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反不正当竞争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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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unfaircompetition)直译为“不公平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也贯穿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始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为重要的基本概念之一。
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泛是指一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乃至一切违反善良风俗、诚实惯例、商业道德而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行为。
它包括我们通常说的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其他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
《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竞争行为”。
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是指排除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以外的,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采用假冒、盗用、诋毁竞争对手、欺诈、强制、封锁等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
我国法律与理论界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仅指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该定义从行为主体、行为的违法属性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界定了不正当竞争,并确立了衡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两重标准,即是否违法以及是否产生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后果。
(二)不正当竞争的特征
不正当竞争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这是指一般情况下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的行为。
(2)行为的违法性——不正当竞争是违法、违反道德的行为,表现在:
它首先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的行为;其次是指违反我国其他法律规范的行为,如《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再次就是指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在认定和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可以作为立法不足之补充)。
(3)行为的损害性——不正当竞争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不正当竞争的产生原因
只要有竞争,就必然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它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
我国现阶段大量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其特殊的原因:
1、我国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各项经营管理制度特别是市场行为规则,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竞争机制尚不健全,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和存在提供了条件。
2、许多生产者和广大经营者法制观念淡漠,生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时,无意于接受法律的约束。
3、市场竞争处于不完全阶段,生产优质产品的能力相对普遍较低,采取不正当手段投入市场竞争便成为某些企业谋求生存与发展的出路,竞争的规则也不完整,这是不正当竞争得以产生的物质基础。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涵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禁止的法律,即调整国家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对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概况
1993年9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
共5章33个条款,主要规定了总则、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4章。
这部法律于1993年12月1日生效。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而且有些方面还不够完善,为了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和使用,所以国家工商总局与许多地方政府分别作出解释补充性的规定或适用于当地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如1993年12月发布的《关于禁止有效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7月《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1月《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6年11月《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等。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此外我国的《广告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有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补充。
第二节不正当竞争的基本类型
一、假冒行为
(一)概念
假冒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伪冒或仿冒的标志或采用其它虚假的标志从事交易,引起公众的误解,诱使消费者误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该行为首先危害了正当竞争者,其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构成要件:
1、经营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反了商标法、竞争法、产品质量法。
行为包括:
擅自使用或假冒伪造
2、行为在客观方面形成足以使人误认的危害性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
**注意:
足以引人误认,是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现实性。
如:
知假买假的问题。
产品足以引人误认,而非买假的人一定就误认了。
3、引人误解和虚假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我国《反法》NO.5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欺骗性标志有: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仿冒知名商品。
3、假冒企业名称或他人姓名。
4、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这是指伪造或仿造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将伪造或仿造的商标用于自己生产或销售的商品,目的在于混淆真伪,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商业道德,扰乱竞争市场,危害竞争市场,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
使这种行为受到来自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的防范和制裁。
1、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A、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B、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C、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D、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E、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藏等便利条件。
F、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2、法律责任:
根据《反法》的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或者包装上的商标,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
假冒商标如果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1、其构成要件:
A、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即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B、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即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C、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致使与他人知名商品发生混淆。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必须要求仿冒行为实际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如果一般公众以普通注意力就足以引起混淆、误认,就已构成仿冒要件。
