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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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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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
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
篇一:
供货合同标准设备版本简单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重庆市巴南区 XXX 供货合同 甲方:
重庆宗申xxx公司乙方:
一、标的物 二、质量要求、验收条件 1.乙方保证提供的产品为全新产品,并能满足国家相关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参数和指标。
如甲方对产品有专门要求的,由甲方提供其签字确认的有效图纸,双方应签订立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2.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具备合格证、仪器仪表有检验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一并交付甲方。
3.产品质保期12个月,从双方验收合格会签验收记录之日起算。
三、供货时间、地点、方式 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送达甲方工厂的指定地点并通过甲方组织的最终验收。
最终验收前,包装、运输、保险、搬运、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及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
四、包装或防护要求 乙方应采取适当的包装方式及防护措施,如由于采取不适当的包装方式或防护措施而引起的货物变质、损坏、灭失,其责任由乙方承担。
五、随机备件、配件、工具的数量及供应办法按技术协议要求。
六、价款及支付方式 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并满足最终验收条件后,乙方提请甲方组织最终验收,甲方根据双方会签的最终验收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相关要求的凭证,2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95%的款项,即¥元(大写人民币:
圆整);余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产品质保期届满且无遗留问题后结算支付(不计利息)。
七、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 甲方迟延付款,逾期付款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的违约责任 ①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或通过最终验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时间累加,甲方可在办理付款时一并扣除)。
逾期20天仍不能交货或通过验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货款,同时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由此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如乙方所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技术协议条款的规定或甲方的实际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向乙方提出退货,则乙方须同意甲方单方面提出的退货,乙方除退回甲方已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按合同价的30%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但甲方根据实际生产需要提出退货除外),并承担因退货而发生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若甲方未提出退货,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并对甲方生产经营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八、售后服务 为保证本合同约定的产品正常使用,乙方应对存在的故障及时解决。
乙方在接到甲方故障整改通知后,应在1小时内回复甲方,同时乙方应在4小时(省外厂家在36小时)内派人到生产现场解决问题。
如时间延迟,甲方有权按30元/小时提出索赔,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
。
通知后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响应、到现场或来人无法解决故障的,甲方有权自行组织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乙方接到甲方的索赔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索赔费用支付给甲方,甲方也可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
九、纠纷解决 因履行、解释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和分歧,双方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各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合同效力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
合同共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合同附件1.XXX技术协议 篇二:
质保金的性质及其处理规则 质保金的性质及其处理规则 发布时间:
2009-09-19点击率:
499 作者:
雷新勇 质保金条款作为合同付款义务方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手段,被广泛运用到诸如建设工程、承揽加工以及买卖等合同关系当中。
在这些合同中,往往约定由付款义务方保留一部分款项暂不给付,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或标的物交付后一定期限届满,标的物质量合格再行给付。
由于质保金不是法律直接使用的概念,加上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质保金的约定一般都非常简单,导致围绕质保金的问题形成了不少纠纷。
例如: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按照甲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一套大型机械设备,甲公司给付乙公司承揽价款1500万元。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
设备安装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式运行满一年后给付。
合同约定了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合格至正式运行后一年。
合同签订后,乙方如约将设备制造并安装完毕,经甲公司验收合格,甲公司如约付清90%的价款。
此后,设备正式投入运行。
在运行中,因部分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协议,由乙公司负责维修、更换,对因为图纸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甲公司承担,因为加工制造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此后,除对个别零件外,双方未再就设备质量进行交涉。
设备运行一年后,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该10%的质保金,甲公司以质保金就是保证质量的, 质保期届满设备无质量问题才能给付,只要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就有权拒付为由,拒绝给付。
双方遂起纠纷成讼。
应当怎样看待质保金的性质?
怎样确定质保金的处理规则?
这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迫切需要研究和统一的问题。
质保金的具体含义,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为质量保证金;一种理解为质量保修金。
所谓质量保修金,顾名思义,就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
质量保修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防止事后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的情况,其用途是特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质保金能够明确为质量保修金,那么司法处理就比较简单,即只要在质量保证期内,或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的,即可先动用此质保金或以此质保金充抵;如果质保期或保修期届满,标的物质量并未出现问题或并未维修,或者虽进行了维修,但费用仍有剩余的,那么付款义务方就有义务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向其给付相应款项,因为该款项本来是合同应付价款的一部分,是其根据合同应当享有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如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不是合同质量责任的上限,即如果在质保期内或保修期内,因标的物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抵充实际支出费用的,付款义务方仍有权继续向相对方追究质量违约责任。
当然,如果维修是由维修义务方自己承担费用,那么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款义务方自应将质量保修金给付对方。
相对于质量保修金而言,质量保证金的认定和处理就比较复杂一些。
这首先是因为对于质量保证金这一概念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在理解上有分歧。
质量保证金,因其中有保证二字,使人联想到担保法上的保证,因而可能将其解释为一种担保。
比如,质量保证金是否就是一种金钱质呢?
