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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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修订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2016年6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活动,提高证券评级业务水平,根据《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证券资信评级机构执业行为准则》(以下简称《执业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本细则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一)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
(二)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
(三)本款第
(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
第三条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时,尽职调查、出具评级报告、信息披露等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暂行办法》、《执业准则》和本细则对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证券评级业务的流程管理和质量控制,切实提高证券评级业务水平。
评级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勤勉尽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尽职调查
第六条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时,应当成立专门的评级项目组,负责尽职调查、评级报告出具、档案资料整理和归集等工作。
评级项目组应当正确收集和使用评级信息,甄别基础资料来源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对评级报告质量和档案资料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首次评级时,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与委托方签署评级业务委托书并全额收取首次评级费用后再进场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跟踪评级时,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评级业务委托书及跟踪评级业务需要确定是否进场及进场时间。
第八条评级项目组在评级作业前,应当针对评级对象形成评级现场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工作计划”)。
工作计划至少应当包括项目组人员组成及联系方式、需收集的资料清单、现场调研计划、访谈提纲等。
第九条评级项目组应当根据证券评级业务需要,按照评级对象的类型和特征确定资料收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宏观经济、区域经济和行业资料。
包括宏观经济数据、区域经济数据、行业运行数据以及政府调控政策等;
(二)评级对象为企业主体时,相关基础资料、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
包括企业税务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股东信息及持股比例、公司治理情况、组织架构、人员状况、生产经营数据、设备技术资料、研发情况、管理制度文件、经营计划与总结报告、发展规划、公司及主要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授信情况,以及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证人在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国家工商总局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税务总局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等主要信用信息平台中的相关记录等;
(三)评级对象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时,除第二项中要求的资料外,还应当包括发行方案、募集资金用途、偿债保障措施安排以及偿债计划等;
(四)评级对象为资产支持证券时,除第三项中要求的资料外,还应当包括资产池内基础资产的相关资料、交易结构设计方案及其涉及主体的资料等;
(五)评级对象具有增信措施的,应当包括增信方案、担保方相关资料或抵质押资产的相关资料等;
(六)其他相关资料。
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担保、法律诉讼以及其它重大事项等。
第十条证券评级机构开展尽职调查时,资料收集的渠道主要包括:
(一)通过公开信息披露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可靠渠道搜集相关资料,包括专业资讯和数据提供商、行业协会网站或刊物、学术研究机构论文或刊物、权威统计部门发布的信息以及公共媒体报道等;
(二)委托方或评级对象提供的相关资料。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确保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资料的可靠性,并在引用时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一条评级项目组应当对自行收集的资料信息进行评估,以保证其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评级项目组在采信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等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时,应当在一般知识水平和能力范畴内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现场考察与访谈前,评级项目组应当对初步收集的资料进行认真研究和分析,列出拟考察项目及访谈人员,制定访谈提纲并发送给评级对象,与其沟通、确定现场考察与访谈的具体时间、人员安排,并制定不能实现考察和访谈目的时所采取的补充方案。
第十三条现场考察与访谈过程中,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有针对性地提问,并认真做好访谈记录。
访谈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受访谈单位名称、受访谈人员姓名及职务、访谈地点及时间、访谈内容。
访谈记录应当由负责记录的评级项目组成员和受访谈人签字确认,并作为工作底稿统一归档留存。
第十四条现场考察与访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考察评级对象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评级对象的主要基础资产和相关主体的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等;
(二)评级对象为企业主体的,访谈评级对象及相关主体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和管理部门负责人、总资产、销售收入或净利润占公司合并数据20%以上的子公司负责人等;
必要时,可访谈评级对象涉及相关主体的外部关联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开户银行、母公司、行业管理部门、同行业主要竞争对手、主要客户、税务部门、工商部门、海关及有关专家等。
第十五条现场考察与访谈过程中,发生需要评级对象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情况的,评级项目组应当于访谈过程中或访谈结束后至完成评级报告初稿前,向评级对象提交补充资料清单,并督促评级对象在约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首次评级时,评级项目组对评级对象的现场考察与访谈时间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跟踪评级时,证券评级机构可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现场考察与访谈。