2、知名商品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也即商品的知名是必须的条件。
因为,如不知名,他人即利用不了它的竞争优势,即使被仿冒了,也不影响竞争秩序,从而不具有竞争法调整的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何谓知名商品并未作解释性规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一款对此解释道: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如此解释知名商品的。
例如: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大众所知悉的商品。
”
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通常应当考虑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销售区域、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参照国外的相应规定和理论,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可以将知名商品的特点作以下归纳:
(1)知名商品不是经评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
(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不是象名优商品之类的、经法定程序和法定组织或者民间组织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认定保护客体的一种形式。
这种知名商品的认定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认定的结果不具有普遍效力,而只是在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
因此,在查处此类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必要以专门的法律文书确认某某商品为知名商品,而一些企业借此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其商品为知名商品以谋求广告效应,也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一种误解。
(顺便指出,倘若企业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认定的知名商品做广告,甚至可以根据情节认定为虚假表示行为。
因为,此种知名商品的意义不是对其声誉的评价,这种广告有误导作用。
)
(2)商品的知名性是指在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
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体商品在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
这种知名度涉及到两种因素,即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
对于市场的地域因素,即在多大的市场范围内享有知名度才可以构成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上述配套规章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从行政执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市场经济才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人们的消费水平、消费偏好等差异较大,以全国作为地域范围认定知名商品往往是不现实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按照地区认定商品的知名度,如根据省、地市等市场范围认定知名商品。
黑龙江省庆安酿酒厂擅自使用与“呼兰河”牌大高粱酒近似装潢一案予就可以说明此种情况。
哈尔滨呼兰酒厂于1991年初开始生产大高粱酒,注册商标为“呼兰河”。
该酒于1991年获“哈尔滨市轻工业优秀新产品二等奖”,呼兰酒厂也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对该酒大力进行广告宣传,1991年至1993年间共投入广告费200万元。
由于质量较好以及宣传力度大,该酒产销量逐年提高,在黑龙江省各地深受消费者欢迎。
1992年10月,黑龙江省庆安酿酒厂开始生产大高粱酒,注册商标为“一元康夫”,该酒使用的瓶贴装潢在图案、色彩及其排列上都与“呼兰河”牌大高粱酒的瓶贴装潢基本相同,只是注册商标、厂址等不同,但在瓶贴上所占比例很小,很不显著。
黑龙江省工商局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
哈尔滨呼兰酒厂生产的“呼兰河”牌大高粱酒销量大,商品声誉好,深受消费者欢迎,属知名商品;庆安酿酒厂生产的“一元康夫”牌大高粱酒的瓶贴装潢与“呼兰河”牌大高粱酒近似,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
(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该法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罚: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与“呼兰河”牌大高粱酒近似的瓶贴装潢;鉴于其没有违法所得,免于罚款。
(3)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
从人的因素角度,《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将知名商品解释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这种解释是符合知名商品认定的立法通例的。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1)相关公众是指与该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特定的购买层。
所谓的“知名商品”不是指一般的购买者所共知,而是指“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的认定则视商品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例如,日常生活用品以一般的消费者为消费对象,一般的消费者就是相关大众;医疗器械则以医疗单位为消费对象。
当然,相关公众还可能包括同行业的其他生产经营者。
同行业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往往比一般消费者更了解某一商品是否知名,因为,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比消费者拥有更多的熟悉相关产品的品牌、名称等的机会,而消费者的选择机会较多,对于商品的熟悉程度不如生产经营者。
如果同行业生产经营者对于某一商品尚不熟知,一般消费者往往就会更加不知道了。
2)相关公众是指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大众。
如上所述,在我国,知名商品的知名度是相对于特定地域而言的,作为认定知名度的人的因素,知悉商品的相关大众也是指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大众,而不是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大众。
有些商品即使在国外很有知名度,但在国内不为人们所熟知,同样构不成知名商品。
(4)知名商品原则上应当在全国市场范围内知名。
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应当有利于建立全国交易顺畅、平等竞争的统一大市场。
对在特定区域市场内知名的商品,他人在该特定区域市场内违反诚实信用擅自使用与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品在国外知名,在国内不知名,使用与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未在国内使用的商品,一般不认定为知名商品。
3、对特有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所称的“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特有”,可以参照商标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
所谓“特有”的,实际是相对于通用或一般的、常用的而言,这实际上是强调商业表征本身的独特性。
实际上也只有的独特的商业表征才能够成为相关公众判辩、区分不同商品的依据,并进而可以成为负载商业信誉或其他市场成果的载体。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商业表征所传递的信息并不相同,例如商标用以区分商品来源,商号用以昭示经营主体,商品名称用以代指用途或性能等。
特别是名称、包装、装潢属于不同性质的商业表征,不仅本身就存在很大差异,而且与商标在性质也不相同,所以将“特有性”概括成为单纯的区别来源的特征,并参照商标法第九条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可能不太恰当。
4、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认定标准
仿冒人对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时,才会构成侵害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相同使用和近似使用是仿冒行为的两种具体形态,也是构成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
而且,相同使用或者近似使用的后果是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如果没有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就构不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因此,相同或者近似使用是与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连在一起的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1)“使用”的界定
如何理解这里的“使用”的含义?
