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的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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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一、概述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一)自然人
①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应具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还应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
②有些国家对本国自然人从事某些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限制。
③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依属人法确定。
④对于特殊权利能力,视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所在地法或契约准据法确定。
⑤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少国家为了保护国内交易安全,对属人法的适用给予一定的限制,而以行为地法作为确定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⑥任何自然人,如果不具有某国国籍,就是该国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何种权利,即外国人在内国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依据内国的法律及有关的条约来决定的。
⑦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根据本国的情况,通过国内立法或者缔结的条约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或者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不歧视待遇。
(二)法人(legalperson)
①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应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②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各国都有权规定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的权利和进行活动的范围。
③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确定。
④法人的属人法是指法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
⑤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通常有如下几种:
1.成立说2.住所地说(管理中心地、营业中心地或开发中心地)
3.控制说4.复合标准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民通意见》第184条: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三)国家(sovereigntycountry)
1.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①国家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制定者。
②在国际经济法中,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具有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③一方面,国家有权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订立国际经济条约和协定,有权参加国际经济组织的活动,有权对本国的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行使永久主权等。
另一方面,国家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直接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可与另一国的法人或自然人订立经济合同。
2.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①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国家在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即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
②国家豁免一般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
(1)管辖豁免:
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起诉或以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
(2)执行豁免:
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
③国际上存在着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理论与实践。
(1)绝对豁免:
是指不论国家从事的是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除非该国放弃豁免,都给予豁免。
(2)限制豁免:
只对外国公法行为给予豁免,对于私法行为则不予豁免。
3.国家行为原则
①国家行为原则,是指对于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采取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效力。
(四)国际经济组织(internationaleconomicorganization)
1.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①国际经济组织可分为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两大类。
②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特征:
1.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
2.国际经济组织是国家间基于主权平等原则设立的机构;
3.国际经济组织是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的。
③国际经济组织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量出现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新主体。
④国际经济组织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在其职能范围内进行活动。
⑤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取决于各成员国建立该经济组织的基本文件的规定。
⑥国际经济组织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此种特权与豁免来自于成员国的授权。
⑦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的基本的法律能力包括缔约、取得和处置财产、进行诉讼的能力。
⑧国际经济组织的基本文件对非成员国没有约束力,非成员国无义务授予该国际经济组织以某种法律能力。
2.国际经济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①国际经济组织的特权与豁免通常限于执行职能所必要的范围。
这种特权与豁免也来自于成员国的授权。
②具体内容通常包括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没收或其他形式的扣押,档案不受侵犯等。
3.主要国际经济组织
4.
(1)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
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是指那些成员资格对世界各国开放,调整国际经济重要事务的组织。
(2)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是指那些由同一区域若干国家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
(3)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初级产品出口国和国际商品组织。
2、跨国公司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
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全球公司等,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实体组成的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进行经营,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在国内法上,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体没有特殊地位。
无论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这些实体是内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它们与其他商业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没有差别。
但是,在法律上,子公司与分公司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①子公司
子公司,通常是指由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的企业,或者通过合约、契约等形式对公司实际行使决定性控制权的企业。
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相对于其母公司,它们是独立的法律实体。
子公司根据东道国法律的规定,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能独立进行诉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②分公司
国外分公司,是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办事机构、经营机构。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只不过是总公司的增设部分,具有总公司的国籍。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直接负责任。
③母公司
