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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防卫成立的条件
合法防卫成立的条件
内容摘要:
本文结合刑法学理论和有关案例,较为细致的分析了合法防卫的五个要件
(1)须有非法侵害行为,且非法侵害必需是实际存在的,这是合法防卫的起因条件。
(2)非法侵害必需正在进行,这是合法防卫成立的时刻条件。
(3)防卫行为必需针对非法侵害人本人实行,这时合法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
(4)必需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
在进行的非法侵害才能施以合法防卫,这是合法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
(5)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合法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并简单介绍了特殊防卫与合法防卫过当这两个与合法防卫的有关问题。
本文对我国公民正确行使合法防卫的权利有必然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合法防卫、防卫过当、成立条件
所谓合法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而对非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
合法防卫是法律给予公民同非法侵害做斗争的一项权利,是合法的合法行为。
合法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合法防卫渊源于原始社会的自然复仇,蜕变于古代法律的个人私刑,从适应到法律,从观念到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演变进程。
合法防卫是统治阶级保护其统治秩序的法律标准,是阶级社会的特有范围。
下面,咱们就合法防卫的条件做一简单的探讨。
一、合法防卫成立的条件
熟悉合法防卫的条件必需以法律的规定为依照,离开刑法的具体规定,合法防卫的条件便无从谈起。
固然,刑法的规定是精练归纳的,并非能确切的指明合法防卫成立的全数条件,这要求咱们以刑法的大体原那么为指导,在刑法理论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咱们只有正确熟悉合法防卫的合法条件,才能全面明白得合法防卫制度:
第一,有助于进一步熟悉和明白得合法防卫的大体特点;
第二,有助于实现刑法的任务,冲击犯法行为,爱惜合法权益;
再次,有助于划清合法防卫和非合法防卫的界限;
最后,有助于指导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行使合法防卫权。
合法防卫成立的条件有五个:
(一)须有非法侵害行为,且非法侵害必需是实际存在的,这是合法防卫的起因条件。
所谓非法侵害行为,是指客观上发生的社会危害行为。
而社会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又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法行为。
可是,在必然条件下,某种侵害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非具有故意或过失。
例如意外事件确实是如此,还有丧失责任能力的神经病人与不满十四岁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侵害行为可否实行合法防卫呢?
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以为不许诺采取合法防卫,因为合法防卫的前提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非法侵害行为,不是一切侵害行为,神经病人与未十四岁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违法性,因此不能进行合法防卫。
另一种主张以为应许诺实施的合法防卫,并非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因数。
咱们以为,关于神经病人或不满十四岁的人的侵害行为是不是能够实行合法防卫,应依照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若是防卫人不明白实行侵害行为的人是神经病人或不满十四岁的人,许诺实行合法防卫;若是明白那么一样不能实行合法防卫,可实行紧急避险。
固然,在没有其他方式能够幸免危险或迫不得以时,也能够实行合法防卫。
例如神经病人甲持刀向乙追砍,乙紧急逃避中跑入一条死胡同,别无前途,而甲已赶到并向乙举刀砍来,乙不能因为甲是无责任能力人而等其砍死,这时那么可实行合法防卫,将甲打倒或把他的刀夺过来。
