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泰州市工伤鉴定标准及保险条例修订版.docx
- 文档编号:26325499
- 上传时间:2023-06-17
- 格式:DOCX
- 页数:26
- 大小:98.92KB
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泰州市工伤鉴定标准及保险条例修订版.docx
《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泰州市工伤鉴定标准及保险条例修订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泰州市工伤鉴定标准及保险条例修订版.docx(2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泰州市工伤鉴定标准及保险条例修订版
2016年泰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泰州市工伤鉴定标准及保险条例(修订版)
LT
(六)泰州市工伤保险停工留薪
1、标准: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泰州市工伤保险护理费
1、标准: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
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八)泰州市工伤保险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泰州市工伤保险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
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泰州市工伤保险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
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一)泰州市工伤保险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泰州市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泰州市工伤保险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泰州市工伤保险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泰州市工伤保险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泰州市工伤保险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泰州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
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15年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
)28844元*20倍=576880元。
(2)、要求:
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
(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月29日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17日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海陵区、高新区工伤认定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他市(区)工伤认定工作由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卫生计生、公安、住建、建工、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实行基金市级调剂统筹,全市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工伤认定办法、统一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费率、统一工伤待遇标准、统一计算机信息管理。
第八条根据国家规定和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并结合全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一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筑业、服务业等部分行业流动就业人员可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参保缴费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伤预防费用,用于引导用人单位和职工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
各市(区)应当按照上季度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10%上解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市(区)当地工伤保险基金上一年度收入总额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意,可暂停上解。
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累计赤字的,可以向市经办机构申请风险调剂金。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从市风险调剂金调用。
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加上调剂金仍无法满足当年支付的差额部分,由市(区)财政先行垫付,以后分年度从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和市风险调剂金中归还。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住院伙食补助、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补助等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两个以上同事证明等能确认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聘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职工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
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事故现场影像、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等事故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行驶路线图,以及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
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二)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事故伤害的,除提交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材料外,其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不存在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受到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属于借调人员的,提交双方用人单位的借调协议书和对事故的调查材料;
(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提交授权委托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因工死亡认定的,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或户口注销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事故伤害发生涉及“故意犯罪的”,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事故伤害发生涉及“醉酒或者吸毒的”或“自残或者自杀的”,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以及有证据足以推翻结论性意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申请人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补正期限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经其同意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申请材料不完整又未按要求补正的;
(四)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属于下列情形导致的,应当提供相应有效证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用人单位原因;
(四)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未登记;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聘用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知其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在15日内提供证据,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经其同意后延长至30日。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经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因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部门作出法律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客观原因导致工伤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聘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工伤认定中止。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申请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工伤认定受理部门,工伤认定受理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职工发生工伤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用工责任确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终止工伤认定以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专家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三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旧伤复发确认、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确认、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确认等。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
第三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鉴定对象身份证明材料;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医疗检查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病史材料;
(四)申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和复查鉴定的,还需提供上次鉴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五名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专家组进行,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相关的确认结论。
第三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六条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安排被鉴定对象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15日内提请复核鉴定。
对复核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请再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事项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用,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并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和服务协议约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受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安排。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然需要停工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一条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定确认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补助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在辅助器具定点机构安装配置。
第四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但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重复享受。
第四十五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亡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第四十六条被供养人有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关系证明;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进行复核,领取人员丧失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四十八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作为在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停止发放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伤残津贴。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以伤残等级改变前伤残津贴计发标准除以原计发比例乘以伤残等级改变后计发比例调整。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伤残等级改变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伤残等级改变后,不再核定伤残津贴。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的,破产、解散、改制单位应当在资产变现中向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和社会保险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仍在用人单位领取在职待遇的,不得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第四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一)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实行一定比例增加、适当向待遇偏低人员倾斜的方法。
增加比例=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上涨幅度×40%+地区平均缴费基数上涨幅度×3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地区平均缴费基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二)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对应50%、40%、30%发放。
第五十条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或聘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泰州市 工伤 赔偿标准 鉴定 标准 保险条例 修订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