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众附加富贵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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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众附加富贵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合众附加富贵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v签收本合同之日起10天(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1.4
v您有退保的权利..............................................................1.6
v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3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1.6
v本合同有180天的等待期......................................................2.3
v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4
v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3.2
v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4.1
v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请您注意..................................4.2
v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5.1
v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6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投保范围
1.2合同构成
1.3合同成立与生效
1.4犹豫期
1.5合同内容变更
1.6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2.2保险期间
2.3保险责任
2.4保险责任的免除
2.5保险责任的终止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保险金受益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3.3保险金申请
3.4保险金的给付
3.5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支付和现金价值权益
4.1保险费的支付
4.2保险费率调整
4.3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4宽限期
4.5减保
4.6合同效力中止
4.7合同效力恢复
5.其他事项
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3年龄性别错误
5.4未还款项
6.释义
6.1周岁
6.2有效身份证件
6.3现金价值
6.4少儿重大疾病
6.5成人重大疾病
6.6意外伤害
6.7专科医生
6.8毒品
6.9酒后驾驶
6.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6.11无有效行驶证
6.12遗传性疾病
6.1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6.14潜水
6.15攀岩
6.16探险活动
6.17武术比赛
6.18本合同约定利率
6.19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6.20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6.21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6.22永久不可逆
合众附加富贵幸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❶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投保范围
凡年满18周岁(见释义6.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出生满28天至60周岁,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1.2
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需由合众富贵幸福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书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
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4
犹豫期
为了使您充分了解本附加合同的保障范围,确定选择了合适的保险金额、交费期限和交费金额,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
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一并解除,同时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6.2),我们会在扣除不超过人民币10元的保单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
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受理您的申请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6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犹豫期届满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可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主合同需一并申请解除,请您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
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释义6.3)。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❷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相同。
若发生减保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将相应调整。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
的少儿重大疾病(见释义6.4)或成人重大疾病(见释义6.5),我们将
无息返还您所交的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
终止。
被保险人在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
的少儿重大疾病或成人重大疾病,我们除无息返还您所交的主合同和本
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外,还将给付主合同终止时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所对应
的现金价值,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终止。
这18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释义6.6)导致本附加合同定义的少儿重大疾
病或成人重大疾病,无等待期。
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见释义6.7)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少儿重大疾病,我们将根据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终止。
主合同若有终了红利,我们按主合同的约定给付关爱金。
成人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成人重大疾病,我们将根据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成人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成人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终止。
主合同若
有终了红利,我们按主合同的约定给付关爱金。
本附加合同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及成人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我们给付任何一项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终止。
2.4
保险责任的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6.8);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6.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6.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6.11)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释义6.1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6.13);
(9)被保险人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10)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6.14)、跳伞、滑雪、攀岩(见释义6.15)、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见释义6.16)、摔跤、武术比赛(见释义6.17)、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
(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少儿重大疾病或成人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1)项、第(3)—(10)项情形,造成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少儿重大疾病或成人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5
保险责任的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
(2)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保险责任终止或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情形;
(3)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与我们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❸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和成人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和成人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
完整病历、出院小结、病理组织检查报告、血液检查、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断报告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❹
保险费的支付和现金价值权益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期限与主合同一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交费期限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如果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保险费率调整
因为确定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率所使用的重大疾病发生率等定价基础将可能在未来发生变化,因此我们保留对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的权利。
假若需要进行费率调整,我们将在开始调整费率六个月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报费率调整方案。
调整方案获批后,我们会向您发放客户通知书,告知您开始执行新费率标准的时间、方式以及调整费率的原因。
为保持公平性,保险费率的调整将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支付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费率调整前您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不受影响。
4.3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费率发生调整,则现金价值金额也会发生相应调整。
4.4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4.5
减保
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减保。
您申请主合同减保时,本附加合同应同时减保,减保比例同主合同,我们将退还减少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减保后,我们按减保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4.6
合同效力中止
当出现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中止情形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我们对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4.7
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见释义6.18)按日复利计算。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❺
其他事项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3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我们有权按照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别重新核算保险金额。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重新核算后的保险金额给付。
5.4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应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按日复利计算,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❻
释义
6.1
周岁
周岁年龄是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6.2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
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6.3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6.4
少儿重大疾病
指保险责任生效后,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
(一)恶性肿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三)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四)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五)良性脑肿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七)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释义6.19);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释义6.20);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释义6.21)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八)深度昏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双耳失聪-“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释义6.22)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需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双目失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需提供理赔当时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一)瘫痪-“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二)心脏瓣膜手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三)严重脑损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四)严重Ⅲ度烧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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