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详细解读之合同编--承诺.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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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案例详细解读之合同编-承诺,目录,承诺概念,一,承诺方式,二,承诺期限,三,承诺期限的起算,四,承诺生效时间,五,目录,承诺撤回,六,逾期承诺,七,承诺迟到,八,承诺对要约实质性变更,九,承诺对要约非实质性变更,十,承诺概念,一,
(一)法律条文,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条文解读承诺也叫接盘,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以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为内容,其目的在于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承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是受要约人的权利,在承诺期限内,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就成立合同,要约人不得否认。
这种权利是直接由要约人赋予的。
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同意要约,是以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为内容,是无条件的承诺,对要约的内容既不得限制,也不得扩张,更不能变更,但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除外。
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必须遵守承诺期间,没有规定承诺期间的,按照民法典第481条第2款规定确定。
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要约规定承诺须以特定方式作出,否则承诺无效的,承诺人承诺时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
(三)案例解读,陈某与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谢某签署委托书,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xx号xx室内房屋,委托被告岑某办理出租、房产抵押登记注销后出售事宜。
2014年2月28日,被告为向案外人出售涉案房屋,在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上签字。
后,该交易因故未成。
2014年7月31日,某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对2014年2月28日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的购买人、合同价款、合同签订时间等内容进行修改,并交由原告签字。
合同修改、原告签字时,案外人童某在场。
诉讼中,被告认可童某系其妻子。
原告陈某在合同上签字后,即将30万元款项交付某房产中介公司。
某房产公司工作人员毛某出具收条,载明:
“收条,今收到陈某购买谢某位于江东区江东南路xx号xx室的房屋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4年8月5日归还谢某的代理人岑某。
收条人:
毛某,2014.7.31。
”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本案被告在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上签字,系对2014年2月28日的合同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向本案原告作出。
2014年7月31日原告签字的该份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已对2014年2月28日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作出实质性修改,构成新要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合同修改知情并同意或事后予以追认。
原、被告并未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合意,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
被告未实际收取定金款项。
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相应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
例如,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必须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受要约人同意要约。
承诺是以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为内容的,是无条件的承诺,对要约的内容既不得限制,也不得扩张,更不能变更。
任何对要约进行限制、扩张、变更的意思表示,都是新的要约。
本案原告对2014年2月28日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作出了实质性修改,构成新要约,被告没有在事后对新要约作出承诺,所以双方没有成立房屋买卖合同。
承诺方式,二,
(一)法律条文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二)条文解读承诺的方式,是受要约人将承诺的意思送达要约人的具体方式。
承诺的法定形式是通知方式,称为积极的承诺方式,是受要约人以明示的方式,包括对话语言、信件、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明确无误地表达承诺意思表示内容的形式。
选择通知以外的行为方式进行承诺的是:
(1)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的形式作出承诺的,也是符合要求的承诺方式。
交易习惯是指某种合同的承诺适合以行为作为承诺方式,如悬赏广告或者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某种习惯。
(2)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只要这种表明没有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就对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人应当依照要约人规定的方式进行承诺。
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明“同意上述条件,即可在某期限内发货”的,就表明了要约人同意受要约人以发货行为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
缄默或者不行为不能作为承诺的方式,以缄默或者不行为回应要约的,承诺不成立,而不是承诺无效。
因为要约人没有权利为受要约人设定义务。
在要约人要求受要约人以缄默或者不行为作为承诺方式的情况下,受要约人不想承诺须以明确方式拒绝要约人,否则合同将会自动成立,构成强制交易,违反合同自由原则。
(三)案例解读,屠某与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7月12日,屠某以加急的方式向颜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64)汇入了30万元,并在其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内注明“借款”字样。
因屠某认为颜某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颜某应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颜某对收到屠某汇款的30万元不持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款项的性质实为屠某给颜某小姨子的生活费。
