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精选资料.docx
- 文档编号:26306852
- 上传时间:2023-06-17
- 格式:DOCX
- 页数:32
- 大小:35.58KB
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精选资料.docx
《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精选资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精选资料.docx(3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精选资料
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内部执法监督,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质量,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
第三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内容为公安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重点是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行政管理、监所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公安执法活动。
第四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成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
组长由行政首长担任,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政工、纪检(监察)、督察、装财、审计、信访、法制和从事刑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由法制部门主管,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召集。
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省和市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执法问题,研究制定整改措施。
联席会议可专门召开,也可与相关议题的其他会议合并进行。
第七条市级公安机关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县级公安机关和本级公安机关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
省厅负责组织指导、督导和抽查工作。
市级公安机关可以将考评内容分解到有关部门,由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按系统进行考评,同时加强督导,确保考评效果。
各部门按系统考评的结果纳入整体执法质量考评成绩。
第八条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部门,由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本细则,决定考评的具体方式、方法。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档案。
按考评年度如实记载日常考评、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年度末考评以及联席会议通报的执法问题等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以上年的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为一个考核评议年度。
年度考核评议应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完成。
确因工作需要推迟考评的,应由市级公安机关考评领导小组向省厅提出推迟考评的申请和理由,经省厅考评领导小组同意后方可推迟。
推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事由消除后,应立即组织考评。
第十一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的方法。
市级公安机关应根据本细则,具体制定本地的日常考评办法。
第十二条对各类案件的考评应采取以日常考评为主的方式进行。
对案件的考评应使用专门的表格,一案一表。
第十三条考评案件时,应重点抽查引发信访、媒体曝光、复议诉讼、国家赔偿的案件。
对案件的考评,除对案卷中存在的执法问题按标准认真进行考评外,还应注重发现案卷中暴露出的重大的、深层次的执法问题,确保考评的真实效果。
第十四条负责考评或抽查的单位应将考评结果和抽查复核结果反馈给被考评单位或被抽查复核单位,由被考评单位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在反馈的结果上进行签字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负责考核评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复核的单位。
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十六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抽查复核结束后,应针对检查中发现的主要执法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被考评单位应当对反馈的执法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制定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为执法考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考评工作所需的费用,不得因考评加重基层负担。
第三章考核标准
第十八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
执法活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规定的减分标准减分。
同一个案件中的同一个问题涉及两个以上减分项目的,按最高分值减分,不重复减分。
每部分或每起案件规定的分值减完为止,不计负分。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不予减分: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的;
(二)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命令的;
(三)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可以不予减分的其他情形。
对执法过错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半扣分。
第二十条执法质量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含甲、乙两类)、达标、不达标三档。
得分在95分(含)以上,无其他不适合评为优秀的严重问题的,评定为优秀(甲)。
得分在85分(含)以上不满95分(不含),无其他不适合评为优秀的严重问题的,评定为优秀(乙)。
不满60分(不含)或得分在60分(含)以上但具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评定为不达标。
优秀(含甲、乙两类)、不达标以外的为达标。
第二十一条被考评单位在考评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得分多少,不得评定为优秀:
(一)无正当理由,在执法质量考评工作中不按指定要求提供案卷,或采用涂改、伪造等方式弄虚作假,影响考评结果公正的;
(二)民警因执法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公安机关过错导致被审查人员自杀或其他非正常死亡的;
(四)因不作为或其他重大执法问题,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或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证属实,或被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书面通报批评的;
(五)治安、刑事案件倒挂,经核查确实存在治安案件受案不实问题的;
(六)监管场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监管场所被评为不达标的;
(七)因拒不出庭应诉或拒绝提供证据材料导致败诉的;
(八)法制机构、队伍建设和法制工作警务保障严重不适应工作需要的;
(九)未按规定要求落实执法资格认证升级制度的;
(十)考评机关及其上级公安机关认为被考评单位存在不能评为优秀的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公安机关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为不达标:
