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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根据地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
第十七章 革命根据地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
由于近代中国国情的复杂,这些人民民主政权经历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三个阶段。
根据地的法律从性质上讲“一方面与社会主义的法律相区别,另一方面,又与欧美日本一切资本主义的法律相区别”,同时也与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是新民主主义法律的草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则是完善时期,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是新民主主义法律走向胜利的时期。
第一节人民民主政权的宪法性文件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一)制定
自1927年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井冈山根据地建立后,根据地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随着根据地的发展,到1930年前后,全国苏维埃区域已达到十五六万平方公里,拥有人口一千多万。
建立统一的苏维埃政权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l930年全国苏维埃大会中央准备委员会在上海召开,会上讨论确定了由中共中央提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根本法(宪法)大纲草案》及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有七项:
第一,实现代表广大民众真正的民权主义。
保障劳动群众自由、平等。
第二,真正实现劳动群众自己的政权工农兵会议(苏维埃),使政治的权力握在最大多数工农群众自己手里。
第三,彻底地实行妇女解放,实行各种保护女性的办法和保障青年的一切权利。
第四,彻底地承认并且实行完全的民族自决,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
第五,争取并且确立中国经济上政治上真正的解放,推翻帝国主义对于中国的统治,取消帝国主义在中国的一切特权。
确立中国劳动民众完全的主权。
同时与世界无产阶级和被压迫民族,尤其是苏联结成巩固的联盟。
第六,实行工农民权的革命独裁,在将来社会主义的阶段更进于无产阶级的独裁。
第七,要彻底拥护工人阶级利益,实行土地革命,消灭一切封建残余,有系统地进攻资本主义的剥削关系,努力进到社会主义发展的道路。
1931年1月中共六届四中全会在此基础上又草拟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草案》,制定宪法的前期准备大致完成。
l931年11月7日,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会上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草案》为依据,经过讨论修改,正式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该大纲虽然不是正式的宪法,只是未来制定正式宪法的纲领,因而从形式上较为简单,但在当时具有宪法的效力。
该大纲共计17条。
l934年1月,在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对其进行过局部修改,主要是增加了“同中农巩固的联合”的原则,使之更加符合中国共产党在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阶级路线和基本政策。
(二)基本内容
1.确定苏维埃政权的性质与任务
大纲规定: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
”至于苏维埃政权的基本任务是“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和达到它在全中国的胜利”。
2.规定苏维埃政权的组织形式
大纲规定: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
在大会闭幕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
3.规定工农民众的各项基本权利
4.规定经济、民族和外交政策
承认中国境内的各少数民族拥有完全自决权,苏维埃政权帮助弱小民族脱离帝国主义、国民党、军阀、王公、喇嘛、土司等的压迫和统治;外交上宣告同全世界无产阶级与被压迫民族站在同一条战线上,同苏联建立巩固的同盟。
(三)历史意义及不足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宪法性文件,是第二次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的根本大法,同时也是一部具有宣示性的政治纲领,它肯定了劳动人民取得的胜利成果,又为人民指明了进一步斗争的方向,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意义。
由于受王明“左”倾思想的影响,大纲也存在着一些错误和不足。
主要表现在:
剥夺了资本家、富农参加政权的权利以及政治上的自由权利;土地政策上强调土地国有,混淆了民主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的界限;在民族问题上规定少数民族享有“完全自决权”等。
这些错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后期,逐步得到了克服。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施政纲领》
根据中国共产党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以团结、抗日、民主为宗旨,制定了带有根本法性质的施政纲领和保护人权条例,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晋察冀边区军政民代表大会宣言》等,在中国近现代宪政史上进行了新的积极的探索。
这些施政纲领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到1941年前后又都根据形势的变化进行了修改,在这些修改后的施政纲领中,1941年1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最具代表性。
