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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
最新食品平安法实施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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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二章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平安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平安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视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那么
《中华人民国食品平安法实施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平安法》(以下简称食品平安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平安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平安监视管理能力建立,为食品平安监视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平安监视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平安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平安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平安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平安。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平安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当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平安监视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平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平安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平安信息。
第二章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平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视管理以与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平安风险评估、食品平安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平安监视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视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平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视管理以与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平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与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与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视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当。
承当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效劳场所。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说明可能存在食品平安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与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视管理以与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展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视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展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平安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平安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展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视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平安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以下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与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视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时相互通报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时相互通报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平安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视管理以与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规划与其实施计划。
制定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规划与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中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草案。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平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视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视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和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展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平安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视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平安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与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平安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平安监视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平安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县级以上质量监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与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平安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效劳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效劳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平安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视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平安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平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平安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安康检查制度和安康档案制度。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与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平安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平安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展安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存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展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平安标准进展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平安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平安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平安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平安。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以下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平安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展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平安管理情况。
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与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容,或者保存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平安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效劳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平安标准。
餐饮效劳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与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效劳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与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效劳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展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展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平安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与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平安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平安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当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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