就担保的对象来看,担保法上的担保针对的是主债务的履行,而不是针对主债务履行的质量。
就主合同与担保的主从关系来看,质量保证金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如果认定其为一种担保,那么就会出现以主合同价款担保主合同这样不合担保逻辑关系的现象。
从构成要件来分析,约定质保金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种类也无一相符。
再者,法定担保中没有质保金这一种类。
因此,约定质保金不宜解释为担保。
那么质量保证金究竟是什么意思呢?
就字面意思理解而言,质量保证金乃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
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的质量合格。
这意味着,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那么付款义务方就必须向对方给付该款项。
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困难在于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合同中又没有明确质量保证金的具体用途的,质量保证金该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将质量保证金作为或比照违约金来处理,即交付标的物的一方因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可以拒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
如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大于质量保证金的,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还应就超出部分承担 赔偿责任。
但如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过分低于质量 保证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低于30%的,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作相应的调整,在调整后,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仍应给付剩余部分。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既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互相作出了承诺,就应当信守,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只要质量不合格,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即可拒付,其有权不再给付该部分特定化的货款。
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不但要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超出质量保证金的损失部分,而且在损失低于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也不能请求法院作相应的调整。
上述两种意见各有其理由。
在这里,有必要将质量保证金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联系起来考虑,理解才能更全面、更准确。
质量保证金就一方来说是对质量的承诺,就另一方来说,是对部分款项设定给付条件,其性质是对违反约定的质量不合格的预防与救济措施,因此,在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条款的情况下,不妨比照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条款处理质量保证金。
这是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思的。
但在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二者并存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
从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是一方的义务,而质量合格是另一方的义务,在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给付货款的一方自然享有对给付货款请求的全面的抗辩权,不但作为质量保证金的那部分特定货款不应继续给付,而且违约方还要按照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而在质量不合格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由于提供标的物的一方违约在先,因此,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违约方应当按照违 约金条款先行承担责任,在质量完全合格后才可以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
有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一个对等的双务关系,就可以合并处理,即违约方也可以以质量保证金抵扣违约金。
但是,这样处理对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显然不公平。
因为质量保证金本身就是要在质量合格的条件下才实际给付的,现在质量不合格了,给付的条件未成就,就不应为给付,且就双方义务履行的先后来说,本来质量合格的履行义务在先,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在后,如果这时准予抵扣,就等于双方同时履行了义务,这就改变了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剥夺了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先履行的抗辩权。
因此,这种意见是不妥当的。
综上分析,质保金作为特定化的货款,可以是质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质量保证金。
如作为质量保修金,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即用于充抵维修标的物的费用;当标的物质量合格后,其给付条件成就,即应按约给付。
如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其性质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在与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
(作者单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篇三:
开票3%履约保证金的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签约地点:
卖方:
买方:
(开银行承兑汇票方)有限公司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一致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2015年煤炭买卖具体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定义 交货点:
指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地点,即买方指定的港口场地。
检验机构:
指第条指明的或买卖双方另行确认的对煤炭品质进行检验的组织机构。
第二条煤炭品质 煤炭产地 煤炭品种和质量规格:
见表1 对超出表1约定的其它品种,可作为本合同的执行补充,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确认单》形式确认。
第三条数量及交货期限 数量:
全年500万吨,每月暂定40万吨,按月确认,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
交货期限:
2015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四条交货方式和运输 交货方式:
买方指定的港口场地交货,卖方负责铁路运输,交货点为秦皇岛港六、二、九公司及国投京唐港、国投曹妃甸港等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铁路运输大票收货人应为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对铁路运输大票收货人不能办理为买方的,应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前,将货物有效货权转移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
买方和卖方应在每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确认次月煤炭的发运数量。
卖方负责及时办妥煤炭到港手续。
卖方负担煤炭在到达秦皇岛柳村南(秦皇岛东站、东港站或曹西站)卸入买方指定场地前发生的一切费用。