(一)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导致其重伤、死亡的;
(二)滥用警械武器致人死亡的;
(三)因对监管场所管理不当导致三名(含)以上被监管人员脱逃的;
(四)因重大执法过错造成人员死亡、多人重伤的重大事故的;
(五)因黄、赌、毒违法犯罪现象严重或出现重大执法问题被重要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严重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六)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败诉、复议被撤销、国家赔偿、民警违法违纪以及控告、申诉、投诉、信访案件的考评,不受考评年度时间的限制。
如当年度没有作出处理结果,待作出处理结果后,从作出处理结果的年度减分,确定考评结果档次。
第四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四条市级公安机关应及时对考评情况进行通报,并将考评结果报省厅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省厅每年对执法质量考评情况进行通报。
连续三年为优秀(乙)(含)以上的,由市级公安机关予以表彰。
连续三年为优秀(甲)、成绩特别突出的,省厅视情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拟报全国、全省优秀公安局或执法示范单位的,其执法质量考评成绩必须是优秀。
第二十七条市级公安机关应责令考评结果不达标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取消当年度评优受奖资格。
不达标单位列为省厅挂牌督导的执法工作重点整治单位,其行政首长由省厅组织诫勉谈话;连续两年不达标的,该单位的行政首长应引咎辞职,或者商请有关部门予以免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情形不是在现任行政首长任期内发生的,可免除现任行政首长的上述责任。
第二十八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列入公安机关及业务部门工作实绩考核内容。
有关部门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直接影响考评结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市级公安机关要认真负责,严格考评制度和纪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
对弄虚作假、不负责任的考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考评成绩视为无效,由省厅责令原考评单位重新考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考核评议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详见附件,省厅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执法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山东省公安厅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19日印发的《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山东省公安机关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评分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的操作性,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制定本评分标准。
第二条本评分标准由法律能力测试、案件质量、打击处理、行政管理、五所一室管理、执法监督等部分组成。
其中,法律能力测试为10分,案件质量为50分,打击处理与治安防控为5分,行政管理为10分,五所一室管理为10分,执法监督为15分,共计100分。
第三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由市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法律能力测试
第四条法律能力测试试题由负责考评的市级公安机关拟制。
基本分为100分,所有参考民警平均成绩乘以10%即为该单位法律能力测试最终得分。
计分公式为:
法律能力测试得分=所有参考民警平均成绩×10%。
第五条每个单位各随机抽取20名民警参加法律能力测试。
在参考民警中,应至少包括1名局领导和4名科所队长,其他民警从承担执法任务的部门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法律能力测试应重点考察民警应知应会的基础知识,激励民警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执法水平。
第三章案件质量
第七条每起案件基本分为100分,所有考评案件的平均得分乘以50%即为该单位案件质量最终得分。
计分公式为:
案件质量得分=〔100-(减分总数÷抽考案件总数)〕×50%。
第八条每个被考评单位考评的案件应不少于40起。
其中,刑事案件不少于20起,行政案件不少于20起。
被考评单位所办刑事或行政案件不足20起的,从其他类型案件中补足;所办案件总数达不到40起的,全部考评。
第一节刑事案件
第九条人民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或人民检察院已决定起诉的案件一般不再抽查。
第十条对取保候审考评的范围可在考评年度的基础上向前延伸一年,对监视居住考评的范围可在考评年度的基础上向前延伸六个月,但在以往年度考评中已被考评过的案件除外。
第十一条应当销案而不销案或不应立(销)案而立(销)案的,每起减1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减100分:
(一)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经查证属实的;
(二)插手经济纠纷,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立、破、销案环节法律手续不完备、程序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每起减2分。
有控告人的不予立案案件,没有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或未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的,每起减3分。
第十三条无拘传法律手续或拘传法律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每人减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减10分:
(一)拘传超过十二个小时的;
(二)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
第十四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减5分:
(一)不应采取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的;
(二)对同一案件中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既采取人保又采取财保措施的;
(三)取保候审保证金没有实行银行代收的;
(四)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逮捕没有依法提请逮捕的。
第十五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减15分:
(一)取保期间没有开展任何侦查工作或有案件线索而没有追查的;
(二)违反规定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三)不依法退还保证金的;
(四)取保后到期不解除的。
第十六条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减5分:
(一)不应采取监视居住而采取监视居住的;
(二)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逮捕没有依法提请逮捕的。
第十七条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减15分:
(一)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二)因执行监视居住不当导致发生严重问题的;
(三)监视居住到期不解除的。
第十八条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未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的,每人减1分。
第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执行逮捕后,除依法不予通知的情形外,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通知书》或《逮捕通知书》送达被拘留或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的,每人减3分。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执行逮捕后,依法不予通知家属或单位,但未办理呈批手续的,每人减1分。