不进行现场考察和访谈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获取跟踪评级所需的必要信息。
第十七条尽职调查工作中,评级项目组不得授意或协同评级对象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假造或隐瞒对评级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资料;不得利用自身身份、地位和执业中所掌握的评级对象资料和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未经委托方同意,证券评级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泄漏有关评级资料和信息,但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尽职调查工作中,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利益冲突,证券评级机构股东不得兼任评级总监;证券评级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评级对象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索取贿赂或其他好处;不得接受评级对象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礼物、礼金等形式的馈赠,也不得参与由其组织的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的活动。
第二十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意见反馈制度和评级项目组尽职调查工作评价机制。
第三章出具评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评级项目组以尽职调查取得的相关资料为基础,根据信用评级方法和评级指标体系,整理定量和定性数据,在对评级对象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撰写评级报告初稿,初步拟定评级报告和评级对象的建议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评级报告应当包括概述、声明、正文、跟踪评级安排和附录等5个部分。
第二十三条概述部分为概要介绍评级报告整体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评级结果、评级对象、评级项目组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出具报告时间和报告编号。
评级对象发行债券的,还应当包括受评债券名称、发行规模、债券期限、债券偿还方式、债券担保方式以及发债主体的主要财务数据等内容。
评级对象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还应当包括受评资产支持证券的名称、发行规模、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方式以及原始权益人的主要财务数据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声明部分为全面登载证券评级机构关于评级情况的声明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级报告有效期;
(二)证券评级机构、评级从业人员与评级对象不存在任何影响评级行为独立、客观、公正的关联关系。
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应当予以说明;
(三)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从业人员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采信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数据、资料来源,从而保证评级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四)证券评级机构依据内部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对评级结果做出独立判断,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
(五)评级报告观点仅为证券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受评证券信用状况的个体意见,并非事实陈述或购买、出售、持有任何证券的建议。
投资者应当审慎使用评级报告,自行对投资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正文部分为完整的评级报告,用于进行详尽的评级分析。
第二十六条评级结论至少应当包括评级对象、受评证券的信用级别及释义;评级对象评级展望(如有);授予信用级别的基本观点;评级对象、受评证券简要的正面优势分析和风险关注因素。
受评证券有担保措施的,应当阐述担保措施对受评证券的增信作用。
第二十七条评级分析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概况。
至少应当包括评级对象的历史沿革、股权结构、业务及其特点。
评级对象发行债券的,还应当包括对受评证券和融资项目的分析;
(二)行业分析。
至少应当包括行业概况、行业管理体制、行业政策、市场竞争情况、行业风险关注和说明;
(三)业务运营分析。
至少应当包括评级对象业务模式、经营情况、发展战略、未来三年在建和拟建项目的计划投资额;
(四)财务分析。
至少应当重点分析评级对象的资本实力、盈利能力、现金流情况;
(五)偿债能力分析。
至少应当重点分析评级对象长短期偿债压力、EBITDA对债务本息的保障程度、现金流、再融资能力、财务弹性、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整体抗风险能力和偿债保障措施。
评级对象发行证券的,还应当分析有关偿债保障措施对受评证券风险程度的影响。
有担保安排的,应当特别说明担保安排对评级结论的影响,并对担保人信用水平以及担保物市场价值、变现能力等进行分析。
评级对象建立专项偿债账户等其他保障措施的,应当分析说明有关保障措施的情况及其可靠性、局限性。
第二十八条证券评级机构开展首次信用评级时,从现场尽职调查结束之日至评级报告初稿完成之日,单个公司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其发行的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集团公司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其发行的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30个工作日。
证券评级机构对同一评级对象进行连续评级时,从尽职调查结束之日至评级报告初稿完成之日,单个公司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其发行的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6个工作日,集团公司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其发行的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另有规定的除外。
连续评级,是指同一证券评级机构对同一评级对象开展的第二次以上的信用评级,且评级工作开始之日应当在上次评级报告(包括跟踪评级报告)有效期内。
进行连续评级的,如距对该评级对象最近一次进场尽职调查的结束之日超过一年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进场开展尽职调查。
证券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进行定期跟踪评级时,从评级工作开始之日至评级报告初稿完成之日,单个公司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其发行的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集团公司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其发行的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公开发行证券的评级报告初稿完成时间由证券评级机构与委托人在评级业务委托书中自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对评级结论及其标识做出相应的、明确的阐述,避免使用夸大、诱导性用语。