该纲领由陕甘宁边区中央局提出,在内容上大大发展了原《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经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边区政府公布实施,共计21条,是陕甘宁边区中后期边区政府各项工作的基本法,不仅为各种具体法规的制定提供了依据,还对边区政权建设,促进抗日战争的胜利起了重大的作用。
(一)边区政府的基本任务和奋斗目标
边区政权的基本任务和奋斗目标是“团结边区内部各社会阶级、各抗日党派,发挥一切人力、物力、财力、智力,为保卫边区、保卫西北、保卫中国、驱逐日本帝国主义而战”。
(二)为保证完成基本任务而设计的各项制度
1.政治制度——“三三制”。
所谓“三三制”原则,即在政权人员的构成比例上实行三三制,代表无产阶级和贫农的共产党员、代表农民和小资产阶级的非党的左派进步人士、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和开明士绅的中间分子各占三分之一。
2.民族问题
在民族问题方面,施政纲领规定加强民族团结,实行民族平等,在少数民族,如蒙、回等民族聚居地区,建立区、乡民族自治政府,管理自己的事务。
这一规定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差别,是新民主主义宪政史上民族平等权利的重大发展。
3.公民权利
4.经济制度
三、《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一)制定
抗日战争胜利后,为了适应根据地政权的性质开始由抗日民主政权向人民民主政权转变的需要,为了满足人民对和平的迫切愿望以及开展解放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一些边区政府根据1946年重庆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关于宪草问题的协议》中确定的省自治原则和省可以制定省宪的规定,制定了宪法原则或宪法纲领,将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的宪政主张具体化,其中1946年4月由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最具代表性。
(二)基本内容
1.政体及国体
该宪法原则规定边区的权力机关由抗战时期的以“三三制”为核心的参议会过渡到人民代表会议制度。
2.权利义务
3.经济制度
4.民族问题
在民族问题方面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原则,这一规定进一步更正了工农民主政权时期根本法中规定的带有“左”倾错误的民族自决政策。
5.司法体制
在司法体制方面《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
这是在新民主主义宪政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的主张。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
194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始转入战略反攻,为了适应革命事业的发展需要,l947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发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对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后期党和根据地的大政方针做了具体规定,提出了著名的八项基本政策:
组成民族统一战线、成立民主联合政府;逮捕、审判和惩办内战罪犯;保障人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项自由;肃清贪官污吏,建立廉政政治;没收四大家族及首要战犯的财产,没收官僚资本,发展民族工商业;废除封建剥削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承认各少数民族有平等自治的权利;否认一切卖国外交,废除一切卖国条约,否认内战外债。
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联合工农兵学商各被压迫阶级、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少数民族、各地华侨和其他爱国分子,组成民族统一战线,打倒蒋介石独裁政府,成立民主联合政府。
”这一宣言严格讲并非法律文本,但属于党和人民政权的政治纲领。
五、《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
《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发布后,革命形势发展十分迅速,l948年8月,原晋察冀边区和晋冀鲁豫边区合并,组成华北人民政府,通过了《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该施政方针是这一时期根据地政权所制定的施政纲领中较有代表性的一部。
《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由序言、军事方面、经济方面、政治方面、文化教育方面、关于新解放区与新解放城市的政策五部分组成。
其主要内容有:
(一)规定了华北人民政府的基本任务
其基本任务是:
继续进攻敌人,为解放全华北而奋斗,并继续以人力、物力、财力支援前线,夺取全国的胜利;有计划、有步骤地举行各种经济建设,恢复和发展生产;建设民主政治,培养干部,吸引各种人才参加建设,以奠定新中国的基础。
(二)规定了各项基本方针和政策
其一,在政治方面,自上而下地建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会议,选举各级人民政府。
提高行政效力,加强行政能力。
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
其二,在经济方面,恢复和发展生产,实行土地改革,确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
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生产合作社。
发展工商业。
其三,在军事方面,继续消灭华北地区的国民党反动派残余军事力量,继续动员华北地区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援前线。
其四,在文化教育方面,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文化教育事业,建立广泛的文化教育统一战线。
(三)规定了新解放区和新解放城市的政策
这些政策包括:
对敌方人员及普通人民区别对待,除主要战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外,一般不予逮捕;对城市中的财产进行区别处理,除敌方公共财产、四大家族、主要战犯和官僚资本一律没收之外,其他财产一律加以保护。
