。
5.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拟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
但这种延期仅为允许船舶完成至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而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
延期不得大于三个月。
同意延期的船舶在抵达拟进行检验的港口后,未取得新证书前不得凭延期的证书离港。
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从同意现有证书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
6.发给短途航程船舶的证书未曾按本条先前各项规定延期,主管机关可对证书上书明的失效期延期宽限至一个月。
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从同意现有证书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
7.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不需按本条2、5和6的要求从现有证书失效日期起计算日期。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从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不超过五年。
8.如果年度检验在第14条规定的期间前完成,则:
(1)证书上的周年日期应签署修正,签署的日期应比检验完成日期推后不多于三个月;
(2)第14条要求的下次年度检验应用新的周年日期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来完成;
(3)若进行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使第14条规定的检验最大间隔期不超过,则失效期可保持不变。
9.如果存在下列任一情况,国际载重线证书中止有效;
(1)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2)第14条1(8)所述装置和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3)证书上没有签署表明船舶已按照第14条1(8)的规定所进行的检验;
(4)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10.
(1)主管机关根据第6条2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载重线证书所规定的关于换证、签署、延期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2)根据第6条4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次航行。
11.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3.2.16监督
第21条监督
1.持有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颁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
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证书,这种监督应限于在确定下列各事项:
(1)船舶的装载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2)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3)船舶对于第19条9
(1)和
(2)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动,这种变动显然使船舶不适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况下出海。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这种监督的目的只限于确定该证书所规定的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2.如果根据本条1(8)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3.如果由于本条所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3.2.17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第24条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1.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1)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2)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2.但上述条约、公约和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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