这个看起来不成问题的问题,实质上仍存在问题。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7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制造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
”本款规定显然将“使用”限定于用仿冒他人商品的标识用于制造自己的商品,即把“使用”等同于“制造”,或者说是用在制造物上。
这种理解实质上限制了“使用”的范围。
仿冒行为中的“使用”,是指使商品出处(来源)发生混淆的一种表示,不但包括将这些标示用于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使用,还应当包括在张贴、印刷、交易文书、广告等上为促销其食品所作的使用。
(2)相同与近似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于相同或近似使用未作界定。
从理论上说,所谓“相同”,是指所使用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一模一样,即在文字、图形、记号及其联合形式,以及其外观、排列、色彩完全相同。
所谓“近似”,是指因袭他人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加以不妨碍总体形象的增删或变动,使购买者在购买时施以普通注意力而不免产生混同或误认的情形。
(3)近似使用的认定方法
相同使用是容易认定的,即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在整体上完全一样,凡稍有差异的都不是相同使用。
近似使用则是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仿制了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足使购买者发生误认的情形。
近似使用认定起来比较麻烦,认定标准比较难以掌握。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
“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
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这些认定方法是可行的。
5、引起误认(混淆)的认定
(1)误认(混淆)的涵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认为仿冒商品的来源与知名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或者因利用知名商品的商誉而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认可。
在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被控侵权商品与他人的知名商品是否属于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但是,被控侵权人为了利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誉,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作相同或者相近似使用,已经造成实际混淆误认,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处理。
例如:
大湖饮料公司生产的大湖饮料系知名商品,其饮料包装盒及其装潢很有特色。
某日用化学公司为促销其生产的洗发水,采用了与大湖饮料几乎一样的包装装潢,在市场上引起了消费者误认误购,即本来欲购大湖饮料的一些消费者却误买了洗发水。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日用化学公司仿冒他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行为时,该公司辩称其与大湖饮料公司不是同业经营者,没有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误认(混淆)的判断与举证
如何判断是否造成了混淆?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均未作具体规定。
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所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已经实际造成混淆误认和足以造成混淆误认两种情形。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混淆误认,原告无需就是否造成混淆误认进行举证。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原告应当就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进行举证。
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造成购买者混淆误认事例的,一般可以认定已实际造成混淆误认。
(证明误认的事例本身就是实际混淆误认的证明,无所谓可以或不可以认定)
原告能够证明两个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在文字、读音、图案、形状、色彩或者其组合等方面,使得购买者在视觉上(读音在视觉上没有效果,也无所谓难以识别的问题)难以识别,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者类似,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同,原告的商品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如前所述,不应当是商品的知名度,而是这些表征的知名度)等,一般即可以认定二者之间足以造成混淆误认。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1、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的基本要件是:
A、故意并未经名称或姓名专有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之;
B、被仿冒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一般都具有良好的信誉、声誉;
C、此类仿冒行为的目的是引人误认、误购。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企业名称”,可以是经我国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可以是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
未在国内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擅自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缩略语、外文名称和字号(商号)等,引人误认为是该企业的商品的,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第三款增加了“熟知”的要求,是否超出了反法的规定。
实际上,企业名称是一个法定独占商业标志,只要存在误认或混淆,就应当制止。
这不仅是维护权利人的需要,也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姓名”,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的姓名,被使用姓名的主体不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对该主体姓名的使用行为,不属于本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使用行为发生纠纷的,应当依照其他法律的相应规定处理。
擅自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该自然人的笔名、艺名、别名等,引人误认为是该人的商品的,视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
与前述理由相同的是,“熟知”的要求是否合理。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三)项所称的“使用”,包括直接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伪造或冒用各种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是一种误导行为,包括虚假广告误导和虚假商品标识误导。
商品质量标志包括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1、商品质量认证标志是通过企业自愿申请,质量认证机构根据已定的质量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质量标准,则许可企业在其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以此表明该商品符合相关标准。
未经认证合格,则不能使用。
2、名优标志是指经国家或国内有关机构或社会组织评定为名优产品而发给经营者的一种质量荣誉标志。
它是证明其产品符合政府规定标准的一种标志。
我国的名优标志有两种:
一种是五角星内带国徽的标志;
另一种是齿轮内带优字的标志。
其标志也分两级:
一级是国家金银奖荣誉标志,如国际博览金奖、银奖等。
另一级是产品质量符合优质产品评选条件,但没有评上国家质量奖的,授予“优”字样的质量标志,如省优、部优、国优等。
这种由国家权威部门授予的标志具有荣誉性。
我国实行对优质产品颁发优质产品标志制度,只有真实获得了这些名誉才能在商品上标明,没有获得就不能伪造。
名优产品由于具有产品的荣誉,而这种荣誉又是由国家政府授予的,得到国家政府的承认,所以能吸引消费者购买带有优质标志的产品。
而对于未获得国家授予的名优标志,而采用伪造或假冒名优标志,一方面是对政府授权的否定,另一方面是用伪造或假冒其名优标志的产品,混淆优劣产品,其目的是欺骗消费者,从而自己获取非法利益。
这是造成了伪冒名优标志的产品与真正的名优产品进行了不正当竞争,故其也就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产地往往对某种商品质量,尤其对农副产品质量有很大影响,由于不同地区地理条件不同、土质不同、气候不同、作物生长期限不同等使得不同产地的产品质量也不一样,有时甚至相差很大。
有些产品就因为产地而获得较大的竞争优势。
也有的工业产品因为产地的整体技术水平或商品信誉而获得竞争优势,所以商品上标明的产地必须真实,不能伪造。
如不是长白山人参却标注“长白山人参”等。
而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使用失效的质量标志的行为,就是对社会的欺骗,又直接侵犯消费者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也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当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千万不能将失效的“名优标志”误认为是该商品的质量水平。
二、侵害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基本内涵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这是一条定义性规范,分别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范围(外延、种类)方面界定了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范围。
2、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将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称为权利人,也即在此权利人即商业秘密的享有者。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首先是其所有者但又不限于所有人,此外还有其他合法享有权利的人,如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获取使用权的人。
我国《刑法》第219条第四款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界定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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