第三十条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应当进行充分风险揭示。
评级报告应当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做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当有针对性地作出定性描述。
第三十一条跟踪评级部分应当明确说明对评级对象、受评证券在存续期内的跟踪评级时间、评级范围、出具评级报告的方式等内容,持续揭示评级对象、受评证券的信用变化情况。
评级业务委托书另有约定的,应当作出明确说明。
跟踪评级安排应当在评级业务委托书中明确说明。
第三十二条附录部分收录其他相关的重要事项,至少应当包括主要相关主体的财务数据概要、财务指标、财务指标计算公式说明、其他由于内容及版面原因不便在正文详述的股权结构、组织结构、下属子公司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报告审核是指评级报告至少应当依序经过评级项目组组长、部门负责人或部门指定人员和评级总监三级审核。
后一级审核应当建立在前一级审核通过的基础之上,并对前一级审核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评级项目组应当及时处理及修正各级审核对评级报告内容及观点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报告上会是指评级项目组将审核通过的评级报告提交信用评级委员会。
信用评级委员会对评级报告内容及观点提出意见并确定评级对象、受评证券的最终信用级别。
第三十五条证券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循利益冲突回避原则,不得担任本人作为项目组成员参与的评级项目的评审委员。
第三十六条定稿是指评级项目组根据信用评级委员会反馈信息进行报告修改,无误后交由复核人员进行定稿。
证券评级机构的复核人员负责对评级报告会后修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在正式发送评级报告前,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先以书面形式向委托方和评级对象告知评级结果。
委托方或评级对象对评级结果存在异议,并提供可能对评级结果产生影响的补充资料的,评级对象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评级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信用评级委员会应当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八条信用评级委员会接受复评申请后,评级项目组根据评级对象提供的补充资料修改评级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评级报告、复评建议、信用等级、补充资料等提交信用评级委员会,由信用评级委员会确认复评等级。
复评等级结果为最终信用等级。
第三十九条委托方或评级对象对评级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外聘请其他评级公司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新聘请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其评级体系做出独立判断。
原证券评级机构和新聘任证券评级机构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发布评级报告。
第四十条报告制作是指证券评级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制作评级报告电子版和打印版。
根据信用评级委员会意见修改完成后的评级报告只允许进行报告格式调整和财务数据更新调整。
评级结论和信用等级等观点有实质性修改的,应当重新提交信用评级委员会审定。
证券评级机构的合规人员对评级报告出具流程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首次评级报告中根据评级业务委托书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跟踪评级的事项。
跟踪评级应当包括定期跟踪评级和不定期跟踪评级。
第四十二条评级对象、受评证券存续期期间,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布年度报告后2个月内出具一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且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当与前次评级报告保持连贯,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一年期内的固定收益类产品,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正式发行后第6个月发布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按照评级业务委托书约定及时支付跟踪评级费用并提供跟踪评级相关资料,根据需要对评级对象进行电话访谈或实地调查。
委托方不能及时支付跟踪评级费用或提供跟踪评级相关资料的,证券评级机构可以根据自行收集的公开资料进行分析并据此调整信用等级。
如无法收集到评级对象相关资料,证券评级机构可以宣布信用等级暂时失效或终止评级。
第四十四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当根据评级对象外部经营环境、内部运营及财务状况等变化情况,以及前次评级报告提及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说明其变化对评级对象、受评证券的影响,并对原有信用级别是否进行调整作出明确说明。
第四十五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不应当重复首次评级和前次评级的一般性内容,而应当重点说明评级对象在跟踪期间内的变化情况。
第四十六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密切关注与评级对象有关信息。
发生影响前次评级报告结论重大事项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评级对象为企业主体或其发行的债券的,企业名称、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划转或报废的情况;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发生大额赔偿责任或因赔偿责任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且难以消除的;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一次免除他人债务超过一定金额,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的事项;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影响企业经营状况的;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可能对企业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二)评级对象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专项计划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还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管理人、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发生变更;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不定期跟踪评级自首次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进行。
