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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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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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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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一、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1.《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企业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出口收汇,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
2.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
3.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1.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企业的基本信息已登记的,开户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
企业的基本信息未登记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应通知企业到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2.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3.开户银行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
4.经联网核查后,待核查账户资金必须先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后的人民币可按实际支出需要划转。
5、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或理财业务。
6.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冻结账户,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令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二、出口收汇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信用证、托收的条款或者汇款指示、交易附言等信息;
2.企业说明(银行无法判断时)
1.银行应将企业下列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
⑴直接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或境内中资银行离岸账户、外资银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外汇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
⑵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打包放款除外)外币放款以及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对应出口货款中不需偿还银行的余款;
⑶打包放款业务项下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
⑷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
⑸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的收汇;
⑹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
⑺其他出口项下外汇收入;
⑻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
2、服务贸易以及资本项目等项下收入,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1.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入账前要认真审核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
由于企业说明错误或银行工作失误而导致资金错误入账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⑴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⑵服务贸易、资本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经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其他外汇账户的手续。
2.企业应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则确定收汇资金性质。
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银行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
3.银行需收取的汇款等手续费,在对应贸易收汇入账前已被银行扣除的,不纳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范围;贸易融资项下银行需收取的融资费用纳入联网核查范围,即应当满足“银行实际放款+融资费用+余款=相应出口可收汇额”的要求。
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银行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核查”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转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
5.对于进口预付汇项下的退汇款,企业应向银行提供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经银行审核无误后,该笔外汇不必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
6.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
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
7.对于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划入待核查账户。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出具(与联网核查相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
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有效商业单据;
2.其他证明材料。
1.银行应在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并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后,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
2.一笔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
涉外收入的核销专用联应当与涉外收入申报号一一对应。
1.一笔出口收汇分次联网核查的,银行应在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一次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相应的已联网核查金额。
外汇局以银行签注的已联网核查金额为准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将核销专用联退回企业;外汇局因数据补录入或差额核销需留存核销专用联正本的,可向企业提供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注已核销金额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银行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二次联网核查后,应在企业提供的相应核销专用联正本或外汇局已签注核销情况的核销专用联复印件上签注第二次联网核查金额后提供企业。
依此类推,直至该笔收汇联网核查完毕。
2.一笔出口收汇一次性全额进行联网核查的,银行无须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联网核查金额。
3.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按规定并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应当在对货物贸易部分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查的货物贸易收汇金额。
4.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联网核查与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一般贸易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相应贸易类别项下的“可收汇余额”。
1.《出口收汇说明》的填写:
⑴企业下列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其他贸易”项下“其中2008年7月13日前出口但7月14日后收汇的金额”栏内:
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2007年12月31日前的出口但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
⑵企业2008年7月1日之后的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相应贸易类别项下。
2.《出口收汇说明》上的企业公章可以用企业预留银行的印鉴代替。
3.核查系统出口可收汇额的计算:
(1)一般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一般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
(2)进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进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
(3)来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收汇比例乘积累加之和。
来料加工贸易收汇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确定。
(4)其他贸易方式出口可收汇额包括:
①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其他贸易方式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
②根据企业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收汇情况以及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出口情况确定的出口可收汇额初始值。
4.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
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
5.银行由于错误操作而多核注的数据可通过在“本次申请收汇金额”栏录入负值的方式进行冲减,系统自动记录备查。
6.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进料加工贸易收汇
来料加工贸易(比例内)收汇
其他贸易收汇
预收货款收汇
同上
同上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
1.预收货款可收汇额,依据企业已登记预收货款和前12个月出口收汇情况,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生成。
2.企业预收货款对应的货物实际报关出口后,其经联网核查后结汇或者划出的金额,从该企业登记的相应贸易类别出口可收汇额中扣减。
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3.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正本;
4.相应单证:
⑴对于未达到海关规定申报金额的邮寄出口,提供邮寄货物清单(指快递公司出具的业务收据),无法提供收据的,以企业出具的清单代替。
⑵对于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提供与境外采购商签订的购销协议或加工合同、发票、货运单据、情况说明函。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无货物报关”项下。
2.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登陆核查系统,在“无关单收汇金额登记”界面,选择相应的登记类型,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出手续。
3.对此类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3.出口合同;
