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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行为
第七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概述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A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B法律行为的特征:
⑴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包括事件和行为两大类,前者与人的意志无关;后者包括人的意志因素。
⑵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原因的行为可以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
①表意行为的行为人具有导致一定法律效果之发生的意图
②非表意行为又称为事实行为,其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产生法律效果的意图,但行为客观上引起了某种法律效果的发生。
发现埋藏物,拾得遗失物皆属于事实行为。
③事件和事实行为的区别:
事件是指与主体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客观现象。
a事件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事实行为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有关;
b事件是一种客观现象;事实行为是民事主体的行为。
⑶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的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在意图以一定的行为表现于外部的过程。
⑷法律行为大部分为合法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A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⑴单方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其特点在于不需要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就可发生法律效率的行为,如追认无权代理。
⑵双方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为典型。
⑶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多人合伙为典型。
B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⑴有偿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
⑵无偿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
赠与,借贷。
C诺成法律行为和时间法律行为
⑴诺成法律行为是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⑵实践法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以外,还须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D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⑴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⑵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的形式,可按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E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⑴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配合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⑵从法律行为是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F独立的法律行为和和辅助的法律行为
G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H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
I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⑴有因行为是指以给付原因为要件的财产行为,给付原因存在欠缺将影响财产行为的成立和有效。
⑵无因行为是指不以给付原因为要件的财产行为,给付原因存在欠缺不影响财产行为的成立和有效。
J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遗嘱)
三法律行为的形式
A口头形式
B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不须国家机关认可)和特殊书面形式(须国家机关的认可)。
C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的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他以做出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D沉默方式
第二节法律行为的成立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概述
A法律行为的成立。
是法律行为具备其构成要件的状态。
B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法律行为的有效的关系。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A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行为人已做出意思表示,基本要求是:
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包含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无这种意思不成立法律行为;
⑵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完整的表达将要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必须内容;
⑶行为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可以由他人客观的识别。
B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合同行为,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须具备特别的成立要件。
第三节法律行为的有效
一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A法律行为的有效,指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获得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效力。
B《民法通则》55条规定,任何法律行为皆须具备如下一般有效条件:
⑴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
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⑷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C法律行为的特别有效要件。
附延缓条件或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遗嘱行为他们在成立且具备有效要件后,并不马上生效,只有在具备特定条件成立后,上述法律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无效法律行为
A无效法律行为,是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B无效法律行为的分类:
⑴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行为;
⑵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①因欺诈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做出不合乎真意的意思表示。
②因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
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用施加肉刑或精神压力的方式使他方当事人陷入恐惧而做出不合其真意的意外表示。
⑶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
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意志的法律行为;
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
⑷其内容缺乏确定性的和可能性的法律行为。
三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A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欠缺合法性,根据法律享有撤销权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使法律行为之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B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特征
⑴可撤销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以前已经发生针对无撤销权的当事人的效力;
⑵是否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
⑶撤销权人可行使其撤销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抛弃撤销权,此时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转化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⑷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依赖于撤销行为;
⑸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其效力归于消灭。
C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种类:
⑴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
⑵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
①因欺诈,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
②乘人之危而为的法律行为。
D撤销权的形式
⑴撤销权是法律行为的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⑵撤销权的形式有下列情况:
①实现撤销权─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撤销权的实现需借助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
②变通实现撤销权─即撤销权人并不追求使法律行为无效,而是谋求变更其有关内容。
③抛弃撤销权─必须以明示的意思抛弃撤销权。
④不积极行使撤销权。
⑶撤销权的消灭,有一下原因:
①因撤销权的实现②因撤销权的抛弃;③除斥期间的经过
四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61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A恢复原状─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恢复到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状态。
恢复原状,有人身关系的恢复原状和财产关系的恢复原状两个方面。
B赔偿损失
C其他法律效果。
第四节法律行为的样式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A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指把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和终止设定为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B条件的种类:
⑴延缓条件─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取决于其成就的事实
⑵解除条件
C对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保护
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法律视为条件不成就;恶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法律视为条件成就。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A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为其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B期限的种类:
⑴延缓期限
⑵解除条件。
三附负担的法律行为
A附负担的法律行为,是其效力受当事人设定的负担影响的法律行为。
B负担的特征:
⑴负担是课加给当事人一方的义务;
⑵负担是一种附加义务;
⑶负担是一种例外的义务;
⑷负担与它联系的权利具有从属性;
⑸负担具有合法性。
C负担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⑴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为设定的负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法院请求其履行;
⑵如果负担具有解除性质,权利取得人不履行负担的。
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取得人已取得的权利;
⑶如果负担已不能履行或无必要履行,法律行为的效力维持,权利人保有已取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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