第二节人民民主政权的民商事法制
一、土地立法
为了配合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和革命任务的完成,制定新的土地法规就自然成了根据地民商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
在旧中国,土地占有的两极分化情况极为严重,少数地主占有着绝大多数的土地,这种现象极大地制约着社会的发展。
实现“耕者有其田”自然成了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土地革命的主要任务和根据地土地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土地法
1.代表立法
在这一时期所制定的土地法规中较为重要的有l928年毛泽东主持起草的《井冈山土地法》,l929年的《兴国县土地法》等,而影响最大、最有代表性的则是l931年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该法共l4条。
2.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土地立法的主要内容
(1)关于没收土地的范围
由于经验不足,加之受王明“左倾”错误的影响,这一时期土地立法关于没收土地的范围屡经变动。
《井冈山土地法》规定没收的对象是“一切土地”;《兴国县土地法》更正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又规定为“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无论自己经营或出租,一概无任何代价地实行没收”,富农的土地亦在没收之列。
l935年l2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改变对富农策略的决定》进一步更正为“富农自耕及雇人经营之土地,不论其土地之好坏,均一概不在没收之列”,最终对没收土地的范围做出了科学的规定。
(2)没收后土地的分配方法
在分配方法上大多数土地法规都采取了以乡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给农民的做法。
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则规定采取按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方法分配土地。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受“左倾”错误影响,采取了“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极端做法,规定“被没收土地的以前的所有者,没有分配任何土地的权利”,“富农在被没收土地后,如果不参加反革命活动,而且用自己的劳动耕种这些土地时,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
这种主张在肉体上消灭地主,在经济上消灭富农的极端做法,将地主和富农彻底地推到了对立面,给边区的工作造成了较大的损害。
l935年后这一错误规定得以纠正。
地主和富农也可以分得一份土地,自食其力。
(3)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这一时期大多数的土地法都规定没收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分得土地的农民只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对此稍有改变,一方面规定土地实行国有,但另一方面又规定“现在仍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土地的买卖”,实际承认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土地法
抗日战争时期,为了适应中国社会阶级关系和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各根据地依据中国共产党新近提出的“停止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和“减租减息”的土地政策,制定了新的土地法规,如1939年4月的《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l940年11月的《山东省减租减息暂行条例》等。
2.主要内容
(1)土地所有权
抗日根据地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公有和私有两类。
公有土地属边区政府所有;私有土地分下列几种情况区别对待:
凡已经进行过土地改革的地区,人民分得的土地归人民依法所有;在没有进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土地仍归原所有人所有;没收死心塌地的汉奸的土地,分配给抗日军人及其家属或贫困人民。
私人依法享有的土地,经政府登记后,发给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土地的所有。
(2)减租减息
这一时期的土地法规都规定允许地主出租自己合法的土地给农民耕种,但必须降低租率,一般减租率不得少于25%,即比抗战前原租额减收25%(即“二五减租”)。
减租后农民则必须按时足额交租,如承租人无故不交租,出租人有权请求政府依法追缴。
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防止出租人减租后随意收回土地,不再租给农民使用,使减租政策落到实处,有些根据地还专门规定了出租人收回土地的法定条件,如租佃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不耕种,不交租;承租人为谋私利,将承租土地转租他人;承租人死亡;承租人主动放弃等,使租佃关系进一步规范。
(三)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土地法
抗日战争胜利后,中国共产党为了满足广大农民对土地的迫切要求,对土地政策再次进行了调整,重新确立了“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政策。
l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表了《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简称“五四指示”),决定把抗战期间实行的减租交租政策转变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新土地政策。
1947年7月9日,中共中央又召开了全国土地会议,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并于l947年10月10日公布。