第二十条执行拘留或逮捕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的,每人减5分。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而予以刑事拘留的,每人减20分。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延长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延长拘留期限的,每人减20分。
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而延长拘留期限的,每人减3分。
第二十三条拘留后应提请逮捕而没有提捕的,每人减5分。
应当提请逮捕而未提请逮捕,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要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每人减10分。
第二十四条收到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每人减20分。
第二十五条没有立即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执行,自宣布之时起超过12个小时的,每人减5分。
自宣布之时起超过24个小时的,每人减20分。
因不可抗力等合理理由导致不能立即送所执行的,可不予减分。
第二十六条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每人减10分。
第二十七条有现场且现场勘查对案件处理有重要证据价值而不进行现场勘查或勘查现场不符合要求,导致影响案件处理的,每起减10分。
第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及有关领导应当回避而未依法回避的,每人减1分。
第二十九条采取传唤措施,无传唤法律手续的,每人减3分。
传唤犯罪嫌疑人不依法在其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讯问的,每人减1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减10分:
(一)传唤持续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
(二)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
第三十条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未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的,每人减2分。
第三十一条一名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或询问的,每次减5分。
第三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未按规定要求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的,每人减2分。
第三十三条讯问、询问笔录未经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核对,或者未按规定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每份减3分。
第三十四条提讯证未附卷的,每起减2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搜查的,每起减10分。
搜查笔录制作不规范的,每起减1分。
第三十六条采取扣押措施,未依法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每起减1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减20分:
(一)对物品、文件不应扣押而扣押或应予扣押而未扣押的;
(二)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未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的;
(三)对扣押的物品未依法保管、发还、处理的;
(四)借用、挪用、调换、侵占扣押的财物或扣押的物品损坏、丢失的;
(五)对应当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财物及孳息未随案移交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法律规定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的,每起减3分。
违反法律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的,每起减10分。
第三十八条对依法应当进行鉴定而不鉴定的,每起减10分。
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每起减5分。
没有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每人减3分。
第三十九条辨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起减5分。
第四十条在侦查过程中,接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后,没有及时查处、纠正的,每起减3分。
第四十一条对检察机关以正当理由要求补充侦查的案件,没有作补充侦查,直接作其他处理且处理不当的,每起减5分。
第四十二条应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前科(劣迹)、刑事责任能力等进行调查而未依法作调查的,每人减3分。
第四十三条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各自应负的责任应分清而未分清的,每人减3分。
第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或从轻、减轻、免除、从重等法定处罚情节应查清而未查清的,每人减3分。
第四十五条违法取证或故意收集、制作、提供虚假证据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每处减50分。
第四十六条有条件取证没有及时收集、提取、保存证据,影响诉讼或造成其他影响的,每起减50分。
命案侦破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检察机关不起诉或审判机关判决无罪的,每起减100分。
第四十七条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滥用警械武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每起减50分。
第四十八条案件定性不准确或适用法律不正确的,每起减5分。
第四十九条对明显涉嫌犯罪的线索不开展侦查或未作说明的,每起减5分。
第五十条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的,每人(起)减20分。
第五十一条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确构成犯罪应当移诉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超过6个月、监视居住超过3个月、刑事拘留或逮捕后又释放超过3个月,未依法移诉的,每人减50分。
第五十二条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作案成员,应作行政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而未作行政处理或未移交的,每人减10分。
第五十三条对检察机关的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应当要求复议而没有要求复议或应当提请复核而没有提请复核的,每起减5分。
第五十四条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影响其法律效力的,每处减2分。
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的,每处减1分。
本条规定内容,每起案件减分累计不超过10分。
第五十五条无执法资格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每起减20分。
第五十六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其他一般性违反规定的,每起(人)减1分。
违反规定问题较严重的,每起(人)减3分。
第二节行政案件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减100分:
(一)应当受案而不受案的;
(二)对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不予调查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未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的,每起减3分。