法院判决双方均没有任何关于借款的书面证据,原告在将款项汇给被告之前,也没有被告提出借款并要求原告向其汇款的意思表示;在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凭证中由原告填写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的“借款”字样,是原告单方填写的,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填写时得到了被告的许可或事后追认。
因此,即使原告汇款是事实,但因其在汇款时的“借款”作为其发出的要约,但在没有得到被告的承诺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归还30万元的本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收到的30万元的款项性质,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屠某在汇款时备注用途为“借款”,构成向颜某发出的贷款要约,只有在颜某作出承诺之后才能成立借贷合同。
一般情况下,承诺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缄默或者不行为不视为承诺。
缄默或者不行为,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不能从受要约人的缄默或者不行为中确定其是否具有承诺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的借贷合同没有成立。
承诺期限,三,
(一)法律条文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二)条文解读承诺期限,实际上是受要约人资格的存续期限,在该期限内受要约人具有承诺资格,可以向要约人发出具有拘束力的承诺。
承诺资格是要约人依法赋予受要约人的有期限的权利。
确定承诺期限有两种方法:
1.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期限有以下方法:
承诺期限为一个明确的时间终点,如6月30日,承诺期限为自要约生效到该时间终点;规定自收到要约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内,如收到要约起一个月内。
2.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方为有效承诺: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有的要求即时作出承诺,有的商定另行约定承诺时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确定合理期限考虑的因素:
一是根据要约措辞的缓急;二是根据要约的内容;三是根据某种特定行业的习惯做法;四是根据一个理智、善良、业务水平中等的交易人,正常的考虑、准备时间;五是根据合理的在途时间。
(三)案例解读,邓某与中国云南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邓某系被告中国云南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工。
诉争房屋坐落于昆明市云南民办科技园福德升华小区二期21幢号,建筑面积70.63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国云南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96年5月10日,被告发布国际公司集资购房方案,载明暂定1992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均可参加本次集资购房,集资时间为1996年5月15日至5月30日。
1996年7月8日,被告公司房改办发布通知,载明因公司目前资金不足,预先垫付不出购新房款项,故通知参加福德小区27栋购房的职工需每户预交40000元,1996年7月30日前缴纳预交款可享受一次性交款折扣,待办完100%产权证归个人时结算,以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
199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1996年7月16日被告以自己名义与云南升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购买了福德小区24幢2-7楼3-4号共12套房屋。
1996年11月28日,被告向云南升华房地产公司缴纳了12套房的购房款共计1018944元,每套房单价为84912元。
后对该合同中房屋的幢号进行了变更,最终由福德小区24幢2-7楼3-4号房确认为21幢2-7楼3-4号房。
2012年11月26日被告申请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12月13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名下,登记的房号为昆明市云南民办科技园福德升华小区二期21幢404号。
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与被告的集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将标的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
法院判决被告于1996年向公司职工发布了国际公司集资购房方案和预付房款通知,这两份文件内容具体确定,明确载明公司员工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购房款40000元,便可完全获得福德小区集资购房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故符合要约构成要件,其实质是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发出的订立集资购房合同的要约;而原告在被告确定的期限内,以预交集资购房款的行为作出同意被告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已生效,故原、被告之间集资购房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诉争房屋虽交房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至原告名下以保证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有效成立集资购房买卖合同。
被告公司房改办发布的通知中载明,1996年7月30日前缴纳预交款可享受一次性交款折扣,构成向原告发出的集资购房买卖合同要约。
在此情况下,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应当按照要约的承诺期限承诺,否则为无效承诺。
1996年6月5日,原告在要约期间内向被告支付70000元购房款,构成对被告要约的承诺,双方成立集资购房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
承诺期限的起算,四,
(一)法律条文第四百八十二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二)条文解读以信件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应当以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承诺期限。
信件没有载明日期的,应当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这些都能够判断和确定信件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间。
信件载明的日期,是指发信人在书写载有要约内容的信件时所签署的日期,是信封内的内容。
以电报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应当自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按照到达主义的规则,要约应当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受要约人取得承诺资格,开始计算承诺期限。
但是,在仅仅规定了承诺期限的长度,而没有确定具体起算点的要约中,依照这种做法进行,由于使用电报形式要约,其迅捷的方式意味着受要约人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收到要约,规定自电报交付之日为承诺期限起算点合乎情理。