4.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报关单数量过多的,可用加盖企业公章的清单代替复印件。
清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核销单号码、报关单号码、出口日期、出口总额、贸易方式、合同号、实际收汇比例。
其中实际收汇比例超过25%的,企业应单独制表,以便银行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对于来料加工贸易实际收汇比例高于核定比例的收汇,企业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并注明“其中实际收汇比例”。
2.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的,银行应先在核查系统中进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再按规定进行来料加工比例内收汇核注或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
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
3.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
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界面记录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出口合同号和本次登记收汇比例,核查系统自动计算“超比例收汇金额”。
⑴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金额=来料加工报关单金额×(本次登记收汇比例-默认收汇比例);
⑵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只能进行一次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
4.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
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号或核销单号,查询对应的“本次可核注超比例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核注超比例收汇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
5.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5%的,办理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并附相关单证复印件。
出口对应的外币现钞收入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3.相关证明材料。
1.外币现钞收入不必进待核查账户。
2.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
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现钞结汇。
3.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边境小额贸易等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1.银行在按规定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之前,应当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其它贸易方式收汇核注”界面录入企业实际收入的人民币金额,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
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
3.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
同上
同上
1.银行向企业提供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的,应在提供融资服务前进行联网核查,即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相应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实际放款金额与融资费用金额之和,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
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放款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
3.此类业务项下企业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直接偿还给银行,不进入待核查账户,不必进行联网核查。
4.如此类业务项下有余款不需偿还银行的,对应外汇应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并由银行进行联网核查。
5.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
1.《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真实性承诺书。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日期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
2.通过核查系统查询的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
3.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
2.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但不为零的,银行应按规定在核查系统中核注完该可收汇额;对不足部分,审核企业提交的单证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
3.银行应将企业的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另行存档并于2008年10月10日前集中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
各外汇分支局要对企业凭纸质单证办理出口收结汇的情况进行复核。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出口收汇说明》;
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出口单位);
3.外汇局的核准文件(格式由各外汇分支局自行制定,下同)。
1.由外汇局直接审核,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
2、收汇单位名称与其所提供的企业操作员IC卡所属出口单位名称不一致;
3.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出口单位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
4、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外汇局核准文件上的金额。
1.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收汇单位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
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收汇单位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
2.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和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
其他经外汇局核准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外汇局的核准文件
1.以核准文件上的金额为限,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
2.核准文件上注明外汇账号的,应将资金划转相应外汇账户中。
1.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
2.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银行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四、待核查账户资金退汇/结汇/划转核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退汇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
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
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
⑵出口合同;
⑶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汇协议;
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⑸相关证明材料。
2.已出口且已核销的:
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⑵出口合同;
⑶退汇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⑷核销单退税联正本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
⑸加盖海关“验讫章”并注明“退运货物”字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退货赔付时提供);
⑹相关证明材料。
3.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
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
⑵外方要求退汇函件;
⑶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⑷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
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进行退赔业务操作,并向企业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冲减证明》);
3.对于相应货物已出口的,外汇局要在《冲减证明》上注明“需联网核查”字样,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4.对于错汇或相应货物尚未出口的,外汇局要在《冲减证明》上注明“不需联网核查”字样,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对于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外汇资金的退汇,按现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
2.对于待核查账户中外汇资金的退汇,银行应根据外汇局在《冲减证明》上的签注办理相应的联网核查和退汇手续。
未经外汇局签注的《冲减证明》不得用于办理待核查账户中外汇的退汇。
3.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退汇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收汇单位书面申请;
2.出口单位书面授权证明;
3.出口合同或协议;
4.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5.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
2.对于因专营商品、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经外汇局批准实行集中收付汇或收汇单位合并、分立等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除下列情况外,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的出口收汇业务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汇发[2008]31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出口单位、收汇单位、联网核查单位三者必须一致:
⑴收汇日期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且符合审核原则相关规定的;
⑵在2008年7月28日(含)前已签订出口合同且合同规定在2009年1月1日以后收汇,同时符合审核原则相关规定的;
⑶收汇单位因合并、分立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
2.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核准件编号、核准日期、申请企业、收汇申报号码、金额、币别、不一致原因等主要内容。
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收结汇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企业书面申请;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4.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资金已入待核查账户的提供);
5.出口合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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