不然不符法理,也有悖于一样的情理。
需要注意的是,合法防卫是法律为公民设定的一项权利,它只有受到非法侵害时才能行使。
若是不存在侵害,合法防卫就无从谈起。
第一,必需有非法侵害存在,这就排除对任何合法行为进行合法防卫的可能性,那个地址的“非法”是“违法”、“非法”的意思;第二,非法侵害必需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所臆测或推测出来的;再次,非法侵害一般是人的非法侵害;最后,非法侵害不该限于犯法行为,还应包括一样的违法的非法侵害。
关于下述行为,不管是被侵害的人或第三者,都无权进行防卫:
对依法执行公事或合法命令的行为;公民依法扭送正在实施犯法或犯法后当即被觉察的,或通缉在案的,或逃狱在逃的,或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合法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等等。
目前,刑法学界就合法防卫的起因条件,存在着三个方面的争议:
1、非法侵害是仅指犯法侵害,仍是既包括犯法侵害也包括一样违法侵害。
笔者主张有限制的犯法违法侵害说:
即非法侵害既包括犯法侵害也包括一样违法侵害。
理由是:
第一,《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只若是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就能够够实行合法防卫,并无其他附加条件的限制:
第二,违法性与行为人的能力无关,不管是精神异样者,仍是未达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造成的侵害,都在客观上违背了法律,都是违法的侵害,固然能成为合法防卫的对象。
不然就会使被侵害者处于极为不利的被动地位,并有可能纵容犯法分子继续犯法。
2、非法侵害是不是包括不作为犯法。
笔者以为要紧看其可否形成紧迫危害。
例如,某火车道扳道工拒不实行扳道义务,这时,一列满载旅客的列车驶近,假设没被扳道那么该列火车有可能会于其他列车迎面相撞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
这时,火车站的其他工作人员能够以合法防卫的名义用暴力迫使其扳道。
但如果是其不作为行为不能形成紧迫危害,那么不得对其施以“合法防卫”。
3、非法侵害是不是包括过失犯法。
笔者以为当危害后果已经发生时组成过失犯法,这时,由于不能形成合法防卫的紧迫感,因此就失去了合法防卫的必要性,因此,对过失犯法,在通常的情形下不存在合法防卫的问题
(二)非法侵害必需正在进行,这是合法防卫成立的时刻条件,意指非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终止。
非法侵害第一必需是真实的非法侵害而进行的还击,准假想的侵害者造成损害,就不是合法防卫而是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属于行为人熟悉上的错误,不是故意犯法。
有过失,那么进程过失犯法。
1983年6月某日晚,赖小光见其弟遭赵强李忠的围打,便上前指责两青年。
赵强随后来打赖小光,赖小光被迫还手。
这时身穿便衣的民警鲁田上前抓住赖小光的肩膀,赖小光以为鲁是赵强等人的同伙,便拔出牛胆刀刺伤鲁的左臂,鲁左臂受轻伤。
事后,赖小光被批捕。
“在那个案例中”,赖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又因他那时无法预见鲁是民警,不属于过失行为,而属于意外事件,不该追究赖的刑事责任。
第二,非法侵害还必需是正在进行的。
所谓正在进行,是指非法侵害已经开始而尚未终止。
那么什么是非法侵害的开始和非法侵害的终止呢?
咱们以为,在一样的情形下,应该在非法侵害行为着手实施以后,才能实行合法行为,可是在特殊情形下,也许诺合法防卫时刻能够比非法侵害着手实施早一些,而这种早一些,又必需是防卫人直接面临明显的、不可幸免的非法侵害的危险状态,不然将会使“防卫”变成“预防”,产生滥用合法防卫的流弊。
咱们以为,非法侵害行为结的时刻,应该是非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形成的时刻,在那个时刻以后,合法防卫行为必需停止,因为现在,即便实行合法防卫也可不能再扩大或减小侵害的危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合法防卫的具体规定》第三项指出,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1。
非法侵害行为已经终止;2。
非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3。
非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咱们以为这三种情形,都可视为非法侵害已经终止。
合法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实行。
这是对行使防卫权在时刻上的限制。
什么缘故要对行使防卫权的时刻上加以限制?
