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刘殿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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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刘殿双
试论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刘殿双
上传时间:
2004-12-9
一、问题的提出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①
我国民法领域尚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司法实践承认该制度的存在。
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
物权编条文建议稿》第135条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王利明学者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4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将动产有偿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的,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一)处分人将该动产移交受让人占有的;
(二)受让人支付了一定的代价;(三)处分的标的物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
(四)交易合法有效。
"上述学者的物权法建议稿足以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在我国法律界已日趋成熟。
赃物(以下若无具体说明,本文仅指动产,且不包括货币和不记名有价证券)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仍是争议焦点。
物之所以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
就物本身而言,则可区分为两类,一类系国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等,此类物,即使不是赃物,也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此类物,即便成了赃物,依法不得销售,也无法排除其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实指此类物而言。
我国理论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和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②前一观点的理论根据:
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③后一观点认为:
其一我国正在进行法治国家建设,依法治国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完备且协调统一。
我国刑法典第312条规定了盗赃的问题,兼顾刑民一致的原则,民法典应作出方向一致的规定,使其在民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活泼地进行,尽管盗赃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第三人时,与其他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而脱离占有的物并无不同,其商品属性和物理属性是一致的,且均属于无权转让,法律不应对此采取迥然相异的态度。
其三对一般大众而言,在日益繁多复杂的交易活动中,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的所有人已属不易,进而让其判断标的是否是盗赃,则更加苛刻。
其四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赃的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不力。
④
从辩证的角度看,将赃物完全排除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或完全纳入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内的观点是极端的、是僵化的理论观点。
笔者认为,赃物也应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非绝对禁止或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
二、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㈠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规定了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窃盗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原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
"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
2、《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
(1)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
(2)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项规定。
"
3、《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物时,受让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原物。
"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
4、《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期间内请求返还。
""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物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
"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8条、949条、950条规定:
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原物。
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与其同种类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付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分析以上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大多规定了一定情形(条件)下,赃物可以善意取得,即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般情况下,其条件有二:
一是善意占有人在特定场所或经由特定方式取得赃物。
特定场所,如公共市场、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特定方式,如拍卖、公卖等。
可以认为,该特定场所或特定方式更能体现善意占有人取得赃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善意";从法律角度讲,法律通过设定占有人取得赃物的场所或方式来认定占有人"善意"与否,作为确定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赃物的条件,证据法学上称该方式为法律推定。
二是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回复请求权或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了回复请求权,但未向善意占有人支付相应的价金。
就回复请求权的性质而言,其实质应为形成权。
该权利一旦行使即向将来发生效力。
就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而言,此期间应为除斥期间。
不仅在除斥期间内,占有物的所有权应归善意占有人。
⑤而且因该期间是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回复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善意占有人得终局确定地取得相应的动产权利。
⑥
㈡我国司法实践也曾承认赃物有条件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有条件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195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中指出:
"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或被盗,并不影响其所有权。
"并对请示中涉及的一个案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即"甲的猪是由于乙的窃取,再转让出售于丁,甲
尚未丧失所有权;故丁虽是不知情的第三人,甲对丁买得的猪仍有请求返还之权。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复函来看,第三人善意占有盗窃财产,所有人则可请求返还。
不妨称该阶段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阶段。
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的问题的复函》中指出:
"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赃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返还,而可协议赎回。
"但"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返还原物之权。
"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又进一步指出:
"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
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
""不知情的买主买得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得取得所有权。
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
"⑦该阶段可称为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阶段。
这一阶段的"条件"可分为两层意思:
其一是善意占有人取得赃物后,原所有人只能要求赎回,原所有人未要求赎回的,善意占有人当然取得赃物所有权;其二是如果善意占有人是从市场、商店买得赃物,则可善意取得赃物所有权,原所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应支付价金。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后一答复与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赃物有条件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本一致。
㈢当前,我国理论界也认可赃物有条件善意取得制度
1、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
物权编条文建议稿》第136条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
2.学者王利明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7条规定"受让的动产如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
""因所有人的追夺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所有人对于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受让人也有权要求给予适当的补偿。
""但前款规定的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
"
可见,我国理论界有关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主流观点也是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以上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学者理论均认可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深入分析该制度,不难发现其对于平衡善意占有人和原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兼顾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是一种较佳的制度设计。
该制度从特定场所或特定方式入手确定善意占有人取得赃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仅符合善意取得理论,而且有利于奠定市场交易基础,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
颇值得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借鉴。
三、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据前述观点,作为赃物,盗抢机动车当然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一结论从现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求得: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
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
分析《规定》可知,善意取得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标准采用严格的法律推定方式,表现了《规定》关于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的谨慎态度,符合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
但,不可否认的是《规定》尚不完善,主要表现:
一是盗抢机动车占有人即便取得时善意,因其是赃物,公安机关仍有权扣押,只有在结案后,由公安机关返还善意占有人;
二是认定盗抢机动车占有人取得该赃物时的主观态度是否"善意"的机关是侦查机关,并非审判机关;
三是未明确盗抢机动车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请求权的期间;
四是未明确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
五是认定盗抢机动车占有人的主观态度并非"善意"时,《规定》未明确占有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㈠该规定确定的"善意"标准
1、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一般标准为重大过失。
受让人只有在善意受让动产交付时,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那么,何谓善意?