该大纲共计l6条,主要内容为:
1.没收、征收土地财产的范围
大纲明确规定“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没收的对象和范围是一切大中小地主,同时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及团体的土地所有权和乡村土地改革前的债务;征收的对象和范围是富农多余的土地、牲畜、农具、房屋及其他财产。
2.分配方法
以乡为单位,不分男女老幼按人口平均分配一切土地,并进一步规定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在质量上抽肥补瘦,使全乡村人民获得同等的土地。
没收的财产亦平均分配给贫困人民。
3.所有权的归属
分配给农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承认其有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条件下(如身老孤独、家无劳力)可以出租的权利。
4.规定了保护土地改革的司法措施
大纲规定“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于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罪犯,应组成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及处分。
人民法庭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大会所选举及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
5.确认保护工商业的原则
大纲规定在土地改革中应保护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经营不受侵犯。
《中国土地法大纲》是整个根据地时期较为成熟的土地立法,但其中在土地分配上仍然存在着绝对平均主义的不足,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共中央所指定的“依靠贫农,团结中农”的土地改革路线,大纲颁布不久,中共中央即对平均分配土地的规定做了调整,改为“中间不动两头平”的方针,即团结中农,对于中农的土地原则上不再随意抽调。
大纲的颁布拉开了解放区声势浩大的土地改革运动。
通过土地改革,废除了封建的土地制度,铲除了国民党政权的统治基础。
不仅如此,经过土地改革,广大农民分得了土地,还极大地激发了革命热情,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为解放战争的最终胜利奠定了物质基础。
二、债权立法
三、婚姻家庭与继承立法
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根据地就开始相继制定婚姻条例和法规,此后不同时期的根据地也都制定了许多类似的法规,其中较为重要的有l931年12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l934年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l945年颁布的《山东省婚姻条例》,等等。
(一)婚姻家庭法
1.立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原则是根据地各个时期婚姻法规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
早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就明确规定“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其含义是指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愿望。
为落实这一原则,各个时期的婚姻法都规定严格禁止强迫、包办、买卖婚姻,废除童养媳,严禁强迫寡妇守寡等。
(2)一夫一妻
各个根据地婚姻立法均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一切公开的或变相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有妻妾者,以重婚论罪。
(3)男女平等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立法者考虑到旧中国妇女所受的压迫甚于男子,经济尚未独立,因而在离婚等问题上应偏重于保护妇女。
l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首先提出了男女平等原则。
l945年的《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表述:
“本条例根据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及一夫一妻制之原则制定之”。
(4)保护军婚
为了保障革命战争的胜利,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起,就对红军官兵的婚姻予以特殊的保护,规定:
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只有其夫无音信回家,通讯便利的地方满两年,通讯不便利的地方满四年,其妻方可向政府登记离婚。
抗日根据地政权的婚姻法规不但保护军婚,还保护军人的婚约。
由此可见,保护军婚是根据地婚姻法规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2.结婚
(1)实质要件(五项)
实质要件大致有五:
第一,双方自愿。
第二,符合法定婚龄。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龄为男子满20岁,女子满18岁,方可结婚。
抗日根据地各边区政府所规定的婚龄从总体上讲有下降的趋势,如陕甘宁边区政府初期规定的婚龄为男子18岁,女子l6岁。
第三,无禁止结婚的血缘亲属关系。
工农民主政权时期规定,凡三代以内血亲不得结婚。
而抗日根据地边区政府对此规定更为严厉,如山东省规定,本族五服以内之血亲不得结婚,亲姑表姨亦应尽量避免缔结婚姻等。
第四,无禁止结婚的疾病。
工农民主政权时期规定,凡患花柳病、麻风病、肺病等危险性传染病者不得结婚。
第五,无其他禁止条件。
如抗日根据地边区政府一般还规定有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和相奸者结婚的条款。
(2)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主要是婚姻登记。
3.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等法规规定,夫妻之间的权利包括:
(1)双方均有保留各自结婚前独立财产的所有权。