不定期跟踪评级结果发生变化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不定期跟踪评级分析结束后的第2个工作日发布评级结果;不定期跟踪评级结果未发生变化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不定期跟踪评级分析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发布评级报告。
第四十八条证券评级机构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可以要求委托方或评级对象提供相关资料并就该事项进行必要调查,及时对该事项进行分析,据实确认或调整信用级别,并按照相关规则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可以不采取完整的评级报告格式,但应当明确说明触发不定期跟踪评级的原因、调查情况、调查结果以及涉及事件的具体情况对信用状况的影响。
第五十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包括评级信息采集、积累及分析,业务管理等数据在内的数据库,并根据证券评级业务发展需要,保障数据库建设的必要投入。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明确不同类别数据更新时间、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数据维护负责人的责任、终止证券评级业务时数据的处理等。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库安全、高效运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尽责,保证披露和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二条证券评级机构通过不同媒体或渠道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五十三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进行公开披露。
披露信息至少应当包括:
(一)证券评级机构基本信息;
(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三)评级从业人员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制度;
(五)评级业务制度;
(六)评级结果信息;
(七)评级结果质量统计情况;
(八)可能对证券评级机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需披露事项。
第五十四条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的基本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员代码;
(二)公司法定中英文名称;
(三)成立时间;
(四)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姓名;
(五)实收资本、净资产;
(六)业务资格许可证编号;
(七)注册省市、地址及邮政编码、办公地址及邮政编码、公司网址、联系电话、传真、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八)公司组织结构;
(九)员工人数。
(二)、(四)、(七)项内容发生变更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履行必要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五)项内容
应当每年度更新一次;(八)、(九)项内容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五十五条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至少应当包括:
姓名、性别、现任职务、任职起始时间、是否通过证券评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
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应当包括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号码。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发生变更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履行必要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
第五十六条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的评级从业人员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现任职务、执业起始时间、是否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执业资格证书号码、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号码、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号码以及从业经历。
评级从业人员发生入职、离职或者职务变动情况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履行必要程序后每季度通过协会网站披露评级从业人员的入职人数、离职人数及离职率。
第五十七条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制度信息至少应当包括:
防火墙制度、回避制度、合规检查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评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规范、数据库管理制度。
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发生变更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履行必要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
第五十八条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的业务制度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模型、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复评制度、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根据评级对象类型分别披露其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程序。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证券评级业务的,还应当说明与委托评级之间的差异。
业务制度发生变更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披露。
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程序有变更的,还应当同时在证券评级机构网站披露。
第五十九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证券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信息。
证券评级机构披露的信用评级信息至少应当包括首次信用评级信息、跟踪信用评级信息以及评级有效期内的评级行动和评级决策。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对证券发行中涉及的证券业务评级信息指定披露媒体的,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协会、证券评级机构、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及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不得先于该指定媒体。
信用评级信息原则上应当在非交易时间披露。
在信用评级信息依法披露之前,除用于监管部门指定用途、评级业务委托书中约定用途、委托方及评级对象外,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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