这是因为,在一样情形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完全能够由国家和法律加以爱惜,国家设为特殊的机关行使司法审判权,以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进行侦查、批捕、审判和处惩。
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
而合法防卫那么是国家给予公民在蒙受非法侵害的紧急情形下为爱惜国家、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防卫不适时的两种情形:
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事前防卫是非法尚未开始,也未形成紧迫危害就施以防卫行为。
事后防后是指在非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形成,侵害人已经达到了侵害目的、侵害人自动中止非法侵害,侵害人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或侵害人已经被抓获等情形下再实施的防卫行为。
事后防卫有两种形式:
一、故意的事后防卫,又称报复侵害。
二、因对事实熟悉错误致使的事后防卫。
在这种情形下非法侵害已通过去,但由于防卫人对事实发生了错误的熟悉,以为非法侵害仍然存在而对其实施了所谓的“合法防卫”,咱们以为,对因为熟悉错误而致使的事后防卫应当依照对事实熟悉错误的一样原那么处置。
依照那时的主观和客观的情形,防卫人对事实熟悉错误是有过失的,即应当预见到非法侵害已通过去而没有预见,以致实行了事后防卫的应负过失犯法的刑事责任,若是防卫人对事实熟悉错误没有过失,即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到,非法侵害已通过去,那么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三)防卫行为必需针对非法侵害人本人实行,这时合法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
合法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非法侵害行为,因此只对实施非法侵害本人进行,不能针对第三人(包括非法侵害者的家眷)进行。
因为,若是离开了非法侵害者去实行“合法防卫”,是达不到制止非法侵害的目的。
假设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实行“合法防卫”,就必然会枉及无辜,因此也就不能称之为合法防卫行为。
目前在刑法法界,就合法防卫的对象条件,存在着几个有待讨论的问题:
1.动物可否成为合法防卫的对象?
咱们以为对动物的侵袭具体分析,不便一概而论。
动物的侵袭大体有三种情形:
(1)动物的主人故意差遣自己的动物去侵袭他人。
例如,甲唆使其训练有素的猎犬去咬乙的家禽。
在这种情形下甲的行为是非法侵害,猎犬是甲损害他人财物的工具,乙能够实行合法防卫。
看起来,乙是对猎犬加以还击,损害的是动物,但事实上受损害的仍是猎犬的主人甲,即损害了甲的财产。
乙还击犬,确实是甲的财产利益,真正受到损害的是甲本人,因此,在这种条件下,还击动物的侵袭是合法防卫行为。
(2)某人的动物被他人差遣而侵袭他人。
如刘某把万某的牛偷牵出来去撞人,受到牛的要挟的人把牛打死或打伤。
在这种情形下打死牛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有一个特点,确实是所损害的不是非法侵害的利益,而是与侵袭无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非法侵害者是刘某,牛是万某的,万某并无实施非法侵害,反万某的牛打死了,使他的合法财产受损,显然是紧急避险,不是合法防卫。
(3)某人的动物自己跑出来伤人,造成对他人的要挟,在这种情形下,把动物打死,也视为紧急避险,
2.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否成为合法防卫的对象?
(1)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合法防卫问题。
咱们以为对那个老是应当联系防卫人的主观熟悉进行具体分析。
防卫人若是不明白侵害人是未成年人,能够实行合法防卫;若是明白侵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合法防卫的条件上就加以限制。
只有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十分紧迫的侵害的危险情形下,那时本地无条件采纳其他方式躲避或制止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即在迫不得已的时刻,才能够实行合法防卫。
(2)对神经病人的合法防卫问题。
只有在无法躲避、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能采取损害神经病人的方式,这种行为是合法防卫。
一样说来,实施防卫在的不得已性不是合法防卫的合法要件,在特殊情形下,如对未成年人或神经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实施防卫时,不得已性便成为附加的合法防卫的合法行为。
3.对醉酒人的合法防卫问题。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
“醉酒人的犯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人在醉酒状态中,并无完全丧失辩认和操纵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由某种程度的减弱。
而且,行为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实施非法侵害的后果是能够预见到的。
因此对实施非法侵害的醉酒人没有理由不实施合法防卫。
(四)必需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才能施以合法防卫,这是合法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即防卫目的的合法性。
