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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管理人员基础知识
毕节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十条禁命令、三个规定
为切实加强毕节地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禁令。
一、严禁煤矿非法违法组织作业
1.必须证照、手续齐全;
2.必须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3.必须按开采方案设计和安全专篇施工;
4.必须按规定的能力、强度、定员组织生产;
5.必须执行小型煤矿“一采两掘”的规定,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29人作业,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9人作业。
二、严禁煤矿违章组织作业
6.必须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7.必须杜绝违章指挥,各级管理人员要掌握煤矿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做到按章指挥;
8.必须杜绝违章作业,从业人员要对从事的工作应知应会,做到按章作业;
9.必须提高安全避灾意识,所有从业人员要熟知各类灾害预兆及避灾线路。
三、严禁煤矿不彻底排查治理隐患组织作业
10.必须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1.必须执行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规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12.必须按照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落实整改资金、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和整改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四、严禁煤矿不执行人员管理基本制度组织作业
13.必须建立从业人员实名登记档案、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14.必须执行班前会制度;
15.必须做到班前会点名、矿灯(自救器)发放和入井检身记录三统一;
16.必须有矿领导入井带班作业;
17.必须有瓦检员、安全员跟班作业;
五、严禁煤矿通风系统不合理、不可靠组织作业
18.必须保证通风系统安全、合理、稳定、可靠;
19.必须杜绝无风、微风、串联通风作业,确保作业地点风流稳定、风量充足;
20.必须保证通风构筑物完好可靠,切实加强盲行、采空区管理;
六、严禁煤矿不治理瓦斯、瓦斯超限组织作业
21.必须按规定治理瓦斯,建立健全“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隐患排出、综合利用”的瓦斯治理二十四字工作体系;
22.必须安装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
23.必须按规定配备数量足够的瓦检员,瓦斯检查严格做到时检、班检、日检,杜绝瓦斯超限作业;
24.必须保证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正常、可靠使用,凡采、掘工作面必须安设监测监控探头;
25.必须做到突出矿井按规定采取综合防突措施,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七、严禁煤矿不执行逢掘必探等规定组织作业
26.必须执行“逢掘必探"、“有疑必停"、“先探后采(掘)"的规定;
27.必须按规定配备钻机和钻探队伍;
28.必须做到探掘有设计、有记录、有分析,切实消除隐患;
八、严禁煤矿不执行远距离放炮的规定组织作业
29.必须执行远距离放炮的规定,放炮地点设在进风侧反向风门之外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避难所内,且距工作面不得小于300米;
30.必须需执行未实行独立通风系统和未安设安全防护设施的掘进工作面实行地面放炮的规定;
九、严禁煤矿不执行顶板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31.必须执行敲帮问顶制度,杜绝空顶作业;
32.必须执行班组长、安全员沿路检查支护的规定;
33.必须按采、掘工作面支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支护作业;
十、严禁煤矿不执行机电运输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34.必须执行机电设备检查制度,杜绝机电设备失爆;
35.必须执行“打点挂钩、双岗作业”,“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制度,杜绝蹬车和使用皮带、刮板运输机等运输设备运送人员和物料;
36.必须按规定安设、使用防跑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
凡违反此禁令,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予以严处。
附;三个规定
一、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煤矿现场管理工作的暂时规定;
1强化煤矿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2加强煤矿系统管理.
3加强煤矿瓦斯管理.
4加强安全监测监控设备管理。
5加强矿井防突管理。
6加强爆破管理。
7加强煤矿水害管理。
8加强煤矿顶板管理。
9加强煤矿机电管理。
10加强矿井提升运输管理。
11合理布置采掘工作面,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12加快煤矿井下通讯、压风和防尘供水系统的安装和完善。
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深刻吸取近期煤矿典型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煤矿现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十六条特别规定
第一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煤矿企业为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时计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二条;“瓦斯超限作业”,是至下列情形的;
●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三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突出措施”,使之系列情形之一的;
●为建立防止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为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瓦斯抽放系统,未设置采取专用回风巷的;
●未进行区域为线性预测的;
●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未进行防止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未按规定配备防止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四条;“高瓦斯矿井为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抽放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为建立重殴防瓦斯系统的;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
(二)项规定为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效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五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矿井总风量不做的;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分量不足的;
●采区进(回)风巷为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为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六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使之系列情形之一的;
●为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和人员,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在有图谁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有明显透水征兆为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七条;“超层越界开采”,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八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由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九条;“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措施”,是指由下列情形之一的;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为编制防止自燃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燃发火的;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然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燃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站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为建立自燃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开采容易自然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由下列情形之一的;
●被列入国家应与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委屈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然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一条;“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由下列情形之一的;
●单回路供电的;
●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二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由下列情形之一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改扩建矿井在非改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发威和规模生产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三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为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京杭维修作业进行老五承包”,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利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承包方(承托方)为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京杭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四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为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煤矿改制期后,为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五条;“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严格落实“四个100%"规定.
一是各级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必须督促煤矿企业100%执行先探后掘规定,煤矿企业必须按5个孔规定打钻,各级煤矿安全监管人员要对监管煤矿全面排查,违反规定的依法按上线处罚;二是各级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必须督促煤矿企业100%执行远距离放炮规定,借鉴比德煤业公司经验,认真督促煤矿企业放炮作业时放炮母线必须经过局扇风机风筒,拉至风机尾部以外才能放炮,并于8月1日前必须全面落实;三是所有煤矿石门揭煤作业时100%由救护队员现场指挥,并按制定措施落实,石门揭煤作业煤矿必须及时报告县矿山救护队,救护队员必须及时赶赴现场指挥,不得延误作业时间;四是各级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必须督促煤矿企业100%做到先抽后采、先抽后掘,抽放不达标的煤矿一律严禁采掘作业。
未按以上“四个100%”要求落实的煤矿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同时给予经济处罚。
未督促煤矿落实“四个100%”的驻矿安全监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
(一)吊销相关证照;
●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
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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