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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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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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起草简要说明:
一、因是修订,所以,起草时,保留了原条例的基本框架结构不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细化,使之更具有适用性和操作性;
二、为丰富条例内容,增强政府规章效力,本次修订将我省4部安全生产省政府规章包括《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整合到新修订的条例内。
原条例共85条,修订后初步增加到145条左右,更之具有管理指导性。
三、建立和强化了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一体化监管法规制度,丰富了安全生产工作内涵,把职业卫生内涵融入安全生产概念,适当拓展了安全生产工作外延,以适应国际惯例和安全生产工作本源。
四、普遍加重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引入社会诚信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
五、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明细了相关方的工作指向,基本划清了责任边界,试图用理性的法治精神解决安全生产工作者的后顾之忧。
六、该稿件仅为引导调研修订基本稿件,还需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敬请认真阅研,结合实际,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总体框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划分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第二节 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
第三节 设备设施安全保障
第四节 防火防爆
第五节职业危害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主要目的】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健康),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范围】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条例。
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方针原则机制】 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因事定责、融责于事、事责统一、权责对等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责任主体定位】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加强教育,保障投入,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安全生产,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依法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主体岗位责任分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综合监督、指导、协调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业务部门管理人员对管理事项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直接管理责任。
各岗位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依法承担直接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车间、班组、项目各类专项工作负责人对所管理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各类技术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相关具体责任内容由生产经营单位划分。
第六条【行政监管岗位职能定位】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综合监督、指导、协调职责,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承担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承担直接监管领导责任。
所有内设机构及其岗位工作人员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承担直接监管岗位责任。
第七条【行政部门机构职能定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卫生、国有资产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广电、旅游、国防科工、气象、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法对所管辖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直接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
第八条【激励保障机制手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激励保障机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经济奖励,对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制度。
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健康表彰奖励制度、岗位津贴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分级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职责划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框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决策者、管理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管理制度以及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并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履行情况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本单位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二)组织建立健全和落实符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能职责,提供有效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内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
(四)依法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执行安全生产其他有关经济政策,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以及隐患治理等预防性安全措施资金投入到位并有效实施;
(五)依法为从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
(六)有效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健康权利,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确保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操作人员经安全培训合格,具备相应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意识、知识、技能及从业资格后上岗作业;
(七)每季度至少专题研究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现场调研检查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八)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监督;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十)组织如实记录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严格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安全生产监察指令;
(十一)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对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积极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十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十三)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完成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内部安全监管机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分别综合监督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分解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总体计划、目标,细化本单位决策层各岗位、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组织实施阶段性和年度考核工作;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投入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三)组织拟订、修订本单位综合性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章制度,牵头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技术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实施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对检查或者监测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责令相关部门或者人员及时整改或者按规定处理;情况紧急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处理;
(五)参加审查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设计计划,组织或者督促本单位有关机构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落实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
(七)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综合宣传、教育、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先进经验;
(八)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九)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应急管理工作;
(十)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内部调查工作,并提出处理意见;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及时、如实报告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组织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承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并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参加提高业务能力的培训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班组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在生产班组设置兼职安全员,并负责下列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教育;
(二)组织查找班组作业及相关环境的危险、危害因素,开展班组安全风险预警工作;
(三)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督促本班组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用品;
(五)发现生产中出现不安全情况时及时报告并适当处理,遇到重大险情立即组织撤离并及时报告;
(六)协助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分析、研究。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与公众安全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权利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规定,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教育,参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与文化建设,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具备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相关资格条件;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等不安全因素,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妥善处理或者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配合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其他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法定责任。
社会公众、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强化安全健康意识和自我约束,自觉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并对非法违法行为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完善政府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专门监察执法机构队伍建设,充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执法机构力量,健全激励保障机制,保证相关工作的有效实施;
(三)按照管辖权限和工作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或者片区执法机构;
(四)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指标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五)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健康意识;
(六)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积极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建立完善应急救援组织指挥体系,对本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施备案管理;
(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科学调查并妥善处理事故;
(九)足额预算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和职业病防治费用,保障工作需要;
(十)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职能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综合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宣传、贯彻、完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综合性标准、规范,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综合形势分析,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统计情况和事故查处情况;
(五)推进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职能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方针、政策、标准、规范等规定,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制定完善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情况作为行业领域政策支持的前提条件;
(三)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目标、任务,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督查、检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健全、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责任制,组织、指导、督促其排查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因素,督促有关单位针对发现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问题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督查、检查要如实形成书面记录;
(四)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工作,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问题,形成会议记录或者纪要,建全完善有关问题的解决落实机制,确保各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措施有效落实;
(五)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协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八)建立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信息库,按规定公开相关违法信息,联合有关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人员实施惩戒,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
(九)根据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计划地对主管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确保执法频率和覆盖率符合相关规定;
(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并加强监督管理;
(十一)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基层组织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和分管负责人,并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配备满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的专职人员,并根据本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对管辖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实施监督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部署;
(三)对区域内的公共设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
(四)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暂停经营、暂停建设、暂停使用;
(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授权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六)对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七)及时报告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并积极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基层组织安全监管职责延伸】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本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督促本区域有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发现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工会安全职能职责】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合法权益,依法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
(一)加强安全健康宣传,提高从业人员安全健康意识、知识和技能;
(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条件;
(三)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现场监督,制止发现的违章指挥行为,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对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解决建议或者要求纠正;
(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安全职能职责】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市场准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核准、备案、登记)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建设、中介等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持续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降低或者缺失。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管机构配置】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施工、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5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且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4‰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按照本条规定单独设置和配备。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除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可以向社会购买安全管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但本单位仍然承担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基本制度】根据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运行环节与特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相关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及其目标管理考核落实制度;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投入保障制度;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四)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专项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检查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
(八)事故隐患排查、整改、验收制度;
(九)设施、设备相关环节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配置、维护、保养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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