第五十九条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未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的,每起减2分。
第六十条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没有随案移交的,每起减2分。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未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的,每起减3分。
第六十二条办理普通程序案件,执法民警少于二人的,每起减2分。
第六十三条传唤超时的,每人减5分。
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的,每人减1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减2分:
(一)应使用传唤证而未使用的;
(二)口头传唤,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的;
(三)未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的;
(四)除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未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
第六十四条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未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的,每人减2分。
第六十五条有现场且现场勘查对案件处理有重要证据价值而不进行现场勘查或勘验现场不符合要求,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每起减10分。
第六十六条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起减5分。
第六十七条对依法应当进行鉴定、检验、检测而未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每起减1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减5分:
(一)鉴定、检验、检测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没有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检验、检测结论告知违法嫌疑人、受害人的;
(三)接到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后未依法组织重新鉴定或未给予明确答复的。
第六十八条辨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起减5分。
第六十九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未按规定进行的,每起减2分。
第七十条采取扣押措施,未依法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每起减1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起减20分:
(一)对物品、文件不应扣押而扣押或应予扣押而未扣押的;
(二)无正当理由,扣押超过法定期限的;
(三)对扣押的物品未依法保管、发还、处理的;
(四)借用、挪用、调换、侵占扣押的财物或扣押的物品损坏、丢失的;
(五)对应当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财物及孳息未随案移交的。
第七十一条应当告知被处罚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依法告知的,每起减20分。
第七十二条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没有依法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每人减20分。
对符合要求的听证申请未依法组织听证的,每起减50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规定程序收缴、追缴涉案物品、财物的每起减10分。
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收缴、追缴的物品进行收缴、追缴的,每起减20分。
第七十四条对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前科(劣迹)、行政责任能力等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情况,未依法作调查的,每人减3分。
第七十五条违法嫌疑人具有从轻、减轻、从重、不予处罚等法定情节应查清而未查清的,每人减3分。
第七十六条因公安机关原因,导致有条件取证而没有及时收集、提取、保存证据,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处理违法嫌疑人,引起当事人上访的,每起减50分。
第七十七条故意收集、制作、提供虚假证据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每起减50分。
第七十八条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滥用警械武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每起减50分。
第七十九条案件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的,每起减50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不准确的,每起减2分。
第八十条现场调解、当场处罚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每起减3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每起减5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减30分:
(一)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二)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而未作处罚的;
(三)不应处罚而予以处罚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第八十二条行政违法案件,有遗漏违法嫌疑人或违法行为的,每人(起)减10分。
第八十三条对违法人员应依法劳动教养或少年收容教养而没有呈报的,每人减20分。
第八十四条对违法人员应依法收容教育或强制隔离戒毒而没有审批的,每人减10分。
第八十五条在查处行政案件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移交有关部门的,每人减50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规定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每人减3分。
第八十七条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每人减2分。
当场收缴罚款,未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每人减5分。
第八十八条被行政拘留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规定,未依法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每人减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人减5分:
(一)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超额收取保证金的;
(二)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未及时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的;
(三)违反规定没收保证金的。
第八十九条违法吊销证照或者违法责令停产停业以及依法应予吊销证照而未吊销或者依法应当责令停产停业而未责令停产停业的,每起减50分。
第九十条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等合法权利而未依法告知的,每人减2分。
第九十一条无正当理由超期办理行政案件或未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每起减2分。
第九十二条有被侵害人的治安案件,未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的,每起减1分。
第九十三条无法定事由或不可避免原因,行政拘留未依法送所执行的,每人减5分。
违反规定提前解除行政拘留的,每人减5分。
其他行政处罚未依法执行的,每人减2分。
第九十四条没有落实罚缴分离制度的,每起减20分。
第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山东省 公安机关 执法 质量 考核 评议 实施细则 精选 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