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主体责任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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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主体责任清单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主体责任清单
序号
责任
主体
责任事项及依据
追责依据及情形
责任事项
依据
1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5、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培训大纲等有关规定.
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7、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2、《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政府令第303号)第三条;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十一条。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2
主
要
负
责
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并领取安全合格证。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3)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4)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其中: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5、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政府令第303号)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十二条。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相关规定的;
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33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培训,如实、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并领取安全合格证.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3)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4)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其中: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5、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十二条.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相关规定的;
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44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的从业人员。
1、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3)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5)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培训时间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3、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4、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2)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3)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5、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6、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7、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十二条。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1、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参加上岗前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3、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必须参加强制性安全培训。
4、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1)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①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②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③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④有关事故案例等。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2)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①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②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③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④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⑤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⑥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⑦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⑧有关事故案例;
⑨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3)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①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②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③有关事故案例;
④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5、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6、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其中: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7、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政府令第303号)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十三条。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相关规定的;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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