就防卫目的的合法性的具体内容说一样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爱惜国家、公共利益,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实行合法防卫。
二是爱惜本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的自我防卫。
三是爱惜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而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实行合法防卫。
就合法防卫的主观条件来讲,咱们要注意区分形似合法防卫实为违法犯法的以下四种情形:
1、防卫挑拨。
合法防卫成立的实质在于防卫目的的正义性。
若是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的,以挑拨、寻衅等手腕,故意激怒、诱惑他人向自己实施侵害,而后借口“防卫”,造成他人伤亡的那么是防卫挑拨,不是合法防卫。
2、彼此斗殴。
只要形成彼此斗殴,两边的行为就都是违法的,任何一方都不是合法防卫。
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的,都要付法律责任。
3、“大义灭亲”。
“大义灭亲”是指秉公执法、为保护正义而不吝捐躯亲属的私情,也确实是对亲属的犯法一样依法处置。
可是在实践中,有的对“大义灭亲”明白得为能够把亲属中的违法犯法分子擅自处死是不许诺的,是破坏国家法制的。
“大义灭亲”一样不是合法防卫行为。
可是,若是亲属正在进行违法犯法活动的时,同这种违法犯法作斗争那么是合法防卫行为。
4、为爱惜非法利益而实行的还击行为。
“由于其不具有防卫目的的合法性,因此也不是合法防卫行为。
(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合法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合法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付刑事责任”,如何明白得“必要限度”,目前有三种学说:
其一是“大体适应说”,以为所谓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的性质、手腕、强度和后果等方面与非法侵害大体想适应,但不是完全想适应,不然确实是超过必要限度。
其二是“必要说”,它主张以有效制止非法侵害为合法防卫的必要限度。
其三是“折衷说”,以为“必要说”和“大体想适应说”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问题,而不是彼此排斥的,应当把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只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对的。
笔者赞同将大体相适应说与必要说有机结合起来作为合法防卫必要限度的主张。
即原那么上应以防卫行为是不是能制止正在进行非法侵害行为的限度,同时考虑所爱惜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蒙受的损害的程度同给非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是不是大体相适应
注意,就“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来讲,“明显”,意指按一样人的常理和依相关的数据就可分析判定出,防卫的性质、手腕、强度、后果等较突出较明晰大于或高于非法侵害的相关指标。
正确把握“明显”一词的要旨,咱们能够简单的归纳为;
(1)为了幸免强度较轻的非法侵害,就不许诺防卫行为采取过重的强度。
若是非较重的强度不足于制止非法侵害,能够采纳较强的防卫强度。
(2)采纳较缓和的防卫手腕足以制止非法侵害,就不许诺采取猛烈的防卫手腕。
若是非猛烈的防卫手腕不足以制止非法侵害,就能够够采取猛烈手腕。
(3)为了爱惜较小的权益,不许诺防卫行为造成重大的损害。
关于没有直接危及人身的轻微的非法侵害,一样来讲不宜采纳重伤乃至杀害的手腕去防卫。
二、与合法防卫相关的两个问题
(一)特殊防卫。
《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和其他严峻危及人身平安的暴力犯法,采取防卫行为,造成非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付刑事责任。
事实上,这是对合法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冲破。
法律之因此如此规定,是以为行凶、杀人等严峻危及人身平安的暴力犯法,其侵害的强度极大,对人身平安的危害极为严峻,而且具有高度的紧迫性,从而产生极大的危机恐惧感,在这种情形下往往必需采取可能致使侵害者伤亡的暴烈的防卫手腕才有可能制止非法侵害,也确实是说,这种造成非法侵害者伤亡的暴烈的防卫手腕是为制止非法侵害所必需的,因此是合理的,适当的。
(二)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该有的损害的行为。
其大体特点是:
第一,在客观上具有防卫过当行为,并对非法侵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害。
第二,在主观被骗事人对其过当结果有罪过。
应当指出的是,所谓防卫过当,是指合法防卫的过当,它必需以行为人实际合法防卫为前提,也确实是说它必需同时符合合法防卫的起因条件、时刻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若是不符合这四个条件,就不是合法防卫,其过当行为也就不是防卫过当。
三、小结
总言之,合法防卫是法律给予公民同非法侵害做斗争的一项权利,是合法的合法行为,合法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咱们作为社会主义的公民,应完全明白得合法防卫这一刑法理论,把握合法防卫成立的条件,以便更好的利用合法防卫这一武器,踊跃勇敢地同违法犯法行为做斗争,爱惜国家,公共利益,爱惜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法制,培育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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