"善意"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在罗马法上即有适用。
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二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
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的"善意"系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
⑧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也即必须得有具体的衡量标准。
学理上在确定善意时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
前者认为,行为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
⑨各国有关善意的具体认定存在差异。
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即为非善意。
日本民法则规定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方可适用善意取得,要求比德国民法严格些。
⑩
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
物权编条文建议稿》第135条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
"将"善意"的标准界定为重大过失。
从王利明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5条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
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以取得动产占有时的状况确定。
"可知。
王利明学者也持该观点,仅是进一步明确认定占有人"善意"的时间为取得动产时。
2、赃物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标准,必须为符合一定条件下的善意。
如《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
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的让与物,可善意取得。
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
"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
"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
物权编条文建议稿》第136条规定"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学者王利明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7条"但前款规定的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
"
可见,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不论是先进国家的立法,还是我国司法实践及权威学者的理论,均从善意占有人取得赃物的特定场所或特定方式入手,认定占有人取得赃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为"善意"。
3、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善意"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
《规定》第5条"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
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
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
第17条"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
据上述规定,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标准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
如果盗抢机动车的占有人购买机动车时存在《规定》第17条列举的情形,除非其举证证明确属被蒙骗外,应当推定机动车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是赃车。
相反,如果盗抢机动车的占有人购买机动车时不存在《规定》第17条列举的情形,应当认定其不明知是赃车,并进而适用《规定》第12条"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即盗抢机动车的占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赃车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较一般赃物的善意取得更为严格,本着"刑民一致"原则,建议关于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时,应当将盗抢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善意"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
㈡关于"善意"的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有关赃物占有人是否"善意"的认定机关应当是审判机关,不应当是侦查机关。
主要原因:
首先认定事实是审判机关的职能,侦查机关不具备相应的职能。
其次,审判机关认定后,相关当事人可寻求法律救济,而侦查机关的认定行为,法律未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第三,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相对高于侦查机关。
第四,由审判机关认定占有人是否"善意",可防止侦查机关权利滥用,损害善意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㈢关于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权利的期间规定
原所有人在赃物丧失占有之一定期限内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是各国(地区)民法典明
确规定的内容。
原所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受期间限制。
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原所有人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原物。
《日本民法典》规定,原所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原物。
《瑞士民法典》规定,原所有人得在丧失占有的五年期间内请求返还。
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
物权编条文建议稿》规定,原所有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这也是我国理论界在明确赃物善意取得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赃物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权利的期间规定。
学者王利明也持该观点。
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请求权的期间,这样既能保护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稳定交易关系。
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追求的目标。
㈣关于"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问题
一些国家及地区的民事立法,如法国、日本、瑞士等,将赃物原所有人向善意占有人返还价金作为其请求返还原物的条件。
我国学者梁慧星、王利明也主张这一观点。
但是,一些学者在不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也借鉴了该观点对善意占有人采取保护措施。
如有人认为,凡第三人取得的财物属于盗窃物或拾得物,不论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都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即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如果善意取得人返还原物所受损失不能得到补偿时,所有人在接受返还原物时,视具体情况给善意第三人以适当的补偿。
⑾我们认为,因法律未规定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后,有向他人求偿的权利,也未规定原所有人的补偿义务,所以善意占有人的权益根本不能得到保护。
而原所有人既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取得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赔偿,也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善意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
原所有人与善意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形成了法律面前不平等状态。
可以认为,该平等主体权利义务失衡的根本原因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造成的。
基于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从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出发,立法者应当在明确原所有人返还请求权及行使该请求权期间的基础上,尚需进一步明确规定原所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的前提,即原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时,其必须向善意占有人支付占有人取得该赃物时的价金,否则,其不能要求返还原物。
结论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颁布施行,率先突破了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法律及理论障碍,使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可能变为现实。
尽管该规定尚存缺陷,但是其体现的基本观点"盗抢机动车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理论相一致的。
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出发,制订民法典时,不仅应当明确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应当明确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注释:
1.王利明/王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2.王利明/王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3.王利明:
《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4.王剑兵: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3月23日发布
5.李建华/傅穹:
《论占有与善意取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
6.王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
7.王礼仁:
《对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追缴》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9月11日发布
8.王利明/王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9.付春明:
《善意取得制度新论》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3月2日发布
10.王利明/王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11.郑立/王作堂:
《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12.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
物权编条文建议稿》中国民商法律网
13.王利明: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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