电报的交发之日,是指发报机关在发报纸上记载的日期。
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通讯方式发出的要约,承诺期限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开始计算,电话以接听为准,传真、电子邮件即适用总则编第137条第2款规定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要约人的特定系统时生效。
(三)案例解读,李某等与莫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6月28日,出卖人莫某与买受人李某、何某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被告莫某将位于宣武区广外大街号荣丰嘉园三期楼号房屋售予二原告(当时被告尚未取得标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35.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3.5万元。
签订合同同时,买受人支付定金2万元。
关于权属转移登记一栏,有关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具体期限内容未填写。
2014年5月9日,二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书面函:
“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你们还应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告知我们及中介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办理后续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夫妇名下。
”但是,双方对于办理后续手续的期限未见约定。
后来,被告未向二原告转移过户标的房屋,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标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何某、李某名下,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在签署上述合同时,被告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但鉴于被告自2010年3月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已具备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为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但是,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关于权属转移登记一栏,有关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具体期限内容未填写,故原告无法依据上述合同主张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信函的性质,该信函能否作为被告逾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起算点?
对此,法院认为:
信函是一种单方的行为,是对原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期限作了新的约定。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二原告的要约后一直未作回应,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二原告的要约。
因此,二原告的要约至此已失效,双方未能就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具体期限作出约定。
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均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限,被告对于二原告发出信函的内容亦未认可。
考虑到二原告于双方签署涉案合同的当年10月即已经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已长达5年,且由于被告未及时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今原告尚有44万元房款未向被告支付,故该行为并未给二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具体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对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具体期限作出约定,如果已经作出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就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均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限,原告向被告发出信函是对原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期限作了新的约定,构成新要约。
该新要约是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在接到二原告的要约后一直未做回应,导致新要约失效,双方仍未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作出约定,被告也就无需对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承诺生效时间,五,
(一)法律条文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二)条文解读承诺生效时间,是承诺在何时发生法律拘束力。
承诺生效时间在合同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1)由于承诺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因而承诺在什么时间生效,就直接决定了合同在什么时间成立。
由于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的一致性,因而承诺生效之时又是合同生效之日,是双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之日。
合同的生效时间可能涉及诉讼时效、履行期限利益等问题。
合同的成立又涉及合同签订地,以至于法院管辖权、准据法的确定等问题。
承诺的生效时间依照需要通知和不需要通知的不同,确定方法是:
承诺是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37条规定确定,采用到达主义。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应当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根据交易习惯,某种承诺的性质可以确定用行为的方式承诺,该承诺行为实施的时间,就是承诺生效的时间。
如果要约已经表明承诺可以由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则实施该行为的时间就是承诺生效时间。
(三)案例解读,戴某1、杨某、戴某2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9月12日和16日,于某以刘某的名义分两次在被告下属的开发区支公司业务三部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上述两份保险单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没有本案死者戴某3。
上述两份保险业务的办理均是王某2接受被告业务员王某1的委托,收取于某指定的办理人员刘某的相关保险款项后,再通过王某2的工作人员将款项和名单汇给被告业务员王某1,由王某1打印保险单和发票,而后,再给付刘某。
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于某经营的丹渔捕3045渔船出海作业,于1月6日失联。
