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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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全文
山东省平安消费行政责任制规定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山东省平安消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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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平安消费工作职责,健全平安消费行政责任制,加强平安消费监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山东省平安消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落实平安消费行政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平安、管业务必须管平安、管消费经营必须管平安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那么。
第三条 平安消费监视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四条 平安消费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平安消费的第一责任人,对平安消费工作承担全面指导责任;分管平安消费的负责人对平安消费工作承担重要指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平安消费工作承担直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平安消费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施行平安开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平安消费规划并组织施行;
(二)研究制定平安消费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平安消费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平安消费监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平安消费监视管理体系,加强平安消费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立;
(四)健全平安消费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平安消费监视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平安消费违法行为;
(五)健全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展事故调查处理;
(六)加大平安消费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平安消费专项资金制度,按照规定执行平安消费监管监察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平安消费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平安消费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平安消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平安消费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消费工作,提出有关平安消费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组织分析平安消费形势,研究解决平安消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年度平安消费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催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平安消费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平安消费检查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展约谈;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平安消费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平安消费工作进展监视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消费工作施行监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平安消费政策和规划,加强平安消费宣传,催促消费经营单位落实平安消费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施行涉及平安消费的行政容许,并对容许事项进展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平安消费的行政执法工作,对消费经营单位进展监视检查,催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平安消费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展监视检查;
(五)受理平安消费举报投诉,进展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平安消费管理;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消费经营单位的平安消费工作进展监视管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二级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等)和省管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工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省管企业除外)和市管企业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及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及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工作。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消费工作进展综合监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视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预测平安消费形势,协调解决平安消费中的重大问题;
(三)平安消费信息,综合管理消费平安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对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消费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消费经营单位进展平安消费监视管理;
(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消费经营单位进展平安消费监视检查;
(六)对消费经营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卫生工作进展监视检查;
(七)对建立工程平安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消费和使用情况进展监视检查;
(八)对平安评价、平安消费检测检验等平安消费专业效劳机构进展监视管理;
(九)组织、指导和协调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将平安消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下达平安消费根底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根本建立投资方案;
(二)将建立工程平安条件作为工程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参与对不符合工业开展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的矿山、化工等企业关闭及落实情况的监视指导;
(四)粮食管理机构负责粮食流通领域平安消费管理,指导监视粮油仓储企业的平安消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工业平安消费综合管理;
(二)承担石油天然气管道平安监视管理职责,指导、监视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机构负责军工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消费销售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以及船舶工业平安消费监视检查;
(四)煤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煤炭企业的平安消费管理,组织煤矿平安专项整治和日常监视检查,组织关闭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的矿井,监视煤矿事故隐患整改;
(五)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负责催促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平安消费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平安监视管理;
(二)指导、监视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平安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将平安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学校教学内容,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平安教育活动;
(四)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理论活动的平安监视管理;
(五)依法负责校车平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将平安消费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开展规划和财政科技方案并组织施行;
(二)组织、指导平安消费重大科技攻关、根底研究和应用研究,对平安消费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展奖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平安管理;
(二)负责消防平安监视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平安管理;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平安管理;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平安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车平安管理职责;
(七)查处涉及平安消费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将平安消费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效劳等机构提供平安消费法律效劳;
(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迫隔离戒毒场所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
(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对平安消费领域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进展表彰;
(二)指导农民工平安培训教育;
(三)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平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的行为;
(二)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催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展恢复治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等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建立工程平安消费监视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立工程除外);
(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平安消费监视管理;
(三)对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进展监视管理;
(四)对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平安消费进展监视管理;
(五)负责城镇燃气平安管理;
(六)将平安消费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指导高危行业建立工程规划选址;
(七)指导农村住房建立、农村住房平安和危房改造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
(二)负责水上交通平安监视管理(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平安设施建立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视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平安隐患治理;
(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平安监视管理;
(六)依法参与校车平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平安消费监视管理,组织、指导、监视防汛抗旱工作的平安管理;
(二)对水利工程工程平安设施进展监视管理,监视水利水电建立工程平安评价工作;
(三)对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平安消费进展监视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农业平安消费监视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消费平安事故防范工作;
(二)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畜牧、畜禽屠宰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对兽药和饲料消费、经营、使用进展监视检查,承担草原(场)防火工作;
(三)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展监视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渔业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对渔业船舶、渔港及渔港水域平安进展监视管理;
(二)负责海洋灾害预警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协调海上渔业抢险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林业平安消费监视管理;
(二)指导、监视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消费经营单位的平安消费工作;
(三)指导、监视林产品加工消费经营单位的平安消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视商贸流通行业的平安消费工作;
(二)指导、监视拍卖、典当、旧车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平安消费工作;
(三)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展平安消费监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进展平安监视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平安进展监视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对卫生和方案生育领域的平安工作进展监视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和放射性物品、医疗废弃物的平安处置管理;
(三)负责消费平安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四)负责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进展监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平安、辐射平安的监视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二)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尾矿库关闭工作进展指导、监视;
(三)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搜集、贮存、处置工作进展监视管理;
(四)组织、指导、协调消费平安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应急监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机构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
(二)对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平安消费职责情况进展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平安消费检查,催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平安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对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平安消费工作进展监视;
(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平安消费管理;
(三)对播送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根底设施建立工程进展平安消费监视管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播送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平安消费宣传教育,对违犯平安消费法律法规的行为进展言论监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平安运行进展监视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立工程进展平安管理;
(二)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展平安管理;
(三)监视指导高危险性体育工程的平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平安消费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进展审查;
(二)标准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
(三)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展查处、取缔。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平安、平安防护计量器具进展监视管理;
(二)对消费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展监视抽查;
(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消费企业产品质量进展监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旅游平安的综合协调和监视管理,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对旅行社平安消费进展监视管理;
(三)指导旅游平安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平安监视管理;
(二)指导单建人防工程平安消费和已建成人防工程平安监视管理;
(三)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平安监视管理;
(四)负责人防工程撤除、报废工作的平安监视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以下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一)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影响平安消费的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二)对雷电灾害平安防御工作进展监视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平安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七条 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能源、煤矿平安监察、黄河河务等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财政、食品药品监视管理等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平安消费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消费平安事故工作。
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平安消费有关检查、考核的根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平安消费工作职责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平安消费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平安消费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年度平安消费控制考核指标。
第四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展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惹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平安消费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
(一)、
(二)、(三)项情形的,实行平安消费一票否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平安消费工作职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平安消费的行政容许、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视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预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平安消费工作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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