(2)双方均有处理其共同财产的权利。
(3)双方均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4)双方均有对子女进行教育的权利。
双方必须遵守的义务则有:
(1)同居义务。
(2)贞操义务。
(3)抚养义务。
4.离婚
从法律上讲,离婚主要涉及的问题包括:
离婚的方式、条件和程序;离婚后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等。
(二)继承法
有的边区政府还专门制定了有关继承方面的单行条例和法令,如制定于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继承条例》,1945年的《山东省女子继承暂行条例》等。
就立法的目的讲,这些法规主要是为了配合边区的妇女解放运动,提高妇女的政治经济地位;从形式上讲,这些法规均较为简略,即使是相对较为完善的《山东省女子继承暂行条例》,也只有11条。
1.继承的基本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不分性别有同样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利和继承遗产的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大多数根据地的法规中还明确规定,女子取得应继承的遗产,即取得了该遗产的所有权,有权携带该项遗产再婚,任何人不得干涉。
(2)赡养父母原则
根据地继承法规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明确规定继承人不仅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还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2.继承的方式与顺序
第三节人民民主政权的刑事法制与劳动法
一、刑事法制
(一)制定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务:
打击和镇压各类反革命分子和革命队伍内部的腐败变节分子。
巩固工农民主政权,相应的这一时期所制定的刑事立法主要有:
1929年江西信江工农民主政权的《肃反条例》;1930年闽西工农民主政权的《惩办反革命条例》;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训令;l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等,其中《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共41条,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上都是这一时期最有代表性的刑事立法。
抗日战争时期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务:
(1)惩治汉奸和盗匪;
(2)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
各边区政权都制定了一些惩治汉奸、盗匪及经济犯罪的刑事单行条例,如陕甘宁边区政府制定的:
《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1939)、《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1939)、《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1941)、《禁止粮食出境暂行条例》(1941);山东省政府制定的《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制定的《禁止敌伪钞票暂行办法》(1941);晋察冀边区政府制定的《破坏坚壁财物惩治办法》(1942);等等。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些条例的基础上,1942年陕甘宁边区政府曾经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形成了一些重要的刑法原则和制度,在刑事立法规范化方面向前大大迈进了一步。
就整体而言,这一时期的刑事立法是新民主主义法律发展史上最为成熟的时期。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务:
摧毁一切反动组织,镇压反革命分子。
由于这一时期
战争形势发展得太快,因而,刑事立法大都以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发布的宣言、布告和指示等形式出现,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发布的《惩处战争罪犯的命令》等,从而使新民主主义的刑事立法又有了新的发展。
(二)基本内容
1.刑法的原则
(1)从唯成份论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由于经验的不足,加之王明“左倾”错误路线的影响,在刑事立法方面曾出现过唯成份论的做法,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明确规定:
“工农分子犯罪……得依照本条例各项条文的规定,此照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种犯罪行为者,酌减轻其处罚。
”抗战时期这一错误规定被纠正。
如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冲规定:
“人民在法庭上,不论贫富男女,一律平等,没有等级。
”
(2)罪刑法定与类推相结合
(3)刑罚人道主义原则
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坚持罪责自负,反对株连;二是废除肉刑。
废除肉刑是根据地刑事立法的一贯主张,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就有专门规定。
2.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自首减免
(2)共同犯罪区分首从,首犯从重,从犯从轻
(3)老幼减免
1931年颁布的《赣东北苏维埃暂行刑律》规定:
“未满十二岁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中亦规定:
“犯第三条各款之罪,年龄在十四岁以下八十岁以上者,得减刑或免除其刑。
”这显然是对中国传统法律矜老爱幼原则的继承。
(4)共产党员犯罪加重量刑
3.主要刑罚
主刑包括:
(1)死刑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死刑主要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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