2014年1月3日,于某更换了包括死者戴某3在内的部分被保险人(将2013年10月11日确定的投保人员名单中的武某替换成戴某3),该项操作是王某2通过其在东港的代办点的邮箱,于2014年1月3日14:
56发送给被告业务员王某1的信箱当中,该信箱显示为发送成功。
而后,被告业务员王某1没有就此批船员的更换问题向于某以及代办人刘某作出任何同意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
于某经营的丹渔捕3045渔船出海作业后该船及船上8名船员均失踪。
2014年3月24日,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了东港市丹渔捕3045渔船失踪事件调查报告,报告中载明失踪船员名单中包括本案受害人戴某3在内共计8人。
2014年10月15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4)大海特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戴某3死亡。
戴某1、戴某2分别为死者戴某3的父亲和女儿,杨某是死者戴某3的妻子,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索赔材料交给被告的代理人王某2对该案进行理赔申请,被告通过其代理人王某2将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交给案外人于某,理由为投保单与批单中均查无此人。
三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法院判决关于于某委托刘某办理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且合法有效,按照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涉案渔船实际经营人于某指定的投保办理人员刘某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王某2订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将涉案渔船的船员作为被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和被保险人死亡等保险责任作出约定,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于某的代理人刘某通过被告的代理人王某2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业务员发出邮件提出人员替换申请,将包括本案死者戴某3在内的6名船员予以更换,死者戴某3是将2013年10月11日确定的被保险人名单中的武某予以替换。
现有证据证明该更换被保险人的邮件业经被告的业务员王某1接收,其在此后直至出险也并未就此名单的变更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三原告主张涉案渔船实际经营人于某与被告以往的更换被保险人名单的操作中,也是通过被告在东港的代理人王某2及其工作人员将更换名单以邮件的形式发给被告业务员王某1,王某1直接更换,若不能更换,王某1则电话通知。
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本案涉案渔船实际经营人于某更换被保险船员的申请的邮件已经由被告代理人发送给被告业务员,且已经自动接收成功,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于某要更改被保险船员即把相关名单提交给被告在东港的代理人,并由其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业务员即可,无需有任何形式上的批注。
此时,于某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代理人或者业务员在接收于某关于更换被保险船员的申请或者邮件后,就应当及时作出批改或者拒绝的决定。
若没有作出,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被告对更换被保险船员申请的默认和同意批改及加注。
因而,应认定该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员名单更换达成一致,应视为保险合同变更成立,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戴某1、杨某、戴某2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替换变更是否生效。
在原来的被保险人名单中,戴某3并不包含在内,于某将包括本案死者戴某3在内的6名船员予以更换属于新要约,需要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承诺之后才能生效。
按照交易习惯,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不作反对,应视为被告对更换被保险船员申请的默认和同意批改及加注。
在这种情况下,承诺生效的时间应当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为准,即承诺在被告保险公司看到新要约时便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承诺撤回,六,
(一)法律条文,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可以撤回。
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承诺的撤回,是指在发出承诺之后,承诺生效之前,宣告收回发出的承诺,取消其效力的行为。
法律规定承诺人的承诺撤回权,是由于承诺的撤回发生在承诺生效之前,要约人还未曾知晓受要约人承诺的事实,合同没有成立,一般不会造成要约人的损害,因而允许承诺人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需求等各种经济情势,改变发出的承诺,以保护承诺人的利益。
民法典总则编第141条规定了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则,承诺撤回权的行使规则适用该条的规定。
因此,撤回承诺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
按照这样的规则,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实际上无法撤回。
由他人转达的语言承诺,由于转达需要时间,可以按照承诺撤回权行使的时间限制,予以撤回。
采用电子数据形式的承诺,因其本身的性质也难以撤回。
对非直接对话方式承诺和非电子数据传递方式的承诺,则可以行使撤回权。
为了使后发出的承诺撤回通知早于承诺的通知或者与承诺的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人应当采取比承诺更迅捷的送达方式。
承诺的撤回符合撤回权行使期限规定的,发生承诺撤回的效力,即视为没有发出承诺,合同没有成立。
承诺撤回的通知迟于承诺到达受承诺人的,不发生承诺撤回的效力,承诺仍然有效。
(三)案例解读,朱某与卫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6年9月15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卫某在第三人处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楼层单元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72万元,第三人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
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
”第十一条约定:
“出卖人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居间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存量房房源核验资料,如出卖人迟延不提交房源核验资料,视为违约,出卖人应按照总房价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三条约定:
“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第三人工作人员均在场,原、被告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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