母公司(总公司)是与子公司的概念相对应,是指拥有子公司的全部或多数股权,或通过合同等其他手段在国内活动。
母公司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只有当国际法成为国内法时才能享有该国际法上规定的某种权利并承担某种义务。
(三)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位于不同国家的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在经济上却又相互联系。
(四)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
1.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矛盾和冲突
2.管辖冲突及其解决
跨国公司是国内法的产物,是国内法人,必须受国家管辖和管制。
同时,由于跨国公司从事跨国投资经营活动,又会导致有关国家间的管辖冲突。
(1)效果原则
效果原则,是指当公司在国外的行为对国内产生“效果”(影响)时,就对其行使管辖权。
(2)单一实体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根据这一理论,当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完全控制了其子公司,母子公司作为一个实体行动时,可无视它们各自具有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将其作为一个实体来进行管辖。
3、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是依各成员立法机关批准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设立的永久性组织,是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处分财产,其官员可以享有各国给予的外交豁免。
①WTO与GATT关系
1.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吸收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则。
2.世界贸易组织遵循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决策方法和惯例指导。
3.在争端解决制度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信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解决争端适用的原则。
②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世界贸易组织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建立的多边性贸易组织,其成员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各国政府和单独关税区政府,任何个人、企业或其他非政府机构都不能成为贸易组织的成员,也不能向它主张权利。
单独关税区,是指不具有独立的完整的国家主权但却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地区。
(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都是这样的单独关税区)
三、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是一个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为核心的统一的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由一系列规则组成。
各协议、规则各自规定了不同的独立义务,共同约束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多边贸易协议。
第二部分是诸边贸易协议,包括附件4和《信息技术产品协议》。
诸边贸易协议只有极少数成员参加,也只对参加了诸边协议的成员有约束力。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正式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制度。
该协定本身主要是机构性的规定以及与组织机构有关的问题。
4、世界贸易组织的机构设置
部长级会议是WTO的最高决策机构---总理事会(负责WTO的日常工作,处理紧急事务,负责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能)---下设三个理事会和六个各专门委员会---下属机构
WTO设立由总干事领导的秘书处。
(一)最高决策机构——部长会议
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部长会议。
部长会议是最高级会议,改造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并为此采取必需的措施。
部长会议有权对所有多边贸易协议中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二)常设权力机构——总理事会
①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部长会议的职能由总理事会行使。
②总理事会由各成员代表组成,根据情形召开会议。
③总理事会同时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
(三)(部门贸易)理事会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的不同调整范围,设立了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履行附件协定以及总理事会指定的职能。
各理事会的成员资格对全体成员开放,但并非所有成员代表都参加理事会。
各理事会设有下属机构。
(四)(综合)委员会
环境与贸易委员会、收支平衡委员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最不发达国家小组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财务和行政委员会,是六个在总理事会之下设的委员会。
负责处理贸易与发展、环境、区域贸易协定及行政事务,向总理事会报告工作。
(五)下属机构
几乎每一个理事会、委员会都有下属机构,处理专门问题。
(六)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和总干事
世界贸易组织的工作机构,是由总干事领导的秘书处。
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设在日内瓦,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任命秘书处职员。
总干事和秘书处的职员纯属国际性质,不应寻求和接受任何政府或当局的指示,各成员不应对他们履行职责施加影响。
五、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程序
(一)协商一致优先
WTO的决策程序基本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如在场的成员未正式提出异议,则视为一致作出决议。
如未能达成一致,则采用投票方式,各成员拥有一票投票权。
(二)决策事项不同,投票要求不同
投票方式下,一般而言,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议以简单多数票表决通过。
(三)例外的情形
1.修改最惠国待遇原则,需由全体成员方接受方始有效;
2.对协议条款的解释,需成员方3/4以上多数同意;
3.一般条款的修改,需成员方2/3多数通过,涉及权利义务条款的修改,对接受修改的成员生效;不涉及权利义务条款的修改仅对所有成员生效。
4.豁免某成员的义务,需成员方3/4多数同意;
5.接受新成员的决定,需成员方2/3多数通过。
六、中国入世承担的特殊义务
(一)中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框架
1.各成员都承担的规范性义务。
2.中国承担的独特义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作出的承诺。
(二)中国入世特定义务
1.贸易经营权放开和透明。
中国逐步放开贸易经营权,在中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除国家专营商品外,所有中国企业都有权进行货物进出口。
除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经营权方面也享有不低于中国企业的待遇。
2.国家专营企业
中国的专营企业的进口程序应当充分透明,在商品的质量、价值或产地方面,政府不应采取措施影响或直接指示专营企业。
专营企业的出口商品定价机制,应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供全面的信息。
3.倾销与补贴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定
(1)倾销的确定
我国入世时,众多国家不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对中国产品提起反倾销时在确定价格时并不采用我国价格,而是另找国情类似的国家为替代国,以该国同判断产品价格为准,即使用所谓的替代国价格或成本。
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生效时,如果进口成员国的国内法含有市场经济标准,一旦中国根据进口成员国的国内法,确立中国在某一产业或部门方面是市场经济,上述倾销确定中的选择的规定应终止。
无中国是否能证明自己为市场经济,对中国产品的出口,进口成员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选择替代国价格的做法,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生效15年后终止。
(2)国有企业补贴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规则,非专向补贴不受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的约束。
但如果中国政府提供的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是国有企业,或者接受了补贴中不成比例的大量数额,该补贴视为专向补贴。
4.针对中国产品中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特别针对中国产品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
这一机制,专门对中国产品实施,实施条件低于保障措施的要求。
5.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及非关税措施
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规定了消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期限,中国承诺在入时,完全遵守该协议的要求,而不诉诉诸过渡期的规定。
中国承诺,取消并停止实施贸易与外平衡要求、当地含量和出口实绩要求。
不仅包括通过法律、规章和其他措施实施的要求,也包括对含有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不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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