煤炭到达双方确认场地后,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已到场地的煤炭溢损及一切风险由买方承担。
当卖方煤炭中金属及非金属杂物造成港口装卸作业困难或导致最终用户价格调整或索赔时,卖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
第五条价格 结算价格=合同价格+质量调整价+其它调整价 合同价格:
质量项目符合表1中所述“煤炭规格”的煤炭秦皇岛柳村南站(或秦皇岛东站、东港站、曹西站)场地全额一票含税价格按照周定(或月定)的方式并以《确认单》的形式进行确定。
质量调整价 发热量调价(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公式说明:
Q1=实际发热量(收到基低位),Q2=合同发热量(收到基低位)。
当Q1>(Q2—120)时,按公式⑴计算,当Q1≤(Q2—120)时,按公式⑵计算;当Q1≤(Q2—200)时,买方有权拒收或双方协商解决。
Q1 公式⑴发热量调价=合同价×「--------1」Q2 ×(Q1—Q2) 公式⑵发热量调价=合同价×「---------------------」Q2 硫分调价:
当含硫量St,ad≤%为合格,接标准价计价;当含硫量%<St,ad≤%时,每比%高%减价元/吨;当含硫量%<St,ad≤%时,在前述减价基础上,每比%高%减价元/吨;当含硫量St,ad>%时,在前述减价基础上,每比%高%减价元/ 吨。
质量调整价为发热量调价与硫分调价之和。
质量调价方式如有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其他调整价:
买卖双方约定,若买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符合卖方价格政策条件,可在结算价格上进行优惠,由买卖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其他需要调整价格的,买卖双方另行协商。
合同价格以《确认单》形式确认。
为便于操作,买卖双方同意以《确认单》传真件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确认单》经双方盖章后具有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并作为相应各品种价格的结算依据。
第六条质量检验和数据检测:
质量检验:
由买方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进港煤炭逐列进行采、制、化检验(列检),并以检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质量检验均须依据现行有效国家标准(GB),买卖双方有到现场监督的权利,但不能影响和干预第三方检验机构的独立检测。
买方应要求第三方检验机构留取存查煤样,存期为自卸车之日起至少30日。
买方应在检验机构采样完成之日后4个工作日内将列检质量检验结果传真至卖方。
数据检测:
交货数据:
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
预结算数量:
以铁路大票标重为准。
结算数量:
以列车到达港煤炭进港过衡单数量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数量。
对由于港口计量设备原因等导致的结算数量偏差或争议,双方可按季度对存疑数量进行溢损核对并协商调整处理。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非买卖双方原因发生的质量、数量漏检情况,买卖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漏检列质量按漏检品种进港旬度卖方交付买方煤炭的加权平均质量进行结算。
漏检列数量按当旬其余已过衡列的平均盈亏吨数量结算,如当旬已过衡列不足三个列,则按进场时间向前就近取车补足三列(同一交货品种),并按此三列平均盈亏吨数量结算。
买卖双方有权对交货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提出异议,异议最迟应在检验证书出具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买方或卖方收到另一方的书面异议后,应立即申请原检验机构对煤炭的样品进行复验,并将复验结果通知另一方。
如复验结果差异在合理范围内(120千卡/千克),原检验结果仍为结算依据,除非一方在复检结果出具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仲裁检验要求。
如一方提出仲裁检验要求,买卖双方应共同委托一家独立的第三方 权威检验机构对仲裁样品进行检验。
如仲裁检验结果与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差异在合理范围内(120千卡/千克),则仍以原检验机构的原检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仲裁检验费用由提出仲裁方承担;如仲裁检验结果与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同且误差超出合理范围,则以仲裁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结算依据,仲裁检验费用由委托煤炭质量检验机构的一方承担。
第七条结算与货款支付 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金额为叁仟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卖方,作为买方购煤货款保证。
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有效期为180天;在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有效日到期时,买方须为卖方提前更换同等金额且有效兑付期为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保证业务的正常顺利进行。
卖方一次性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3%的履约保证金给买方。
卖方所发运煤炭到港卸入买方指定的场地,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买方收到卖方完整有效的货权转移证明后,买方按照预结算数量与合同价格《确认单》根据条进行结算。
卖方凭如下结算单据(所有单据传真件均有效)与买方结算货款:
增值税发票。
质量证书:
煤炭进港列检质量检验证书。
数量证明:
港口过衡单(或双方确认的数量)。
完整有效的货权转移证明。
第八条违约责任 买卖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
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守约方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条不可抗力事件 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或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直接影响到本合同的履行或者按约定的条件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在15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提交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有效证明。
在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范围内,当事人可免除履行本协议的责任。
如不可抗力事件持续时间超过180日,任何一方均可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 凡因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而发生的争议,买卖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应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
仲裁是终局的,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一条生效及其它 为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约,卖方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不能完成合同数量,则按2%的金额赔偿买方的经济损失。
本合同经买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
本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
买方:
开银行承兑汇票方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邮箱:
开户银行:
帐号:
税号:
签约日期: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 卖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邮箱:
开户银行:
帐号:
税号:
签约日期: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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